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和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鄭植元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和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和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5 月22日下午2 時40分前〔被告於下午2 時35分55秒,業已行經臺南縣永康市(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以後,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路與國道1 號高速公路東側北上便道間交岔路口(下稱復興路交岔路口),起訴書記載2 時40分許,顯係誤載〕,駕駛車牌號碼520 -ZG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K2-41號營業半拖車(起訴書漏未記載牽引車牌號碼K2-41號營業半拖車,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牽引之上開半拖車,以下簡稱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半拖車),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東側、臺南市○區○○路與臺南縣永康市○○路間之北上便道(於臺南縣永康市建國里轄區內)行駛,行經自復興路交岔路口往南起算第15盞路燈處(下稱車禍事故發生地點)時,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適有被害人洪依婷駕駛車牌號碼125 -DVK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於超過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半拖車時,原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疏未注意,致其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失去控制,撞及路旁之路燈而人、車倒地,其腹部、骨盆及左腿等處因此為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半拖車輾壓。被告於肇事之後,並未留於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即逕行離去;被害人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救治,於99年6 月14日凌晨0 時38分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及同條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無非係:1.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半拖車行經上開處所,及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洪正忠於警詢、證人王大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林美華、王靖綸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及救護紀錄表影本1 份;暨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行經車禍事故發生地點時,未見車禍事故,可見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當未早於被告行經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之時;又觀諸臺南市○區○○路與上開便道間交岔路口(下稱裕農路交岔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之照片,可知證人洪正忠晚於被害人26秒通過裕農路交岔路口,且證人洪正忠於警詢中陳稱見有一砂石車經過,該砂石車與員警所提供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中上開半拖車之外型相同,到達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即發現有1 人及1 輛機車倒在路邊等語,可見被害人遭致輾壓之時間,應早於證人洪正忠行經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另依據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之照片,不早於被告行經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亦不晚於證人洪正忠行經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之時段內,僅有被告所駕駛屬於砂石車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半拖車行經車禍事故發生地點,認定被害人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車禍事故發生地點,超越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半拖車時,失控倒地,並為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半拖車所輾壓等情。2.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縣警察局堪察採證報告各1 份、現場勘察照片23幀;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車鑑會)函文各1 份,認定被告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3.以被告駕車輾壓被害人,車體應有強烈震動,足使被告驚覺有物品遭其輾壓,且不排除該物品可能係人體,被告自應於發覺車體輾壓物品後,停車察看所輾壓者究係何物,被告竟未下車察看,即逕行駛離現場,該當於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對於99年5 月22日下午2 時32分許起至同時40分許之間,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半拖車行經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之事實供認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否認犯罪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半拖車並未與被害人駕駛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未輾壓被害人,被告並非車禍事故之肇事者;再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半拖車經警勘察檢驗結果,並未發現可疑擦撞痕跡;經採證送驗結果,DNA 檢測鑑定亦呈陰性反應;另臺南市車鑑會亦認無半聯結車與機車接觸之相關跡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半拖車為肇事之砂石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且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半拖車與被害人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裕農路交岔路口之時間相距13秒,以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速度每小時約35公里計算,當被害人行經裕農路交岔路口時,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半拖車應已駛至距離裕農路交岔路口126.39公尺處,距離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僅賸89公尺,僅需9.16秒,即可到達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如被害人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半拖車同時到達車禍事故發生地點,被害人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速度約為時速84 公里,然自臺南市車鑑會函文及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受損 情形,均可證明被害人之行車速度不快,可見被告行經車禍事故發生地點時,被害人尚未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又晚於被告行經裕農路交岔路口之證人陳金亮、證人李啟源於警詢中均證述未見車禍事故,可見被害人應係於被告行經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以後,始行經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並撞及路燈而人、車倒地,再為其他車輛輾壓,被告並無輾壓被害人之行為;另證人洪正忠與被告行經裕農路交岔路口之時間相距39秒,以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半拖車行車速度每小時約35公里計算,當證人洪正忠行經裕農路交岔路口時,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應已駛至距離裕農路交岔路口164公尺處,如何見到被告駕 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半拖車?又自裕農路交岔路口監視器之翻拍照片,未見證人林美華駕駛之車輛經過,可見證人林美華行經裕農路交岔路口之時間,應晚於證人洪正忠,更無見到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半拖車之可能。證人洪正忠、林美華之證言,與卷內資料不符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參)。又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五、經查: 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非違反告知義務或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 第2 項、第100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所取得,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第1項 、第2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若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又無不得令其具結之原因,其所為之證言即難認係合法之證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明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查,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屬於證人,且無依法不得命其具結之原因,然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即告訴人時,並未命證人即告訴人具結,是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㈢次按,供述證據,依其內容性質之不同,可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係指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屬於「人證」之證據方法,因證人就其親身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具有不可替代性,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係指就某種事項陳述其個人主觀上所為之判斷意見(即「意見證據」),因非以個人經歷體驗之事實為基礎,為避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自無證據能力。是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若證人以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或推測,而具備客觀性、不可替代性者,因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自可容許為判斷依據。因而,一般證人所為陳述,茍屬意見供述之性質時,自應先予究明是否以陳述人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有無與體驗事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且其陳述方式有無可替代性,而可理解係證言之一部分之情形,作為決定其證言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88號判決參照)。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肇因研判」欄內之記載,乃製作該表之員警即證人蔡閔強非以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及推測之詞,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得作為證據。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 條等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又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則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而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斷罪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具有適當性,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足參)。查: 1.卷附臺南市車鑑會100 年3 月31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231259號函文、臺南市政府101 年2 月20日府交運字第1010145487號函文各1 份〔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5212 號卷宗(下稱偵查卷宗)第18頁、本院卷第56頁〕,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本院因個案之需要而囑託臺南市車鑑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鑑定,臺南市車鑑會、覆議委員會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1 項規定,提出之書面報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2.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洪正忠於警詢中之證言,乃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洪正忠均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應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斷罪證據。 3.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者,因公訴人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審判程序表示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應具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經綜合判斷,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㈤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現場勘察照片23幀〔參見臺南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765號卷宗(下稱相驗卷宗)第 第7頁至第18頁)、裕農路交岔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 之照片100幀(參見相驗卷宗第166頁至第215頁〕、復興 路交岔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拍攝之照片70幀(參見相驗卷宗第221至第255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實體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4之 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94號判決足參)。 ㈡被告於警詢供稱:伊於99年5 月22日下午2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20 -ZG號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K2-41號半拖車,行經高速公路東側北上便道,不知有與車牌號碼125 -DVK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當時載運磚塊,行經該路段時,未見車禍事故,亦未發現異狀,伊行駛外側車道,不知是否係被害人駕車追撞伊所駕駛車輛之後方,或行駛於伊所駕駛車輛旁邊時,因驚嚇而倒地等語(參見相驗卷宗第30頁、第31頁);於偵查中供述:伊於99年5 月22日下午2 時40分許,駕車行經永康市○○里○○○路東側北上便道,當時駕駛車牌號碼520 -ZG號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K2-41號半拖車,載運磚塊,並無輾壓物品之感覺,不知被害人是否係因超車而與伊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伊覺得駕駛之車輛並未擦撞至機車等語(參見相驗卷宗第73頁、第74頁、第282 頁),可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於前揭時日行經車禍事故發生地點,惟亦供述不知車禍事故如何發生;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半拖車,曾經行經車禍事故發生地點,被告亦不知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之原因;至於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半拖車是否曾與被害人駕駛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併行或輾過被害人?如曾與被害人駕駛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併行或輾過被害人,被告有無過失行為?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半拖車如曾與被害人駕駛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併行,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或其駕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半拖車曾經輾過被害人,被告對於被害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是否有所認識?均無從據以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洪正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斷罪證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亦無證據能力,均如前述,自均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㈣證人王大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到場現場時,傷者在裕農路往復興路間之北上便道外側車道,呈大字型躺著,大腿全部為撕裂傷,皮膚與骨頭掀開,可以見骨,依伊之救護經驗,此係遭致車輛輾過之傷勢,當時傷者意識清楚,傷者與伊之對話僅有伊於救護紀錄上記載之內容;其後,傷者之意識即逐漸不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7 頁反面);且卷附救護紀錄表病患主訴欄並記載「患者為機車騎士自述遭砂石車撞到。左側大腿皮肉分離。肢末端可動。用大紗覆蓋傷口。嘴唇發紺」等語,有救護紀錄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相驗卷宗第97頁)。雖足以證明證人王大立據報前往現場救護時,被害人曾於意識清楚之狀況下,向證人王大立陳稱其乃遭致一砂石車撞擊之事實。惟查,衡諸社會上一般人所稱之「砂石車」,乃指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以外,現供或可供載運砂石之車輛,並非專指某一車種之車輛;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可以裝載砂石及土方之車種,又有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2 種,則被害人生前所稱「砂石車」,是否僅指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牽引之半拖車,抑或及於大貨車,即非無疑。再經警勘察結果,被害人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僅右前方向燈前端破損,前擋泥板前緣漆物掉、右側破損,且前輪往車體左後擠壓,卡在前擋泥板後端,研判係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右前側與硬物撞擊所造成;另檢視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車尾及左右兩側車體發現有多處擦痕,未發現其他可疑擦撞痕跡,有臺南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報告1 份在卷可按(參見相驗卷宗第128 頁至第154 頁),衡諸常情,若被害人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確曾遭致其所稱之「砂石車」撞擊,其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或車尾,實無並未發現任何可疑擦撞痕跡之理?足見被害人生前所為上開「遭砂石車撞到」等語之陳述,並非正確無誤。惟參之被害人上開陳述,乃於傷重待援之際,向救護人員所為,並無故為虛偽或不實陳述之動機;衡諸人對於事件之知覺,時因受觀察之時間、角度、情境、壓力等因素之影響,致與事實有所出入;於知覺轉化而為記憶之過程,亦輒因人之記憶有限而以個人之想像、希望填補遺忘之記憶或受外界之暗示、誘導而不自知;於陳述之過程,亦易因受限於陳述能力之影響,致其陳述、表達之內容,與其所欲陳述、表達之內容不一;並酌以被害人如猝然發現前有路燈,閃避不及撞擊路燈而人、車倒地,嗣於驚魂未定之際,復為車輛所輾過,非無因受觀察之時間、角度、情境、壓力等因素之影響,僅能憑藉撞擊路燈而人、車倒地以前,或撞擊路燈而人、車倒地以後,為車輛輾壓之際,眼前閃過之「砂石車」片段影像而為陳述,致其陳述之內容與事實有所出入之可能。準此,被害人生前陳述之「砂石車」,究係指車禍事故發生以前,其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所欲超越之車輛,或指其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因撞擊路燈而人、車倒地後,將其輾過之車輛,或指車禍事故發生以前,其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所欲超越,且為其倒地後,將其輾過之車輛,亦待商榷。從而,自證人王大立上開證言及救護紀錄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或為被害人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超越現供或可供載運砂石之大貨車或曳引車及其牽引之半拖車之際,失控撞及路燈而人、車倒地,並為該大貨車、曳引車或其牽引之半拖車輾壓所致;或為被害人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超越現供或可供載運砂石之大貨車或曳引車及其牽引之半拖車之際,失控撞及路燈而人、車倒地,而為後方行經之不明車輛輾壓所致;或為被害人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超越不明車輛之際,失控撞及路燈,而為現供或可供載運砂石之大貨車、曳引車或其牽引之半拖車輾壓所致,皆有可能,非僅囿於被害人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超越可供載運砂石之曳引車及其牽引之半拖車之際,失控撞及路燈而人、車倒地,並為該曳引車或其牽引之半拖車輾壓所致一端。 ㈤至證人王大立於偵查中雖證稱:救護時,傷者有與伊等交談,當時傷者意識清醒,伊詢問發生何事,傷者陳稱為砂石車輾過,並未詢問傷者為何為砂石車「輾過」,傷者亦未陳述為何為砂石車輾過云云(參見偵查卷宗第9 頁至第10頁),僅證述被害人向其陳稱為砂石車所輾過,而未證述被害人向其陳述為砂石車撞擊等情,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及上開救護紀錄所載之內容,並不相符,惟按,人之記憶有限,除就特殊事件,可能印象深刻而記憶清晰外,就其餘之事件,多僅能為大概之記憶,而隨著時間之流逝,記憶亦逾為模糊,參以證人王大立乃於99年5 月22日前往車禍事故發生現場救護,於99年10月26日始前往臺南地檢署應訊,相隔已有5 月之久,縱因時間之經過,致記憶不清,亦與常情無違,衡情仍應以證人王大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亦即其於救護當時,在救護紀錄上記載之內容為可採,附此敘明。 ㈥證人林美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5 月22日下午2 、3 時許,駕駛1789-XS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臺南縣永康市○○路間之高速公路北上便道,並未目擊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經過時,見到該女子已倒於路旁,當時救護車尚未到達,伊繼續前行而未停下,惟速度較慢,因前方有許多車輛,無法確認員警提示之砂石車照片所示砂石車是否即係伊通過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以後,駛至復興路交岔路口以前,所見之砂石車;伊確定通過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之後,駛至復興路交岔路口以前,見到一輛砂石車在伊前方;伊於通過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後約五、六十公尺處或不及五、六十公尺處,見到砂石車,砂石車距離伊約200 公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74 頁),雖足以證明證人林美華於99年5 月22日下午2 、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789-XS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車禍事故發生地點時,見到被害人躺於路旁,且證人林美華在駛至復興路交岔路口以前,曾經見到砂石車之事實。惟查,衡諸自99年5 月22日下午2 時31分14秒至同時36分59秒止(因依員警制作之裕農路交岔路口監視器調閱結果一覽表所載,裕農路交岔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上顯示之時間延遲2 分鐘,故卷附裕農路交岔路口監視器調閱結果一覽表經過時間欄、裕農路交岔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之照片內所載時間,均應加計2 分鐘,始為實際時間),裕農路交岔路口監理器拍攝之畫面,均未見證人林美華駕駛車牌號碼1789-XS號自用小客車經過,此有員警制作之裕農路監視器調閱結果一覽表及裕農路交岔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之照片100 幀在卷可按(參見相驗卷宗第159 頁至第215 頁),可見如非裕農路交岔路口監視器拍攝之時間並不連續或角度存有死角,致拍攝之車輛並不完全,即係證人林美華乃於同日下午2 時36分59秒之後,始行經裕農路交岔路口。其原因如為裕農路交岔路口監視器拍攝之時間並不連續或角度存有死角,致拍攝之車輛並不完全;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曾辯稱:該處有一修理大型車之修理廠,或係該修理廠之車輛撞及被害人等語(參見偵查卷宗第21頁、第22頁);且觀諸卷附現場勘察照片,可知於車禍事故發生地點東南側路面邊線相臨處,即有一疑似可供人、車出入之處所(參見相驗卷宗第8 頁下方照片),而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又不足以排除裕農路交岔路口與復興路交岔路口間、上開便道東側相鄰之土地內,絕無其他大貨車或曳引車及其牽引之半拖車駛出或駛入上開便道之可能,自不能僅憑證人林美華前開證言,輔以裕農路交岔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之照片,遽認證人林美華所見之砂石車必為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半拖車。其原因如係證人林美華乃於同日下午2 時36分59秒之後,始行經裕農路交岔路口,參諸被告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半拖車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55秒,業已行經復興路交岔路口,有復興路交岔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之照片1 幀在卷可按(參見相驗卷宗第249 頁,又依員警制作之復興路交岔路口監視器調閱結果一覽表所載,復興路交岔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上顯示之時間延遲4 分鐘,故卷附復興路交岔路口監視器調閱結果一覽表經過時間欄、復興路交岔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之照片內所載時間,均應加計4 分鐘,始為實際時間),可知於證人林美華於同日下午2 時36分59秒以後,行經裕農路交岔路口時,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半拖車業已行經復興路交岔路口,證人林美華於駛至復興路交岔路口以前,所見之砂石車,應係其他外觀類似被告所駕駛車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牽引之半拖車,而非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半拖車,更不能僅以證人林美華前開證言,輔以裕農路交岔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之照片,即認證人林美華所見之砂石車必為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半拖車。從而,自不能以證人林美華上開證言,輔以裕農路交岔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之照片,遽認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半拖車,即為被害人所欲超越或輾過被害人之車輛。 ㈦證人王靖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伊於99年5 月22日下午2 時許,行經高速公路北上便道,在裕農路與復興路間,見到有人躺在路邊,即呼叫救護車,當時傷者躺著於車道外側,約在路面邊線上,伊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之後,始有路人停下,惟伊不敢靠近,不記得見到被害人以前,有無向前觀看前方有無大型車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1 頁反面),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王靖綸行經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之前,被害人業已人、車倒地之事實,至於被害人、車倒地之原因為何,尚無從據以論斷。 ㈧裕農路交岔路口監視器調閱結果一覽表、復興路交岔路口監視器調閱結果一覽表各1 份、裕農路交岔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之照片100 幀、復興路交岔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之照片70幀(參見相驗卷宗第159 頁至第255 頁),僅足以證明自99年5 月22日下午2 時31分56秒至同時36分59秒止,裕農路交岔路口監視器所拍攝、行經裕農路交岔路口之大型車,共計5 輛,分別為於同日下午2 時31分54秒、33分35秒、36分26秒、36分26秒、36分30秒,行經裕農路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UO-499 號自用大貨車、8V-725 號自用大貨車、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半拖車、577 -HA號營業大貨車、119 -QW號自用大貨車;及被告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半拖車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55秒,行經復興路交岔路口;被害人於同日下午2 時34分31秒,行經裕農路交岔路口等情。縱令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行經車禍事故發生地點,未見車禍事故發生,亦未發現異狀等語(參見相驗卷宗第30頁),及被害人乃於同日下午2 時34分31秒,行經裕農路交岔路口,與車牌號碼B577-HA號營業大貨車、119 -QW號自用大貨車相隔分別有1 分55秒、1 分59秒之久,且裕農路交岔路口距離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僅有215公尺,被害人僅需以平 均時速6.8公里〔計算式:6.8×1,000÷3,600×115=217 (小數點以下捨去)〉215〕以上之行車速度前行,被害 人於車牌號碼B577-HA號營業大貨車、119-QW號自用大 貨車行經裕農路交岔路口時,即已通過車禍事故發生地點,而可推論上開5輛大型車之中,以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 貨運曳引車及其半拖車曾與被害人併行之可能性最高;惟因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裕農路交岔路口監視器拍攝之時間連續而無死角,拍攝之車輛並無遺漏,亦不足以排除裕農路交岔路口與復興路交岔路口間、上開便道東側相鄰之土地內,絕無其他大貨車或曳引車牽引半拖車駛出或駛入上開便道之可能。加上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之原因,或為被害人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超越現供或可供載運砂石之大貨車或曳引車及其牽引之半拖車之際,失控撞及路燈而人、車倒地,並為該大貨車、曳引車或其牽引之半拖車輾壓所致;或為被害人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超越現供或可供載運砂石之大貨車或曳引車及其牽引之半拖車之際,失控撞及路燈而人、車倒地,而為後方行經之不明車輛輾壓所致;或為被害人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超越不明車輛之際,失控撞及路燈,而為現供或可供載運砂石之大貨車、曳引車或其牽引之半拖車輾壓所致,皆有可能,有如前述,自不能將其他一般經驗上有利於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遽認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害人於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超越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半拖車之際,失控撞及路燈而人、車倒地,並為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或其牽引之半拖車輾壓所致。 ㈨至公訴人雖指稱: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行經車禍事故發生地點時,未見車禍事故,可見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當未早於被告行經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之時;又觀諸裕農路交岔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之照片,可知證人洪正忠晚於被害人26秒通過裕農路交岔路口,且證人洪正忠於警詢中陳稱見有一砂石車經過,該砂石車與員警所提供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中上開半拖車之外型相同,到達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即發現有1 人及1 輛機車倒在路邊等語,可見被害人遭致輾壓之時間,應早於證人洪正忠行經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另依據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之照片,不早於被告行經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亦不晚於證人洪正忠行經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之時段內,僅有被告所駕駛屬於砂石車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半拖車行經車禍事故發生地點,足認被害人係被告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半拖車所輾壓云云。惟查,證人洪正忠於警詢中之證言,並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斷罪證據,已如前述;況且,縱令證人洪正忠行經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以前,確曾見一砂石車經過,且所見之砂石車與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牽引之上開半拖車外型相同,因公訴人前開推論乃以裕農路交岔路口監視器拍攝之時間連續而無死角,拍攝之車輛並無遺漏,且裕農路交岔路口與復興路交岔路口間、上開便道東側相鄰之土地內,絕無其他大貨車或曳引車牽引半拖車駛出或駛入上開便道,其為前提,然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裕農路交岔路口監視器拍攝之時間連續而無死角,拍攝之車輛並無遺漏,亦不足以排除裕農路交岔路口與復興路交岔路口間、上開便道東側相鄰之土地內,絕無其他大貨車或曳引車牽引半拖車駛出或駛入上開便道之可能,已如前述,公訴人前開推論,自嫌速斷,難以採憑。 ㈩另被告雖辯稱:自臺南市車鑑會函文及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受損情形,均可證明被害人之行車速度不快,可見被告行經車禍事故發生地點時,被害人尚未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車禍事故發生地點;又晚於被告行經裕農路交岔路口之證人陳金亮、證人李啟源於警詢中均證述未見車禍事故,可見被害人應係於被告行經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以後,始行經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並撞及路燈而人、車倒地,再為其他車輛輾壓,被告並無輾壓被害人之行為云云。惟查,自臺南市車鑑會前開函文及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受損情形,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害人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車禍事故發生之瞬間及發生前數秒之行車速度不快,而不能排除被害人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於車禍事故發生以前,曾經加速,嗣於行經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以前,業已減速,行車速度不快之可能;另證人陳金亮、李啟源雖均於同日下午2 時34分21秒,晚於被告行經裕農路交岔路口,有裕農路交岔路口監視器調閱結果一覽表1 份、裕農路交岔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之照片2 幀在卷可按(參見相驗卷宗第162 頁、第195 頁、第196 頁),惟衡之自裕農路交岔路口駛至復興路交岔路口,全長共計845 公尺,被告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半拖車以1 分37秒之時間行駛全程,有員警吳勇進制作之報告1 份、裕農路交岔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之照片及復興路交岔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之照片各1 幀在卷可稽(參見相驗卷宗第157 頁、第194 頁、第249 頁),其平均時速為31.36 公里(計算式:845 ÷97×60×60÷1,000 =31.36 ,小數點二位以下四 捨五入),行車速度不快;且證人陳金亮、李啟源僅晚被告3 秒,行經裕農路交岔路口,其等非無於行經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以前,即加速超越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半拖車之可能,自不能僅以證人陳金亮、李啟源行經裕農路交岔路口之時間,晚於被告3 秒,遽認其等必然晚於被告行經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並以其等於警詢之證言,推論被害人應係被告行經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以後,始行經車禍事故發生地點,被告上開辯解,尚難遽信,併此敘明。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23幀(參見相驗卷宗第6 頁至第18頁),僅能證明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之後,自復興路交岔路口往南起算第15盞路燈南側,留有油跡,於上開路燈北側1.6 公尺,距離路面邊線0.8 公尺處路面,留有被害人肢體之碎屑;於路面並未發現煞車痕或刮地痕;另被害人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及左側車身完整,並無因與他車碰撞或擦撞受損之痕跡。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肇因研判」欄以外之記載(參見相驗卷宗第48頁、第49頁),僅能證明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當日,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之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該地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並無號誌,及該地道路之類別、形態、事故位置、分向及分道設施、事故類型及型態、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傷處、配戴之保護裝備、有無持行動電話、被害人駕駛車輛之種類、用途、行動狀態、駕駛資格、駕駛執照種類、飲酒情形、撞擊部位不明、是否肇事逃逸、職業類別、旅次目的等情。卷附臺南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報告1 份(參見相驗卷宗第128 頁至第154 頁),亦僅能證明被告於99年5 月24日(參見相驗卷宗第31頁所附警詢筆錄所載)將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半拖車駛至警局後,經警勘察結果,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半拖車車體未發現可疑擦撞痕跡,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前方向燈前端破損,前擋泥板前緣漆物掉、右側破損,且前輪往車體左後擠壓,卡在前擋泥板後端,研判係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右前側與硬物撞擊所造成;另經警檢視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車尾及左右兩側車體發現有多處擦痕,未發現其他可疑擦撞痕跡,經檢視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半拖車右側車輪、擋泥板及車底盤未發現殘留外來血跡、組織、腦漿、毛髮或纖維等證物。卷附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參見相驗卷宗第23頁、第24頁、第71頁、第76頁、第82頁至第89頁),僅能證明被害人於99年5 月22日因骨盆粉碎性骨折、左下肢脫套性撕裂傷併股骨、脛骨及踝開放性骨折、後腹腔出血、腦部水腫等傷害,送往成大醫院急救,延至99年6 月14日凌晨0 時38分,仍因腹部、骨盆、腳輾壓傷並截肢,導致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上述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之經過,及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至臺南區車鑑會100 年3 月31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231259號函文(參見偵查卷宗第18頁),雖記載「研析、重建肇事經過:㈠機車車速不快(由機車撞擊路燈桿跡證研析)。㈡有重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撞擊機車,機車駕駛人洪依婷失控摔倒遭重車輾壓」等語,惟其研析重車撞擊被害人駕駛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等情,核與經警檢視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車尾及左右兩側車體發現有多處擦痕,未發現其他可疑擦撞痕跡,此有卷附臺南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報告1 份(參見相驗卷宗第128 頁至第154 頁)在卷可稽,並不相符,已難遽信;況且,上開函文並記載:「無半聯結車與機車接觸相關證跡,案情尚待釐清」等語,可知臺南區車鑑會亦認因無半聯結車與機車接觸相關證跡,案情尚待釐清,不能判斷被告對於被害人之車禍事故有無過失,自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肇因研判」欄內之記載,不得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不得據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自不待言。 另經本院將被害人之車禍事故,送請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鑑定委員會認:本案因肇事後現場已移動,且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無明確相對碰撞部位車損可供研判,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有臺南市政府101年2月20日府交運字第1010145487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 56 頁),益徵尚難遽認被告確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或肇 事逃逸之犯行。 綜上,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尚難遽認乃被害人於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超越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半拖車之際,失控撞及路燈而人、車倒地,並為被告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半拖車所輾壓,自難遽謂被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業務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之犯行。況且,縱令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害人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超越被告駕駛之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半拖車之際,因撞擊路燈而人、車倒地,且為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半拖車輾壓所致,因被告於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半拖車向前直行,注意前方路況之際,對於被害人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自後超越,進而與之併行,及被害人猝然撞擊路燈而人、車倒地等情,有無及時注意及防範、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亦待商榷,自不能僅因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遽認被告應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復按,人體乃由肌肉及骨骼所組成,肌肉又為柔軟而有富彈性之物質,車輛輾壓人之身體,未必會使車體產生強裂震動;且國內道路路面不平者,所在多有;路面上有人孔蓋、垃圾或掉落物等不明物體者,亦非少見,況人體無端出現於路面之情形,可謂絕無僅有,因此,駕駛人除非先前曾見人、車出現於其前方,閃避不及,或查覺車體左、右二側,曾與其他人、車發生碰撞或擦撞,否則,如於行進之際,遇有顛簸,多會認為或係輾至先前疏未注意之人孔蓋、垃圾或掉落物等不明物體而不以為意,繼續前行,鮮少有僅因輾壓至不明物體,即懷疑自己輾至人體者。縱令被害人於前揭時日,確係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超越被告駕駛之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半拖車之際,因撞擊路燈而人、車倒地,並為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半拖車所輾過,衡諸公訴人指稱被害人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乃自後超越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半拖車,被害人及其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自未曾出現於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及其半拖車前方;且經警勘察結果,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半拖車車體未發現可疑擦撞痕跡,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車尾及左右兩側車體亦未發現其他可疑擦撞痕跡,已如前述,亦難認有何足使被告查覺其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半拖車左側曾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或擦撞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亦難遽認被告應知業已輾壓人之身體,遑論被告對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是否已有認識且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而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公訴人指稱被告駕車輾壓被害人,車體應有強烈震動,足使被告驚覺有物品遭其輾壓,且不排除該物品可能係為人體,被告自應於發覺車體輾壓物品後,停車察看所輾壓者究係何物等語,尚與常情有間,不足採憑。 綜上所陳,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對於被告前揭時日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半拖車確曾與被害人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併行,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為其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其半拖車輾壓,且被告確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犯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解釋及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