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銘 魏莉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26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銘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化粧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莉華共同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宗銘係址設臺南市永康區○○○路114巷1號芳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芳怡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者,不得為之,且芳怡公司並無化粧品工廠之登記證,仍自民國88年3月間起至99年12月10日止,接受庚 新有限公司(下稱庚新公司)、嬌都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嬌都公司)、振曜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振曜公司)、莉加有限公司(下稱莉加公司)、廷昂企業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委託,持續在芳怡公司內擅自製造數量不詳之眼影、睫毛膏等化粧品。 二、魏莉華係址設臺北市○○○路50號5樓之2庚新公司之負責人,其與張宗銘均明知不得將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示,且均明知魏莉華於99年12月1日自大陸地區所進口已填裝唇彩內 容物之「城堡唇彩」半成品,其原產國並非臺灣,竟仍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之犯意聯絡,由魏莉華先於99年10月12日與張宗銘訂立契約,委託張宗銘包裝上開「城堡唇彩」,嗣由魏莉華於同年12月1日自 大陸地區進口上開唇彩半成品後,即在同年月5日將上開唇 彩半成品以及其上標有「Made In Taiwan」之標籤貼紙交付與張宗銘,由張宗銘進行上開唇彩半成品之包裝,並黏貼上開「Made In Taiwan」標籤貼紙於唇彩之包裝外殼後欲對外銷售。嗣於同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人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芳怡公司搜索,於該公司內扣得眼影原料21箱、「城堡唇彩」17箱、金蔥粉14 箱、方形眼影6箱、六角形眼影3箱、眼影空殼1箱、圓形眼 影1箱、攪拌機1台、磅秤1台、進銷貨資料2袋、標籤貼紙1 袋、帳冊3本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張宗銘、魏莉華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銘、魏莉華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10頁、第12至15頁、第49至50頁、第73至74頁、第 80至81頁、本院卷第16至25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40頁);而就被告張宗銘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並經共同被告魏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屬實(見偵查卷第13頁、第49至50頁),核與證人即嬌都公司負責人葉錦雲、振曜公司負責人沈文正、莉加公司負責人王艷紅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8至25頁、第50至53頁),另有證人沈文正提出之交易紀錄彙總表、證人王艷紅提出之芳怡訂單金額明細表、證人葉錦雲提出之嬌都公司明細分類帳、廠商別應付帳款(明細表、簡要表)各1份 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7至72頁),復有眼影原料21箱、金蔥粉14箱、方形眼影6箱、六角形眼影3箱、眼影空殼1箱、 圓形眼影1箱、攪拌機1台、磅秤1台、進銷貨資料1袋(編號07-1)、帳冊3本等物扣案可佐;而就被告魏莉華及張宗銘 共同犯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述之部分,則另有上開「城堡唇彩」半成品之進口報單、被告魏莉華以庚新公司名義向芳怡公司所開立之國內採購單及被告魏莉華所提出之「城堡唇彩」相關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第82至101頁),復有「城堡唇彩」17箱、標籤貼紙1袋等物扣案可證 ,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者,不得為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宗銘係未領有 工廠登記證之芳怡公司之負責人,其於88年3月間起至99年 12月10日止未依規定從事化粧品之製造,核其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論科。又被告張宗銘於上開「城堡唇彩」包裝外殼虛偽標記原產地之行為,另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地罪;另核被告魏莉華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地罪。被告張宗銘及魏莉華間,就所犯前揭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張宗銘為芳怡公司之負責人,其成立公司之目的,本即在於以公司名義從事商業行為而賺取利潤,其自88年3月間起至99年12月10日遭查 獲時止,主導公司經營活動,明知芳怡公司未領有工廠登記證,仍持續為化粧品之製造,皆係出於被告張宗銘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客觀上,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被告張宗銘前揭犯罪事實一、所載非法製造化粧品之犯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公訴人認係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認尚有誤會。又被告張宗銘與魏莉華所犯前揭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行,因係共同基於一個商品虛偽標記之犯意,於99年12月5日先由被告魏莉華將前揭「城堡唇彩」半成品交 付與被告張宗銘後,由被告張宗銘於同日起至同年月10日遭查獲時止之密接時間內,在相同之地點所為之數個商品虛偽標記行為,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強行區分,法律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另被告張宗銘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張宗銘及魏莉華二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素行 尚佳,然被告張宗銘未依規定領有工廠登記證而從事化粧品之製造,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化粧品管理之正確性,且其時間長達十餘年,委託其製造化粧品而與其有業務往來之公司甚多,足見其獲利非微;另被告魏莉華與被告張宗銘均明知上開「城堡唇彩」之原產地乃大陸地區而非臺灣,竟共同於該商品之包裝上為原產地之不實標記以牟取利益,影響主管機關對商品原產地標示管理之正確性及消費者之權益;且本次查扣之化粧品數量甚大,足認被告2人之惡性非輕,惟念及 被告2人犯後已坦認犯行,並深表悔意,被告張宗銘復已於 100年6月17日申請芳怡公司之化粧品工廠登記證,有其提出之工廠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單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26頁),足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佳,且本次遭查扣之 化粧品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其檢驗結果符合規範,未檢出非法成分等情,復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0年1月21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00003093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1月17日FDA研字第0990078016、0990078017、0990078018、0990078019、0990078020、0990078021號函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27至39頁),是被告2人之前揭犯行尚未有對消費者之健康產生重大危害之情形,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本件 被告張宗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被告魏莉華有期 徒刑3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張宗銘之部分併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本件扣案之眼影原料21箱、「城堡唇彩」17箱、金蔥粉14箱、方形眼影6箱、六角形眼影3 箱、眼影空殼1箱、圓形眼影1箱、攪拌機1台、磅秤1台、進銷貨資料2袋、標籤貼紙1袋、帳冊3本等物,雖係被告張宗銘或魏莉華供犯上開罪名所用或預備犯上開罪名所用之物,惟均分別屬芳怡公司或庚新公司所有,而非被告張宗銘或魏莉華個人所有,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且上開物品亦非違 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起訴書雖以扣案之眼影成品14箱、金蔥粉14箱,為妨害衛生之物品,而聲請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等語,惟按化粧品衛 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 之」,未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要件,是以應沒收銷燬者,仍應回歸刑法第38條規定,除違禁物外,以屬被告所有之物為限。查上開扣案之眼影成品14箱、金蔥粉14箱並非屬被告張宗銘或魏莉華所有,已如上述,且亦非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依化粧品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後段規 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 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 前項工廠之設廠標準,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 7 條第 1 項、第 8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5 條第1 項、第 16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1 項、第 18 條第 1 項、或第 23 條第 1 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 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 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 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