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瑞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3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瑞隆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徐瑞隆係「龍族通運有限公司」之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12月24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319-FF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南市○區○○街(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旁便道)時速限制50公里之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505號前,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 公里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逾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向右變換車道,適有謝榮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BZ5-235號機車,沿該路同向慢 車道駛至,徐瑞隆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右前端保險桿遂擦撞謝榮儒所騎乘之機車左後側車身,致謝榮儒人、車倒地,謝榮儒所騎乘之機車遭撞擊後,往前滑行14.3公尺始停止。謝榮儒因此受有外傷性顏面骨、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併腦幹壓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99年12月28日凌晨零時許,不治死亡。徐瑞隆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詎其竟未停車察看及對謝榮儒施以救助,亦未報警處理,竟另行起意,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知徐瑞隆駕車肇事後,徐瑞隆方於99年12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投案。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 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害人家屬謝永 義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且查無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惟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時,均同意將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6頁正面、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均係本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查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以及物證、書證等證據與上開證言相符,審酌其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據上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 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 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於自然人擔任鑑定人時,尚應依同法第202條規定於鑑定前具結,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 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至於囑託機關鑑定之情形,因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未準用同法第202條之規定,實際為鑑定之人自無須為具結。查卷附臺南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臺灣臺南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18號卷宗(下稱系爭相驗卷) 第55頁至第56頁】,係偵查中檢察官囑託上開單位所為之鑑定,且已詳述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得僅由鑑定機關出具書面鑑定報告,是上開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0幀,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徐瑞隆雖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319-FF號營業大客車,以超速行駛之方式向右變換車道時,上開大客車之右前保險桿自後追撞被害人謝榮儒所騎乘車牌號碼BZ5-235 號機車之左後車身,致被害人謝榮儒人車倒地後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其並未停留在現場,亦未報警處理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 二、經查: ㈠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客車係右前保險桿撞擊被害人謝榮儒所騎乘機車左後車身,業據被告陳稱在卷,並有現場編號7-12、15-20等照片附卷可參(見系爭相驗卷第19頁至第21頁、 第23頁至第25頁),因此,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係被告駕駛上開大客車自後追撞被害人謝榮儒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車身。 ㈡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客車右前保險桿之車體有掉落之情形,有現場編號9-12等照片附卷可參(見系爭相驗卷第20頁至第21頁),而被害人謝榮儒所騎乘機車左後車身有破裂、凹損痕跡,亦有現場編號18-20等照片 附卷可參(見系爭相驗卷第24頁至第25頁),又被害人謝榮儒所騎乘機車遭撞擊後係向右前方滑行14.3公尺始停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附卷可參(見系爭相驗卷第12頁 ),以上開2車車損情形及上開機車滑行距離觀之,顯見上 開機車遭上開大客車撞擊之力道非微。 ㈢由上述上開大客車係自後撞擊上開機車,且撞擊力道非微,又撞擊後,上開機車係朝右前方滑行,亦即上開機車遭撞擊後滑行之方向係在上開大客車之右前方等情可知,被告身為上開大客車之駕駛人,對發生在右前方、撞擊力道非微且為駕駛人通常可注意之視線下之情形,依經驗法則,豈有不知之理? ㈣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係由內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要超越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之車輛,因為所駕駛大客車身車較長,在超越時,會向左觀看,以便查知所駕駛車輛之左邊車身與要超越車輛之距離是否足夠,因此,有可能係其向左邊觀看時,未注意到其右前方已撞擊到被害人謝榮儒所騎乘機車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然2車發生撞擊後,上開 機車仍向右前方滑行14.3公尺始停止,已如前述,顯然該機車之影像並非馬上消失在被告視線之前方,縱被告將上開大客車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時,有向左察看車距一節屬實,但由其自陳當時車速約時速60至70公里一節可知(見系爭相驗卷第38頁),其應僅向左短時間觀看後旋即將視線朝向前方,否則如何安全駕駛車輛?因此,被告向左察看車距後,將視線朝向前方時,應可發現遭撞擊後正在滑行中之機車,其辯稱係在變換車道過程中,向左察看車距時,未查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一節,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㈤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曾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卷附汽車駕駛執照、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稱不知,其駕 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見系爭相驗卷第13頁),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本件肇事路段速限50公里,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其當時時速約60-70公里,係向右 變換車道時始自後撞擊被害人謝榮儒所騎乘機車(見系爭相驗卷第12頁、第13頁、第5頁、第6頁、第38頁、第40頁、本院卷第41頁正面)。足認被告駕車行經前述肇事地點時,因疏未注意速限規定,超速行駛,且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致自後撞擊被害人謝榮儒所騎乘機車而肇事,被告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大客車,超速行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因素,被害人謝榮儒,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0年1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000054782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系 爭相驗卷第55-56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甚明。 ㈥被害人謝榮儒因本件交通事故傷重不治死亡,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 伊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㈦繼前所述,本件交通事故既係被告超速行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肇事,被告自應對發生於視線前方、且撞擊力道非微之事故,當無不知之理,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車對傷者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旋續駕車離去,亦認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要為明灼。 ㈧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龍族通運有限公司」之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本院審酌被告超速行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肇事,誠屬不該,且本件交通事故全因被告過失所致,過失情節實屬嚴重,肇事後復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矢口否認其肇事逃逸之犯行,又被告曾於99年12月2日駕駛上開大客車肇事後逃逸,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4月22日100年度調偵字第533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甫於22日後再度觸犯本件肇事逃逸之 犯行,惡性非輕,又本件交通事故致人命喪失,造成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情事,使被害人謝榮儒之親人承受無法挽救之遺憾,所生損害巨大,惟念其事後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