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慶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二月九日所為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二七0二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昌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李昌慶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昌慶為職業駕駛,卻不遵守交通號誌,因而造成告訴人王若甄左下肢皮肉壞死併感染、左第五腳趾脫臼及骨折,肉體上感到極端痛苦,心理上亦受過度驚嚇,迄今情緒時有憤怒、沮喪、焦慮等感受。且告訴人現就讀遠東科技大學餐飲管理系夜間部,需他人接送上下學,生活上造成很大不便,課業影響重大,且將來需進行三次整型手術,整型後仍會留下疤痕,左腿會慢慢萎縮需持續復健,可能會有後遺症,過失難謂輕微。又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拒絕賠償和解,觀諸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量刑之標準,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可以參照。查本件原審考量被告於案發時係受僱於龍權企業社之貨運司機,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其因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就事故經過情節均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因而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再審酌被告職業為大貨車司機,應深明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仍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本件交通事務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左下肢皮肉壞死併感染、左第五腳趾脫臼、骨折之傷害,犯後復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類此之過失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惡,犯後並坦承有過失,表現悔意,間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於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害及被告犯後態度、其駕駛行為是否負有較高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等情,均已詳加審酌,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無量刑失當之情形。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願於一百年五月六日前賠償告訴人二十三萬元,並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一情,有卷附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一百年四月六日之調解筆錄一紙可按,足見被告確有積極彌補過錯之舉動,是本院認其經此次偵查及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