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安邦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安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安邦係址設臺南市仁德區(原臺南縣仁德鄉○○○路179號正豐機車行之負責人,並在舊址為臺 南市○○區○○路93號、後遷移至臺南市仁德區○○○街38號之仁德機車行擔任修車師傅,詎王安邦明知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99年1月間某日,在位於上開舊址之仁德 機車行所交付之機車引擎塑膠外殼(烙有E3B8E-330745號引擎號碼,原為車號358-HCE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引擎塑膠 外殼;該部機車係劉森淙所有,於98年12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115號對面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 物,仍予以收受,並放置在上址正豐機車行內。嗣於99年6 月8日上午9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正豐機車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機車引擎塑膠外殼1塊、烙碼均已磨 滅之塑膠外殼板及塑膠中興蓋各4塊等物,始查知上情。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證人即車號358-HCE號機車所有人劉森淙於警詢中之證述、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等證據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收受上開烙有E3B8E-330745號引擎號碼之機車引擎塑膠外殼,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上開機車引擎塑膠外殼係不詳人士至上開仁德機車行改裝機車後所拆卸棄置,其見該機車引擎塑膠外殼仍堪使用,故將之攜回上開正豐機車行存放備用,其不知該物係贓物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扣案機車引擎塑膠外殼等物證,及卷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等書證,均非屬供述證據;卷附照片等物證,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亦非供述證據,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上開扣案烙有E3B8E-330745號引擎號碼之機車引擎塑膠外殼係由被告收受後存置於上開正豐機車行備用,嗣為警搜索查扣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本院搜索票及搜索地點為臺南市○○區○○路179號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張、搜索地點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資參照(警卷第5至7頁、第15至16頁)。而上開機車引擎塑膠外殼原係裝置於車號358-HCE號機車上,該機車係證人即被害人劉森淙 所有,嗣於98年12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115號對面遭不詳人士竊取乙情,亦經證人劉森淙於警詢 中證述甚明,並有上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1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0年2 月16日嘉監南字第1000004545號函暨上開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臺灣山葉機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特定零組件防竊辨識碼加設完工證明單1份附卷可資佐證(警卷第23頁,偵查卷 第2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6至28頁),是被告所收受之上開機車引擎塑膠外殼確係來自遭不詳人士竊取之贓車,性質上為贓物乙事,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 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又行為人於收受物品時,對於是否認識該物品為贓物,本屬內心之事實,此等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犯罪主觀構成要件,否則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此種贓物之主觀認識,類皆以情況證據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方法,從而收受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而須綜合被告取得系爭物品之客觀情況為全盤之觀察,非以被告是否無法合理說明該物品之來源、無法提出交付物品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證案情等為斷;苟未可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持有,均無從推斷被告於持有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本件被告所收受之上開機車引擎塑膠外殼客觀上為贓物乙節,固如前述,然被告既否認其知悉該物係屬贓物而仍故予收受,依前揭說明,如欲論以被告收受贓物之罪責,仍須自被告收受上開機車引擎塑膠外殼之客觀情況為全盤觀察,而審酌是否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收受上開機車引擎塑膠外殼時,即對上開物品係竊取而得乙情有所認識,並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而加以收受。而被告收受扣案機車引擎塑膠外殼時之客觀情狀,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所述,大致均係以扣案機車引擎塑膠外殼係不詳姓名、年籍客人至上開仁德機車行改裝機車後拆卸棄置之零件,因其認仍堪使用,乃攜回上開正豐機車行存置備用等情;參酌證人即曾於仁德機車行任機車修理學徒之黃玠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原廠機車之機車引擎均裝有塑膠外殼,如將該塑膠外殼拆除,引擎散熱較快,但引擎聲音會較大,故伊於維修完畢後不一定會將上開引擎塑膠外殼裝回機車上,而係視客戶之需求而定,如客人不願將該等塑膠外殼裝回機車引擎上,伊會將該等塑膠外殼堆置在仁德機車行外之路旁,有時會有資源回收業者來拾取,有時仁德機車行之修車師傅也會自該處撿拾堪用之材料使用,且仁德機車行也會幫客人改裝機車零件,客人改裝機車所拆卸之零件也可能會丟棄在仁德機車行內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反面),與被告上開所述確非不能互為佐證。雖證人即仁德機車行負責人林建正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伊從事機車修理工作時,如客人之機車引擎須搪缸維修,伊會將引擎塑膠外殼拆下來,但修理完畢後,會將該引擎塑膠外殼再裝回機車引擎上,且伊未曾從事改裝機車工作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正面),與被告及證人黃玠翔上開所述似未盡相符,然證人林建正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3年多前曾進行脊椎手術,現 手腳無法自如運用,行動不便,故被告任職仁德機車行期間,仁德機車行之管理及修車工作均交由被告負責處理,伊僅偶爾至仁德機車行查看,故伊不確定仁德機車行交給被告負責後是否從事機車改裝工作,又仁德機車行外確實堆放諸多廢鐵、廢塑膠,但伊不知道其中是否確堆放有引擎塑膠外殼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則證人林建正既久未實際接觸仁德機車行內之機車維修工作而不清楚有無客人拆卸機車零件、塑膠外殼等物棄置之情形,自難僅以證人林建正所述與被告、證人黃玠翔所述略有出入,即逕認被告及證人黃玠翔上開所述均不足採;衡以證人黃玠翔於99年2 月農曆年前即已自仁德機車行離職(參本院卷第116頁反面 ),是員警於99年6月8日至上開正豐機車行搜索扣得扣案機車引擎塑膠外殼時,證人黃玠翔已未於仁德機車行任職,與仁德機車行或被告、正豐機車行均已無任何利害關係可言,衡情亦應足認證人黃玠翔尚無於本院具結後故為不實證述迴護被告之可能,證人黃玠翔上開證述尤堪採信。而以證人黃玠翔上開證述與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兩相對照映證,堪認被告陳述扣案機車引擎塑膠外殼係客戶裝修機車後棄置之物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再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在如何之情境下收取扣案機車引擎塑膠外殼,自僅能就被告上開所述之客觀情形,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無收受贓物之犯意。 ㈢再除證人林建正、黃玠翔均證稱客人至仁德機車行維修機車時,修車師傅不會核對車籍證件,亦不會登錄客人資料等語(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正面、第117頁正面)外,衡 之社會常情,一般機車行為客戶維修機車時,原不常見有先行核對車籍資料及車主身分再行維修之情形,且車主為自身喜好大幅改裝機車、換裝零件,而任意丟棄原廠配備零件之狀況亦非罕見;又依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之1第1項規定,機器腳踏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時,固應繳交車輛製造廠、代理商或進口商出具,經內政部認可,施加於車輛特定零組件之防竊辨識碼完工證明文件,始得辦理新登檢領照,然除機車出廠年份未達5年以上者,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45條規定於所有權移轉過戶時免辦臨時檢驗外,監理單位辦理機器腳踏車臨時檢驗時,其檢驗項目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2規定及機器腳踏車型式查詢系統辦理, 實務作業上僅查核該機器腳踏車外觀車輛型式是否相符,而未予查核其加設之防竊辨識碼或烙碼等情,復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以100年2月16日嘉監車字第1000002120號函敘明綦詳(本院卷第29至30頁),則縱機車零組件上烙有引擎號碼,惟因該等烙碼於機車新領牌照後已非監理單位查驗之要項,僅係便於失車查詢、追索之用,當亦不能完全排除車主或使用人自認該等烙碼並無意義,而任將烙有該等引擎號碼之零組件丟棄之可能,故被告雖從事機車維修工作,亦難期被告於客戶裝修機車並棄置烙有引擎號碼或防竊辨識碼之零組件時,對該物是否係屬贓物乙事予以特別注意。從而,依被告陳述其係撿拾客人棄置之機車引擎塑膠外殼存放備用等情觀之,被告於撿拾上開棄置之機車引擎塑膠外殼之初,確無證據足證被告可能知悉或預見該等機車引擎塑膠外殼係來自失竊之機車,即無從逕行推斷被告於持有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必然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自難僅以被告無法明確陳述其收取之扣案機車引擎塑膠外殼係來自何人,即逕以推測擬制之法認定被告涉有收受贓物之罪嫌,其理至明。 ㈣復參諸員警至上開正豐機車行搜索時,除扣得上開機車引擎塑膠外殼外,亦另發現烙有其他機車引擎號碼之機車零件,惟經員警逐一清查,因無失竊情形,故未加扣案,而扣案機車引擎塑膠外殼與其他清查非失竊機車之零件均置放於上開正豐機車行2樓存放零件之庫房,且同樣零件係分類置放於 同一處等情,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3月17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00005938號函、100年4月20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00008525號函各1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第63 頁),足認被告確如其所述曾收取機車零件存放備用,並同樣存置於上開正豐機車行內。而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收取上開屬贓物之扣案機車引擎塑膠外殼時之客觀情境與被告收取上開各項經清查非來自於贓車之機車零件時之客觀情狀有何不同,更無從據以認定上開扣案機車引擎塑膠外殼為被告收受之時,確有何足以推斷被告主觀上有該物可能係屬贓物之不法認識之客觀事證存在。 ㈤至員警至上開正豐機車行搜索時,雖另扣得其上烙碼已遭磨去之塑膠外殼板、塑膠中興蓋各4塊,然因卷內並無證據可 資證明該等物品之來源為何、是否亦來自贓車等情,縱被告自承曾磨去該等物品上之烙碼以利使用,原仍無以據此推認該等物品與扣案機車引擎塑膠外殼有何關聯;況被告於收取上開機車引擎塑膠外殼時主觀上有贓物認識乙節,既已屬不能證明,更難以此推測被告涉有上開收受贓物之罪嫌,自不待言,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扣案機車引擎塑膠外殼,且該等機車引擎塑膠外殼確屬贓物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被告收受上開物品時,對扣案機車引擎塑膠外殼係屬贓物乙節有如何之認識。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述之收受贓物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