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珠 選任辯護人 何冠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國珠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至九十六年八月間擔任臺南市永康區(改制前為臺南縣永康市○○○路二三二至二五0號之「歐洲世界第二期」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在該棟大樓第二四0、二四二號梯間委員劉國富辭任後即代理擔任該梯間委員,負責收取第二四0、二四二號梯間住戶之管理費用、支付相關修繕、管理費用,保管第二四0、二四二號梯間所更換之遙控器,並負責召開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製作會議紀錄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擔任代理第二四0、二四二號之梯間委員時,經管理委員開會決議該梯間更換遙控器,並向「日信鎖匙店」負責人魏日信購入八十個遙控器,該店並負責更換、裝設主機等工程事宜,並由劉國珠負責保管該八十個遙控器,以每個五百元金額售予該梯間住戶,將其業務上所保管而持有之遙控器共二十五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於九十六年六月間由李彩華擔任該梯間之委員,劉國珠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始交接所保管遙控器二十八個交與李彩華,李彩華任職期間出售八個遙控器,於九十七年八月間卸任後,交付所餘二十個遙控器與新任梯間委員黃雅慧,經黃雅慧核對相關帳目後,發現短少二十五個遙控器帳目資料,而認可疑,經詢問劉國珠後,因劉國珠拒絕交出,即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劉國珠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劉國珠為脫免其刑事責任,明知其與副主任委員徐志賢、財務委員黃柏青之妻陳麗綿等人並未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三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討論有關劉國珠代墊該大樓第二四0、二四二號梯間之相關費用及黃雅慧個人應負擔之清理水溝費共計一萬二千七百元,暨由該梯間之二十五個遙控器支付與劉國珠歸還代墊款等內容,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在位於臺南市○○區○○路二三八號八樓住處內,以電腦打字方式將其業務上所負責記載會議紀錄,虛偽記載:「歐洲世界第二期管理委員會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召開委員會會議:開會時間、地點: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星期二)晚上八點,地點:警衛室,出席人員:劉國珠、黃柏青、徐志賢,會議內容:二四0、二四二號號梯間代墊黃雅慧清理水溝費、消防逆止閥、地下室鐵捲門馬達事務討論,決議:二四0、二四二號梯間已由委員會管理,黃雅慧清理水溝費用九十一年一月費用一千二百元及九十四年四月費用二千五百元合計三千七百元,消防逆止閥七千元,地下室鐵捲門馬達二千元已經由劉國珠代墊,總計一萬二千七百元。為維護二四0、二四二號梯間和諧運作及不影響總帳情形下,全部換為遙控器以一個新臺幣五百元支付給劉國珠,共計二十五個遙控器,以委員會名義出售後,每個五百元歸還代墊款。二四0、二四二號梯間遙控器討論。決議:委員會、水電保養、電梯保養人員由委員會無償交付一個遙控器。以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召開委員會會議,時間、地點: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星期日)晚上八點、地點:警衛室。出席人員:劉國珠、黃柏青、徐志賢。會議內容:主委代墊款事務討論。決議:尊重全天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專業知識,歸還代墊款事宜,全權郊遊全天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處理」等不實內容,並持向九十四年間擔任副主任委員徐志賢及財務委員之黃柏青之妻陳麗綿之住處,要求渠等簽名而行使。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以承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其業務登載不實之會議紀錄二份作為刑事答辯狀所附證據資料提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歐洲世界第二期管理委員會、該大樓第二四0、二四二號住戶。嗣黃雅慧提出告訴後,劉國珠提出上開會議紀錄為辯,黃雅慧詢問徐國賢、陳麗綿得悉均為劉國珠事後請渠等人簽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慧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黃雅慧、徐志賢、陳麗綿及陳瑋怡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內容因未經被告行使交互詰問,故認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十五頁準備程序筆錄)。另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被告與名越消防工程行之保養人員鍾興國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資料部分,則為蒞庭檢察官認為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部分,查: (一)上述證人中僅證人黃雅慧以告訴人身分於警詢中接受詢問,而證人黃雅慧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在卷,本院爰未以證人黃雅慧於警詢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辯護人所提出由被告撥打與證人鐘興國電話聯繫之錄音及譯文資料,雖錄音一方為被告本人,所為係為釐清被告所保管遙控器之去向,即無妨害秘密犯行及亦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甚明,但被告通話對向是否確為鐘興國本人,證人鐘興國未曾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陳述,譯文資料內容顯為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難認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八九參照)。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事實上難期被告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七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黃雅慧、徐志賢、陳麗綿、陳瑋怡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惟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黃雅慧、徐志賢、陳麗綿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作證,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其行交互詰問,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依前開說明,證人黃雅慧、徐志賢、陳麗綿、陳瑋怡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以下所引用,除上開經被告、選任辯護人及蒞庭檢察官所爭執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國珠固坦承於九十四年八月間至九十六年八月間擔任臺南市永康區(改制前為臺南縣永康市○○○路二三二至二五0號之「歐洲世界第二期」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曾於九十四年間代理該大樓第二四0、二四二號梯間委員事務,負責管理二四0、二四二號梯間公共事務,收取款項,並負責召開管理委員會並製作會議紀錄等事宜,於其九十四年擔任第二四0、二四二號梯間委員及主任委員期間,經管理委員會同意更換遙控器,並向日信鎖店負責人魏日信購買遙控器八十個,及更換一樓與地下室主機各一套,費用共計三萬八千元,購入八十個遙控器後均由被告劉國珠負責保管,並以每個五百元之價格販售予需要之住戶。被告劉國珠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將二十八個遙控器交與新任梯間委員李彩華。及經黃雅慧提出刑事侵占之告訴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九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在住處以電腦繕打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三日上開會議紀錄內容後,持至當時掛名擔任副主任委員徐志賢、掛名擔任財務委員黃柏青住處,交與徐志賢、黃柏青之妻陳麗綿在上開會議紀錄後方簽名後,再將上開會議紀錄作為答辯狀所附之證據資料,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提交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遙控器雖屬第二四0、二四二號梯間的財產,但相關費用要由該梯間所收取管理費用來支付,當時該梯間沒有錢,伊並未將二十八個遙控器交接給相關的管理委員,但伊並未侵占二十八個遙控器,其中三個遙控器分別交給保養公司的人使用,即交與廣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老闆娘保管,並轉交需要進行保養電梯的人使用,及交與名越消防水電保養有限公司之人,及交與該大樓住戶徐志賢母親徐張茉莉保管協助幫忙開門,另保養電梯公司有遺失二個遙控器,其餘二十五個遙控器,伊陸續賣掉,買得款項由伊收取作為抵銷伊為大樓代墊費用,即伊有代墊支付購買遙控器的費用,還有代墊地下室鐵捲門二千元,頂樓逆止閥七千元及告訴人黃雅慧住家後面清水溝費用三千七百元等費用,該費用作為抵銷伊事前先墊付的費用,並不是伊侵占。另伊所提出的會議紀錄確實是事後在請管理委員補簽名,但在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及十三日確實有開過管理委員會會議,均是三位管理委員站在二三八號住處門口講就是開會,當時伊有跟其他管理委員說伊所代墊的前以後要以遙控器出售之後所得來抵云云。辯護意旨以: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有代理二四0、二四二號之梯間委員,該段期間其中告訴人黃雅慧並未支付其應支付之九十一年一月份及九十四年四月份清理水溝費用各為一千二百元、二千五百元合計三千七百元,另被告有代墊該梯間有關消防逆止閥七千元及地下室鐵捲門馬達二千元等費用,所代墊費用約一萬二千七百元,故被告於交接主任委員時將該梯間之遙控器二十五沒留下陸續出售後,所售出費用均用以抵銷上開被告所代墊費用,故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餘遙控器分別交與管理委員會,及保養該棟大樓之名越消防工程公司及廣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事後移交有遺失,則非被告所侵占等語為被告劉國珠辯護。 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劉國珠於九十四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六年八月間擔任歐洲世界第二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實際負責管理該大樓相關公共事宜、召開管理委員會、製作會議紀錄及管理帳目。於九十六年六月間曾卸任交與徐志賢擔任主任委員,但因徐志賢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向臺南市政府表示不再繼續擔任主任委員,而由被告續行擔任。被告並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因擔任第二四0、二四二號梯間委員劉德富辭任而代理擔任該梯間委員,至九十六年八月間,並負責第二四0、二四二號梯間委員事務,收取管理費、管理相關公共修繕事宜,並保管公共財物等事宜。於九十四年間向「日信鎖店」負責人魏日信購買八十個遙控器,及裝設遙控主機、電鎖及施工費用共計三萬八千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陸續支付三萬八千元與魏日信,所購入八十個遙控器,均由被告負責保管,並出售與該梯間住戶,先後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出售二十四個遙控器,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交付二十八個遙控器與該梯間委員李彩華,該段期間出售八個遙控器,李彩華於九十七年七月交接二十個遙控器與下屆梯間委員黃雅慧。告訴人黃雅慧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刑事業務侵占二十五個遙控器之告訴,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間,在住處以電腦繕打前開內容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三日歐洲世界第二期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之會議紀錄,持至證人徐志賢、陳麗綿住處請渠等簽名後,作為證物資料附於刑事答辯狀後送達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慧、李彩華、魏日信、劉德富、徐志賢、黃柏青、陳麗綿等人證述甚詳,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期日會議紀錄二份、李彩華與劉國珠、黃雅慧交接收受遙控器數量聲明書二紙等資料均附卷可按,並為被告劉國珠所是認足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有關歐洲世界第二期大樓有關九十四年十月份支出第二四0、二四二號梯間頂樓消防逆止閥與地下室鐵捲門馬達費用,支出時是記載代墊,但於同月已由管理費用將代墊費用歸還與代墊者等情,業據證人即全天保全職員陳瑋怡到庭證述:伊於九十四年間曾在全天保全任職,並於九十四年十月至九十五年三月份負責歐洲世界第二期大樓帳冊紀錄事宜,有製作第二四0、二四二號梯間之財務收支報表,所記載九十四年十月份財務收支報表代墊第二四0、二四二號頂樓消防逆止閥及地下室鐵捲門馬達費用,及這二項歸還總帳之記載,是根據擔任主委之被告說有代墊,記載歸還就是將錢還給代墊的人,印象中也是記得如此,另有關九十四年十月至十二月份有關支付大門遙控鎖三期金額部分,並未記載代墊,如果被告有代墊會告訴伊,印象中被告並未講過代墊該筆費用,伊製完表後會提供紙本請其他委員蓋章,看有無問題,有問題會交給伊改,如果沒有問題就依流程公布在大樓內,大家都可以看到,有問題可向伊反應等語(見九十九年偵字第七七三號偵查卷第五七頁至第六十頁訊問筆錄)。復觀被告手寫記載九十四年全棟財務報表所載,十月份第七行、第八行處收入金額部分記載二四0號頂樓消防逆止閥七千元、地下室鐵捲門馬達二千元,九月二四0、二四二號結餘一萬九千七百七十二元,第二二、二三行處記載九月二四0、二四二號頂樓消防逆止閥支出金額七千元、地下室馬達支出金額二千元等內容,另記載二四0、二四二號收入大門遙控器一萬二千元、支出大門主機工資(第一次)一萬元、頂樓消防逆止閥七千元、地下室馬達二千元等情,有九十四年財務紀錄(頁數記載16)及歐洲世界第二期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十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總表)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九十八年他字第一六00號偵查卷第一五八頁、第六九頁)。可認第二四0、二四二號梯間於九十四年九月間進行頂樓消防逆止閥及地下室馬達更換工程,共計支出九千元,於十月份則有相關金額收入之記載甚明,且帳目內並未有先由何人代墊等內容之記載,並觀第二四0、二四二號梯間於九十四年十月份之收入、支出及結餘之管理費用,尚足以支付上開包含頂樓消防逆止閥及地下室馬達等費用甚明,則何需被告出面代墊,及事後於十一月間再開會討論歸還代墊款事宜?且證人陳瑋怡所記載歐洲世界第二期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十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總表)所載,支出、收入部分分別記載代墊二四0、二四二號頂樓消防逆止閥七千元、地下室鐵捲門馬達二千元,二四0、二四二號歸還總帳—頂樓消防逆止閥七千元、地下室鐵捲門馬達二千元之帳目紀錄甚明,可見上開二項之出雖記載「代墊」,但均於九十四年十月份入帳歸還總帳,顯見不僅非由被告出錢代墊,且代墊部分已經於九十四年十月份歸還總帳甚明,而非於十一月以遙控器抵銷後始歸還,是上開帳冊記載資料及證人之證述,顯與被告所辯內容不符。 (三)又被告劉國珠究竟以二四0、二四二號梯間之遙控器共計二十五個出售之金額以抵銷其代墊何款項及金額如何部分,不僅被告個人所陳先後有異,亦與證人徐志賢所證述內容不同,即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警詢中先稱:伊採購八十個遙控器均由伊保管,住戶有需要時向其以每個五百元購買,所收取款項全部均有入帳,其於九十六年八月出售三個遙控器共一千五百元與黃雅慧,伊並未將該一千五百元交與財務委員入帳,是因為黃雅慧所居住之梯間欠管委會一些費用,所以伊以向黃雅慧收取一千五百元償還給伊,另外該梯間還有二十五個遙控器部分均有請財務委員入帳,卸任後交接的遙控器並未短少等語。然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中則改稱:伊於九十四年十月間賣出二十四個遙控器,共計一萬二千元,均有入帳,剩下五十六個,其中三個無償提供予保養電梯、水電人員及管理委員會保管使用,另外二十八個有移交與梯間委員李彩華,還有二十五個是伊的,因伊有代墊九千元鐵捲門馬達及三千七百元消防逆止閥等費用,所以將二十五個遙控器交給伊以抵銷所代墊的一萬二千七百元等語。又於一百年一月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再改稱:二十四個遙控器入帳一萬二千元款項,是伊所先出的錢,二四0、二四二號該棟沒有繳納,伊先出錢,出前後遙控器給伊,就是伊幫二四0、二四二號支付某一筆錢,所以伊用遙控器抵那一筆錢等語(見九十八年他字第一六00號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背面調查筆錄、第一一四頁至一一八頁訊問筆錄,九十九年偵字第七七三號偵查卷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四頁)。是被告究竟代墊何款項而得以二四0、二四二號梯間所有遙控器以為抵銷,被告先稱僅抵銷一千五百元該梯間應支付之費用,之後改稱抵銷消防逆止閥、地下室鐵捲門馬達及黃雅慧個人應負擔之清潔水溝之費用共計一萬二千七百元,再改稱其所墊付費用為二十四個遙控器共計一萬二千元之費用,被告先後所陳不一,已有可疑。另據證人即於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擔任副主任委員,及擔任第二三六、二三八號梯間委員之徐志賢則證稱:伊等人有開會,僅大概講內容,伊印象中是講遙控器由被告代墊,應僅是口頭講,被告單獨跟伊口頭講,講完打一份會議紀錄出來,伊想說遙控器是被告先出,收錢後還給被告,如果短收由被告吸收。被告有說遙控器先由管委會購買,購買受收錢再歸管委會,印象中沒有提到管委會先購買遙控器,部分遙控器要給被告之事宜等語(見九八年他字第一六00號偵查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二頁,九十九年偵字第七七三號偵查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六頁訊問筆錄)。是證人徐志賢所證述被告所提代墊部分為二四0、二四二號梯間之遙控器,但又改稱遙控器為梯間先行出資購入,待賣出後之款項再歸還給梯間等語,是證人徐志賢此部分所證述內容不僅前後有不一情形,亦有與被告所述不符。是被告所辯將二十五個遙控器出售後係供清償其所代墊該梯間之費用云云,顯有可疑。 (四)又被告辯稱所代墊款項包含告訴人黃雅慧個人應負擔水溝清潔費,其中九十一年二月代墊一千二百元,於九十四年二月份代墊二千五百元等語,然為證人黃雅慧所否認。被告雖提出估價單一紙記載其代墊黃雅慧清理水溝費用共計三千七百元部分,但此單據僅為被告個人所記載,並非劉德富所記載,及開會時所討論排水溝部分由住戶自行清理等情,分別據證人劉德富、徐志賢證述甚詳(見九十八年他字第一六00號偵查卷第一三0頁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卷第二七頁背面筆錄)。故尚難以此估價單即可認被告有為黃雅慧代墊三千七百元之清理水溝費用。又證人黃雅慧與歐洲世界第二期管理委員會間有管理費用及修繕費用九萬九千五百元等費用之爭議,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簽立和解書達成和解協議,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附於九十八年他字第一六00號偵查卷第一0五頁),其上記載九十年七月至九十四年八月管理費與修繕費用九萬九千五百元相互抵銷,爾後黃雅慧同意支付管理費,黃雅慧亦同意支付除保護項目費之任何費用等內容,和解日期為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則證人黃雅慧既已與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協議,則被告早於九十一年間及九十四年二月間所代墊之清理水溝費用,為何未一併進行協議解決?且九十一年間所代墊費用,多年來均未或處理解決,何於九十四年再次為黃雅慧代墊費用?甚者,據被告所陳,其所代墊費用顯為居住二四0號一樓之黃雅慧個人所應負擔之費用,而非二四0、二四二號梯間住戶所共同需負擔之費用,則黃雅慧個人應負擔之費用,又何以得用該梯間住戶共有財產遙控器交與被告以為抵償。據上,是被告所提代墊收據(估價單)尚難遽為認定被告確有代墊該筆款項。 (五)並佐以以手寫記載九十四年財務報表(一月份至十二月份)所載,其中如有被告代墊部分,均會明確記載「劉國珠代墊」,如有歸還亦會明確在摘要處記載「管理費歸還劉國珠」、「總帳歸還劉國珠」、「總帳歸還主委代墊款」等內容,其中有關第二四0、二四二號梯間於九月份支出頂樓消防逆止閥、地下室馬達部分均未記載由被告代墊之內容,且於十月份即有收入之記載,又於同年十一月亦無任何有關以二十五個遙控器作為歸還被告代墊之紀錄甚明,有上開報表在卷可稽(附於九八年他字第一六00號偵查卷第一六三頁及其背面、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四頁),是被告所陳其代墊此部分費用,並於同年十一月間開會決議以二十五個遙控器作為清償其代墊款項云云,顯與被告於九十四年間所紀錄相關總帳帳目資料不符。益見被告此部分所陳,顯為臨訟飾卸之詞,而不足採信。 (六)有關被告侵占遙控器數量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答辯狀稱:被告個人僅出售二十一個遙控器,收受相關款項,其中有將二個遙控器由被告交由管理委員會使用,但目前下落不明,另將二個遙控器交與名越消防工程公司保養公司消防水電使用,該公司已將一個遙控器交與黃雅慧,另一個遙控器遺失;並交付三個遙控器與廣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保養大樓電梯使用,其中一個交與黃雅慧,另二個遺失等語。然名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僅於九十五年十一月至九十七年十月間受歐洲世界第二期大樓之主任委員委託保養機房內之設備,僅收受所交付之機房與車庫鑰匙,並未收受大門遙控器,並於承攬契約結束將鑰匙返還與大樓委員會人員;及廣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則係從事電梯相關零組件製造、零售買賣與進口事宜,並未承攬歐洲世界第二期大樓有關電梯、消防、水電等保養事宜,亦未收受保管該大樓之遙控器等情,分別為名越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於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廣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說明函覆甚詳(附於本院刑事卷第七十頁、第七二頁)。而負責保養該大樓二四0、二四二號梯間電梯之維修廠商實為翰慶機電器業社,實際上先後取得二個遙控器,一個遙控器遺失,故向被告借取一個。但已將其中一個交與現任主委黃雅慧等語,有翰慶機電器業社於一百年八月二十六日出具陳述書一紙(附於本院刑事卷第一一三頁)。並觀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明確陳稱:當初購買八十個遙控器,於九十四年十月間賣出二十四個遙控器,入帳一萬二千元,所餘五十六個遙控器,其中三個是要交給負責保養水電、電梯及委員會人員使用,另移交二十八個遙控器,另外二十五個遙控器是伊自己的,這是伊代墊的錢,伊代墊九千元及三千七百元,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之會議,因大家沒有把握分擔這些錢,所以說伊可以用來抵代墊費用,這二十五個遙控器伊有賣出去,伊自己有紀錄,並庭呈紀錄出售遙控器與各住戶之影本資料與承辦檢察官等情(見九八年他字第一六00號偵查卷第一一四頁訊問筆錄)。被告於偵查中一再表明收受二十五個遙控器陸續出售等語甚詳。至於被告所提出之翰慶機電企業社與歐洲世界之昇降機(電梯)保養契約,其中甲方為歐洲世界二四四、二四六,及契約期間為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至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甚明(附於本院刑事卷第八七頁至第八九頁),是該企業社所保養為該大樓第二四四、二四六號之昇降梯,期間又為被告已經交接遙控器與接任之李彩華之後之九十七年間,則被告何需將二四0、二四二號梯間之遙控器交與該公司,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據上,可認被告確實取得屬於二四0、二四二號梯間所有之二十五個遙控器甚明。 (七)歐洲世界第二期管理委員會成員即被告、徐志賢、黃柏青或其妻陳麗棉等人並未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三日召開管理委員會,上開人員亦未曾間討論有關被告代墊黃雅慧個人應負擔清理水溝費用三千七百元、消防逆止閥及地下室鐵捲門等費用共計一萬二千七百元均由被告先行以個人款樣支付代墊後,由第二四0、二四二號梯間所有之二十五個遙控器,並以每個五百元金額出售以為清償被告所代墊之上開費用,被告所提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十三日之會議紀錄均是事後在偵訊前由被告聯繫補簽名乙節,亦為證人徐志賢、黃柏青、證人即黃柏青之妻陳麗綿等人到庭陳述甚詳。即證人徐志賢證稱: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十三之會議紀錄並非當時有開會簽名的,是偵訊前幾天,被告劉國珠拿來給伊簽的,被告向伊表示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有開會有講到紀錄理所載的內容叫伊簽名,伊沒有看內容就簽名,被告在要伊補簽名時講說由被告代墊消防逆止閥、一樓黃雅慧等費用,伊記得是被告遭黃雅慧告,要伊補簽名作為證明,有關被告代墊一樓黃雅慧的三千七百元、消防逆止閥、鐵捲門馬達等費用共一萬二千七百元,要以遙控器還被告,讓被告自行出售遙控器收代墊費用部分,是伊在應訊前被告拿會議記路給伊簽名時講的,伊才知道,被告在九十四年間並未提過,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十三日均未開過相關紀錄內容的會議,每棟管委會是獨立的,每棟梯間也會播出款項給管委會,伊很納悶管委會有錢,為何還要被告代墊,伊當時是副主委,但僅是掛名,實際由被告負責,但是掛名副主委,被告才會找伊簽名,且伊是被告知被告代墊費用,至於被告代墊何費用,如何以遙控器抵償,伊均不知情,並不是有經過討論同意被告代墊的,只是被告是主委,伊相信被告所說的話沒有看會議紀錄內容就簽名等語。證人黃柏青稱:伊好像有擔任歐洲世界第二期財務委員,伊從未參加過任何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間會議紀錄上的簽名是伊授權太太陳麗綿簽名的,相關事宜均由陳麗綿處理等語。證人陳麗綿亦證述:伊有幫忙先生黃柏青處理歐洲世界第二期管理委員會之事宜,有關伊有代理先生黃柏青簽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及十三日之會議紀錄,是在九十八年間檢察署第一次開庭前簽的,當時被告拿打好的會議紀錄到伊家說曾經開過會,但九十四年間並未開過管理會討論該紀錄所載內容,因伊是二四八、二五0號梯間委員,不管其他梯間事務,且伊也不知被告代墊何費用,及不清楚如何清償被告所代墊費用事宜,被告會找伊簽名是因伊掛名財務委員才會找伊簽名等語甚詳(見九八年他字第一六00號偵查卷一二九頁至第一三六頁訊問筆錄,九九年偵字第七七三號偵查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三0頁訊問筆錄,本院刑事卷第五十頁背面至第五七頁背面審判筆錄)。至於證人陳麗綿於檢察官偵查中曾證稱:有關大樓遙控器內容,算是有開會,有被告、伊與徐志賢等人開會等語,但證人陳麗綿對於上開二期日會議內容確毫無所悉,且再經訊問有關開會內容,有關被告代墊黃雅慧所應清理水溝之費用,以遙控器交與被告抵帳等內容,證人陳麗綿即表示有無開會已不記得,但相關會議紀錄內容是九十八年補簽的,會簽名是想說讓被告好運作,且因認識被告十多年等語甚詳(見偵查卷九十八年他字第一六00號偵查卷第一三0頁至第一四五頁訊問筆錄),顯見證人陳麗綿雖曾證稱有召開過管理委員會云云,顯係因被告事後找其簽名以致誤會所致甚明,是證人陳麗綿此部分陳述,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如確實與證人徐志賢、黃柏青等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及十三日均召開過管理委員會會議,則當時所開會決議交付與被告之遙控器共計為二十五個,當必然由被告計算清楚所代墊之金額,及其究竟得以多少個遙控器作為清償代墊款款項,是當時如決議以每個遙控器五百元計算,並決議以二十五個遙控器作為清償代墊款始足清償,則何以至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僅取得二十一個遙控器之答辯狀。益徵被告與其於管理委員並未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亦未於其他任何時間召開管理委員會討論有關以遙控器作為清償其代墊款相關事宜,上開二份會議紀錄均為被告個人事後為推卸其侵占之責而擅自繕打製作甚明。 (八)至於證人王耿山到庭證述有關交付客票與被告部分,因證人王耿山並不清楚被告如何使用該紙支票,僅得認證人王耿山交付客票與被告,但被告是否將該紙支票作為代墊上開相關費用,則為證人王耿山所不知,是證人王耿山之證述尚難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各情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四、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之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其中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被告行為時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分別得科五百元、三千元以下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指銀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爰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關於數罪併罰: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認為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綜上,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對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五、查被告劉國珠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在歐洲世界第二期大樓擔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兼任該大樓第二四0、二四二號梯間之委員,其職責內容包含負責召集管理委員會、製作會議紀錄,收取管理費、支付管理費與相關維修公共事務之人員,並負責保管第二四0、二四二號梯間更換大門、地下室之遙控器,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劉國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為己利而侵占所保管該大樓梯間之遙控器共二十五個,並未脫免刑責記載不實會議紀錄提出與承辦檢察官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所為損及該大樓二四0、二四二號梯間住戶權益,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該梯間住戶達成和解事宜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之九十八年八月間犯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所犯之業務侵占罪部分,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其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與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所犯不應減刑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處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部分在新法修正施行前,部分在新法修正施行後,應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並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四五二號判例要旨,擇最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三條之一第三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