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賢 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被 告 黃厚銘 曾韋霖 謝宜澄 方義三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鄭圳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告 邱勵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032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黃厚銘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韋霖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謝宜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方義三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圳杰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邱勵倩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耀賢無罪。 事 實 一、曾韋霖、謝宜澄、方義三均為億豐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工程材料試驗所(下稱億豐實驗室)之試驗員,曾韋霖、謝宜澄負責混凝土項目之試驗,方義三負責瀝青項目之試驗,黃厚銘為億豐實驗室之主任,綜理混凝土、接續器、鋼絞線之試驗業務,其等均為從事營建材料試驗業務之人,明知執行試驗業務及出具實驗報告,應遵循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規範ISO/IEC一七○二五國際標準及「土木工程測試領域認證特定規範」之規定,保留所有試驗結果紀錄,於受驗樣品試驗結果不合格時,若受驗廠商之要求更換檢體重新試驗,應有合約變更審查,實驗室亦應有變更程序,依規定執行,並經原委託者同意,且留下變更紀錄,始得為之;邱勵倩則係軒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軒丞公司)之會計,並負責公司承包工程之聯絡事宜,明知應確實依合約規範於工地現場採樣送驗。詎曾韋霖、謝宜澄、方義三、黃厚銘、邱勵倩等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民國九十八年間十一月間,偉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偉基公司)標得臺南縣政府(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發包之「九十八年度依仁國小老舊校舍整建工程」後,將混凝土部分再發包予閎荃混凝土預拌廠。⒈嗣於九十九年四月三日,閎荃混凝土預拌廠於工程現場澆置混凝土後,負責監造本件工程之趙建銘建築師事務所工程師楊致源會同偉基公司之工地主任郭偉廷及閎荃混凝土預拌廠之品管人員謝榮發(另行審結)共同至上開工程現場取樣製作混凝土圓柱試體,並於養護七天後,於同年月十日送至億豐實驗室,由曾韋霖為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之試驗,因謝榮發於送驗單上誤將規範標準載為二四五kgf/c㎡,曾韋霖試驗後,抗壓強度分別為一一三及一一六kgf/c㎡,未達送驗單上所記載之設計強度,曾韋霖即於九十九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十一分許,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謝榮發所使用之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告知謝榮發試驗結果及實 驗室內已無多餘之試體,謝榮發即向曾韋霖表示會再送二顆混凝土試體至實驗室,經曾韋霖同意後,二人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謝榮發檢送二顆來路不明之混凝土圓柱試體至億豐實驗室,並向曾韋霖表示規範標準為一四○kgf/c㎡,而曾韋霖明知上開混凝土圓柱試體乃謝榮發事後補送,仍以之重新試驗後,將該試驗數據一三七、一二八kgf/c㎡登載於試驗紀錄底稿上,以此方式協助謝榮發製作不實之試驗報告,供不知情之報告簽署人方承宗於九十九年四月十日出具內容不實之試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由偉基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向臺南縣政府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億豐實驗室試驗報告之公正性及臺南縣政府、偉基公司對於承包商工程品質管理與驗收之正確性。⒉後閎荃混凝土預拌廠為減省工程成本,竟於工程現場澆置抗壓強度未達合約規範標準之混凝土,嗣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楊致源復會同郭偉廷、謝榮發共同至上開工程現場取樣製作混凝土圓柱試體,並養護七天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送至億豐實驗室,由謝宜澄為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之試驗,後因試驗結果該六顆混凝土圓柱試體之抗壓強度均僅有一二○至一三○kgf/c㎡,未達設計強度二四五kgf/c㎡,謝宜澄即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四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至謝榮發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告知謝榮發試 驗結果都只有一二○至一三○kgf/c㎡而已,並表示實驗室已無其餘足夠之試體可供再作試驗,詢問謝榮發是否要另送試體至實驗室,謝榮發即向謝宜澄表示會再送六顆混凝土圓柱試體至實驗室,經謝宜澄同意後,二人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謝榮發檢送來路不明之混凝土圓柱試體六顆至億豐實驗室,而謝宜澄明知上開混凝土圓柱試體為謝榮發事後重送,原先取樣之試體抗壓強度未達規範標準,仍以之重新試驗後,將該試驗數據三一八、三二一、二九五、二九六、二九五、二七四kgf/c㎡記載於試驗紀錄底稿上,以此方式協助謝榮發製作不實之試驗報告,供不知情之報告簽署人方承宗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出具內容不實之試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 提供偉基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向臺南縣政府行使,嗣臺南縣政府承辦人員審核前揭試驗報告,誤以為上開工程業已依合約規範內容完成,因此陷於錯誤,完成驗收並支付工程款予偉基公司,偉基公司亦因此誤以為閎荃混凝土預拌廠之施工品質合於契約規範而支付工程款,足以生損害於億豐實驗室試驗報告之公正性及臺南縣政府、偉基公司對於承包商施工品質管理與驗收之正確性。 (二)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彩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彩悅公司)標得行政院農委會畜產試驗所(下稱畜產試驗所)發包之「飼料作物試驗場道路整修工程」後,將瀝青部分再發包予益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益東公司)。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畜產試驗所主辦李明峰及負責監造之林建宏建築師事務所職員王志勝會同彩悅公司負責上開工程之楊寶傑(另行審結)共同至上開工程現場取樣製作瀝青混凝土試體送億豐實驗室為瀝青厚度、瀝青含量、壓實度之試驗。嗣億豐實驗室之試驗員方義三收受後以皮尺初步測量上開瀝青混凝土試體之厚度,發現六個試體其中有二、三個試體厚度僅有四.六公分未達合約所規範之標準五公分,乃於翌日通知楊寶傑此事,楊寶傑即向方義三表示要另送試體至實驗室,經方義三同意後,二人遂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寶傑告知益東公司負責人郭文慶(另行審結)前揭瀝青混凝土試體厚度不足之事,要求郭文慶直接拿取非取自工地現場惟厚度超過五公分之瀝青混凝土試體至億豐實驗室。郭文慶即與楊寶傑、方義三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施作其他工程時多鑽取之瀝青混凝土試體中選擇瀝青厚度超過五公分者,送至億豐實驗室。後因億豐實驗室並無壓實度之試驗,詎方義三雖明知上開試體為事後重送,仍將上開來路不明之試體轉送聯昇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地區材料試驗室(下簡稱聯昇實驗室),由不知情之聯昇實驗室檢測工程師以上開重送之試體試驗後,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出具不實之試驗報告(報告編號:LSREP000000000),供彩悅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向畜產試 驗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聯昇實驗室試驗報告之公正性及畜產試驗所對於承包商工程品質管理與驗收之正確性。 (三)九十八年八月間,軒丞公司標得臺南縣政府發包之「九十八年度臺南縣既有市區道路○○道無障礙環境改善工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負責監造上開工程之正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職員黃志民會同軒承公司之員工馮昌龍至上開工程現場取樣製作三顆混凝土圓柱試體,並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送億豐實驗室作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之試驗。嗣億豐實驗室之工程師曾韋霖試驗後,試驗結果有一顆混凝土圓柱試體之抗壓強度僅有一六○kgf/c㎡左右,未達合約規範標準,曾韋霖即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通知邱勵倩此事,邱勵倩先要求曾韋霖在試驗報告上僅記載另外二顆合格試體之試驗結果,曾韋霖詢問黃厚銘是否可行,經黃厚銘同意,曾韋霖遂僅填載二顆合格試體之試驗結果於草稿上,由方承宗出具報告(報告編號:0000 000)。惟事後邱勵倩又向億豐實驗室之人員表示,該份 報告中僅記載二顆試體合格,不符軒丞公司之需求,經曾韋霖與黃厚銘討論後,黃厚銘乃要求邱勵倩重送三顆混凝土圓柱試體,經邱勵倩同意後,三人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邱勵倩於同年月十四日委請軒丞公司不詳員工重送三顆來路不明之混凝土圓柱試體至億豐實驗室。而曾韋霖明知該三顆混凝土圓柱試體乃事後重送,原先在工地現場取樣之混凝土圓柱試體試驗結果其中一顆之抗壓強度未達合約規範標準,仍以重送之試體試驗後,將試驗數據填載於試驗底稿上,供不知情之報告簽署人方承宗於同日出具內容不實之試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 並由軒丞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向臺南縣政府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億豐實驗室試驗報告之公正性及臺南縣政府對於承包商工程品質管理與驗收之正確性。 二、鄭圳杰為永睿實業有限公司中信營建材料實驗室(下稱中信實驗室)之檢測工程師,負責級配、粒料篩分析項目之試驗,為從事營建材料試驗業務之人,明知執行試驗業務及出具實驗報告,應遵循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規範ISO/IEC一七○二五國際標準及「土木工程測試領域認證特定規範」之規定,保留所有試驗結果紀錄,於受驗樣品試驗結果不合格時,若受驗廠商之要求更換檢體重新試驗,應有合約變更審查,實驗室亦應有變更程序,依規定執行,並經原委託者同意,且留下變更紀錄,始得為之,詎其竟與松右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陳美玲(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松右土木包工業於九十八年十月間,標得臺南縣柳營鄉公所(現改制為臺南市柳營區公所)發包之「重溪農地重劃區○路○○○路改善工程」,松右土木包工業並將其中混凝土部分下包予佑昇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佑昇公司)。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十三時四十七分許,陳美玲因找不到本件工程之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打電話詢問鄭圳杰,鄭圳杰稱無該份報告,惟鄭圳杰為便利陳美玲向業主請款,竟與陳美玲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謀議虛偽記載製模日期為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後,由陳美玲通知佑昇公司之業務課長王獻輝補送來路不明之試體至中信實驗室,王獻輝再通知佑昇公司之品管葉正賀,由葉正賀、王獻輝於翌日即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將試體送至中信實驗室,供不知情之檢測工程師陳信宏作試驗後,由鄭圳杰將不實之製模日期「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及養護起始時間「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輸入試驗報告之電子檔,由不知情之報告簽署人楊明哲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出具內容不實之試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供陳美玲向臺南縣柳營鄉公所行 使,足以生損害於中信實驗室試驗報告之公正性及臺南縣柳營鄉公所對於承包商工程品質管理與驗收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辦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榮發(犯罪事實㈠部分)、楊寶傑、郭文慶(犯罪事實㈡部分)、陳美玲(犯罪事實部分)等人於調查局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分別係屬被告曾韋霖、謝宜澄、方義三、鄭圳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開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既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一○七頁、第一七○頁、第一七七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又未證明上開證人先前所為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是否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訊據被告曾韋霖固不否認偉基公司工地主任郭偉廷及本工程之監造工程師楊致源於九十九年四月十日,在臺南縣政府發包之「九十八年度依仁國小老舊校舍整建工程」現場取樣製作混凝土試體送至其所任職之億豐實驗室由其負責試驗後,試驗結果抗壓強度為一一三kgf/c㎡,其即於同日通知同案被告謝榮發,同案被告謝榮發乃補送二顆試體至實驗室,其以該重送之試體重新試驗後,將試驗數據一二八kgf/c㎡、一三七kgf/c㎡記載於紀錄底稿上,由報告簽署人方承宗出具編號0000000號試驗報告;被 告謝宜澄不否認郭偉廷、楊致源二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在臺南縣政府發包之「九十八年度依仁國小老舊校舍整建工程」現場取樣製作混凝土試體送至其所任職之億豐實驗室由其負責試驗後,確有撥打電話通知同案被告謝榮發試驗結果抗壓強度未達規範標準,同案被告謝榮發乃補送新試體至實驗室,其以該重送之試體重新試驗後出具編號0000 000號試驗報告等情,惟其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被告謝宜澄並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曾韋霖辯稱:伊跟客戶說數據,他們就重新送試體,伊就以重新送的試體出具報告,伊不知道重新送的試體來源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三至一六四頁);被告謝宜澄則辯稱:第一次因為數據偏低,所以通知謝榮發補送試體;億豐實驗室從以前到現在都是可以補送的,原來送過來那一個不合格的試體不會出具試驗報告,因為在運送的過程中,有可能有碰撞或是一些什麼會影響它的強度,所以一般來講伊都會覺得現場他們都會有多做預備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一六四頁、本院卷三第一一四頁)。犯罪事實㈡部分:訊據被告方義三固不否認畜產試驗室人員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在畜產試驗所發包之「飼料作物試驗場道路整修工程」現場取樣製作瀝青混凝土試體送至其所任職之億豐實驗室由其為瀝青厚度、瀝青含量、壓實度之試驗後,發現六個試體中有二、三個瀝青混凝土試體厚度未達規範標準,其即於翌日通知同案被告楊寶傑此事,廠商事後補送試體至實驗室,再由其將試體轉送聯昇實驗室試驗,並出具編號LSREP000 000000號試驗報告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用尺量就發現不足,只是以電話通知彩悅公司厚度不足,取樣現場伊沒有去,該次只是轉送,依照規定可以補樣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犯罪事實㈢部分:訊據被告曾韋霖、黃厚銘、邱勵倩均不否認負責監造之正昇公司職員黃志民與軒丞公司員工馮昌龍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在臺南縣政府發包之「九十八年度臺南縣既有市區道路○○道無障礙環境改善工程」現場取樣製作三顆混凝土圓柱試體送億豐實驗室,由被告曾韋霖負責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之試驗後,結果有一顆混凝土圓柱試體之抗壓強度未達合約規範標準,被告曾韋霖乃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通知被告邱勵倩此事,嗣經億豐實驗室主任即被告黃厚銘之同意,接受軒承公司人員重送試體並以之重新試驗後出具編號0000000號試驗報告等情,惟其三人均矢口 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曾韋霖辯稱:伊有跟客戶說數據,他們就重新送試體,伊就以重新送的試體出具報告,伊不知道重新送的試體來源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三至一六四頁);被告黃厚銘辯稱:軒丞公司一開始送三顆,有一顆數據不理想,所以就依照客戶的要求出具二顆的試驗報告,爾後他們還有重新取樣,這部分伊就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反面);被告邱勵倩則辯稱:億豐實驗室打電話跟伊說有一顆不合格時,伊是問另外一個同事後才回覆億豐實驗室人員的,伊絕對沒有自作主張去告訴億豐實驗室那顆不合格的是不是不要報上去;伊就是通知馮昌龍要重送,後來馮昌龍有沒有送伊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三第一一六頁)。 (二)被告曾韋霖、謝宜澄、方義三、黃厚銘之辯護人為被告等人辯護稱:被告等人於案發時均為億豐實驗室之試驗員,實驗室僅就客戶所提供之混凝土試體作抗壓強度、厚度之試驗,至於試驗體之齡期若干,抑或取樣日期、工程名稱、承包商、設計強度、取樣人員等資訊,係由送樣人員填載後,交予實驗室試驗,被告依法或依約並無審查義務,難以探知試體資訊之真實性;被告雖有告知試體可能有不符標準等情,但並未主動要求更換試體,亦未要求更換非同工地現場之試體,被告並非品管人員,亦非工程人員,其就如同辯護人一般,對於工程驗收之實務,不甚清楚,是被告接受更換試體時,非當然主觀上認知該試體並非來自同一工地,而故意為不實之登載。況更換試體乙事,並無違法之處,此由證人楊致源於一○一年三月七日證稱:「(問:我今天兩顆參考值沒有過,我拿其他四顆其中兩顆去補?)但要告知,做的人要通知業者,經我們核定可以的話。」、「(問:法規沒有禁止,但業主跟監造單位有可能不承認?)是」等語,足認為更換試體並非法規所禁止之事項,其頂多為業主跟監造單位不予承認,而為履約之問題。且更換試體並不等同更換「非現場試體」,亦不等同試驗人員「知悉」新補送試體之「試體來源」、「取樣日期」等確實資訊,如上所述,實驗室之地位為受託人地位,對於試驗客體、標準及相關資訊,不負審查義務,實難以探知送驗人員所提供之試體資訊,是否為其所填載之資訊,故被告依送驗人員所填載之標準予以試驗,作成試驗報告,並無主觀犯意可言。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依證人楊致源所述,工程實務上對於驗收及請款依據,為齡期二十八日之混凝土試體抗壓強度,本件犯罪事實所涉及之試驗報告為齡期七日之試體,無論該次試驗是否通過,均須再以同批齡期二十八日之試體作試驗,以此作為驗收完成與否之依據,並以之作為請款依據,是以即令本件試驗報告有不實之處,但對於工程施工品質之管理及驗收之正確性,及工程款之支付並無因果關係,難認符合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稱「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或與第三人工程款之支付有因果關係。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方義三並未出具試驗報告,或任何填載行為,而僅係基於轉送之地位,將試體交由聯昇實驗室出具報告,難認有業務登載不實之客觀行為,檢察官固於起訴狀稱:「益東公司未依工程合約規定鋪設五公分厚度之瀝青混凝土,而僅鋪設四.六公分不等之瀝青混凝土」等語,然同案被告楊寶傑於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提出刑事呈報狀,及附上照片,表示當時測量六個試體均符合厚度五公分以上,究竟何者為真,雖與本件無涉,但厚度究竟為何,確實可以皮尺先行初步測量,被告方義三以此方式預先測量,未料厚度竟然不足,被告方義三不知該試體究竟原本厚度不足,抑或於運送過程中未妥善保管所致,出於好意告知楊寶傑,當時僅出於單純想法,亦即楊寶傑回去工地現場另外鑽取就好,並未多想,更未預料楊寶傑所補交付之試體,非來自同一現場,況且由監聽譯文並未顯示出被告方義三要求提供非工地現場之試體,本件實難認為被告方義三有主觀上犯意而構成犯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依證人黃志民、馮昌龍之證述足認本件鑽心試體的現場採樣大約三次,第一次黃志民有去,之後補鑽可能因為時間因素無法前往,而由馮昌龍及縣政府主辦人員會同補鑽,之後再將補鑽試體送往億豐實驗室重新委託試驗,因此億豐實驗室才第二次出具試驗報告,是被告曾韋霖、黃厚銘就軒丞公司第二次取自現場之鑽心試體,作成第二次試驗報告,並無不實可言云云(見本院卷三第一三九至一五四頁)。被告邱勵倩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邱勵倩辯護稱:億豐實驗室出具之編號0000000號試驗報告所載之三個試體,確實係 馮昌龍到工地現場所鑽取的,而該報告所記載之試驗報告數據亦係該三個試體之真實數據,並非係不實之試驗數據,此經證人馮昌龍及曾韋霖於一○○年九月十四日到庭結證明確,足見上開試驗報告並非不實之文書。退而言之,倘若鈞院認為上開試驗報告係不實之文書,惟被告邱勵倩主觀上並不知悉其係不實之文書。蓋被告邱勵倩係擔任軒丞公司之會計,其對於本件採購工程契約內容並不知悉,被告邱勵倩係按照被告曾韋霖之通知須另行補送三顆試體後,才以電話通知證人馮昌龍再行補鑽三顆試體送驗,至於程序上是否符合採購契約規範,被告邱勵倩並不知悉,因之,被告邱勵倩並不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云云(見本院卷三第一六三至一六四頁)。 (三)犯罪事實㈠⒈部分: 1、被告曾韋霖固不否認本件試體確係事後重送,惟以其並未主動要求同案被告謝榮發更換試體,且亦不知悉同案被告謝榮發事後補送之試體來源等語置辯。然查,上開重送之試體確實非取自本案工地現場乙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榮發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後來確實有再送二顆試體至億豐實驗室,該二顆試體是伊從公司裡面拿過去的,該二顆試體上沒有監造工程師楊致源及偉基公司工地主任郭偉廷之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一七九頁)。且被告曾韋霖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供承:九十九年四月十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和謝榮發的通話,這個混凝土是提供給偉基公司使用,要用在偉基公司承攬的依仁國小老舊校舍的整建工程,當時該公司送驗單是要驗強度二四五kgf/c㎡的七天強度,因為謝榮發有表示驗出結果要先告訴他,所以伊一看到送來的二顆試體驗出的數據是一一三kgf/c㎡、一一六kgf/c㎡,就打電話告訴他強度不夠,謝榮發當時表示是要驗一四○kgf/c㎡的七天強度,但我告訴他送驗單是寫二四五kgf/c㎡的七天強度,所以他說要再補送二顆試體,後來謝榮發親自將補送的試體送到億豐實驗室,他告訴伊是要驗一四○kgf/c㎡的七天強度,伊就把第一次的試驗結果一一三kgf/c㎡、一一六kgf/c㎡的報告編號改為零,試驗結果沒有送給廠商,而是以謝榮發後來送的二顆試體做為編號0000000試驗報 告的試驗結果;有特定幾家混凝土廠會要求若不合格時要伊等先打電話通知他們,他們再補送試體過來讓伊等做試驗,或者是預先將試體放在億豐實驗室,而這些試體上都有標明強度,強度也都不一樣,後來這些混凝土公司假如有需要這個實驗報告時,再把送驗單給伊等,送驗單上會標明工程名稱、委託單位、承包商、設計強度及試驗的試體數量,伊等再依照設計強度,從先前送來的這些標有強度的混凝土試體中,挑選強度合格的試體作實驗;伊之所以會出具不實的試驗報告是因為現在的實驗室不好做,也不好生存,伊等假如拒絕的話,客戶會找其他的實驗室做同樣的不實的試驗報告,伊需要這份工作及薪水等語甚詳(見偵查卷二第六十二頁反面、第六十四頁反面至六十七頁反面),則倘如被告曾韋霖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其確實不知悉同案被告謝榮發事後補送之試體來源,其並無配合受驗廠商於試驗報告上為不實登載之故意,豈有向檢察官表示「之所以會出具不實的試驗報告是因為現在的實驗室不好做,也不好生存,伊等假如拒絕的話,客戶會找其他的實驗室做同樣的不實的試驗報告」等語之理! 2、再觀諸被告曾韋霖與同案被告謝榮發於九十九年四月十日十時十一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被告曾韋霖在通知同案被告謝榮發試驗結果後,於同案被告謝榮發詢問「那我不就要再載二粒去給你壓?」以前,即主動表示「我這邊沒有剩了…我就是沒剩了…」等語,則由其二人之通話內容可知,同案被告謝榮發在被告曾韋霖告知該次試驗結果不符送驗單上所記載之規範標準時,完全沒有向被告曾韋霖提及欲再就另一批試體重新申請檢驗,抑或原先之試體有問題,欲申請更換試體之情事,反而是被告曾韋霖在告知同案被告謝榮發原來之混凝土試體試驗結果不合格時,主動向同案被告謝榮發表明實驗室內已無多餘之試體,此與被告曾韋霖所辯之,其僅是單純通知同案被告謝榮發試驗結果可能有不符標準,但並未主動要求同案被告謝榮發更換試體等節,明顯不符;反之,由其二人之通話內容可知,其二人就「原先之混凝土試體試驗結果不合格」與「重新補送混凝土試體」之間,顯然有相當之默契存在。此外,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與被告曾韋霖於偵查中所供承之「有固定特定幾家混凝土廠會要求若不合格時要我們先打電話通知他們,他們再補送試體過來讓我們做試驗,或者是預先將試體放在我們公司,而這些試體上都有標明強度,強度也都不一樣,後來這些混凝土公司假如有需要這個實驗報告時,再把送驗單給我們,送驗單上會標明工程名稱、委託單位、承包商、設計強度及試驗的試體數量,我們再依照設計強度,再從先前送來的這些標有強度的混凝土試體中,挑選強度合格的試體作實驗」等情不謀而合(見偵查卷二第六十五至六十六頁),堪認被告曾韋霖於偵查中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曾韋霖事後所辯無非圖卸之詞,難以採信。 3、依據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之函釋內容可知,經該會認證之億豐實驗室,其執行「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等業務及出具實驗報告,應遵循該會認證規範ISO/IEC一七○二五國際標準及「土木工程測試領域認證特定規範」之規定,保留所有試驗結果紀錄。於受驗樣品試驗結果不合格時,若受驗廠商之要求更換檢體重新試驗,應有合約變更審查,實驗室亦應有變更程序,依規定執行,並經原委託者同意,且留下變更紀錄,始得為之;另就委託送驗廠商之待驗樣品是否確係「施工地點現場採樣取得」乙節,待驗樣品送樣前之取得地點及實驗室出具實驗報告之使用固為廠商責任,惟送驗樣品送入實驗室後即由實驗室負責,此有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全認實字第二○一一○五八二號函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九至九之二十八頁);而觀之被告曾韋霖於調查局中亦供陳:客戶送樣至億豐實驗室試驗,由收件至出具試驗報告之流程為由客戶填寫、送交送驗單,再由試驗人員核對送驗資料及試體數量是否符合,如果符合就由收件小姐編報告編號,排定時間試驗,試驗人員將試驗結果以電腦傳送給負責製作試驗報告人員,製作人員再依相同內容製作試驗報告,送給老闆核對及簽名;億豐實驗室出具之試驗報告係作為瀝青、混凝土、鋼筋及土壤等工程材料實際試驗數據的認證;會驗人員如果參與試驗,其他人均不能在送驗單上代簽名,一定要會驗人員親自在場才能在送驗單簽名,這是全國認證基金會的規定等語(見偵查卷二第六十至六十一頁)。是倘如被告曾韋霖確實無配合同案被告謝榮發出具不實試驗報告之故意,則其在受驗廠商提出第二次送驗或變更試體重新試驗之要求時,自應遵循前揭億豐實驗室送驗流程重新填寫送驗單,或依據合約變更程序留下變更之記錄始得為之,詎本件在無任何變更紀錄之情形下,被告曾韋霖竟私自以同案被告謝榮發第二次檢送之試體之試驗數據,充作原始試體之試驗數據,供報告簽署人方承宗出具試驗報告,被告曾韋霖不僅有不實登載之行為,亦有登載不實之故意,已堪認定。 4、復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億豐實驗室係經由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所認證之實驗室,業如前述,是億豐實驗室所出具之試驗報告對外而言,自具有一定程度之公信力,而被告曾韋霖身為億豐實驗室之試驗員,自應本於客觀、公正、獨立之第三者角色,執行試驗業務並出具試驗報告,然被告曾韋霖明知本件試體有遭抽換之情形,竟仍配合同案被告謝榮發出具不實之試驗報告,其所為自足以損害億豐實驗室所出具之試驗報告之公正性,並有使臺南縣政府、偉基公司對於承包商之工程品質之評估與驗收陷於錯誤之危險,依前揭判例意旨,要難謂無生損害之虞。(四)犯罪事實㈠⒉部分: 1、被告謝宜澄固不否認在同案被告謝榮發檢送之試體試驗未通過時,確有以電話通知同案被告謝榮發補送之事實,惟以不知悉同案被告謝榮發事後補送之試體來源等語置辯。然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宜澄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其於調查局陳稱:當時伊是使用公司的0000000 000行動電話打給閎荃混凝土公司品管人員謝榮發,因為 謝榮發送驗偉基公司承攬「九十八年度依仁國小老舊校舍整建工程」混凝土圓柱試體,經技術員檢測後其抗壓強度只有一二○、一三○,所以伊就打電話通知謝榮發要補送抗壓強度至少一七五以上的新試體過來,以便重新做抗壓試驗,後來謝榮發有補送新的試體過來,經伊等重新做抗壓試驗,其抗壓強度均在二七四以上;伊到億豐公司任職後,公司的規定作法就是這樣,要配合混凝土廠的需求,如果他們有多送預備的試體,若正式送驗之試體其抗壓強度不足時,就會拿預備的試體重做試驗,但是伊等還是會出具同一份報告編號的試驗報告,如果連預備的試體經過試驗抗壓強度也不足,就要通知混凝土廠再送新的試體過來,以便伊等可以重新做抗壓試驗;編號0000000號試驗報告是伊通知謝榮發 重送試體後的試驗報告;技術員在操作抗壓機時,要先輸入報告編號,等抗壓試驗完成,在抗壓機的液晶螢幕出現數據時,如果抗壓強度不足,可以選擇不要儲字該筆試驗記錄並列印報告出來,如果連預備試體都不符合抗壓強度,伊等就不會儲存該筆試驗記錄,並通知混凝土廠商趕快重新送新的試體過來,以便再從新做試驗,因為這段期間該部抗壓機沒辦法做其他件抗壓試驗,否則再輸入新的報告編號做過抗壓試驗後,再回來重做原先報告編號的抗壓試驗,則抗壓機之電腦DATA編號就會出現跳號的情形,TAF人員來檢查時都會檢查這個項目;伊之所以配合謝榮發取得不實之合格試驗報告是因為公司基於競爭的壓力,不得不配合廠商這樣做,而伊進到億豐公司工作後,公司就是這種作法,伊為了繳助學貸款繼續升學,必須保有這份工作,所以必須要配合公司的作法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伊一進這間公司就是這麼做,所以伊認為應該公司上下都知道這種調換試體出具不實報告的現象,因為公司所做的實驗大部分有這種的情形,因為固定有幾家混凝土廠會要求伊等這樣做,但不是每件都會調換試體;謝榮發送驗偉基公司承攬「九十八年度依仁國小老舊校舍整建工程」混凝土圓柱試體,經技術員檢測後其抗壓強度只有一二○、一三○,謝榮發有要求伊說如果檢驗不合格的話,要打電話跟他講,所以伊就打電話通知謝榮發,謝榮發就要求補送抗壓強度至少一七五以上的新試體過來,以便重新做抗壓試驗,後來謝榮發有補送新的試體過來,經伊等重新做抗壓試驗,抗壓強度均在二七四以上,這是伊等應謝榮發的要求,讓他補送試體後出具不實的試驗報告;伊到億豐公司任職後,公司的規定作法就是這樣,要配合特定幾家混凝土廠的要求,他們會多送一些試體過來,比如說實驗要求做六顆,六顆都要實驗合格,他們就會送十二顆,如果十二顆做完實驗,合格的不到六顆,伊就會通知他們,請他們送其他的試體過來,伊等出具的報告還是同一份編號的實驗報告;伊需要這份工作來維持伊的求學、房租及家庭開銷,所以雖然伊覺得出具不實試驗報告是不對的,但伊需要這份薪水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二第九十頁反面至九十二頁、第九十五至九十七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榮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被告謝宜澄通話後,確實有補送六個試體過去,應該是用伊公司裡面做起來的試體送到億豐實驗室,大約是送驗前半個月做好的試體,不是工地現場取得的試體;伊承認有補送六個試體,且不是工地採的,而是原來放在伊公司內的等語相符(見偵查卷二第一二六頁、本院卷二第一八○頁反面)。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謝宜澄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被告謝宜澄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之所以通知廠商補送試體,是因為在運送的過程中,有可能有碰撞或是一些什麼會影響它的強度,所以一般來講伊都會覺得現場他們都會有多做預備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惟觀之被告謝宜澄與同案被告謝榮發二人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十四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謝宜澄在通知同案被告謝榮發試驗結果不合格後,於同案被告謝榮發表示要再補送試體至實驗室以前,即主動向同案被告謝榮發陳稱「你要送過來啦…」等語,且由其二人之通話內容可知,同案被告謝榮發在被告謝宜澄告知該次試驗結果不符規範標準時,並無向被告謝宜澄提及原先之試體有問題,欲申請更換試體之情事,反而是被告謝宜澄先行主動詢問同案被告謝榮發是否要送試體過來,甚至向同案被告謝榮發表明需補送強度一七五kgf/c㎡以上之試體;是本件果如被告謝宜澄所辯,其僅係因認為原始之試體在運送過程中,有可能有碰撞或是一些其他因素影響試體的強度,故才會詢問廠商是否要再補送現場多做的其他試體,又豈會直接向同案被告謝榮發表明需補送強度為一七五kgf/c㎡以上之試體?被告謝宜澄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3、依據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之函釋內容可知,經該會認證之億豐實驗室,其執行「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等業務及出具實驗報告,應遵循該會認證規範ISO/IEC一七○二五國際標準及「土木工程測試領域認證特定規範」之規定,保留所有試驗結果紀錄。於受驗樣品試驗結果不合格時,若受驗廠商之要求更換檢體重新試驗,應有合約變更審查,實驗室亦應有變更程序,依規定執行,並經原委託者同意,且留下變更紀錄,始得為之;另就委託送驗廠商之待驗樣品是否確係「施工地點現場採樣取得」乙節,待驗樣品送樣前之取得地點及實驗室出具實驗報告之使用固為廠商責任,惟送驗樣品送入實驗室後即由實驗室負責,此有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全認實字第二○一一○五八二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九至九之二十八頁);參以被告謝宜澄於調查局中亦供陳:客戶送樣至億豐實驗室後,先填寫送驗單,經技術員核對混凝土試體後,再持送驗單向行政室小姐掛號,小姐會依流水號取一個報告編號,技術員再將流水編號寫在試體上;客戶送的試體經檢測後其抗壓強度未符合其設計強度,則伊等一樣照常出具試驗報告,但是伊等會通知客戶試驗的結果沒有通過,看客戶是否還要重送新的試體,再做另一份試驗報告;發現客戶送樣試體之試驗結果不符設計強度,伊等依照規定還是要出具試驗報告,看客戶是否要重送新的試體來重做試驗等語(見偵查卷二第八十九頁反面至九十頁)。是倘若本件被告謝宜澄確實無配合同案被告謝榮發出具不實試驗報告之故意,則其在受驗廠商提出第二次送驗或變更試體重新試驗之要求時,自應遵循前揭億豐實驗室送驗流程重新填寫送驗單,或依據合約變更程序留下變更之記錄始得為之,詎本件在無任何變更紀錄之情形下,被告謝宜澄竟私自以同案被告謝榮發第二次檢送之試體之試驗數據,充作原始試體之試驗數據,由報告簽署人方承宗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出具試驗報告後,交付予同案被告謝榮發供偉基公司向臺南縣政府行使,致臺南縣政府承辦人員審核前揭不實之試驗報告後,誤以為上開工程確已依合約規範內容完成,因此驗收通過並陷於錯誤支付工程款予偉基公司,偉基公司亦因此認為閎荃混凝土預拌廠之施工品質合於契約規範而支付工程款,被告謝宜澄所為,不僅足以生損害於億豐實驗室試驗報告之公正性,亦使臺南縣政府、偉基公司對於承包商施工品質之管理與驗收均陷於錯誤,從而,被告謝宜澄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足資認定。 (五)犯罪事實㈡部分: 1、被告方義三於本院審理中並不否認確有以電話通知彩悅公司其所檢送之瀝青混凝土試體厚度不足一事,並於偵查中供陳:前一天楊寶傑送來的瀝青混凝土試體,伊以捲尺量的結果有二、三個厚度不夠;伊去億豐實驗室沒多久,億豐實驗室的人員就有跟伊說報告如果沒有過就要聯絡客戶,叫他們補送試體,所以伊才會打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該通電話;伊用捲尺量完瀝青的厚度,伊再告知組長或億豐實驗室的其他人員,後來組長或億豐實驗室其他人員再跟伊講要通知廠商補送試體;億豐實驗室沒有做壓實度這個項目,所以就將壓實度、含油量、篩分析、厚度都請聯昇出報告,伊等只能送試體給聯昇,不能直接把數據給聯昇,伊等可能是請廠商補送試體之後,將試體送給聯昇,至於是億豐實驗室的何人與聯昇聯繫,伊不記得了等語(見偵查卷二第一六六至一六七頁),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二第一三九頁)。而前開重送之試體確實非取自本案工地現場乙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文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楊寶傑有打電話跟伊說這個工程的試體有一個厚度不足,叫伊直接拿一個試體送去實驗室,伊也不知道為什麼,他叫伊拿去億豐實驗室報他們公司和工程的名字,是伊親自送去實驗室,實驗室叫伊在一張文件上面簽名,簽完伊就走了,伊想楊寶傑的意思應該是這樣做比較方便,如果要重鋪比較麻煩,重新試驗又要拖時間;伊後來送去實驗室的試體是伊從伊公司拿的,是其他工程多鑽的,公司會當成廢料去混合其他的瀝青料,楊寶傑叫伊直接拿一顆有超過五公分的瀝青試體去實驗室,伊就拿尺量,拿了一個超過五公分的試體送去億豐實驗室;伊後來補送的試體並不是伊實際鋪設本件道路的試體;楊寶傑沒有叫伊再去現場補鑽,他要伊拿一個厚度有夠的試體去億豐實驗室等語甚詳(見偵查卷二第一五二至一五三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被告方義三辯稱:並不知悉本件所補送之試體來源,且僅是轉送聯昇實驗室為試驗;另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試驗員並無審查試體來源之義務云云。惟查,證人即負責本件工程監造之林建宏建築師事務所工程師王志勝到庭證述: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伊確實有跟李明峰、楊寶傑去現場取樣;當天鑽了六顆,取樣之後是由伊三人將試體送到億豐實驗室;將試體送去實驗室之後,沒有人跟伊說過這個實驗未通過,要再重新採樣,所以也沒有回到施工現場重新採樣過;取樣之後現場就會大概量一次,可是還是依實驗室的報告為準,因為實驗室的實際作法好像跟現場量的會比較不一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四十五頁反面至四十八頁)。則由證人王志勝上揭證述內容可知,其於本件工地現場採樣後確實有會同李明峰、楊寶傑等人將瀝青混凝土試體送至億豐實驗室,惟只有採樣送驗一次,本件工程並無重新採樣送驗之情形,而本件被告方義三既不否認曾經撥打電話通知同案被告楊寶傑補送試體一事,則縱認同案被告郭文慶事後所補送之試體並非由被告方義三收受,惟其對於該批試體乃係事後補送一事,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其所辯不知道本件補送之試體來源云云,自無從憑採。又被告方義三明知本件試體係事後補送,然其不僅未依據前揭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之函釋內容,保留所有試驗結果紀錄,於受驗樣品試驗結果不合格時,若受驗廠商之要求更換檢體重新試驗,應有合約變更審查,實驗室亦應有變更程序,依規定執行,並經原委託者同意,留下變更紀錄,始得為之,且觀之本件由聯昇實驗室所出具之編號LSREP000000000號試驗報告上,仍記載 送樣人員為「畜產試驗所-李明峰、林建宏建築師事務所-王志勝、彩悅營造有限公司-楊文誠」(見偵查卷二第一三五至一三六頁),由此益證被告方義三乃係直接以他人事後補送之來路不明試體抽換該批由承包商會同業主、監造單位於現場所採集之原始試體後,再將補送之試體轉至聯昇實驗室為試驗,致不知情之聯昇實驗室檢測工程師誤認上開補送之試體確如送驗單上所載,係由承包商會同業主、監造單位於工地現場採樣取得,進而出具不實之試驗報告,自難謂被告方義三主觀上無不實登載之故意。蓋縱認不能苛責試驗員有實質審查試體來源之義務,惟試驗報告仍係試驗員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試驗員對於試驗報告本即應負有真實之義務,被告方義三對此當知之甚詳,又本件瀝青混凝土試驗之目的無非係為確保工程品質,詎被告方義三以皮尺先行初步測量送驗之試體,發現厚度不足時,在未經受驗廠商主動申請變更試體或申請重新送驗前,即私下通知並同意受驗廠商逕行更換試體,所為已足以啟人疑竇。再者,被告方義三已經明知本件試體有事後重送之情形,而非由受驗廠商會同業主及監造單位所檢驗之原始試體,對於該事後所檢送之試體來源是否確實出自工地現場已有懷疑,詎其不僅配合受驗廠商抽換試體,並隱瞞此一抽換之事實,將事後補送之試體轉由聯昇實驗室試驗後,由不知情之聯昇實驗室檢測工程師出具毫無公正性可言之試驗報告,所為自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接正犯,尚不能因被告方義三並未親自參與上開試驗而解免其責,此更與試驗員有無實質審查試體來源之義務無涉,是被告方義三與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六)犯罪事實㈢部分: 1、被告曾韋霖、黃厚銘、邱勵倩固不否認本件確實有重送試體一事,惟均辯稱對於重送之試體來源並不清楚云云。經查,證人即負責監造本件工程之正昇公司職員黃志民與軒承公司員工馮昌龍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工地現場取樣製作三顆混凝土圓柱試體送至億豐實驗室,由被告曾韋霖為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之試驗後,結果有一顆混凝土圓柱試體之抗壓強度未達合約規範標準,被告曾韋霖乃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以電話通知被告邱勵倩此事,被告邱勵倩先請求被告曾韋霖於試驗報告上僅記載另外二顆合格之試體,嗣後即又向被告曾韋霖表示該份試驗報告不符合需求,經被告黃厚銘同意後,由被告邱勵倩通知軒承公司員工重送試體至億豐實驗室,由被告曾韋霖試驗後,出具編號0000000號試 驗報告之事實,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一七一頁反面、第一七二頁、第一七四頁反面),此外,並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編號0000000號試驗 報告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二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辯護人雖為被告曾韋霖、黃厚銘二人辯護稱:依證人黃志民、馮昌龍之證述足認本件確曾補鑽試體重新委託試驗,故被告曾韋霖就軒丞公司第二次取自現場之鑽心試體,作成第二次試驗報告,並無不實可言云云。證人黃志民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軒丞公司所承作「九十八年度臺南縣既有市區道路○○道無障礙環境改善工程」混凝土鑽心總共鑽幾次伊真的不清楚,但伊印象中去過一、二次,他們做完之後到達一定強度,伊要配合他們去鑽心,伊印象中是一、兩次,那一段時間公司工程很多,伊常常在新營、佳里跑來跑去,伊真的忘記確實做幾次、鑽心完後,送到億豐實驗室至少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六頁反面至一○七頁);然其復證稱:如果伊有去現場取樣,伊就會簽名;伊確定本件工程沒有因為送試體到實驗室,壓出來之後不合格,因為不合格再去重新鑽心取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一○八頁反面、第一一○頁反面至一一一頁),則揆諸證人黃志民之前揭證詞尚無從推論證人黃志民所述之印象中該工程總共去鑽心一、二次部分,係指同一項混凝土圓柱試體之試驗曾經鑽心達一次以上,否則證人黃志民自無證述從未因為試體不合格再去重新鑽心取樣之理,是辯護人指稱依證人黃志民之證述,足認本件確曾補鑽試體重新委託試驗乙節,要與事實不符(見本院卷三第一四五頁)。至於證人馮昌龍雖亦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邱勵倩事後有無通知你說,億豐實驗室說你送驗混凝土鑽心不合格要補送)好像有要補,因為我自己去鑽有鑽好幾次,公司有聯絡我再補鑽」等語,然觀之其於同日審理中,先是答稱:伊沒有接到通知說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不足,也不太記得億豐實驗室是否曾跟伊說送驗之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不足,要再補送試體到億豐實驗室云云,後卻又改稱:邱勵倩好像有通知伊再補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所述前後不一,則其此部分證詞之可信度,已足以啟人疑竇,是證人馮昌龍前揭所述其確有至工地現場補鑽混凝土圓柱試體送驗乙節,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3、再證人馮昌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補鑽時主辦有到場云云(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七頁),然查,證人陳世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九十八年間軒丞公司承包前臺南縣政府「九十八年度臺南縣既有市區道路○○道無障礙環境改善工程」這件案子是伊主辦,編號0000000號試驗報告伊有看過,這是 軒丞公司請款時附的;這件工程沒有人跟伊報告過說試體有不合格的情形,也沒有人通知伊說要去重新採取試體的情形;正常如果伊有去取樣都一定會簽名,而且伊也不知道本件有補鑽的情形,如果要補鑽一定要書面進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五十二頁反面至五十五頁);且證人陳世榮並表示:九十八年的時候,伊才剛到工務局兩年時間,工程部分,除了本件外,只有處理過寬頻管道及AC舖設工程,這當中從來沒有承包商或是監造單位通知伊試驗結果不合格的情形,只有一件是工程會交辦的,抽驗結果厚度跟含油量不夠,所以要廠商全部刨掉重做,但不是本件工程,因為只有一次,所以伊印象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五十六頁反面至五十八頁),堪認證人陳世榮並無記憶錯誤之可能,益徵證人馮昌龍所證述之本件確有至工地現場補鑽試體,及補鑽時主辦陳世榮有到場等節,純屬子虛。 4、又證人馮昌龍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有至工地現場補鑽試體乙節固非可採,然其亦表示:本件補送之試體是伊叫公司同事孔文供檢送;補鑽時黃志民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七頁);另證人黃志民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確定本件工程沒有因為送試體到實驗室,壓出來之後不合格而再去重新鑽心取樣等語甚詳,已如前述,然觀之本件依據被告邱勵倩通知軒承公司員工重新補送之混凝土圓柱試體試驗後所為之編號0000000號試驗報告上,取樣、送驗與會驗人員 等項目竟仍記載「正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黃志民;軒丞-馮昌龍」(見偵查卷二第七十二頁),此與證人馮昌龍、黃志民所述,補鑽時黃志民沒有去及該重新補送之試體非由其二人送至億豐實驗室等情明顯不符,由此益證被告曾韋霖、黃厚銘、邱勵倩等人確有以第二次重新補送之試體,代替原始送驗之混凝土圓柱試體之試驗數據之故意甚明,從而,被告三人辯稱其等並無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顯非可採,其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已堪認定。 5、復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億豐實驗室係經由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所認證之實驗室,業如前述,是億豐實驗室所出具之試驗報告對外而言,自具有一定程度之公信力,而被告曾韋霖、黃厚銘身為億豐實驗室之試驗員及實驗室主任,自應本於客觀、公正、獨立之第三者角色,執行試驗業務並出具試驗報告,然被告曾韋霖、黃厚銘明知本件試體有遭抽換之情形,竟與被告邱勵倩共謀出具不實之試驗報告供軒丞公司向業主即臺南縣政府行使,其等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億豐實驗室所出具之試驗報告之公正性,並有使臺南縣政府對於承包商之工程品質之評估與驗收陷於錯誤之危險,難謂無生損害之虞。 二、犯罪事實部分: (一)被告鄭圳杰固不否認確有於電話中與同案被告陳美玲討論製模日期一事,惟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跟承包商討論日期,本件試體送過來後不是伊收件也不是伊試驗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一六四頁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鄭圳杰辯護稱:本件「柳營鄉公所重溪農地重劃區○路○○○路改善工程」之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並非被告鄭圳杰負責,不是被告鄭圳杰業務內容,被告鄭圳杰之所以牽涉本案,僅因與同案被告陳美玲有通聯紀錄,同案被告陳美玲來電詢問是否有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因當時承包商為趕工而混亂混凝土製模日期,後來被告鄭圳杰從二十八天往前推敲出二月十二日的日期,陳美玲間:「可以嗎?」,被告鄭圳杰答:「那要看你們」,從這樣的對話就可以知道被告鄭圳杰並無調查製模日期是否屬實之權限與義務,被告鄭圳杰只是實驗室人員,不是承包商,也不是混凝土廠商,更非監造人員,不用赴工地現場採樣,不用記錄工程日報表,這個製模日期對被告鄭圳杰而言不是業務行為,因為對實驗室的人來說廠商送過來的混凝土,它的抗壓面積與強度才是業務內容,而這個業務內容並無不實,這份混凝土的抗壓試驗結果確實符合契約標準,更何況被告鄭圳杰也不是做本件實驗的人員,只是與同案被告陳美玲透過電話討論日期,僅此而已。本件工程之監造人員陳諄翰於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審理中具結供述「養護期間沒有在確認」、「我會看最後的結果」、「本件工程判定是符合」云云,可知對監造人員而言,這份試驗報告只有試驗結果是不是符合標準才是重要的,而養護日期不會去確認,也就是不重要,不重要的內容並非產生法律上效果之意思表示,也就無法認定是文書的內容。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惟檢察官並未證明就本件製模日期為「二月十二日」的這份試驗報告,對於柳營鄉公所的施工品質究有何損害。且同案被告陳美玲於一○○年九月九日審理中供述「混凝土試驗報告當時我們應該也不用做」、「我們到頭來還是要鑽心,以鑽心為主」、「柳營鄉公所應該是以鑽心,我鑽心通過他們才驗收」、「混凝土不會影響該工程是否合格」云云,可證這份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存在與否,不是承攬契約要求的項目,根本不會影響柳營鄉公所對於系爭工程合格與否,對承包商而言其實是多做的,既然如此,顯然「二月十二日的製模日期」根本不會「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是被告鄭圳杰犯罪構成要件確實不該當云云(見本院卷三第一五八至一六○頁)。 (二)經查,同案被告陳美玲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十三時四十七分許,因找不到本件工程之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乃打電話詢問被告鄭圳杰,經被告鄭圳杰稱無該份報告,二人即共同討論逕將製模日期虛偽填載為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乙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玲於偵查中結證稱:這件工程有停工三次,伊在準備將報告送公所時找不到報告,伊向王獻輝、鄭圳杰確認之後,都沒有發現試驗報告,表示沒有做這件試驗,當時伊在電話中和鄭圳杰討論的結果是將製模日期寫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伊不記得王獻輝是不是在聯絡當天將試體送至實驗室,但是因為很緊急,所以伊應該是馬上跟王獻輝聯絡,他表示馬上會補做,伊不知道王獻輝事後送去的試體是怎麼來的,但是應該不是現場的等語(見偵查卷二第二七八至二七九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所以與鄭圳杰在電話中討論如何倒填日期是因為這件工程一直變更,當時伊好像工程比較多件,就疏忽掉這一件試驗報告,伊跟鄭圳杰討論製模日期要如何回溯時應該還沒有送試體到實驗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九十頁反面),並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編號0000000號試驗報告 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二第二○七至二○九頁、第二二九頁)。而由證人即佑昇公司業務課長王獻輝於偵查中證述:伊公司出料給松右土木包工業的期間是到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從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之後,佑昇公司就沒有出料給松右土木包工業,直到九十九年九月間才又出料,正常出料之後會在工地對當天送去的料做試體,先放在現場一天等它凝固,再拿回佑昇公司養護等節(見偵查卷二第二八四頁),亦足認本件編號0000000號試驗報告上所 填載之製模日期「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養護起始時間「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十四時」,顯然係虛偽不實。至於證人即監造本件工程之宏昇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職員陳諄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有至現場採樣,並於同日將試體送至中信實驗室云云,顯然與同案被告陳美玲及證人王獻輝前揭證述情節不符,要難憑採。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鄭圳杰辯稱:製模日期對於被告鄭圳杰而言並非業務行為,實驗室亦無確認日期是否屬實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卷三第一五八頁、第一六○頁)。然查,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之試驗尚可分為七天、二十八天及其他齡期之抗壓強度試驗,因此試驗報告上之製模與養護日期,自屬於區別試體齡期之重要依據,乃試驗報告所應記載之項目之一,是試驗員就此項製模及養護日期故意為不實之填載,仍應負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責。再依前揭被告鄭圳杰與同案被告陳美玲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本件被告鄭圳杰係明知同案被告陳美玲漏未將於本件工地現場採樣製模、並養護二十八天之混凝土圓柱試體送至中信實驗室作抗壓強度之試驗,則被告鄭圳杰對於同案被告陳美玲事後委請證人王獻輝所檢送之試體來源是否確實出自工地現場、製模日期究竟為何日均有疑問等節,要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不僅接受同案被告陳美玲事後補送之試體,甚至配合同案被告陳美玲填載不實之製模及養護日期,此與試驗員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單純依據申請送驗者所記載之製模及養護日期而填載試驗報告,顯然不同,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四)被告鄭圳杰雖以本件試驗報告非由其試驗後出具,其僅是與同案被告陳美玲討論製模日期等語置辯。然查,被告鄭圳杰於偵查中自承知道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並不是實際的灌漿日期等情(見偵查卷二第二二○頁),另參酌被告鄭圳杰與同案被告陳美玲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可知被告鄭圳杰在與同案被告陳美玲話時,確已明知中信實驗室並無同案被告陳美玲所詢問之混凝土試驗報告,且根本無實際製模日期為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之混凝土圓柱試體,竟同意同案被告陳美玲補送試體至中信實驗室,並配合同案被告陳美玲將該不實之製模日期「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及養護起始時間「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輸入試驗報告之電子檔,由不知情之中信實驗室工程師試驗後,出具毫無公正性可言之試驗報告,所為自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接正犯,尚不能因被告鄭圳杰並未親自參與上開試驗而解免其責,是被告鄭圳杰前開所辯,亦無足取。 (五)復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證人陳諄翰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就監造而言,伊只會看最後的結果,養護期間沒有在確認云云(見本院卷三第七十一頁反面)。然觀之證人陳諄翰就前揭有關被告鄭圳杰、同案被告陳美玲、證人王獻輝等人均不爭執之本案確實未曾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前往工地現場取樣乙節,均為不實之證述,則其上開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證人即臺南縣柳營鄉公司負責本件工程之承辦人陶國隆到庭證述:根據契約規定,本件混凝土需要送抗壓強度的試驗,如果抗壓強度試驗沒有過的話,就沒有辦法通過驗收,承包商就沒有辦法請款;本案送實驗室檢驗的結果,試驗報告都合格;驗收時,如果契約有規定鑽心及混凝土圓柱試體兩個都要的話,就是兩個都要具備才可以請款等語明確(見同上卷第九十三頁反面至九十六頁),則辯護人前揭所辯之系爭混凝土抗壓試驗報告存在與否,不是本件承攬契約要求的項目,根本不會影響柳營鄉公所對於系爭工程合格與否之認定云云,已難認為可採。況查,中信實驗室係經由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所認證之實驗室,有該會一○○年九月十九日全認實字第二○一一○五八二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是中信實驗室所出具之試驗報告對外而言,自具有一定程度之公信力,被告鄭圳杰身為中信實驗室之檢測工程師,自應本於客觀、公正、獨立之第三者角色,執行試驗業務並出具試驗報告,然被告鄭圳杰明知本件試體係事後補送,且關於製模日期為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此部分之記載顯非真實,竟配合同案被告陳美玲而將不實之製模日期、養護時間等輸入試驗報告之電子檔,供其他不知情之檢測工程師陳信宏及報告簽署人楊明哲出具不實之試驗報告,核其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中信實驗室所出具之試驗報告之公正性,並有使柳營鄉公所對於承包商之工程品質之評估與驗收陷於錯誤之危險,難謂無生損害之虞,尚不因本件工程事後有無再為其他項試驗而有不同,是辯護人所辯此份試驗報告存在與否根本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亦難認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曾韋霖、謝宜澄、方義三、黃厚銘、邱勵倩、鄭圳杰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被告謝宜澄詐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曾韋霖、方義三、黃厚銘、邱勵倩、鄭圳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謝宜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曾韋霖、謝宜澄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各與同案被告謝榮發間;被告方義三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楊寶傑、郭文慶間;被告曾韋霖、黃厚銘、邱勵倩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間;被告鄭圳杰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陳美玲間;分別有共同之犯意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韋霖、謝宜澄將不實之試驗數據記載於試驗紀錄底稿上,供不知情之報告簽署人出具內容不實之試驗報告;被告方義三、鄭圳杰分別利用聯昇實驗室、中信實驗室不知情之檢測工程師、報告簽署人作出不實之試驗報告;及被告曾韋霖、謝宜澄、方義三、黃厚銘、邱勵倩等人利用偉基公司、彩悅公司、軒丞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行使前揭不實試驗報告,向業主請領工程款,均為間接正犯。另關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被告邱勵倩雖不具試驗員身分,惟其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曾韋霖、黃厚銘共同實施,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論以共犯。被告曾韋霖、謝宜澄、方義三、黃厚銘、邱勵倩、鄭圳杰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謝宜澄將不實之試驗數據記載於試驗紀錄底稿上,供不知情之報告簽署人方承宗出具內容不實之試驗報告後,由偉基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向臺南縣政府行使而詐取工程款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曾韋霖所犯上開二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爰審酌億豐及中信實驗室均係從事營建材料檢驗之實驗室,而被告曾韋霖、謝宜澄、方義三、黃厚銘、鄭圳杰分別為上開實驗室之試驗員、主任,本應扮演工程品質把關之重要防線,依其專業能力出具公正、客觀之試驗報告,詎其等為竟因為實驗室之業績,即與承包商互相勾結,在原始試體試驗結果未符合合約規範時,私下通知承包商以來路不明之混凝土試體抽換原始試體,以此方式配合承包商出具不實之試驗報告,供承包商向業主行使,對於公共工程品質之危害至深且鉅,行為實屬不該,其等雖非本案之主謀,惟若無其等以其專業之身分、地位配合,承包商亦無法成事,故其等於本件犯罪所居者為關鍵地位,對於專業機關所出具之試驗報告之公信力破壞甚大,另被告邱勵倩在被告曾韋霖告知其公司所送驗之試體經試驗結果有一部分未達合約規範標準時,竟要求被告曾韋霖配合其公司出具不實之試驗報告,所為固屬不當,然考量被告邱勵倩僅係軒丞公司之員工,尚非公司之主要決策者,涉案程度較為輕微,並參酌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仍飾詞卸責,顯見迄無悔改之意,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韋霖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邱勵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曾韋霖就前揭犯罪事實㈠⒈部分、被告方義三就前揭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曾韋霖、黃厚銘、邱勵倩就前揭犯罪事實㈢部分,均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就有關前揭臺南縣政府所發包之「九十八年度依仁國小老舊校舍整建工程」、畜產試驗所發包之「飼料作物試驗場道路整修工程」及臺南縣政府所發包之「九十八年度臺南既有市區道路○○道無障礙環境改善工程」混凝土試體試驗之規範標準,業據證人楊致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九十八年度依仁國小老舊校舍整建工程」之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規範是一四○kgf/c㎡,但七天只要達到七成以上,即大於或等於九八kgf/c㎡就合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六六反面至一六七頁);證人王志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飼料作物試驗場道路整修工程」有要求所鋪設之瀝青厚度平均高度要達五公分,印象中好像是有規定百分之十的誤差,即不可以低於四.五公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四十九頁反面、第五十頁反面);證人黃志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九十八年度臺南縣既有市區道路○○道無障礙環境改善工程」之合約有規定三顆試體平均加起來是合格的,即可以判定合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二頁)。而參諸被告曾韋霖、方義三、邱勵倩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原本於前揭工程現場所採樣之試體經試驗或初步以皮尺測量之結果,其中「九十八年度依仁國小老舊校舍整建工程」之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試驗結果為一一三、一一六kgf/c㎡;「飼料作物試驗場道路整修工程」之瀝青混凝土試體其中有二、三個厚度僅為四.六公分;「九十八年度臺南縣既有市區道路○○道無障礙環境改善工程」之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強度試驗結果僅一顆未達規範標準,業如前述,而被告曾韋霖、方義三、黃厚銘、邱勵倩等人確有前述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屬業務上作成文書之試驗報告犯行,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參酌證人楊致源、王志勝、黃志民前揭證詞,本件原始試體經試驗或以皮尺檢測之結果,雖均未達合約所規範之標準,惟仍可判定為合格,則臺南縣政府、畜產試驗所依照合約約定仍需給付承包商相關之工程款,從而,本件即無從逕認被告曾韋霖、方義三、黃厚銘、邱勵倩等人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曾韋霖、方義三、黃厚銘、邱勵倩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耀賢為弘基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工程材料試驗所(下稱弘基實驗室)之所長(已於九十九年八月間離職),負責管理實驗室並擔任報告簽署人,為從事營建材料試驗業務之人,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九十八年間,堆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堆高公司)標得臺南市政府所發包之「大智、崇明、路東里等路面工程」,由同案被告即堆高公司之經理陳福明(另行審結)負責監督瀝青部分之施作,堆高公司未依合約規定鋪設瀝青含量(對混合料)五.六%之瀝青混凝土,僅鋪設瀝青含量為四.四%之瀝青混凝土,以此方式減省工程成本。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臺南市政府人員黃耀賢與陳福明於上開工程現場取樣瀝青混凝土試體送弘基實驗室作試驗,檢驗瀝青含量及粒料篩分析等項目,試驗結果瀝青含量僅有四.四%,未達規範標準,粒料篩分析之檢驗結果亦未達規範標準,同案被告即弘基實驗室之工程師邱國峰(另行審結)簽署報告後,同案被告即弘基實驗室之工程師李佳蓉(另行審結)竟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二月一日通知堆高公司之工地主任林頲巽上開試驗結果,並詢問林頲巽:「你們要不要再補送過來?」,林頲巽即通知公司小姐,由公司小姐轉告同案被告陳福明此事,同案被告陳福明竟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重送來路不明之瀝青混凝土試體至弘基實驗室,試驗人員試驗完成,瀝青含油量及篩分析均符合規範標準,同案被告邱國峰詢問被告王耀賢:為何一件工程會做兩次試驗?第一次檢驗不合格,應依照正常程序重寫委託單,再做第二次試驗等語,被告王耀賢竟基於偽造文書、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同案被告邱國峰表示第一份報告是邱國峰簽的,第二份報告也簽一簽,授意同案被告邱國峰簽署內容不實之試驗報告。同案被告邱國峰明知試體為事後重送,原先取樣送驗之試體的瀝青含量、粒料篩分析試驗結果均不合格,惟若再不出具試驗報告,試驗費用將遭業主即臺南市政府扣款,同案被告邱國峰遂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間簽署及出具內容不實之試驗報告(報告編號:A00000000),供堆高公司向臺 南市政府行使,使臺南市政府誤以為前揭工程業已依合約完成並驗收無訛,因此陷於錯誤支付工程款,且足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對於上開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及驗收之正確性。㈡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中公司)標得臺南縣學甲鎮公所之「學甲鎮九十九年度常溫瀝青包購置」財務採購案,於同年二月二日辦理第一次驗收,建中公司未依契約規定提供瀝青含量五%至六%之瀝青混凝土,僅提供瀝青含量為四.六%之瀝青混凝土,以此方式減省成本。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建中公司將三百二十包常溫瀝青包送至學甲鎮公所,學甲鎮公所職員邱廷杰從中取樣一包,送至弘基實驗室檢驗瀝青含量,試驗結果瀝青含量僅有四.六%,未達契約規範標準,同案被告即弘基實驗室之工程師邱子釗(另行審結)告知被告王耀賢、同案被告邱國峰此事,被告王耀賢、同案被告邱國峰均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要求同案被告邱子釗通知廠商,且被告王耀賢於事前即已告知同案被告邱子釗,檢驗不過時可讓廠商補料,同案被告邱子釗遂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通知同案被告即建中公司品管人員黃正語(另行審結),同案被告黃正語亦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於翌日自建中公司另取得一包常溫瀝青包送至弘基實驗室,由同案被告邱子釗作試驗,同案被告邱子釗明知試體為事後重送,原先取樣送驗之試體的瀝青含量不合格,仍將不實之瀝青含量五.一%記載於試驗紀錄底稿上,同案被告邱國峰亦明知試體為事後重送,原先取樣送驗之試體的瀝青含量不合格,仍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出具內容不實之試驗報告(報告編號:A00000000),供建中公司 向學甲鎮公所行使,使學甲鎮公所誤認為前揭財務採購案業已依合約完成並驗收無訛,因此陷於錯誤而支付契約價金,且足生損害於學甲鎮公所對於上開財物採購案驗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王耀賢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必須顯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他被告論罪之依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耀賢涉有前揭犯行,係以同案被告邱國峰、李佳蓉、邱子釗之自白、同案被告陳福明、黃正語、證人林頲巽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試驗報告,及被告王耀賢自承有的廠商會要求實驗室人員在試驗結果不合格時先告知廠商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耀賢堅詞否認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六年進入弘基實驗室,伊只負責在實驗技術上做研究,不做業務工作,實驗室的責任是別人給樣品,伊等就樣品來檢驗,補樣可以,複驗要重新申請,堆高公司的試驗結果,伊事先並不知情,伊是後來從檢察官那裡才知道結果,伊不接觸業務,實驗室各部門有各部門負責的事,伊沒有告訴其他試驗員,如果檢驗不合格,可以重新送樣品重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二頁反面至一六三頁)。經查: (一)被告王耀賢固曾於偵查中供稱:「(問:廠商送驗的試體做出來的試驗不合格時要先告訴廠商,這個事情在弘基實驗室是普遍的情形?)有的廠商會要我們先講,但是不會因為有講或沒講影響到試驗的結果,試驗的結果就是報告的結果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一八九頁)。然查,被告王耀賢迭自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授意或知悉同案被告邱國峰、李佳蓉、邱子釗等人在發現客戶送驗試體試驗結果不合規範時,配合廠商抽換試體等行為;且同案被告邱國峰亦曾經表示:試驗結果發現不符合規範標準時,伊等會先通知廠商,會做這個動作是因為怕沒有事先通知,廠商沒有辦法立即補救,因為他們可能還有下一階段的工程要進行,所以要馬上通知廠商,不要讓他們進入下一個階段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四十三頁反面至四十四頁);再佐以編號A000 00000號及A00000000號此二份試驗報告上( 見偵查卷一第一九九頁、第一七四頁反面),報告簽署人均係同案被告邱國峰而非被告王耀賢,是尚不能僅因被告王耀賢曾經供承有的廠商會要求實驗室人員在試驗結果不合格時先告知廠商乙節,即認被告王耀賢亦有參與本件犯行。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國峰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供稱其在發現客戶送樣試體之試驗結果不合規範時,會通知客戶再行補送試體進行第二次試驗,堆高公司之「大智、崇明、路東里等路面工程」及建中公司之「學甲鎮九十九年度常溫瀝青包購置」案,伊均有協助出具不實試驗報告之情形,堆高公司因本身有AC瀝青供料商,所以「大智、崇明、路東里等路面工程」含油量試驗不符標準後,便通知堆高公司自行補提供盆料再進行試驗後,配合出具第二次合格的試驗報告,建中公司的部分,由於建中公司並無自己的AC瀝青供料廠,故據其所知,建中公司係以其他工程的AC瀝青盆料充作「學甲鎮九十九年度常溫瀝青包購置」之瀝青盆料再行提供弘基實驗室進行試驗,並由其配合出具合格試驗報告,上開二件試驗均只有一份委託試驗單,此二件試驗委託如其前述,因含油量不合格,於是由同案被告李佳蓉、邱子釗分別通知堆高公司及建中公司補送盆料,最後再由其依據補送之盆料所試驗之數據簽署合格試驗報告等情(見偵卷一第七十六頁反面、第七十七頁反面至七十九頁、第八十六至八十七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佳蓉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陳述之其確有依據同案被告邱國峰的指示打電話告知堆高公司林頲巽,他們送來的試體的含油量試驗結果只有四.四%,詢問他們是否要補送試體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九十五頁、第一○二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子釗於偵查中所供述之其於試驗後有打電話告知黃正語,學甲鎮公所常溫瀝青包購置案之瀝青含油量試驗結果只有四.六%,請他們另行補送試體,再檢驗的結果有合格,後來這件是由同案被告邱國峰簽署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二二○至二二一頁)均相符合,此外,並有弘基實驗室所出具之編號A00000000號、A00000 000號試驗報告各一份、通訊監察譯文二份在卷可資佐證 (見偵查卷一第一九九頁、第一七四頁反面、第一九七頁、第一七二頁),此部分事實,足資認定。 (三)雖同案被告邱國峰、邱子釗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表示,廠商送驗之試體不合格時要通知廠商抽換試體,是當時的所長即被告王耀賢要求的等情。觀之同案被告邱國峰於偵查中證稱:從伊進弘基實驗室後,公司主管即被告王耀賢跟伊說實驗室還是要賺錢,第一次試驗報告不合格時還是要配合廠商告訴廠商,第二次送來的試體通常廠商就會先處理過了,伊是因為公司業務上的壓力還有廠商的恐嚇才配合這樣做等語;同案被告邱子釗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證述:伊到弘基實驗任職一年多之後,被告王耀賢才來接主管,被告王耀賢跟伊等說現在實驗室很難生存,如果不補料直接出不合格的報告,廠商以後就不會來了,被告王耀賢說試驗結果如果沒有過要告知廠商,可以讓廠商再送料過來,本件常溫瀝青包第一次檢驗沒有過伊有跟被告王耀賢及同案被告邱國峰講,被告王耀賢及同案被告邱國峰二人都叫伊通知廠商,後來這件報告是由同案被告邱國峰簽署的;被告王耀賢有指示伊等廠商第一次送驗樣品如果不合格要通知廠商,並且請廠商補料;如果不讓廠商補料,廠商以後就不會讓伊公司做試驗等語甚詳(見偵查卷一第八十七頁、第二二○頁、本院卷二第六十三、六十六頁)。然查,同樣任職於弘基實驗室之同案被告李佳蓉於偵查中卻未提及被告王耀賢曾經要求其等在廠商所送驗之試體不合格時要通知廠商一事,而僅陳稱: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是實驗室的工程師邱國峰或邱子釗要伊告知堆高公司他們試體的含油量試驗結果只有四.四%,問他們是否要補送其他試體送驗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九十五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就伊公司實際運作,假如委託單位送驗不合格,伊公司做法並不一定,要看工程師他們如何處理,伊曾經因為試驗結果不合格幫工程師通知委託單位,但他們後來做什麼,伊不曉得,伊印象中被告王耀賢以前開會時,曾說過廠商送的試體檢驗不合格要通知廠商,但伊不知道通知廠商的用意何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五十七頁反面至五十八頁反面),此部分與同案被告邱國峰、邱子釗上開指述內容已有出入,則同案被告邱國峰、邱子釗二人之指訴內容已非無瑕疵可指。 (四)同案被告邱國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堆高公司崇明路的工程,第一次試驗結果不合格,伊的處理方法還是一樣先聯絡堆高公司,但堆高公司當時有去找伊主管王耀賢,意思是說看能否補送料、補做,視為第一次試驗是不存在的試驗,弘基實驗室的會客室在伊等辦公室旁邊,伊請李佳蓉跟堆高公司聯絡後,隔天就看到陳福明過來,跟被告王耀賢在會客室談話,還有帶禮盒,談了很久,談完之後盆料就出現在弘基實驗室收件區那邊,就說這些盆料是要補第一次沒有過,那一件要再重做;盆料是陳福明順便帶過來,之後伊就去工地,所以沒有看到當時是哪一個工程師收受陳福明帶來的盆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四十四頁反面至四十五頁反面)。然同案被告陳福明於本院同日審理中卻證述:伊接獲弘基實驗室的小姐通知說,伊公司所承攬之「大智、崇明、路東里等路面工程」有一組瀝青試體沒有過,伊隔天就到弘基實驗室去瞭解沒有過的原因,弘基實驗室說報告是同案被告邱國峰簽署,所以伊就跟同案被告邱國峰聯絡,伊到弘基實驗室時,跟同案被告邱國峰詢問說同樣一天做的工程,為何其中一組只有四.四%,含油量那麼低,同案被告邱國峰說沒有辦法,他們實驗出來就是這樣;後來伊有拜託同案被告邱國峰,伊說這樣不可以,報告出來四.四%不行,他最後問伊有無其他沒有送過來當時取樣的盆料,伊說有,之後他就叫伊再送一次,再幫伊重新做;當時同案被告邱國峰並沒有說要請示所長等語(見同卷第六十九頁反面至七十頁)。雖同案被告陳福明嗣後坦承:伊事後是隨便去鋪裝機找瀝青盆料送驗,伊不能確定第二批送的盆料跟第一批盆料是同一批,惟仍堅稱:伊未曾因第一次送的盆料檢驗不合格,去找弘基實驗室的所長王耀賢,跟他討論實驗不過如何處理等語(見同卷第七十四至七十五頁)。由上顯見,同案被告邱國峰、陳福明二人就有關被告王耀賢是否有與同案被告陳福明直接聯繫補送試體此一重要關係事項所為之證述內容,確非一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述法則,尚難遽採同案被告邱國峰之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王耀賢之認定。 (五)又同案被告黃正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王耀賢,沒有見過被告王耀賢,也未曾因為「學甲鎮九十九年度常溫瀝青包購置」案與被告王耀賢聯繫過,同案被告邱國峰跟伊聯繫試驗結果不及格時,沒有跟伊提到有跟所長報告或是所長有任何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二頁、第一○六頁),是由同案被告黃正語之證詞亦無從認定被告王耀賢確實有參與本件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王耀賢於本件案發當時雖身為弘基實驗室之所長,然上開二件試驗報告均非由被告王耀賢簽署,而本件除同案被告邱國峰、邱子釗二人前揭與同案被告李佳蓉有所出入之指證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耀賢確有參與或授意同案被告邱國峰、邱子釗出具本件不實試驗報告之犯行,是本院認依現有積極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王耀賢確實涉有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王耀賢犯罪,自應為被告王耀賢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1 │99年4月10日 │A:0000000000(曾韋霖) │偵查卷2第70頁 │ │ │10時11分 │B:0000000000(謝榮發) │ │ │ │ ├───────────────┤ │ │ │ │A:謝大哥喔…我億豐阿霖仔…你 │ │ │ │ │ 那個依仁的有沒有…不夠 │ │ │ │ │B:依仁的喔 │ │ │ │ │A:不是2粒嗎?245、7天的 │ │ │ │ │B:依仁的…那個是140、7天的 │ │ │ │ │A:你單子寫245 │ │ │ │ │B:單子寫245喔 │ │ │ │ │A:對…現在重點是 │ │ │ │ │B:壓起來多少啊? │ │ │ │ │A:113 │ │ │ │ │B:113喔…喔…那你先留著,我查│ │ │ │ │ 看看再跟你講… │ │ │ │ │A:我這邊沒有剩了…我就是沒剩 │ │ │ │ │ 了 │ │ │ │ │B:你2粒都壓完了喔? │ │ │ │ │A:對啊 │ │ │ │ │B:那我不就要再載2粒去給你壓? │ │ │ │ │A:對啊…我們今天只有半天喔 │ │ │ │ │B:你說壓113是不是? │ │ │ │ │A:對 │ │ │ │ │B:好 │ │ ├──┼──────┼───────────────┼───────┤ │2 │99年4月21日 │A:0000000000(謝宜澄) │偵查卷2第101至│ │ │14時34分 │B:0000000000(謝榮發) │102頁 │ │ │ ├───────────────┤ │ │ │ │A:你好…我億豐…你那個偉基都 │ │ │ │ │ 不夠 │ │ │ │ │B:偉基 │ │ │ │ │A:都120、130而已 │ │ │ │ │B:那邊幾粒啊? │ │ │ │ │A:6粒 │ │ │ │ │B:6粒都120、130 │ │ │ │ │A:對啊…他那是245、7天的,我 │ │ │ │ │ 們沒那麼多粒啦…你要送過來 │ │ │ │ │ 啦,還是要照你的? │ │ │ │ │B:我送過去好了,那個這樣不行 │ │ │ │ │A:要6粒喔…245、7天的的喔 │ │ │ │ │B:那不就要210? │ │ │ │ │A:沒有…你要175以上 │ │ │ │ │B:175喔…那那些慢點壓啊? │ │ ├──┼──────┼───────────────┼───────┤ │3 │99年3月20日 │A:0000000000(方義三) │偵查卷2第139頁│ │ │9時1分 │B:0000000000(楊寶傑) │ │ │ │ ├───────────────┤ │ │ │ │A:楊先生在嗎?我這邊是實驗室…│ │ │ │ │ 你昨天不是有送AC嗎?柏油… │ │ │ │ │B:對,怎樣? │ │ │ │ │A:你那6粒有2粒還是3粒厚度不夠│ │ │ │ │ 耶…4.6那邊 │ │ │ │ │B:5公分的耶…那我叫他送過去 │ │ │ │ │A:因為我知道他昨天有補送了… │ │ │ │ │ 可是因為那個有的算是2層…啊│ │ │ │ │ 下面要用起來,不然沒有辦法 │ │ │ │ │ 做壓實度… │ │ │ │ │B:那我就叫他再拿4粒過去 │ │ │ │ │A:哦,好…啊這個配比是你傳的 │ │ │ │ │ 嗎? │ │ │ │ │B:我送的,對 │ │ │ │ │A:配比上面要簽名耶 │ │ │ │ │B:單子嗎?我有簽了啊…恁小姐有│ │ │ │ │ 叫我簽好了… │ │ │ │ │A:沒有啊…你只有寫彩悅、工程 │ │ │ │ │ 名稱而已…不是那張,你傳來 │ │ │ │ │ 的那張也要簽 │ │ │ │ │B:我再過去簽…啊我叫他再拿4粒│ │ │ │ │ 過去…4粒夠不夠? │ │ │ │ │A:有啦…有啦 │ │ │ │ │B:那我叫他拿4粒過去 │ │ ├──┼──────┼───────────────┼───────┤ │4 │99年1月6日15│A:0000000000(曾韋霖) │偵查卷2第71頁 │ │ │時35分 │B:000000000(邱勵倩) │ │ │ │ ├───────────────┤ │ │ │ │A:邱小姐喔…那個…就是今天的 │ │ │ │ │ 鑽心啊…壓起來…ㄟ那個耶… │ │ │ │ │B:怎樣? │ │ │ │ │A:妳們公司電話方不方便講? │ │ │ │ │B:ㄟ…可以啊…你說 │ │ │ │ │A:可以哦…那個…有一顆沒過… │ │ │ │ │B:有一顆沒過? │ │ │ │ │A:對,佳里的 │ │ │ │ │B:佳里的喔… │ │ │ │ │A:嗯…2顆有過啦…2顆壓起來都 │ │ │ │ │ 28,然後1顆壓起來16而已 │ │ │ │ │B:是喔… │ │ │ │ │A:嗯啊…沒達到七成半…八成半 │ │ │ │ │B:那…那一顆…那我們上面寫… │ │ │ │ │ 寫的…你等我一下喔 │ │ │ │ │A:好 │ │ │ │ │B:那一粒沒有過的可以不要用嗎 │ │ │ │ │ ? │ │ │ │ │A:沒辦法耶 │ │ │ │ │B:沒有辦法喔…他沒有辦法…他 │ │ │ │ │ 報告上面會註明說做幾顆試體 │ │ │ │ │ 嗎? │ │ │ │ │A:我跟我們主任講一下…好啦, │ │ │ │ │ 可以,那我就幫妳改成2顆 │ │ │ │ │B:你說把那個拿掉嗎? │ │ │ │ │A:對,就試體就壓2顆而已 │ │ │ │ │B:好…好…謝謝…拜拜 │ │ ├──┼──────┼───────────────┼───────┤ │5 │99年3月16日 │A:000000000(鄭圳杰) │偵查卷2第207至│ │ │13時47分 │B:不詳(陳美玲) │209頁 │ │ │ ├───────────────┤ │ │ │ │B:阿杰,麻煩一下,幫我查一下 │ │ │ │ │ 混凝土的 │ │ │ │ │A:好 │ │ │ │ │B:圓柱試體,七天的,重溪農地 │ │ │ │ │ 重劃區東路十八,我作七天的 │ │ │ │ │ 那天是何時? │ │ │ │ │A:重溪農地重劃區喔 │ │ │ │ │B:對佑昇的 │ │ │ │ │A:東路十八農路改善工程嗎? │ │ │ │ │B:對,我有做7天及28天的 │ │ │ │ │A:你有做7天喔,那不就3月的, │ │ │ │ │ 我現在查1月或2月都沒有,你 │ │ │ │ │ 是1月20號拉鋼筋嗎? │ │ │ │ │B:因為這一件報很多次停工,2月│ │ │ │ │ 沒有嗎?我3月5日就完工了 │ │ │ │ │A:啊 │ │ │ │ │B:2月份沒有嗎? │ │ │ │ │A:我查是沒有 │ │ │ │ │B:那死了,你那邊沒報告喔 │ │ │ │ │A:對,重溪農地重劃區啊 │ │ │ │ │B:那死了,我這個沒有報告喔 │ │ │ │ │A:沒有,我這邊沒看到 │ │ │ │ │B:死了 │ │ │ │ │A:你那邊如果28天應該現在還沒 │ │ │ │ │ 到期吧 │ │ │ │ │B:我2月6日呢 │ │ │ │ │A:製模嗎?3月5日完工,只要之前│ │ │ │ │ 有澆注水泥就好了 │ │ │ │ │B:那我只能做28天的 │ │ │ │ │A:你7天的沒辦法了,來不及了 │ │ │ │ │B:那我要導正回去,要用哪一天 │ │ │ │ │A:看你啊 │ │ │ │ │B:你可以做到哪一天?如果導正回│ │ │ │ │ 去 │ │ │ │ │A:如果以今天就是2月16日,剛好│ │ │ │ │ 28天 │ │ │ │ │B:那就2月16日作一份,不然這個│ │ │ │ │ 沒報告不行,這是佑昇的 │ │ │ │ │A:你你施工日誌寫了嗎? │ │ │ │ │B:還沒寫 │ │ │ │ │A:那就是寫2月16日製模,今天壓│ │ │ │ │ 就對了 │ │ │ │ │B:等一下,2月16日是過年 │ │ │ │ │A:那就不行,那要過年後了 │ │ │ │ │B:過年後喔 │ │ │ │ │A:要不然過年是2月12日呢!今天 │ │ │ │ │ 壓就是30天了,有關係嗎? │ │ │ │ │B:可以嗎? │ │ │ │ │A:那要看你們 │ │ │ │ │B:有人這樣作嗎? │ │ │ │ │A:很多呢 │ │ │ │ │B:那我問…一下 │ │ │ │ │A:他在這邊啊 │ │ │ │ │B:那我找他聽一下 │ │ │ │ │A:喂(換別人接聽) │ │ │ │ │B:王獻輝,我有一件軍營那邊還 │ │ │ │ │ 沒有鑽心的 │ │ │ │ │A:有,我有壓啊 │ │ │ │ │B:你有壓,為什麼小杰說沒有報 │ │ │ │ │ 告 │ │ │ │ │A:是不是黃課長,那天我有壓啊 │ │ │ │ │B:可是那是鑽心的,我現在是要 │ │ │ │ │ 試體的 │ │ │ │ │A:試體你是要哪一件的 │ │ │ │ │B:就是高課長去拿的那一件 │ │ │ │ │A:是哪一間設計公司 │ │ │ │ │B:是宏昇的 │ │ │ │ │A:我有留一份 │ │ │ │ │B:是東路十八 │ │ │ │ │A:你等一下,那我綠離子有沒有 │ │ │ │ │ 給你 │ │ │ │ │B:你陳永華的有給我 │ │ │ │ │A:東路十八喔,奇怪,怎麼沒有 │ │ │ │ │ 這個工程名稱 │ │ │ │ │(略過) │ │ │ │ │B:趕快作一份 │ │ │ │ │A:2月16日沒關係嗎? │ │ │ │ │B:有關係也要沒關係了 │ │ │ │ │A:大笑… │ │ │ │ │B:箭在弦上不得不發了,農地重 │ │ │ │ │ 劃區東路十八 │ │ │ │ │A:工程名稱我知道 │ │ │ │ │B:那你作3000的,28天的,蘇裕 │ │ │ │ │ 陞的 │ │ │ │ │A:好 │ │ │ │ │B:是宏昇的 │ │ │ │ │A:宏昇不是會過來會驗嗎? │ │ │ │ │B:不用 │ │ │ │ │A:我現在通知,叫他明天來 │ │ │ │ │B:那又多一天了 │ │ │ │ │A:沒關係啦 │ │ │ │ │B:他們會來嗎? │ │ │ │ │A:會,顧問公司都會來 │ │ │ │ │B:現在都變了喔 │ │ │ │ │A:對 │ │ │ │ │B:等一下,2月16日是大年初2, │ │ │ │ │ 要怎麼灌水泥? │ │ │ │ │A:我剛剛有說 │ │ │ │ │B:你查一下混凝土廠什麼時候休 │ │ │ │ │ 息 │ │ │ │ │A:他們是2月13日休息 │ │ │ │ │B:那就寫2月12日 │ │ │ │ │A:算過年前拼最後一天 │ │ │ │ │B:對啦,碰到這個就流冷汗 │ │ │ │ │A:OK │ │ │ │ │B:也是要有一份報告啊!到時候就│ │ │ │ │ 是預拌廠忘記壓的,管它的, │ │ │ │ │ 跟包商沒關係 │ │ │ │ │A:(雙方大笑)好,那我明天聯絡 │ │ │ │ │B: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