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三連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 偵字第121號、100年度營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三連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吳三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7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9月17日以99年度易字第11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三連於99年12 月17日20時許,邀約友人王宥杰、詹逢庠共同前往嘉義縣布袋鎮「鑽石小吃部」飲酒作樂,由成年女子甲女(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坐檯陪酒,期間吳三連 藉詞邀約王宥杰、詹逢庠及甲女一同去為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阿姐」之成年女子捧場,甲女因不忍拂逆吳三連之盛情,遂應允之。嗣甲女上車後,吳三連改稱要去位於臺南市○○區○○路175巷60號之「思想起練歌場」唱歌,詹逢庠 乃駕駛車牌4200-GL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三連、王宥杰及甲 女,一同前往「思想起練歌場」。渠等於同日23時許到達「思想起練歌場」後,甲女因擔心己身安危,乃撥打電話邀約友人白敏資前來。吳三連明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俗稱FM2、強姦藥丸,屬苯二氮平類藥物,為安眠鎮靜劑,服用後可能有昏睡、嗜眠、肌肉無力、運動失調、眩暈、頭痛、精神混亂及抑鬱等副作用)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管制藥品,竟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及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毒品之犯意,於進入包廂點來啤酒後,即差遣甲女離開包廂去拿鹽巴、冰塊及點菜,其即趁甲女離開包廂時,將不詳數量之氟硝西泮摻入甲女座前啤酒杯內,待甲女回座後,吳三連乃頻頻勸酒,甲女於不知情之狀況飲用上開摻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啤酒,吳三連即以此欺瞞之方法,使甲女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隨後白敏資到達「思想起練歌場」包廂與其等共飲,嗣吳三連見甲女逐漸意識不清、胡言亂語,遂假意要護送甲女回家,由吳三連及白敏資共同攙扶甲女上車,由王宥杰駕車搭載吳三連、詹逢庠、白敏資及甲女,先將白敏資送回其住處後,吳三連乃指示王宥杰駛往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之「丹尼爾汽車旅館」,於翌(18)日0時30分 許,到達「丹尼爾汽車旅館」後,王宥杰即駕車搭載詹逢庠離去,吳三連乃自行攙扶甲女進入705號房,因見甲女已呈 現昏睡、嗜眠、不省人事狀況,乃將甲女衣褲褪去,而違反甲女意願,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而為性交得逞。迨甲女於18日凌晨2時多許醒來,驚見自己未著衣褲躺臥於同未 著衣褲之吳三連身旁,遂趕緊離開「丹尼爾汽車旅館」,嗣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白敏資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 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又檢察官並未證明「該等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指訴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則該等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訴,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而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 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甲女、詹逢庠、王宥杰、白敏資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見偵查卷第65至74頁、第96至99頁),乃檢察官於偵查中依法定程序命渠等具結後所為,此業經記載於當日訊問筆錄,並有渠等出具之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9、75、100、101頁),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選任辯護人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詹逢庠、王宥杰及白敏資於偵訊中所作之筆錄,因未經交互詰問,影響被告之詰問權為由,否認該等證人偵訊中證詞之證據能力,然偵查中既無交互詰問之問題,且該等證人前揭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於審理中調查,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前揭證詞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三、證人詹逢庠、王宥杰於警詢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選任辯護人否認渠等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依據以下理由,認證人詹逢庠、王宥杰於警詢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為:(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陳述;(2)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3)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4)審判外之陳述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二)經比較核對證人詹逢庠、王宥杰於本院及警詢中證言,有下述不一致之處: ⒈證人詹逢庠就:①在「思想起練歌場」時是看到被告加入『一顆』不明物品進入甲女酒杯,或僅是以手搓東西進入甲女酒杯內,並未看到被告手中有拿一顆類似膠囊之物品;②甲女在「思想起練歌場」內是否有飲用遭被告摻入不明物品之啤酒;③甲女在「思想起練歌場」結束後要往「丹尼爾汽車旅館」途中,其精神狀況是否已處於意識不清,能否自行行走;④在送白敏資回家後,指示王宥杰將車開往「丹尼爾汽車旅館」者是否被告等情,於警詢證稱:①被告以手指在轉動一顆東西,將裡面的東西放進甲女酒杯裏;②甲女有喝下被告摻入不明物品之啤酒;③甲女從「思想起練歌場」離開時,已經不醒人事了,沒辦法走路,是被告和白敏資將之扶坐上車,也是被告將之撐扶進入「丹尼爾汽車旅館」;④將白敏資送回家後,被告說要和甲女去休息,所以伊和王宥杰載他們去「丹尼爾汽車旅館」等語(警卷第27至29頁);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則改稱:①事實上伊沒有看到被告拿什麼東西放到酒杯裏;伊看到被告用手在搓東西,不知道在搓什麼(本院卷第98頁正面;第100頁、第106頁正面);②伊不能確定甲女有喝下遭被告摻入不明物品之啤酒(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正面);③甲女從「思想起練歌場」出來時是否可自行走路,在往「丹尼爾汽車旅館」途中的車上,甲女有無說話,伊均不清楚(本院卷第99頁背面、第100頁正面);④不知道是誰 說要將車子開往「丹尼爾汽車旅館」(本院卷第99頁背面)。 ⒉證人王宥杰就:①甲女在「鑽石小吃部」時是否已呈酒醉狀況;②甲女從「思想起練歌場」出來時精神狀況是否有異常等情況;③詹逢庠載王宥杰回家時,告訴王宥杰關於被告在「思想起練歌場」包廂內加東西進入甲女酒杯之事,究竟有無說被告是持一類似「膠囊」之物將東西加入甲女酒杯等節,於警詢時稱:①甲女在「鑽石小吃部」還沒有醉,剛到「思想起練歌場」時看甲走路的樣子很穩、講話談吐都很正常;②伊在「思想起練歌場」喝下1杯啤酒後又躺著睡覺,等到詹逢庠和被告叫伊時,伊看到甲女坐在包廂外面椅子上,整個人看起來怪怪的,伊想說她不是酒量很好嗎,怎麼變這麼等語(警卷第23、24頁);③詹逢庠說被告趁甲女出去時打開一顆類似膠囊的東西,把 裡面的東西掉進甲女酒杯內;於本院審理則改稱:①甲女在「鑽石小吃部」有醉,講話稍微模糊(本院卷第114頁背面、第115頁正面);②從「思想起練歌場」出來,甲女有比在「鑽石小吃部」更醉一點,被告說要去汽車旅館休息時,甲女說好,還跟老闆討錢等語(本院卷第117頁)③詹逢庠說被告手裡搓著搓著 ,膠囊是警察說的等語(本院卷第118頁背面、第119頁正面)。 (三)而甲女在「鑽石小吃部」、「思想起練歌場」消費後之精神狀況為何,是否於「思想起練歌場」後才產生意識不清之狀況,以及被告係手持一顆不明物品摻東西進入甲女所飲用啤酒杯內(若是持顆粒狀物品或膠囊狀物品,則應非鹽巴),或僅是手指搓物品進入甲女飲用之啤酒杯內(這種方式較像摻鹽巴),乃判斷被告有無摻入FM2進入甲女飲用之酒杯內,以及甲女是否確實飲用該杯酒之重要判斷因素,當然屬證明本件被告有無以加入藥劑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之犯行所必要。 (四)另依證人詹逢庠、王宥杰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等警局時係分開製作筆錄,但仍可看見對方(本院卷第119頁背面、第128頁反面、第129頁正面),是其等製 作筆錄之場所,應係多人共處得共見聞之開放空間,證人於此開放場所遭脅迫陳述之可能性極低,況且由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記載可知,詹逢庠與王宥杰分別係以證人及關係人之身份傳喚,僅被告吳三連係以被告身份傳喚,而甲女於99年12月23日提告時,亦僅對被告提出告訴,衡情司法警察斷無違反證人或關係人意願強行取供之可能。綜上,證人詹逢庠、王宥杰警詢陳述之可信性及任意性均得以確保,足認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具有證據能力。(五)雖詹逢庠於本院作證時表示,其於警詢時原向員警稱不知道被告手裡搓什麼東西,是員警提示王宥杰警詢筆錄供其閱覽,其才改變說被告有拿膠囊等語,然根據詹逢庠與王宥杰警詢筆錄「詢問時間欄」之記載,員警係先為詹逢庠製作筆錄,才為王宥杰製作筆錄,且詹逢庠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膠囊」2字,是詹逢庠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明顯不符,要無可採。又王宥杰另於本院作證稱,為其製作筆錄之「女」警察,要其依員警之意思陳述,否則即將其以共犯移送,員警提出此項要求時即切斷錄音機,「膠囊」2字是員警說的,然為王宥杰製作筆錄者為「男員警」孫志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00之1條第1項規定,只有在訊問 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若被訊問者並非被告,並無強制錄音之必要,而證人王宥杰於警詢時並非以被告身份接受詢問,已無錄音之必要,員警實無對其錄音,再於錄音過程中為避免非法取供過程被錄下而中斷錄音之必要,故證人王宥杰所述,已非合理。況員警為王宥杰製作筆錄時並未錄音,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0年5月25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00009283號函文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55頁),是王宥杰此 部分之陳述,亦與事實有違而非可採信。再者,縱員警確要求其「老實說」,亦非有何非法之處,其亦未表示員警製作筆錄時有其他施用何強暴、脅迫方法取供及要求渠等捏造事實來誣陷被告之情事。再者,渠等於檢察官偵訊時經警檢察官分別訊問結果,所述內容仍與於警詢時所述一致,而渠等亦表示檢察官未曾脅迫渠應為如何陳述。綜此,證人王宥杰與詹逢庠於本院作證時所述關於警詢時係遭員警誘導或脅迫自由意思而為陳述等情,洵無可採,渠等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應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陳述,可以認定。 四、本件引用其餘卷附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64頁正面),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三連固不否認:㈠於99年12月17日20時許,邀約友人王宥杰、詹逢庠共同前往嘉義縣布袋鎮「鑽石小吃部」飲酒作樂,由甲女坐檯陪酒,期間被告邀約王宥杰、詹逢庠及甲女續往為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阿姐」之成年女子捧場;㈡甲女上車後,被告改稱要去位於臺南市○○區○○路175巷60號之「思想起練歌場」唱歌,詹逢庠 乃駕駛車牌4200-GL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三連、王宥杰及甲女,一同前往「思想起練歌場」,之後甲女撥打電話邀請友人白敏資至「思想起練歌場」;㈢17日23時許,被告進入包廂後,差遣甲女去拿鹽巴、冰塊及點菜,嗣後有在甲女之飲料杯內摻入物品,之後甲女有引用該摻有物品之飲料;㈣甲女回座後,吳三連有對甲女勸酒,甲女有飲用被告摻入物品之飲料後,白敏資到達「思想起練歌場」包廂與被告等人共飲;㈤被告及白敏資共同攙扶甲女上車,由王宥杰駕車搭載吳三連、詹逢庠、白敏資及甲女,先將白敏資送回其住處後,被告又指示王宥杰駛往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之「丹尼爾汽車旅館」,於翌(18)日0時30分許 ,到達「丹尼爾汽車旅館」後,王宥杰即駕車搭載詹逢庠離去,吳三連乃自行攙扶甲女進入705號房; ㈥嗣被告與甲女在上述房間內為性交行為(被告原於準備程序中否認有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嗣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有與甲女為性行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係以隱瞞之方法使甲女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 稱FM2)而使甲女與之性交,辯稱:在「思想起練歌場」,伊在甲女使用的杯子內加的是鹽巴,並沒有放FM2在甲女杯內云云。辯護意旨另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有可能係他人在「鑽石小吃部」即已摻入甲女酒杯 ;又甲女與被告為舊識,過去又有風花雪月之事,若被告有意願只需用錢或正常方法即可達成與甲女發生性關係之目的,實在無需冒著違法的危險,無需帶友人一同前往增加風險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前開被告供認之事實,核與證人甲女、詹逢庠、王宥杰等證述被告偕同詹逢庠、王宥杰先後至「鑽石小吃部」、「思想起練歌場」消費,並找甲女坐檯陪酒,結束後由王宥杰駕車先後載送白敏資、詹逢庠返家、載吳三連及甲女至「丹尼爾汽車旅館」等過程相符,亦與證人甲女證述在「丹尼爾汽車旅館」醒來後發現與被告均未著衣物躺在床上等情吻合,且與證人白敏資證述應甲女電邀至「思想起練歌場」唱歌後由王宥杰駕車載送返家等情吻合;並有「丹尼爾汽車旅館」帳目清單及該旅館監視器翻拍畫面14張、「丹尼爾汽車旅館」705號房間現場相片在卷可稽 (警卷第36至45頁);且經警將甲女內褲及採取之甲女陰道深部棉棒等相關物證與被告唾液送驗結果,甲女內褲、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DNA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是被告前開供述,應可信實。被告於前述時、地與王宥杰、詹逢庠共同前往「鑽石小吃部」消費,由甲女坐檯陪酒,嗣被告邀約王宥杰、詹逢庠及甲女一同去為姓名年籍不詳僅知綽號「阿姐」之成年女子捧場,途中被告改約大家一同去「思想起練歌場」唱歌,渠等至「思想起練歌場」,進入包廂後,被告曾要求甲女離開包廂去拿鹽巴、冰塊及點菜,之後甲女即飲用被告摻入物品之飲料,甲女之友人白敏資於被告等人抵達「思想起練歌場」後亦抵達該包廂與被告等人共飲。結束後被告及白敏資共同攙扶甲女上車,由王宥杰駕車搭載吳三連、詹逢庠、白敏資及甲女,先將白敏資送回其住處後,被告又指示王宥杰駛往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之「丹尼爾汽車旅館」,於翌(18)日0時30分許,到達「丹尼爾汽車旅館」後,王宥杰即 駕車搭載詹逢庠離去,吳三連乃自行攙扶甲女進入705號 房,嗣後被告與甲女在上述房間內曾為性交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吳三連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案發後,經將甲女尿液於99年12月18日採尿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甲女之尿液檢體呈苯二氮平類(Flunitrazepam)陽性反應,有該醫 院100年1月2日編號00000-00號報告存卷可查(警卷 第34頁),憑此,堪認甲女在採集尿液前短時間內確曾服用上開藥物。 (二)證人詹逢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在「思想起練歌場」包廂內,被告於甲女不在包廂時,手指轉動一顆東西(警詢時稱「一顆東西」,偵訊時稱是「一顆似膠囊之東西」),將裡面的東西放進甲女的酒杯裏,甲女的酒杯瞬間產生泡沫,甲女返回座位後,有喝下該酒杯內的酒等語(警卷第28頁、偵卷第32、74頁);核其所述,與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抵達「思想起練歌場」包廂後確有遣其離開包廂外出拿鹽巴、冰塊、叫菜,嗣後其喝過被告勸飲之啤酒後即不省人事一節吻合(本院卷一第66至71頁);亦與證人王宥杰於警、偵訊時所稱:伊將詹逢庠載回家途中,詹逢庠說看到被告把類似膠囊之物放入甲女酒杯,之後啤酒顏色都改變等語吻合(警卷第24頁、偵查卷第67頁)。又證人詹逢庠與王宥杰不論在警詢或偵訊時,均係分別詢問一情,已據證人詹逢庠、王宥杰一致供述在卷,渠等應無串證之機會及可能,於此情形下,其等竟為前開一致之陳述,可信度甚高;況其等於當日均係經被告邀請表示請客而前往「鑽石小吃部」、「思想起練歌場」消費,已經被告是認在卷,亦經證人王宥杰、詹逢庠一致證述無訛,顯見其等與被告交情甚佳,被告於本院羈押庭時及被告之配偶李姿儀於本院作證時均稱,被告與證人王宥杰、詹逢庠並無何過節與恩怨(本院聲羈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267頁),參以王宥杰與詹逢庠於一開始即非經以被告身份傳喚,亦未曾被列為嫌疑人而接受偵訊,其等實無設詞攀誣被告之動機或理由,因此,渠等之證詞實堪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證人王宥杰與詹逢庠因向其借款而有不快等語,尚難採信。又證人王宥杰與詹逢庠於本院時翻異前詞,證人詹逢庠改稱僅看到被告以手搓一搓東西進入甲女酒杯,沒有看到一顆膠囊狀的物品,且甲女不知有無飲用該酒杯內之啤酒等語;證人王宥杰亦於本證稱詹逢庠係告稱被告手裡搓著搓著東西進入甲女酒杯,沒有說到膠囊,膠囊是警察說的等語,然詹逢庠與王宥杰此部分所述,並無可採,除前開【壹三㈣部分】理由所述外,參酌證人即員警林勇志於本院結證稱:王宥杰在100年3月24日、4月中 旬因他案竊盜案件至警察局陳述時,跟伊說被告的配偶李姿儀要王宥杰到法院時作證對被告為有利的陳述,這樣才要把工錢給王宥杰等語(本院卷一第263 頁、卷二第3頁);而證人王宥杰於100年5月4日到本院作證前,李姿儀確實曾多次與之聯絡,復經證人王宥杰、李姿儀於本院作證時供承無訛(本院卷一第103 、104、268頁);再酌以證人王宥杰於本院審理時作證確實就關於被告不利之部分多所閃礫其詞、避重就輕或為顯與其自己警偵所述不符之情事,顯見證人王宥杰於本院前開述,顯有迴護被告之虞,要無足取。(三)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在「鑽石小吃部」時沒有喝醉,到「思想起練歌場」包廂飲用被告勸飲之一杯啤酒後,即意識不清,不省人事等語(本院卷一第66至71頁);證人詹逢庠、王宥杰於警詢、偵訊證稱:甲女離開「鑽石小吃部」時走路及講話都很正常,要離開「思想起練歌場」時怪怪的,意識不清楚,不省人事,無法走路及言語,是被告和白敏資攙扶上車,到「丹尼爾汽車旅館」時,是被告攙扶甲女下車等語(警卷第22至24、27至29頁;偵查卷第66、67、72至74頁),證人詹逢庠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甲女從「思想起練歌場」出來時需要他人攙扶(本院卷一第99頁背面、第105頁正面);經核甲女與證人詹逢庠、 王宥杰就甲女離開「思想起練歌場」時之意識狀況所述相符,且證人白敏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到「思想起練歌場」時,甲女看起來茫茫的(本院卷一第75頁正面);被告亦曾於本院審理期日供承甲女在「丹尼爾汽車旅館」房間裏時遭識不清(本院卷一第65頁正面)。是甲女於離開「鑽石小吃部」時精神狀況尚佳,並無酒醉或意識不清之狀況,但離開「思想起練歌場」時,確已陷入意識不清狀態,同堪認定。 (四)又甲女證稱其在「思想起練歌場」白敏資抵達前僅飲用一小杯啤酒,之後即意識不清,此後發生之事情其均沒有記憶,與醉酒後可以拚湊記憶不同等語(本院卷一第67至73頁);參諸證人白敏資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到場後看到甲女茫茫的,而甲女於其抵達包廂後,僅再飲用一杯其倒予甲女飲用之啤酒後即未再飲酒等語(本院卷一第75頁),可知甲女在「思想起練歌場」至多僅飲用一、二杯啤酒,隨後即產生意識不清、不省人事、失憶等症狀。再對照證人詹逢庠、王宥杰及甲女所述,甲女於離開「鑽石小吃部」時之精神狀況均屬正常,而依甲女當時之職業判斷,一、二杯啤酒應不致使其產生上述意識不清之狀況才是。又按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及 毒品,屬苯二氮平類安眠鎮靜劑,施用後臨床反應為困倦、鎮靜及運動失調,有時會出現暈眩、困惑、心情沮喪、不安及記憶力缺失等現象,在醫療用途為麻醉前誘導及安眠,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3月23日FDA管字第1000015130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6頁)。是此項藥效作用核與甲女飲用遭被告摻入物品之啤酒後,即處於無意識狀態及對此後某期間之記憶均為空白等情形合致。由此益徵甲女指稱係在「思想起練歌場」飲用被告摻了物品之啤酒後即意識不清,以及證人詹逢庠證稱看到被告自一顆不明類似膠囊之物內倒入東西進入甲女飲用之啤酒內等情確實可信。再酌以甲女上揭驗尿報告,可證被告確係趁甲女不知情之狀況下摻入第三級管制藥品及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 zepam)至甲女啤酒內,可以認定。而告訴人甲女既已處於昏睡無意識之不能抗拒狀態,自無可能於此狀況下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參以甲女在「丹尼爾汽車旅館」醒來後,發現自己一絲不掛時,曾詢問被告渠二人是否有發生什麼事一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9頁、本院卷二第39頁背 面),若甲女係出於自願且事先同意與被告進入「丹尼爾汽車旅館」並發生性行為,豈有如此詢問被告之理!是被告辯稱甲女在「丹尼爾汽車旅館」內與其聊天,同意與其為性行為,並自行脫卸所著衣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五)再參諸被告與證人詹逢庠、王宥杰、白敏資和甲女等人離開「思想起練歌場」時,原係表示欲返家,待將白敏資載送返家後,被告始改口稱要前往「丹尼爾汽車旅館」一節,已據證人詹逢庠於警詢(警卷第29 頁)、證人白敏資於本院審理(本院卷一第76頁)陳述明確,此亦為被告是認在卷,可見被告本即無欲送甲女返家,而係先偽稱要送甲女返家,待將白敏資先行送返家,無法保護甲女後,才遂行其對甲女為性行為之目的,由此益徵其確有對甲女下藥以利其對甲女為性行為之犯意及犯行。 (六)證人詹逢庠、王宥杰其他有利被告之證詞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信之說明: ⒈證人王宥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思想起練歌場」出來後,被告表示要去汽車旅館休息時,甲女有說「好,走」等語,不僅與其自己警、偵訊時所述不符,亦與證人詹逢庠警、偵、審所述有違,更與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被害人有無同意跟你去「丹尼爾汽車旅館」)?她沒有回話給我」等語有異,是證人王宥杰此部分之陳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無從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⒉證人詹逢庠證稱甲女喝了很多酒,一瓶以上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正面),然其復證稱其所以確定甲女有 喝酒一瓶以上是因為甲女在「思想起練歌場」時向在場每人均敬酒,含其與王宥杰及被告至少就有3杯( 本院卷第111頁正面),然此與證人王宥杰於本院所 述,其有向甲女敬酒,但甲女未飲該杯酒等語不符(本院卷第117頁正面),亦與證人白敏資前開所述甲 女在「思想起練歌場」飲酒之程度不符,是證人詹逢庠此部分之陳述亦無可憑採,仍無從為有利被告之憑證。 ⒊辯護人辯稱氟硝西泮(Flunitra zepam)有可能係他人在「鑽石小吃部」即已摻入甲女酒杯云云,然若果係他人刻意對甲女摻入氟硝西泮欲使甲女飲用後對甲女不軌,則該他人應自行將甲女帶出場以繼續遂行其目的行為,豈有放任甲女與被告出場,讓自己白忙一場之理!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要無足取。 ⒋依證人甲女於本院所述,其與被告並非熟識,且因非完全信賴始請友人白敏資一同前往「思想起練歌場」,憑此,甲女與被告並無何所謂風花雪月之情事,非必然同意被告以金錢方式或憑感情而與之發生性行為,甚且不見得願意與被告單獨外出,是被告邀集友人一同前往後趁機在甲女啤酒內摻入藥劑,並無何不合理之處,辯護人辯稱被告可以金錢或正常方法即可達成與甲女發生性關係之目的,且無必要邀同友人一同前往云云,均非必然之理,無從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⒌再者,服用氟硝西泮(Flunitra zepam)後會有困倦、鎮靜及運動失調,有時會出現暈眩、困惑、心情沮喪、不安及記憶力缺失等症狀,已如前述,而有此等症狀並不代表甲女完全無法行動、說話,是甲女雖在飲用被告摻入氟硝西泮(Flunitra zepam)之啤酒後,曾有離開包廂撥打電話之情形,與前述服用氟硝西泮(Flunitra zepam)後之症狀並不抵觸,況甲女就此部分亦已不復記憶,而據證人白敏資、詹逢庠、王宥杰所述,甲女在「思想起練歌場」時,確已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況,前已述及(本院卷第75頁正面),是尚非可以甲女在「思想起練歌場」有撥打電話之舉動遽然推認甲女當時意識清楚或並無服用氟硝西泮(Flunitra zepam),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基於與甲女性交之犯意,趁甲女不注意之際,摻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使甲女飲用後,在甲女意識不清之情形下對甲女為性行為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三連明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亦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管制藥品,竟基於以藥劑強制性交及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毒品之犯意,以將不詳數量之氟硝西泮摻入啤酒內之欺瞞方法,使告訴人甲女施用氟硝西泮,再利用告訴人甲女服用後,產生昏睡、嗜眠之副作用時,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得逞,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毒品罪。被告一個在啤酒內摻入氟硝西泮之行為同時觸犯以欺瞞方法使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以藥劑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藥劑加重強制性交罪論處。又被告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96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有 期徒刑後5年內再度違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吳三連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學歷為高中畢業(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智識程度尚符於一般社會生活之需要,已有婚姻,並與妻子共育一年僅6歲之子,不知照顧家庭疼愛妻、子, 為逞一己色慾,以藥劑使甲女喪失意識後而為性交,不惟動機可訾,且手段惡劣,既缺乏對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對甲女身心造成相當之傷害,其此項行為亦足以引起社會相當之驚懼,所生之危害非微,並於本院審理中故為不實之辯解,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積極悛悔之意,然衡酌被告與甲女業已達成和解,賠償甲女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甲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一第92頁)在卷可據,堪認被告對於所造成之危害尚有盡力彌補之努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55條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 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三 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 四 以藥劑犯之者。 五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 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 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