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黃瑞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黃瑞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黃瑞月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4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3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100 年3 月11日1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 段187 號「黃金城銀樓」內,以假藉購買金飾為由,要求業者陳沼娘取出多件金飾供其挑選,再趁陳沼娘不注意之際,伺機竊取其中黃金項鍊1 條(重約1 兩多,價值約5 萬多元,起訴書誤載為1 兩3 錢),旋向陳沼娘佯稱:欲購買其中1 條黃金項鍊云云,並先支付訂金1,000 元,即以領錢支付尾款為由匆忙離去。嗣陳黃瑞月離去後,經陳沼娘盤點後發現金飾短少,乃報警處理。㈡、於100 年3 月11日13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168 號「米爾登銀樓」,以假藉購買金飾為由,要求業者侯孫冬梅出示多款金飾供其挑選,再趁侯孫冬梅不注意之際,伺機竊取其中黃金項鍊1 條(重約1 兩8 厘,價值約5 萬多元)後,旋向侯孫冬梅佯稱:欲購買數款總價值約7 萬多元之金飾云云,並先支付訂金1,000 元,即以領錢支付尾款為由匆忙離去。嗣陳黃瑞月離去後,經侯孫冬梅盤點發現金飾短少,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侯孫冬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黃瑞月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記得有出去,但對於行竊金飾沒有印象,伊雖有竊盜前科,但這次伊真的沒有印象有前去行竊,伊不知道有無竊盜黃金項鍊,這幾年伊沒有去過金飾店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係如何至「黃金城銀樓」、「米爾登銀樓」,向業者陳沼娘、侯孫冬梅佯稱欲購買金飾,要求業者提供多款金飾俾供挑選,並利用業者不注意之際,伺機竊取黃金項鍊,迨得手後,旋向業者表示已選定欲購買之金飾,且先行支付1,000 元俾取信業者後,即偽以要提錢支付尾款為由,而匆匆離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黃金城銀樓」業者陳沼娘、「米爾登銀樓」業者侯孫冬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 至5 、7 至9 頁、偵卷第16至17頁),觀以證人陳沼娘、侯孫冬梅之警、偵訊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之處,且渠等與被告互不相識,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虞。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8 日刑紋字第1000043620號、100 年5 月13日刑紋字第1000057011號鑑定書各1 份、指認照片2 份、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2 份、刑案現場採證照片18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6至34頁),足認證人陳沼娘、侯孫冬梅之警、偵訊證述內容,乃信而有徵,足堪採信。是以,被告確有至「黃金城銀樓」、「米爾登銀樓」竊取店內黃金項鍊各1 條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陳沼娘、侯孫冬梅發現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方勘察小隊現場勘察後,分別在「米爾登銀樓」、「黃金城銀樓」展示櫃玻璃上採獲指紋各3 枚、5 枚,並將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中「米爾登銀樓」所採集之3 枚指紋,經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認「送鑑編號A 、B 、C 指紋,經排除被害人指紋後,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編號A 、B 指紋皆與本局檔存陳黃瑞月指紋卡之右環指指紋相符,編號C 指紋未發現相符者」;而「黃金城銀樓」所採集之5 枚指紋,經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認「送鑑編號D 、F 指紋,經比對確認結果,皆與本局檔存特定對象陳黃瑞月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100 年4 月8 日刑紋字第1000043620號、100 年5 月13日刑紋字第1000057011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至19頁)。是以,「米爾登銀樓」、「黃金城銀樓」展示櫃玻璃上既遺留有被告指紋,顯示被告確曾出現在「米爾登銀樓」、「黃金城銀樓」內。另依卷附「米爾登銀樓」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觀之,案發當日13時31分許,被告確有至「米爾登銀樓」,並在業者侯孫冬梅接待下,立於展示櫃前挑選金飾,俱見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時前往「米爾登銀樓」無訛。而參以證人侯孫冬梅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伊先生剛好進來,被告拿著單子就出去,伊先生才告訴剛剛有收到簡訊,在西門路有同業被偷鍊子,伊一聽嚇一跳趕快清點鍊子,才發現少一條麻花鍊,伊確定是1.8 兩,市場5 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並佐以「黃金城銀樓」係位於臺南市○○路○ 段187 號,再對照證人陳沼娘、侯孫冬梅所 述被告前往銀樓挑選金飾之時間、被告離去後旋即發現短少黃金項鍊條等情狀,益證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先後前往「黃金城銀樓」、「米爾登銀樓」竊取黃金項鍊,應至為灼然。被告空言否認,辯稱:沒有印象有前去行竊,這幾年伊沒有去過金飾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2、又本院依聲請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資料,案主為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案主拒絕配合鑑定過程,對於案發行為也沒有具體描述且否認犯行。對於評估其受精神分裂症慢性化影響,因其認知功能程度的測驗也拒絕配合,故難以用客觀的工具去評估個案認知功能受病情影響是否有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由資料發現:案主有明顯生活自理功能缺損之情形。依其多次詐騙犯罪事實,因此其仍具備基本功能,雖然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所降低,但似乎尚未達到顯著降低的程度」等語,有該院101年2月29日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62至65頁),上開鑑定書乃精神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應可憑信。本院審酌被告犯案經過均係假藉購買金飾,利用挑選金飾之機會,伺機竊取黃金項鍊,並先支付小額訂金以取信業者,再以提領款項支付尾款為由,俾順利離開現場,其先後2次行竊手法流暢,犯案過程所營 造之情境猶與一般買家相若,自足使業者鬆懈心防,而得以順利竊得黃金項鍊。尤有進者,被告尚告知業者係數人合夥購買,且要求業者提供多款金飾,並詳細計算金飾總價及各合夥人平均分擔之數額,亦會向業者殺價,令業者一再分神,而無暇注意被告之舉動,此情亦據證人侯孫冬梅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6至17頁),俱顯示被告於案發當 時對於竊盜行為乃法所不容,應知之甚明,要否,被告當無刻意佯裝買家以掩飾其行竊之實。此外,證人陳沼娘、侯孫冬梅亦均證述:被告當時在店內精神反應很清楚,對答如流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頁),且衡以證人陳沼娘、侯孫冬梅2 人乃銀樓業者,所陳列、販賣者乃貴重之物,倘被告當時之行為表現異於常人,證人陳沼娘、侯孫冬梅自會提高警覺,自無拿取多件金飾供被告一再挑選之可能,由此益證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顯現之精神狀況應與常人無異。職是,本院審酌被告之精神狀況、本件案發經過,並參酌前揭精神鑑定書之內容,亦同認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 3、至卷附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可證明被告於100 年2 月14日經鑑定具中度精神障礙及曾因精神分裂症於98年3 月14日至同年11月12日住院治療。然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者,不罰」、同條第2 項規定「行為時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均係以行為時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為準,亦即以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心智程度為個案判斷依據,並非具有精神障礙之被告,不問個案情狀均得以之為不罰或減輕其刑之依據。是以,本件被告固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及曾因精神分裂症應接受住院治療,然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有精神障礙,惟其精神障礙程度是否已達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減輕其刑」之程度,仍應視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而依前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既可佯裝成買家,與銀樓業者對答如流,明確表達個人需求,並以殺價、要求業者計算金額,使業者分心,且懂得支付小額訂金,以取信於人,其犯罪手法純熟,實難認其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顯著降低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勾稽互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4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3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 罪,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假扮成買家至銀樓行竊,造成銀樓業者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另衡酌其各次竊盜財物之價值、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至公訴人雖以:被告頻犯竊盜案件,顯見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認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該條例第2 條第4 項所明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固可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然其自98年3 月13日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迄至本件案發之100 年3 月11日止,除99年11月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73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同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82 號駁回確定,並於101 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並無其他因案受有罪判決之情事。至其餘所涉之竊盜案件,多係在本案發生之後,且尚在偵查或審判階段,日後偵查、審判結果為何,現尚不可知,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有犯罪習慣之證據。是依卷附全案證據資料觀之,被告於98年3 月出監後,距其99年11月間再度犯案,其間已距1 年有餘,且本件被告所為2 件竊盜案,然均係在100 年3 月11 日 當日所違犯,距其99年間所犯竊盜案,亦有3 、4 個月之久,則依本案犯罪之期間、次數、所得財物等情以觀,尚與一般慣犯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犯案,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況本件被告經本院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既僅宣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其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自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據以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