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榮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榮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犯案計畫書壹紙沒收。 事 實 一、周榮俊於民國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2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自97年12月間起與「羅先生」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周榮俊出面向黃阿秀佯稱可共同投資砂石場生意,承包載運榮工處砂石,獲利可期云云,致黃阿秀陷於錯誤決定出資投資,黃阿秀並輾轉將此一訊息告知堂弟黃錫熊,以向黃錫熊借款給付前開投資款項,而自97年12月某日起迄至99年3月30日止,陸續交付周榮俊投資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75萬2,930 元。後經黃阿秀要求收取投資紅利,周榮俊及其共犯為取信於黃阿秀俾續行詐騙,於98年12月間某日,將附表1所示,自始不可能兌現之空頭支票2紙交付予黃阿秀用以搪塞,復於99年2月22日交付如附表2所示,自始不可能兌現之空頭支票2 紙予黃阿秀,經黃阿秀發覺前開支票已遭公告拒絕往來,始知受騙。嗣經黃錫熊報警當場逮捕周榮俊,並扣得周榮俊所有之犯案計畫書1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錫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阿秀、黃錫熊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周榮俊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前開證人黃阿秀、黃錫熊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復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則證人黃阿秀、黃錫熊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後開被告以外之人之書面陳述,被告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並未主張排除前揭證據,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訊據被告周榮俊矢口否認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黃阿秀僅交付伊7、80萬元,於電話中亦僅向伊索討7、80萬元,並非如黃阿秀所言交付伊700 餘萬元,黃阿秀係自行與「羅先生」聯絡,與伊無關,伊將收取金錢交付予「羅先生」,支票係「羅將軍」裝在信封,轉交由伊交付予黃阿秀,伊並無詐騙黃阿秀,另伊根本不認識黃錫熊云云。然查:⑴、被告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阿秀、黃錫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確實(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並有詐騙款項明細1紙及存摺節影本4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核交卷第86頁至第91頁),及有周榮俊所有之犯案計畫書1 紙扣案可證。⑵、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於97年底結識黃阿秀,邀請黃阿秀一同投資砂石廠生意,黃阿秀陸續交付伊6、700萬元,所投資公司設址在花蓮市吉安鄉,97年12月間伊前往該公司,發現該公司為民宅,並無公司行號,伊明知受騙仍繼續向黃阿秀要錢,伊於98年9 月間有交付面額950 萬元之臺北中小企銀支票予黃阿秀,後因故收回,又交付附表1所示面額各為560萬元之支票2 紙予黃阿秀,再於99年2月22日交付附表2所示面額分別為3,200萬元、1,600萬元之支票2 紙予黃阿秀,伊認為黃阿秀較單純,比較好騙,故一直向黃阿秀詐騙金錢,詐騙所得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男子,李姓男子再分給伊1萬元至6萬元不等,伊所稱投資公司及機具車輛並無這回事,純粹係詐騙黃阿秀之手段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表明:其於警詢時所述確實,對於黃錫熊指訴,伊佯稱認識擔任榮工處花蓮開發處處長之「羅將軍」,有許多商機可供投資,而詐騙黃錫熊交付款項,涉犯詐欺罪嫌,表示認罪,並供稱:伊受僱於李姓男子,詐騙款項交予李姓男子,李姓男子再交付予莊姓男子等語(見核交卷第9 頁至第10頁)。經核被告自白犯詐欺罪情節,與證人黃阿秀、黃錫熊前揭指證遭詐騙基本情節相符,並有附表1、2所示支票影本4紙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附表1編號1所示發票人松禾企業社(負責人金蘭英)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支票帳戶,自99年2月25日起大量退票,至99年8月31日止,退票張數達172 張,退票金額達4,962萬6,189元,於99年3 月12日經通報列為拒絕往來戶;附表1編號2所示發票人昌悅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心遠)玉山商業銀行古亭分行支票帳戶,自99年3 月5 日起大量退票,併及該公司其餘第一銀行古亭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支票帳戶,至99年12月27日止,退票張數達281張,退票金額達8,586萬5,717元,於99年4月9 日經通報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2 份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30頁至第39頁);附表2編號1、2 所示發票人宏溢企業社(負責人林君姿)大臺北銀行士林分行支票帳戶,自99年3 月10日起大量退票,併及該企業社其餘臺灣銀行劍潭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支票帳戶,至99年12月22日止,退票張數達626 張,退票金額達15,242萬1,012元,並於99年4月30日經通報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大臺北商業銀行100年1月20日大臺北總行字第1000000062號函附交易明細表等1 份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41頁至第58頁)。顯然被告用以支付黃阿秀投資紅利之支票,根本為空頭支票,用以搪塞黃阿秀以遂其詐騙犯行,自始不能兌現。再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供稱:伊將詐騙款項交付予李姓男子,亦係李姓男子將支票交付予伊(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核交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將詐騙款項交付予「羅先生」,係「羅將軍」將支票交付予伊,並稱:花蓮吉安鄉砂石場負責人為「羅先生」云云,惟其不能陳明該「李姓男子」、「羅先生」確實年籍資料,亦不能陳明該砂石場確實地址,足認被告向黃阿秀聲稱投資砂石場等純屬杜撰,實無投資之情事,益見被告於警、偵中自白犯詐欺罪確屬實情。被告既係以欺罔方法使黃阿秀陷於錯誤交付金錢,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又依證人黃阿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佯稱要載榮工處砂石,後有自稱係榮工處副處長之羅先生與其電話聯絡等情(見本院卷第31頁),復參酌前揭被告供述情節,堪認夥同被告共犯本件詐欺罪之共犯應為「羅先生」等人。⑶、依卷附詐騙款項明細記載,黃阿秀陸續交付予被告款項合計704萬7,930元,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黃阿秀僅有交付伊7、80 萬元云云,顯然與伊於警詢時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供述情節不合,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該詐騙款項明細記載內容,除98年12月4 日山坡地訂金3萬5,000元及99年2月5日榮工處官員紅包26萬元的部分,伊未收到該款項外,其餘記載條項及金額均確實(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於本院審理期日審判長提示該書證時,被告亦稱:「這個東西都有,我不能說沒有。」(見本院卷第37頁)。依證人黃阿秀、黃錫熊指證及卷附詐騙款項明細記載與被告前揭自白合致範圍,扣除被告否認收受前揭3萬5,000元、26萬元部分,被告實際詐騙黃阿秀交付金錢應為675萬2,930元(7,047,930元-35,000元-260,000元=6,752,930元 )。⑷、公訴意旨認黃錫熊經由黃阿秀輾轉接受被告所為不實投資訊息,陷於錯誤,透過黃阿秀投資交付金錢予被告而受騙等語,然被告陳稱根本不認識黃錫熊,證人黃阿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錢是其自己要投資,不是黃錫熊要投資,之前都是其親自將錢交付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證人黃錫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錢是渠借給黃阿秀,都是黃阿秀交付予被告,渠之前並未見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被告所為投資砂石場不實訊息之對象為黃阿秀,而非黃錫熊,詐取金錢亦係黃阿秀所交付,縱黃阿秀資金來源係由黃錫熊處取得,此非被告主觀所得認識範圍,足認係黃阿秀始為受被告詐欺而交付金錢之被害人,黃錫熊係黃阿秀之金主,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金錢予黃阿秀,非為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罪之被害人,公訴意旨就此認定容有誤會,於此敘明。⑸、綜上,被告所辯核屬卸責飾詞,均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羅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382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先後詐取黃阿秀所有之金錢,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所侵害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被告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2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前科,素行非端,施用詐術詐取被害人黃阿秀鉅款675萬2,930元,迄今分文未償,致被害人黃阿秀損失不眥,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犯案計畫書1 紙,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明係自己書寫向黃阿秀列報投資支出項目、費用及黃阿秀帳戶資料,用以提醒自己之用等語(見核交卷第73頁),足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有透過黃阿秀詐騙黃錫熊投資款29萬5,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查,證人黃阿秀、黃錫熊固指證被告詐騙黃阿秀交付金錢為704萬7,930元,並有詐騙款項明細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惟證人黃阿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詐騙款項明細係由其口述,再由黃錫熊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則該詐騙款項明細自難憑為補強證人黃阿秀、黃錫熊指證之證據甚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該詐騙款項明細記載內容,除98年12月4日山坡地訂金3萬5,000 元及99年2月5日榮工處官員紅包26萬元的部分,伊未收到該款項外,其餘記載條項及金額均確實(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而否認曾收受前揭3萬5,000元、26萬元部分之款項,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曾收受前揭3萬5,000元、26萬元部分之款項,即無其他證據足資擔保證人黃阿秀、黃錫熊此部分之指證為真正。是本件被告被訴詐欺黃錫熊(實應為黃阿秀,有如前述)所有29萬5,000元(260,000元+35,000元=295,000 元)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1 │ ├─┬──────┬─────┬─────┬─────┬────┬─────┬────────┤ │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帳 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 付款人 │ 備 註 │ │號│ │ │ │ │ │ │ │ ├─┼──────┼─────┼─────┼─────┼────┼─────┼────────┤ │1 │99年4月20日 │560萬元 │000000000 │DD0000000 │松禾企業│華南商業銀│99年3月12日經通 │ │ │ │ │ │ │社金蘭英│行城東分行│報拒絕往來 │ ├─┼──────┼─────┼─────┼─────┼────┼─────┼────────┤ │2 │99年4月15日 │560萬元 │000000000 │YT0000000 │昌悅實業│玉山銀行古│99年4月9日經通報│ │ │ │ │ │ │有限公司│亭分行 │拒絕往來 │ │ │ │ │ │ │張心遠 │ │ │ └─┴──────┴─────┴─────┴─────┴────┴─────┴────────┘ ┌──────────────────────────────────────────────┐ │附表2 │ ├─┬──────┬─────┬─────┬─────┬────┬─────┬────────┤ │編│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帳 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 付款行庫 │ 備 註 │ │號│ │ │ │ │ │ │ │ ├─┼──────┼─────┼─────┼─────┼────┼─────┼────────┤ │1 │99年4月30日 │3,200萬元 │000000000 │RY0000000 │宏溢企業│大臺北銀行│99年4月30日經通 │ │ │ │ │ │ │社林君姿│士林分行 │報拒絕往來 │ ├─┼──────┼─────┼─────┼─────┼────┼─────┼────────┤ │2 │99年5月20日 │1,600萬元 │同上 │RY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