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04號被 告 顏光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956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 第18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光志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事 實 一、顏光志曾因侵占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於民國9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16日上午7時6分許,至臺南市○○區○○路136號「昇億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工廠兼員工住宿之建築物,以開啟公司大門旁小鐵門之方式侵入廠區,竊取該公司所有之5公分大菊黃色銅球140公斤(價值約新台幣5萬元),得手後以機車載至日康金屬有限公 司(從事廢五金買賣)售予莊阿錦得款21780元,嗣為公司 負責人王世豐自監視器錄影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顏光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光志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代表人王世豐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莊阿錦證述屬實,復有翻拍照片16張、日康金屬貨品進退貨明細表、交易單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臺南市○○區○○路136號建物,除為被害人昇億興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外,該建物二樓並供外籍勞工住宿,此據告訴人王世豐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之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則上開建物即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侵入上開廠區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未審酌上開建物兼作員工宿舍之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雖有未恰,惟經實行公訴到庭之檢察官於本院100年9月21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 竊盜罪等語(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故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行為時係30歲之成年男子 ,卻不思振作,奮發向上,竟猶貪取非份之財,竊取他人財物,既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需予以尊重之觀念,同時產生社會安全秩序之危害,惡行非輕,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