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874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陳之清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 年11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之清(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上午8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17 -HL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臺南市○○區○○路2 段與海德二路間之交岔路口附近,顯有妨礙他人通行之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就異議人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及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之規定,就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 年8 月9 日上午8 時許,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南市○○區○○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臺南市○○區○○路2 段與海德二路間之交岔路口附近時,發現輪胎有異聲,嗣因見前方有檳榔攤,即駛至檳榔攤前靠右側停車檢查,並向檳榔攤負責人購買檳榔,準備再向前行,以免妨礙檳榔攤營業時,即獲檳榔攤負責人告知後方有人發生車禍事故;嗣後,始知案外人顧吳也駕駛車牌號碼ONV -179 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重型機車)似因閃避異議人駕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而向左偏,致與案外人蔡宗岳駕駛之車牌號碼208 -Z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以致死亡。異議人當時引擎並未熄火,且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應屬臨時停車,而非停車,況且,若異議人將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長時間停於該檳榔攤前,勢必影響該檳榔攤之營業,異議人不會如此為之。又異議人於前揭時日,在前開處所臨時停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異議人於前揭時日,在上開處所臨時停車,亦非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顯有不當。退而言之,案外人顧吳也既非因異議人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撞及而死亡,亦非擦撞異議人駕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而死亡,異議人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生,縱有肇事原因,其過失比例亦應甚微,原處分機關不分情節、責任比例之輕重,逕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裁處,亦有違比例原則。況且,異議人家中尚有母親及年幼之未成年子女二名有賴異議人扶養,異議人僅有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技能,如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1 年,形成剝奪異議人之謀生能力,將使異議人一家生計陷於困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 條定有明文。違反處罰條例規定之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乃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揆諸前開規定,除處罰條例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外,自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 四、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及100 年11月8 日修正前之行政罰法(下稱修正前行政罰法,100 年11月8 日修正、同年月25日發生效力之行政罰法,下稱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雖於100 年11月8 日修正,惟因修正後行政罰法並無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於修正前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亦適用之明文,於修正前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自應適用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查,本件異議人乃於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發生效力以前,有違反處罰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五、再按,考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 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準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自應於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少年事件經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以後,始得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應處之罰鍰,予以裁處,始符合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六、又按,一交通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該交通違規行為應處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雖仍得予以裁處;惟參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考量刑事法律程序較為嚴謹,由法院依刑事法律程序進行,較諸以行政程序進行之行政罰,更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立法理由;再酌以一交通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如法院在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有罪、無罪、免訴、不受理,或少年事件經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以前,先就其他種類行政罰予以裁處,不無肇致先審理該交通違規行為應否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法院認為異議人之交通違規行為存在而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後審理同一交通違規行為所涉刑事案件之法院因審酌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中之訴訟資料,認為異議人同一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而不予刑事處罰,或先審理該交通違規行為應否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法院認為異議人之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而不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後審理同一交通違規行為所涉刑事案件之法院審酌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中之訴訟資料,認為異議人同一交通違規行為存在而予以刑事處罰之不合理現象,影響司法威信之可能。準此,一交通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除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在,業已明確而無爭議,否則,該交通違規行為應處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亦應於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有罪、無罪、免訴、不受理,或少年事件經法院為保護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以後,再為裁處,始為允洽。 七、復按,行為人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同時因疏於注意同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而觸犯刑事法律者,因行為人之交通違規行為本身,並未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雖亦得為裁處;然參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考量刑事法律程序較為嚴謹,由法院依刑事法律程序進行,較諸以行政程序進行之行政罰,更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立法理由;復酌以行為人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同時因疏於注意同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而觸犯刑事法律者,如法院在行為人涉犯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有罪、無罪、免訴、不受理,或少年事件經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以前,先就行為人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違反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行政罰,亦有肇致先審理行為人有無交通違規行為而應裁處行政罰之法院認為異議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違反處罰條例而裁處行政罰,後審理行為人有無疏未注意遵守同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而觸犯刑事法律之法院因審酌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中之訴訟資料,認為異議人並無疏未注意遵守同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而裁判無罪或不付審理;或先審理行為人有無交通違規行為而應裁處行政罰之法院認為異議人業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並無違反處罰條例之規定,而不予裁處,後審理行為人有無疏於注意同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而觸犯刑事法律之法院因審酌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中之訴訟資料,認為異議人疏未注意遵守同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而裁判有罪或保護處分之不合理現象,影響司法威信之可能。從而,行為人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同時因疏未注意遵守同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而觸犯刑事法律者,除行為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存在,業已明確而無爭議,否則,行為人因未遵守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應裁處之行政罰,亦應於行為人因疏於注意遵守同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所涉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有罪、無罪、免訴、不受理,或少年事件經法院為保護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以後,再為裁處,較為適當。 八、查,異議人係59年1 月22日生,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按,已非未滿18歲之少年。次查,原處分機關雖認異議人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之前開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惟因異議人業因涉嫌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過失,致人於死,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119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 1年度交訴字第101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自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理由以觀,可知異議人否認於前揭處所停車,及對於上開時地發生之車禍事故有何過失,尚難認原處分機關所指異議人在顯有妨害他人通行之處所停車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交通違規行為存在業已明確而無爭議,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自應於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有罪、無罪、免訴、不受理之裁判確定以後,再分別就其因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款第5 款所定違規行為而應處之罰鍰,及其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而應處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予以裁處,始為允洽。從而,原處分機關於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有罪、無罪、免訴、不受理之裁判確定以前,即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就異議人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 元;及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之規定,就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於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有罪、無罪、免訴、不受理之裁判確定以後,再為裁處,以求妥適。 九、據上論斷,應依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