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余文正係臺南市○○區○○路2段368巷2號1樓「泰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仟公司)董事,陳國泰、陳妙香2人分別係泰仟公司之負責人及監察人。泰仟公 司於民國96年10月底,因周轉不靈發生財務危機,陳國泰因此向地下錢莊借款週轉,繼因地下錢莊前來追討債務,陳國泰及陳妙香為人身安全考量,在與余文正商量後,於同年11月16日暫離公司;詎余文正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傳真乙紙內容為:「特此證明原由:泰仟公司負責人陳國泰及會計陳妙香擅自盜挪用公款及掏空公司資產,偽造文書,危害所有員工及協力公司的資金及利益現將追究其法律責任及刑責,現兩人在外所做的一切行為及言行與本公司及員工無關,特此聲明。」給泰仟公司往來客戶,以此毀損陳國泰及陳妙香之名譽。因認余文政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 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㈢是以, 刑法第311條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 發表言論。為貫徹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上開規定所稱以善意發表言論,應從寬解釋,即採取「實質惡意原則」。依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 ,其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故行為人只要係就刑法第311條所列舉 四款事由之事提出之言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亦即行為人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如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確信其所發表之言論為真實,縱內容有欠妥當或事後得知與真相有差異,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善意」之意涵,而得阻卻誹謗罪之違法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㈠告訴人2人及 證人楊麗嬌及謝明惠等人均證稱告訴人陳妙香於96年1月16 日後均仍有進辦公室查帳,被告於11月19目對外傳真之前,仍有足夠之時間向告訴人等2人查證其疑義。㈡被告於查帳 之初,僅有查「總帳」,在其11月19日傳真後,才發現泰仟公司之帳戶存摺,此由告訴人陳妙香、證人陳淑容、楊麗嬌及謝明惠之證述中,互核既明,是其辯稱發現告訴人之帳戶中有泰仟公司的帳款匯入,而認定告訴人掏空云云,實無足採。㈢被告於前次偵查中辯稱因為告訴人去地下錢莊借款又躲起來了,所以伊跟他們切割,才不會被錢莊討債。伊當時的用意,只是想把他們2人與公司劃分清楚,因當時每天處 理地下錢莊來公司的問題,是做區隔云云,然於本次偵查中,已坦言,傳真係要給客戶知道上揭內容,不是要給地下錢莊,地下錢莊根本不會知道等語。足認被告之辯詞乃臨訟卸飾之詞。㈣告訴人陳國泰、陳妙香均證述96年11月16至19日均仍曾進入泰仟公司。㈤被告誹謗告訴人2人之傳真函文1紙等為依據。訊之被告余文正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傳真、上揭函文,惟矢口否認有誹謗犯意,辯稱:我查帳時發現有問題,陳國泰跟陳妙香作的帳有問題,我認為他們有偽造文書的嫌疑。而且我跟陳國泰說好我們兩人的薪水都是10萬元,結果陳國泰每個月領16萬好幾年,陳妙香是4萬2千元,結果她每個月轉帳月薪是7萬7千元。我認為盜挪用公款就是淘空公司資產,而且他們兩人跟趙先達的往來,互換支票也造成公司受損。我也發現陳國泰有向其他客戶借錢,我害怕因此損害客戶及員工的權益。她(即陳妙香)做的帳我完全都不相信,我才會寫這份函文給所有的廠商、協力廠,讓他們不會再受陳妙香的騙。伊傳真該份函文與合作廠商,並無誹謗告訴人2人之意等語。 五、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96年11月19日傳真上開聲明文件給泰仟公司客戶一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內容相合,並經證人謝明惠到場證述屬實,復有該傳真1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 15頁),堪予認定。被告上開傳真內容雖有:「泰仟公司負責人陳國泰及會計陳妙香(即告訴人2人)擅自盜挪用公款 及掏空公司資產,偽造文書」字樣,造成告訴人認為被告毀損其名譽。惟依前揭說明,依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本旨,被告傳真上開文件與泰仟公司客戶之行為,是否成立誹謗罪責,應依「實質惡意原則」,審究被告所為是否非出於「善意」─是否以誹謗他人為唯一目的,以及被告主觀上明確認知該傳真文件內容為不實,即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有所認識。如果被告所為合於上開原則之具體內涵,即應論以誹謗罪責,若否,即不成立該罪,應予敘明。 ㈢泰仟公司於本件事發前4、5年即因客戶多向大陸廠商下單,業務量逐年減少,及向銀行貸款、私人及地下錢莊借款產生利息,導致債務增加,於96年11月間,公司累積債務達7、8千萬元,面臨破產。而被告於96年11月15日向告訴人2人要 求查閱公司帳,經核對後才發現公司負債高達上開數額等情,業據告訴即證人陳國泰到場結證明確(本院卷第49頁、第45頁反面、第50頁反面)。泰仟公司因營運不佳於96年5月 至10月間由被告與告訴人2人,3人共同簽發本票3紙,向玉 山銀行借款共1,900萬元,有本票3紙在卷可按(他字卷第 12- 14頁)。泰仟公司雖有資金調度問題,惟真實負債金額,被告於96年11月15日查帳前並不知悉,此從告訴人陳國泰證稱「他(即被告)早就知道公司負債,但是具體數額我沒有跟他說」、「11月15日晚上陳妙香拿公司總債務的資料給余文正,他才知道總債務有七、八千萬元。余文正沒有能力為公司週轉資金,公司資金週轉都是我跟陳妙香在負責」、「…負債的總額我也是到15日才知道…」,可見泰仟公司之資金週轉都是告訴人2人負責,於96年11月間已面臨破產, 且被告於96年11月15日查帳後,才知悉公司負債總額高達7 、8千萬元等情,堪以認定。 ㈣泰仟公司負責人是陳國泰,被告為合夥人亦為老闆之一,泰仟公司的帳由陳妙香、楊麗嬌、謝明惠三人負責,陳妙香負責公司金錢及銀行往來、楊麗嬌負責整理進出貨的發票及代工的貨款、謝明惠負責公司總帳,此經三人到場結證相合。關於96年11月15日被告查帳經過,泰仟公司會計之一之證人楊麗嬌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會整理卷宗,整理後寫傳票及記載廠商及金額,我再交給陳妙香,她負責開立支票給廠商,因為公司支票及負責人印章都是陳妙香那裡。所以要開出去多少是陳妙香最後處理」、「(問:余文正、陳淑容(即被告之妻)何時發現公司財務有問題?)他們應該是最慢知道的人,因為公司是陳妙香、陳國泰在處理,後來地下錢莊來找時他們才知道,余文正應該是11月中知道,因為那時余文正說要查帳,所以他應該是知道了」、「因為余文正跟陳妙香在會議室內密談我們在辦公室。陳妙香密談完後就哭著出來,跟我說余文正說要查帳,所以我記得很清楚。查帳是陳妙香的事」、「我、陳妙香、謝明惠當天下班後留下,我跟謝明惠就把當月10月的帳整理好,我跟謝明惠把代工一共要支出的金額整理出來,余文正跟陳妙香就在看總帳,『因為總帳不清楚,所以陳妙香要把摘要欄寫清楚,所以陳妙香在那裡寫』」、「(問:代工支出金額後還算出後如何處理?)給余文正。余文正要知道負債多少錢,那時候很亂不可能記帳,所以我們都沒做,余文正說要做出來要跟協力廠商處理清楚」、「問:你如何知道總帳寫很亂?)謝明惠有在講」、「(問:謝明惠何時說的?)查帳時說的,她說她也無能為力,『有很多寫借款但是誰借款不知道』」、「(問:對帳後陳妙香是否還有進出公司?)因為查帳沒辦法一天查完,所以11月15號她會陸續進來公司查帳。到11月21日左右某日,他最後一次進來公司,當天她姊姊跟姊夫開貨車載陳妙香來,把總帳全部帶走,她會帶走總帳原因是我當時接到地下錢莊電話,對方說有見到陳妙香進公司問我是否陳妙香在公司內,我趕快通知陳妙香他們,陳妙香一直沒辦法把總帳記好,他就把總帳帶走,他是想把總帳記好,所以就把總帳帶到高傑公司她姊姊公司,後來總帳都是在陳妙香那邊。後來陳妙香就沒再進公司了」(偵續卷第139-141頁), 核與謝明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查帳那天的情形如何?)余文正請我跟楊麗嬌,把總帳、加工帳、傳票及會計方面的資料,全部拿出來給他看,請我們把加工帳應收、應付各計算還有多少錢要付出,多少錢要收進來,至於還要付多少、收多少錢我已經沒有印象」、「(問:隔天是余文正要看哪一部分的帳?)總帳空白處及不明處」、「(問:陳國泰及陳妙香是在11月幾日離開公司)陳國泰應該是查帳那天,就是15、16日我就沒有看到他了之後也沒有看過,陳妙香查帳之後她還有進公司補正轉帳的空白處,那一個星期她會不定時出現,大概20日左右離開公司,她無預警把總帳通通抱走」、「(問:總帳有無包括公司的債務?)銀行是陳妙香在跑,借貸、利息支出都是陳妙香給我資料我紀錄」、「(問:所謂的總帳不清楚是指什麼?)陳妙香把傳票給我,有押日期跟借款金額,但借款人、利息、償還日期都沒有」、「(問:上述的情形何時發生?)從我95年來公司,每個月都有發生這種情形」、「(問:這種只有金額,沒有借款人明細的,最大的金額是多少?大部分的金額都是多少?)沒有印象。都是幾萬元到幾十萬元不等」、「(問:對帳時,發現公司帳出了什麼問題?)余文正問為何應付票據裡面都是寫日期借款跟金額而已,其餘都沒有記載,我回答都是按照陳妙香給我的資料我紀錄而已。『余文正就要求陳妙香把帳目中有這種情形把借款人、利息、還款日期等詳細資料補足』」、「(問:依帳目來看,公司負債多少是否知道?)大約負債三、四千萬元」、「(問:負債三、四千萬元的原因,主要除陳妙香關於借資部分的登載不清楚外,是否還另外有公司營運上的虧損?)營運上的虧損應該還好,公司幾乎沒有什麼機器設備借款,主要是銀行貸款,陳妙香開給我的轉帳傳票,銀行的借款就已經不少了,實際上本票我都沒有看過」(本院卷第66-69頁)大致相合。謝明惠雖事後 與陳妙香對質時改稱:「有利息的記載,也有寫金額跟日期,她都是開應付票據,例如有寫5月10日借款,另外記載4月10日借款利息,什麼意思要問陳妙香,借款人名稱沒有寫」,陳妙香亦坦承借款人名稱伊未寫(詳本院卷第70頁反面)。則依證人楊麗嬌所述,被告平常負責研發,並不管理公司財務,於96年11月15日公司有地下錢莊找上門後,要求查帳,發現泰仟公司負責公司資金調度的總會計即告訴計陳妙香,關於公司總帳確有「摘要欄未記載清楚」及借款部分「借款人名稱未填載」之缺失,暨發現公司累積債務竟達7、8千萬元,為其之前向銀行借款總額1千9百萬元之4倍之多,其 因此懷疑告訴人2人「盜挪用公款及掏空公司資產,偽造文 書」,即非無據。而告訴人陳妙香為公司總會計,公司發生鉅額虧損,其總帳上之借款竟然未寫借款人,且摘要欄復未記載清楚,此部分告訴人陳妙香本負有將公司總帳前開缺失補足並向公司股東說明的義務,詎告訴人竟於對帳近一週後未將前開缺失補足說明清楚,即自行請其姊妹將公司總帳載走,其所為本啟人疑竇,被告因此認為告訴人陳妙香「盜挪用公款及掏空公司資產,偽造文書」,並非無憑。 ㈤況查,陳妙香雖任泰仟公司總會計,竟利用泰仟公司下游商廠向泰仟公司請款時,泰仟公司簽發與下游廠商二個月票期的支票,先扣除百分之5的利息,給付現金與下游廠商,俟 票屆期至,再將泰仟公司原應給付廠商的票款(即應付貨款),匯入陳妙香的戶頭,以此方式為個人賺取百分之5的利 益,此經告訴人陳國泰先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開給下游廠商是開兩個月票,如果要現金支付,陳妙香會去找現金票貼但會扣百分之5,有時陳妙香會拿自己或我妹妹的錢去票貼 賺取百分之5佣金,但他們會認為為何有錢轉到陳妙香帳戶 ,但他們不讓我們去對帳」(偵續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有些公司為了逃稅,他們出貨低報價格,所以款項不能匯入公司的戶頭,所以就匯到陳妙香的戶頭,再由陳妙香轉回公司的戶頭,這些都有帳冊可以查證」(本院卷第48頁),並有陳妙香玉山銀行存摺進出明細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32頁)。陳妙香利用泰仟公司應付貨款辦理類 似票貼賺取差額的行為,依陳妙香玉山銀行存摺進出明細所示,均係泰仟公司將款項轉帳進入陳妙香的帳戶,故應以陳國泰在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而被告是否知悉陳妙香以此方式賺取個人佣金?陳國泰雖稱伊曾告訴過被告此事,惟何時向被告提及,則稱「忘記了」。再訊之曾否就匯入陳妙香帳戶之金額與被告核對過?陳國泰明確稱沒有,被告很少關心這麼細節的事(本院卷第47頁),則陳國泰曾否告訴被告陳妙香利用公司貨款辦理票貼一事,已可存疑。參之證人楊麗嬌的證述,被告負責開發設計產品所以他不管公司財務(偵續卷第139頁),與告訴人陳國泰於本院證稱:「(問: 你個人有無配件研發能力?)我也研發一部分,主要是余文正研發」(本院卷第48頁反面)相符,可認被告就公司財務平常並不插手。而泰仟公司之會計楊麗嬌關於公司貨款有無匯到陳妙香戶頭亦稱不清楚(本院卷第67頁),則陳妙香本身為泰仟公司監察人(98年交查卷第92頁),竟利用公司貨款辦理票貼賺取個人佣金,事件本身與陳妙香個人在泰仟公司擔任監察人兼總會計的職業倫理已有不合,陳妙香私為此事,連同為會計的楊麗嬌都不知情,實難認陳妙香會主動將其利用公司應付貨款辦理票貼一事告訴被告。而被告在查帳後,發現公司有鉅額虧損,且發現公司款項確有流入告訴人陳妙香個人帳戶,其因此認為告訴人陳妙香「盜挪用公款及掏空公司資產,偽造文書」,難認無憑。 ㈥再查,被告稱其與告訴人陳國泰在泰仟公司任職期間月薪均為10萬元,核與會計楊麗嬌到場證述數額相符(本院卷第62頁)。而依被告提出告訴人陳國泰94年1月及6月的薪水袋封面所載,陳國泰確實各該2個月,除基本薪俸10萬元外,另 有6萬元年終之薪資進帳,而同月份的製作的公司薪資報表 上,卻記載告訴人陳國泰及被告之底薪均為10萬元,陳國泰部分在公司薪資報表上並無「6萬元年終」的記載(詳本院 卷第33、34頁)。被告與告訴人陳國泰同為公司負責人,二人薪資相同,如陳國泰的年終獎金有分次匯入的情形,何以被告沒有?而該筆6萬元的年終獎金,既已列為薪資轉入陳 國泰手中,為何各該月公司的薪資報表上卻僅記載陳國泰薪資10萬元,未將6萬元列入?被告於查帳後發現上情,其因 此認為告訴人2人「盜挪用公款及掏空公司資產,偽造文書 」,實非無據。 ㈦泰仟公司96年12月7日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且總退票金 額高達3,475萬732元,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自查詢單存卷可按(詳98年交查卷第37-44頁)。被告余文政為維 持泰仟公司原來員工之生計,並繼續清償泰仟公司鉅額負債,因而另行成立德誠實業社,且傳真給泰仟公司各廠商,要求渠等回報債權而承擔泰仟公司債務,有被告提供之聲明啟示乙份在卷可參(詳97年交查卷第37頁)。且已陸續償還泰仟公司積欠之貨款,取回之支票金額達1211萬6999元,有支票影本及明細存卷可憑。被告既有意清償泰仟公司鉅額負債,則被告傳真:「泰仟公司負責人陳國泰及會計陳妙香擅自盜挪用公款及掏空公司資產,偽造文書,危害所有員工及協力公司的資金及利益現將追究其法律責任及刑責,現兩人在外所做的一切行為及言行與本公司及員工無關,特此聲明」,其後段所載「危害所有員工及協力公司的資金及利益現將追究其法律責任及刑責,現兩人在外所做的一切行為及言行與本公司及員工無關,特此聲明」之文件與泰仟公司客戶,除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2人盜挪用公款及掏空公司資產外, 更明顯的用意係在通知公司客戶,告訴人2人(一為公司負 責人,一為公司總會計)所為與公司無關,切割告訴人2人 與公司之關係,避免公司客戶在此情形下,猶向告訴人2人 清償貨款,或再借款與告訴人2人,確保公司債權,避免公 司債務增加,以維護公司的商業利益與信用。則被告傳真該文件,並非以誹謗告訴人2人為唯一目的,應可認定。 六、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被告為泰仟公司之董事,亦為實質負責人之一,泰仟公司的盈虧,自會影響被告的合法權益。被告雖傳真指摘告訴人2人「擅自盜挪用公款及掏空公司資產, 偽造文書」文字的文件給泰仟公司的客戶,惟被告事後確有承擔及清償泰仟公司債務,依該傳真後段文字,其傳真該文件亦有確保公司債權,避免公司債務增加,以維護公司的商業利益與信用之用意,則被告傳真該文件,顯非以損害告訴人2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依前揭說明,應認仍在刑法第311條「善意」發表言論的概念內。依告訴人陳國泰所陳,泰仟公司財務皆由告訴人2人負責,公司會計即證人楊麗嬌亦證 稱被告在公司負責研發,原不處理公司財務。被告於96年11月間見有地下錢莊人員前往公司要債,遂於96年11月15日向告訴人陳妙香要求查帳,核對結果公司竟已累積7、8千萬元的鉅額債務,且公司總帳有「摘要欄未記載清楚」及借款部分「借款人名稱未填載」之缺失,並發現公司之資金確有流入告訴人陳妙香個人帳戶之資料,而已約定與陳國泰皆月領公司10萬元薪資,卻於查帳之後,發現陳國泰有月領16萬元的薪資單,其因此認為告訴人2人「擅自盜挪用公款及掏空 公司資產,偽造文書」,並傳真與泰仟公司的客戶。被告對於其傳真文件的內容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不實」之有所認識,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解釋理由書及說明,自難認被告有誹謗告訴人之真實惡意。被告既係基於善意,而為保護合法利益所為之言論,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之規定可阻卻違法。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其所指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