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昌倫 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一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昌倫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昌倫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能供他人利用該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至同年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二分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同年七月五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成功分行(下稱臺灣企銀)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均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九十九年九月四日下午,分別撥打電話予吳承翰、李珮慈、陳裕熙(起訴書誤載為陳裕照,應予更正)及林欣慧,並佯稱其四人前透過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等原因,將其四人之繳款方式或訂購數量勾選錯誤,需其四人至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更正或取消,致使吳承翰、李珮慈、陳裕熙及林欣慧誤信為真,各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新臺幣(下同)五千九百七十一元至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不等之金額匯入何昌倫所有之系爭帳戶中,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吳承翰、李珮慈、陳裕熙及林欣慧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珮慈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已明訂。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何昌倫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對於上開證物之證據能力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申辦系爭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使用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在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對面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即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舊密碼單一併放置於所使用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之隔間內,後因伊母於九月中欲匯款至其所有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時,發現該帳戶已遭凍結,伊始知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舊密碼單遭竊之事,而伊並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伊平日生活費用均由家中供應,暑假亦有打工收入及積蓄,經濟狀況正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起至八月初止,因在臺南市火車站前「摩爾咖啡」打工需薪資轉帳之故,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至臺灣企銀成功分行申辦系爭帳戶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應屬實在。又告訴人即證人李珮慈、證人吳承翰、陳裕熙及林欣慧四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佯稱其四人前透過網路購買,且已付清貨款之商品,因工作人員疏失等原因,導致訂購數量或繳款方式錯誤,恐將遭多次扣款,需證人四人各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處取消訂單、確認貨款金額或更正錯誤,致其四人均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匯入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李珮慈、吳承翰、陳裕熙及林欣慧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減肥藥網頁資料各一份,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份在卷可參,是證人吳承翰、李珮慈、陳裕熙、林欣慧之前揭證述,亦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依據卷附被告所有系爭帳戶於九十九年九月四日之交易明細資料一份,可知證人吳承翰、李珮慈、陳裕熙及林欣慧於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入系爭帳戶後,其四人之前揭匯款,均旋遭人分次以提款卡跨行提領一空,亦足證該提款之人自係知悉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始得為之。而被告於偵查中既已供稱:其於九十九年七月十日第一次利用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存款時,即已將該提款卡之密碼變更為其玩線上遊戲之帳號「995520」,並將該帳號輸入在手機內,又其手機未曾有遺失紀錄,其亦未曾告知他人提款卡之密碼等語,則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若非被告所交付,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又何以得於證人吳承翰、李珮慈、陳裕熙及林欣慧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利用提款卡將帳戶內之存款分次提領一空。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詐騙集團成員恐係在其使用系爭帳戶提款卡提款時,自後窺探後得知其所按之提款卡密碼云云,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以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上數字按鍵所設置之位置,均在一般成人腰際或胸部之高度,只要提款人一站近自動櫃員機,在旁之人除非刻意探頭靠近提款人身邊窺視,否則顯難得知提款人所按密碼為何,若確有他人刻意貼近窺視,被告又豈有不知之理,是其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⒉且依一般常情,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因係供個人理財之用,為免他人取得盜領或使用,一般人於申辦後莫不放置家中、身上皮夾或其他安全處所妥善保存,以避免個人財產遭受損害,抑或遭他人為不當之使用。而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偵訊時及本院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中均曾供稱:「(上次說你將存摺置於機車置物箱中?)我從銀行領回後一直是放在置物箱內。」、「(置物箱有被撬開過?)我常常忘記鎖上。」、「(置物箱內還有何物遺失?)沒有,但我的錢包也曾經遺失,有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會員卡。」、「(之前你是否說過你椅墊裡面的東西也曾經失竊過?)我的錢包,99年7- 8月間有去仁德派出所報案。」、「(該次掉了什麼?)行照、駕照、健保卡、學生證、錢、會員卡、身分證等。」、「(你現在的身分證是99年4月補發,你確定是 99 年7-8月失竊?)我不確定,應該是99年4月遭竊。」等 語;又依據卷附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全部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可知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後即無交易往來紀錄,僅系爭帳戶自九十九年七月五日至九月間有多筆交易往來紀錄。則被告明知其常有忘記鎖上機車座墊置物箱之習慣,且其於案發前曾有錢包放置於機車座墊置物箱內遭竊之經驗,再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稱其於案發當時僅有系爭帳戶及供其母匯款之國泰世華帳戶,並將在九十九年七、八月間沒有使用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家中保管等情,卻仍將其在九十九年七、八月間較常使用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隨意放置於容易遭他人偷竊之機車座墊置物箱內以致遭竊,則其所為,實與常情不符。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辯:「(為何知道東西放在椅墊下面會失竊,這次還是把存摺、提款卡放在裡面?)因為不常用到。」、「因為國泰(即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提款卡)是從台東拿上來,企銀(即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是辦沒有多久,放在車子裡面忘了拿出來。因為是放在機車置物箱椅墊下面的小夾層裡。」云云,亦與事實不符,無可憑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在聽聞證人即其母潘美妙證稱:「之前(被告)皮包整個遺失,那時候有報案,也有申請補發。」、「(被告是否有跟你說那些東西都如何掉?)其機車時,包包在身上,皮包整個掉了。」後改稱:「(之前遺失身分證件補發那次,你的皮夾是放在何處?)應該放在口袋騎車掉出來。」云云,顯屬事後附和證人潘美妙之詞,亦不足採。 ⒊被告雖又辯稱:其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在嘉南藥理科技大學對面統一超商內利用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一千零六元後至得知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遭竊前,曾騎機車到臺南火車站搭車返回臺東家中一星期,其機車則放置在臺南火車站外路旁,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應係在其返回臺東期間,遭他人自其停放在臺南火車站外路旁之機車座墊置物箱內竊走云云。然依據檢察官所調閱被告自承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至四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內所示基地台位置,可知被告於該段期間均在臺南市各區內活動,並未前往臺東,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既自承其幾乎每天都會騎機車,若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以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確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放置於機車座墊置物箱內,則被告至本件案發之九十九年九月四日前,每日從機車座墊置物箱拿出安全帽、口罩欲騎乘機車時,又豈有不能發覺其內放置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已經遺失之可能,是其所辯: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應係其在臺東期間,遭人自停放在臺南火車站之機車座墊置物箱內竊走云云,亦屬飾卸之詞,核無足採。 ⒋再以被告雖辯稱:其於九十九年七月間在摩爾咖啡打工,月薪共四千二百元,八月間在夜市打工,所賺取之薪資多少忘記了,再加上其母親在九十九年七、八月份每月匯予其三至四千元之生活費,其打工所得除足夠生活外,當時尚有數千元之儲蓄,是其在案發當時之經濟狀況並無問題云云。然被告於九十九年七、八月暑假期間,因執意留在臺南打工而不願聽從其母即證人潘美妙之要求返回臺東工作,潘美妙因而曾告知將減少給付被告生活費一情,業據證人潘美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本院經依職權調閱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之結果,該帳戶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後即無任何交易往來紀錄,亦即證人潘美妙於九十九年七、八月間並無任何匯款予被告之紀錄,當無被告所稱:其母於九十九年七、八月間每月尚曾匯予其三、四千元之生活費之事實。又被告於九十九年七、八月間曾在摩爾咖啡打工,因而賺得薪資共四千二百元一情,雖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資佐證。但被告就其在九十九年八月間離開摩爾咖啡後之打工情形及所賺取之工資數目多寡,均語焉不詳,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證明,並不足以證明其所辯:其在九十九年八月間至夜市打工,每日薪資約七至八百元,所得雖不到二萬元,但已足夠其花用,且有數千元之儲蓄云云屬實。況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每月花費在三餐及娛樂費用共約一萬多元,則其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證人潘美妙最後一次匯款予被告時起,至同年九月中潘美妙欲匯款予被告而發現被告國泰世華帳戶遭凍結時止,已長達約二個半月之久,被告以其所稱總共不到二萬四千元之打工薪資,是否足以供其在此期間生活花用,而無經濟上之困難,亦屬有疑。 ⒌況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時,除為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真實身份以躲避警方查緝外,更須確保可順利提領所詐得款項,當無在未取得人頭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下,甘冒隨時遭所有人發現遺失或遭竊而向銀行申請掛失或報警處理之風險,使用拾得或竊得帳戶之可能,是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其在九十九年年九月一日最後一次使用後遭竊云云,顯屬飾卸之詞,應不足採。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⒍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他人收購或借用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可能將供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且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之事,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則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一大學生,當無不知之理,亦足認被告交付其所有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之行為,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以詐欺犯罪中收受詐得款項之舉,固屬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然收受詐欺款項之手法多端,倘由犯罪行為人親自出面收受被害人款項,固可認已屬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如被害人係以轉帳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間接方式支付款項者,客觀上實係由該銀行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之交付,此與直接由被害人親手交付現款與犯罪行為人,尚屬有別。而本案依證人吳承翰、李珮慈、陳裕熙及林欣慧之證詞,其四人於遭詐欺之過程中,未曾直接與被告間有何接觸或聯繫,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而使其四人遭不詳人士詐騙而匯款入系爭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前述詐欺犯罪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見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為詐欺不法犯行,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而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而被告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證人吳承翰、李珮慈、陳裕熙及林欣慧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為自較實際為詐欺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惡性為低,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良好,其明知交付自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之使用,將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卻仍故意為之,惡性不輕,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至今未賠償被害人即證人吳承翰、李珮慈、陳裕熙及林欣慧之損害共六萬七千四百十五元,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 │被害人│犯罪方式 │被害人轉匯入之金額│ │號│ │ │ │(新臺幣)及帳戶 │ ├─┼────┼───┼─────────┼─────────┤ │一│九十九年│吳承翰│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於九十九年九月四日│ │ │九月四日│ │電話予被害人,佯稱│下午四時三十二分許│ │ │下午二時│ │被害人前於奇摩拍賣│,在高雄市三民區大│ │ │五十八分│ │網站購買衣服之貨款│昌路與正忠路口郵局│ │ │許 │ │原係在超商取貨並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 │ │ │ │次付清,但因服務人│方式,將二萬九千九│ │ │ │ │員將其付款方式誤植│百八十七元匯入何昌│ │ │ │ │為分期付款,需被害│倫之系爭帳戶內。 │ │ │ │ │人至金融機構自動提│ │ │ │ │ │款機前操作更正,致│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遂│ │ │ │ │ │依指示將款項匯款入│ │ │ │ │ │何昌倫所有之系爭帳│ │ │ │ │ │戶內。 │ │ ├─┼────┼───┼─────────┼─────────┤ │二│九十九年│李珮慈│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於九十九年九月四日│ │ │九月四日│ │電話予被害人,佯稱│下午五時四十八分許│ │ │下午二時│ │被害人前透過網路購│,在臺北市南港區成│ │ │四十分許│ │買減肥藥時,誤將訂│福路中國信託銀行,│ │ │ │ │購數量由二罐填為十│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 │ │ │ │二罐,需取消交易,│方式,匯款八千零一│ │ │ │ │並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元至何昌倫之系爭帳│ │ │ │ │內,致被害人陷於錯│戶內。 │ │ │ │ │誤,遂匯款入何昌倫│ │ │ │ │ │所有之系爭帳戶內。│ │ ├─┼────┼───┼─────────┼─────────┤ │三│九十九年│陳裕熙│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於九十九年九月四日│ │ │九月四日│ │電話予被害人,以被│下午六時二十分許,│ │ │下午五時│ │害人前於網路商店所│在南投縣鹿谷郵局,│ │ │四十四分│ │購買之藍芽手機已扣│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 │ │許。 │ │款繳付完畢,惟因工│方式,匯款二萬三千│ │ │ │ │作人員疏失,將會多│四百五十六元至何昌│ │ │ │ │扣十二期費用,需被│倫之系爭帳戶內。 │ │ │ │ │害人依指示至金融機│ │ │ │ │ │構自動櫃員機確認帳│ │ │ │ │ │戶餘額,致被害人陷│ │ │ │ │ │於錯誤,依指示誤將│ │ │ │ │ │款項匯入何昌倫所有│ │ │ │ │ │之系爭帳戶內。 │ │ ├─┼────┼───┼─────────┼─────────┤ │四│九十九年│林欣慧│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於九十九年九月四日│ │ │九月四日│ │電話予被害人,以被│晚間八時十八分許,│ │ │晚間七時│ │害人前透過網路購物│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 │ │許 │ │時,訂單因故重複十│路91號郵局,以操作│ │ │ │ │筆,恐遭金融機構自│自動櫃員機之方式,│ │ │ │ │動扣款,需依指示至│匯款五千九百七十一│ │ │ │ │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元至何昌倫所有之系│ │ │ │ │操作取消訂單,致被│爭帳戶內。 │ │ │ │ │害人不疑有他,依指│ │ │ │ │ │示匯款至何昌倫所有│ │ │ │ │ │之系爭帳戶內。 │ │ └─┴────┴───┴─────────┴─────────┘ ■列舉式■後備軍人,原住__,於■日期轉換■間遷離上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