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0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葉志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10月14日所 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葉志明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志明(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MI-9968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 ,於民國100年8月5日17時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地○ 道中正路口時,因不依標誌行駛,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強列質疑採證照片可直覺辨識禁止標誌、標語等位置及角度?亦質疑其乃事後加掛上去,與事發時嚴重不符。 ㈡異議人當日欲開往位於苗栗火車站方向之目的卸貨,由於不熟悉路況而開錯方向,經詢問路人後,得知須穿越建功街(即機車專用道),再左轉接中正路,異議人當時係借該一小路段,轉向行使,而非占用行駛。 ㈢異議人當時無心違規,且情節輕微,舉發員警依「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應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㈣異議人當時跟在一部大客運公車後面,於前方路口左轉進入建功街,欲再左轉接中正路,就被站在路口的警察攔下,並開紅單,異議人直覺莫名其妙,警察卻說該路口有禁止標誌,是機車專用道。異議人事後再到現場實地走一遍,中山路上並沒有見到任何禁止汽車左轉(建功街:機車專用道標誌或提醒警告文字),只有建功街垂直路口有標誌,但標桿向內凹,不易辨識,請求法官到現場勘驗,以利正確認定。 ㈤縱異議人左轉時有看到該垂直面「禁行標誌」,也會反應不及,且該機車專用單行道,只有十數公尺長,一旦誤入就無法回頭,顯然是交通陷阱,且交通隊於每天下班時依法舉發,其它時間卻怠職不作為,擺明是選擇性執法。 ㈥又該專用道開罰的這邊是禁止汽車,另一邊卻是標示禁止大貨車,同一條街的二邊,標誌相互矛盾,且該建功街路面寬闊,動線流暢,依紅綠燈指示,左轉匯入中正路北上,本沒有任何危險問題,該縣政府將此一小段路段劃設為「機車道」,是多此一舉。 ㈦綜上所述,交通管理單位有上述法規認定不當及標誌設置不足,復有不積極作為之違規,異議人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因不依標誌行駛,經舉發機關警員製單舉發,固有苗栗縣警察局100年8月5日苗縣 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 ㈡次查,本件舉發違規案,經向掣單員警查證,於100年8月5 日員警兩名在苗栗市○○地○道、中正路口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發現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違規行駛機車專用車道,又建功街為「機車專用道」,而行駛於中山路上之汽車,禁止左轉駛入建功街,此有苗栗縣警察局101年2月1日苗警交 字第1010004467號函文暨函檢附之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46頁),而異議人不爭執其係駕駛系爭汽車 行駛於中山路上,於中山路與建功街交岔路口時,左轉駛入建功街。是異議人有在禁止左轉處左轉之違規行為(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與駕駛汽車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之違規行為(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堪可認定。 ㈢再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之上開於中山路左轉駛入建功街之行為,雖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均應處罰鍰,惟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 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又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記違規點數1點,而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 ,記點係警告性處分,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應併為裁處。 ㈣至異議人稱中山路上並無禁止汽車左轉之標示,違規地點標誌不清,且質疑採證照片上之標誌是事後掛上去的等語;惟查,中山路與建功街交岔路口之中山路、建功街之交通號誌桿上均設有「禁止汽車左轉」之標誌及告示牌,建功街之交通號誌桿上之上開標誌及告示牌設置二組,一組面向建功街、一組面向中山路,上開標誌及告示牌之位置均明顯易辨且沒有遭樹木或招牌等物所遮蔽,且於98年10月時即已設置於該處,此有苗栗縣警察局101年2月1日苗警交字第1010004467號函檢附之照片5幀在卷可參(照片上載有日期為:2009年10月、2010年1月,見本院卷第43-44頁)。是異議人之上開辯詞,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之。 ㈤又異議人認其無心違規,且情節輕微,舉發員警依「作業注意事項」規定,應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等語;惟按行為人有本條例第14條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31條第5項、第41 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7款、第52條、第69條第2 項、第71條至第74條、第76條、第81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或第84條之情形,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經舉發之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尚非屬前開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是舉發員警依法舉發,與法尚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詞,不足採之。 ㈥再異議人稱舉發員警於下班時依法舉發,其它時間怠職不作為,有選擇性執法之情形;惟查,舉發機關於何時至何地點為取締行為,係得由舉發機關視各地點之交通流量、狀況等情形為之,異議人對於舉發機關之取締時間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主管機關陳情、反應,然此不能解免其違規之責任。 ㈦另異議人認建功街一邊禁止汽車、另一邊禁止大貨車,顯有矛盾,且建功街路面寬闊,規劃為機車專用道,設置不當等語;然查,建功街下一個路口中正路為複雜路口,且該機車道出口為中正路與建功地下道交岔口,側車道彙入建功街(或左轉)車輛易生交通事故,所以設置為機車專用道,故僅供機車行駛,且機車至中正路口需二段左轉,汽車需至下一條街迴轉;又建功街兩側慢車道皆禁行大貨車,並無一側為「禁止汽車進入」,另一側為「禁止大貨車進入」,此有苗栗縣政府101年5月31日府工交字第1010109520號函文在卷可稽,再者,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行政權核心領域,異議人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以主觀認定該路段設為「機車專用道」不合理,作為違規之免責事由。 ㈧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在禁止左轉處左轉及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惟本件異議人以一行為違反上開二行政法之義務,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係「不依標誌行駛」,而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另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交通事件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適用法條不當,本院自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裁定,而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