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31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5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智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卓智成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關於公共危險罪之規定業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十二月二日生效。依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一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及罰金刑部分均有所提高,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相關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尚無較有利於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不顧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貿然騎車上路,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於九十九年間,即曾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九萬元確定並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在卷足憑,詎其仍心存僥倖,再犯本案,足認前次科刑仍未能使被告心生警惕。本院考量上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