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7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許朝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5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許朝榮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處罰仍不辦理,處吊銷駕駛執照,壹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許朝榮曾於民國97年10月30日21時40分許,駕駛登記為上海汽車有限公司所有之U9-581號營業小客車,於臺南市○○區○○路與民族路口處有未辦理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3月27日逕行註銷職 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在案。異議人於註銷駕駛執照後,仍於99年4月18日17時10分許,駕駛登記為古都 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U9-581號營業小客車,於臺南市○區○○○路與新和路口處,另有未辦理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經異議人於99年5月13日即至原處分機關繳納罰鍰 結案。雖異議人於99年12月1日重新考領職業小型車駕駛執 照,惟其迄今仍未依規定申請辦理執業登記證,故異議人於100年5月13日10時56分許,駕駛登記為古都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U9-581號營業小客車,於臺南市○區○○路589號 前處有執業行為,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計程車駕 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違規而予以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有上揭數次違規之事證明確,改依同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易之以吊銷 駕駛執照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12月1日方考領有職業小 型車,雖於100年2月18日報考執業登記證未通過,後於100 年5月13日被南市第一分局開單舉發,該次是異議人重新考 領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後第一次之「未辦理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違規,依法應於再犯時方得吊銷駕駛執照。又異議人雖於未考領駕駛執照時有一次「未辦理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惟依法律規定並未註明未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時亦屬記次範圍,故應放寬解釋,不得逕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亦有明文。因吊銷駕駛執照者,如無另違 反終身不得考取駕駛執照之規定,則可再考領駕駛執照,然係於吊銷駕駛執照後何時得再考領,需有明定之期間,故如係為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應一併諭知一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俾使受處分人及監理機關有所依據,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為領有執業登記證而於100年5月13日10時56分許,駕駛登記為古都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U9-581號營業小客車,於臺南市○區○○路589號前處有執業行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舉發。原 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已於99年4月18日17時10分許,先有駕 駛同一汽車,於臺南市○區○○○路與新和路口處,有未辦理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業經原處分機關處罰結案為由,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 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0年5月30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100年5月13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各1份在卷為證。 ㈡次查,異議人對其為未辦理執業登記之計程車駕駛人並未爭執,而異議人前曾於99年4月18日17時10分許駕駛本件登記 為古都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U9-581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與新和路口處,經員警溫宏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以異議人係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 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為由,開立舉發通知單處罰,並經異議人簽名於舉發通知單上,嗣後異議人業已於99年5月3日到原處分機關繳清該次罰鍰之事實,有臺南市警察局99年4月18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及異議人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稽;異 議人嗣後復於100年5月13日10時56分許再次駕駛同一汽車於臺南市○區○○路589號前處,經員警周君穎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以異議人係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 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為由,第二次開立舉發通知單處罰,並經異議人簽名於舉發通知單上之事實,亦有臺南市警察局100年5月13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在卷可稽,是異議人 為計程車駕駛人,有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處罰後仍不辦理之情形,應堪認 定。 ㈢次查交通部99年7月15日交路字第0990041141號函(本院卷 第6頁)表示: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處罰之對 象是否限於取得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始得為之乙節,查上開條文所定「計程車駕駛人」,係指駕駛計程車之人,並未侷限於取得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是此,異議人辯稱其於99年4月18日尚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故此次違規不得作為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 」之違規行為認定云云,並不足採。 ㈣依上所述,異議人為未辦理執業登記之計程車駕駛人,前已於99年4月18日遭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以異議人係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為由,開立舉發通知單處罰,仍未辦理執業登記,再次於100年5月13日為「未辦理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違規行為。因此,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於法核無不 當。惟依前開解釋,受吊銷駕駛執照者,如無另違反終身不得考取駕駛執照之規定,則可再考領駕駛執照,然係於吊銷駕駛執照後何時得再考領,需有明定之期間,俾使受處分人及監理機關有所依據。查原處分機關本件吊銷異議人領有之駕駛執照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所示之「 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為之,故原處分機關應同時諭知異議人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裁決書內 並未同時諭知處罰期限,顯非適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如主文第2項之處分,方屬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