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瑞豐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三段關帝廳附近與友人飲用啤酒至同日下午13時許結束,在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駕駛車牌號碼LR-3812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啟駛上路,先至臺南 市○○路用餐,再沿臺南市○○路、林森路左轉大同路由北向南行駛,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行至臺南市○○路○段430巷前時,因酒後注意力減低不慎追撞同向在前由嚴中庸駕駛車牌號碼UD-1872自小客車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 下午2時41分許對陳瑞豐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陳瑞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嚴中庸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肇事 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瑞豐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 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12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有所提高,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後,以舊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復審酌被告無前科,本件係第1次觸犯酒醉駕駛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猶酒後駕車且與被害人嚴中庸發生碰撞,其危險性已具體化為實害,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爰依其酒醉程度、犯罪手段、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