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錫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林中平所有車號401-HC號與602-GL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於位於臺南市○○區○○路360號之強全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強全公司)經營貨運運輸業務,且由其配偶王美惠擔任會計工作。林中平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起雇用林錫山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車號401-H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同時負有向客戶收取運費之工作,係從事駕駛與收款業務之人。林鍚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於99年12月29日向億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昇公司)收取運費共計新台幣(下同)118,557元,得手後將之據為己有 拒不返還林中平。嗣經王美惠於100年1月5日打電話至億昇 公司欲領取運費,經億昇公司人員告知運費已經林鍚山領走,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中平之配偶王美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而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上揭證據,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鍚山對於上揭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林中平把我從別的公司挖角來他們公司,只讓我做了一個半月就把我解雇,也不出來跟我說,我的權利如何主張?億昇公司的工作都是我自己找的,不是林中平幫我找的,而億昇公司負責拖運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和鋼鐵公司)的貨物,因為億昇公司自己的車無法載,所以才用林中平的車來載,而東和鋼鐵公司規定如果載他們公司的貨物,就不可以再去載其它公司的貨,而且我和林中平講過我要跑東和鋼鐵公司的貨到12月,林中平竟然將我的車斷油,讓我無法開車,我只好向友人王茂順借6000元加油,億昇公司的貨款如果還給林中平,那我的權益如何主張?我要求林中平賠償我被解雇後自100年1月起至3月 止沒有工作收入的損害,本件是勞資糾紛,我沒有不法所有的犯意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即證人林中平之妻王美惠,於100年2月22日第一次警詢時固陳稱:其因員工林錫山侵占其運費,林錫山是其聘請的貨車司機等語(見警卷第1、2頁);而被告於100年3月26日警詢時亦稱:其是王美惠所聘請之司機等語(見警卷第6 頁);然告訴人即證人林中平之妻王美惠,於100年5月14日第二次警詢時則改稱:林錫山是我丈夫林中平於99年11月17日僱用。林錫山負責駕駛貨車從事貨運工作,我則負責貨運會計業務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371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5頁反面);而證人林中平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林錫山原本是在別家公司工作,我對他講我那邊有缺工,看他要不要過來,我請林錫山擔任司機、駕駛車號401-HC車輛,車子是我的,當時是我叫證人王茂順去跟億昇公司的老板說的,談好後才去億昇公司跑東和鋼鐵公司的貨等語(分別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第19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則陳稱:當初跟我講工作的是林中平,不是王美惠,我在別家公司做5、6年做的好好的,證人林中平請人叫我過來做了一個半月,就把我解僱;證人林中平99年12月20日跟我講說要跑他自己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25頁)。王美惠起初於第一次警詢時雖誤認其係被告雇主,惟參酌告訴人王美惠嗣後之陳述、證人林中平及被告上開陳述觀之,堪認僱傭關係實際上係存在於證人林中平及被告間,而告訴人王美惠則僅係負責證人林中平會計業務兼配偶身分,合先敘明。㈡經查:證人林中平所有之車號401-H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於強全公司,林中平於99年11月17日起雇用被告林鍚山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車號401-HC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林中平提供該車油料,載運他人拖運之貨物,運費則由林中平取得。被告之薪資係採論「趟」之方式計算,即依貨物載運地點之遠近,計算每「趟」車應給付被告之報酬若干,並無其它佣金、獎金或業績抽成,不論該趟拖運係由何人招攬。被告並同時負有向拖運之客戶收取運費之工作,係從事駕駛與收款業務之人。而億昇公司承攬運輸東和鋼鐵公司之鋼材,因億昇公司自身並無適合載運之車輛,因此委請被告以林中平所有,被告所駕駛之車號401-HC曳引車載運,而被告私下與東和鋼鐵公司協議,該公司之貨物須載運至12月底,期間不得載運其它公司之貨物。然自99年12月25日起,因證人林中平要求被告將車輛開回強全公司並載運其他公司之貨物,被告不同意即拒接林中平之電話,直至98年12月28日證人林中平拒絕再提供被告車輛之油料,被告始於99年12月29日凌晨0 時許,將車輛開回強全公司,並繳回該車鑰匙予林中平。嗣於同日被告至億昇公司向該公司收取林中平應收取之運費共計118,557元(拖運人包括東和鋼鐵公司、東和鋼鐵林先生、銘榮元、王茂順、之嘉等)至今未返還林中平等事實,除據 被告坦承在卷外,且有告訴人王美惠、證人林中平、王茂順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可稽,此外復有運費明細表及車號401-HC與車號602-GL運費明細各1紙附 卷可證(見警卷第9、10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㈢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自己無任何裁量權,於他人指示下服勞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裁判可稽。經查:被告受雇於證人林中平後由林中平提供車輛與油料載運貨物;出車時須填載日報表記載:托運人、載貨之起迄點、載運貨品之內容,以供證人林中平管控車輛與油料,並為計算給付被告報酬之依據;期間被告並負責為林中平收取貨款之職務,此分別有告訴人王美惠、證人林中平、被告等人之指述、證言與供述可稽,並有告訴人王美惠提出之強全汽車貨運行日報表等件可證(見警卷第11-18頁)。依此足認被告與證人林中平間之契 約,應係被告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林中平之一方服駕駛車輛載運貨物及收取貨款之勞務,林中平則給付被告一方報酬;被告係單純提供勞務之受雇人,自己本身無任何裁量權,而應於林中平指示下服勞務之僱傭契約;被告與林中平間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均應依該契約內容為之,合先敘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99年12月25日到99年12月29日期間,我沒有跑證人林中平指定要我跑的車次,因為我到東和鋼鐵公司去協調後,東和鋼鐵公司規定如果要載他們公司的貨,就一定要跑到12月底,不能跑別家公司,我有跟證人林中平講我要跑東和鋼鐵公司的工作,要到100年1月1日以 後才有辦法回來跑他的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然而:被告與證人林中平等人間既係受雇人應服從僱用人指示之僱傭契約,且被告並非億昇公司或東和鋼鐵公司之員工,被告本應受林中平之指示而服勞務,焉能因此主張拒絕接受林中平之指示,而自行決定載運東和鋼鐵公司之貨物?依此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㈣復按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 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88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林中平間之 契約既屬僱佣契約,因此被告是否經證人林中平解雇,渠等間契約是否存在,自應依上揭條文之規定定之。而本件證人林中平從未以任何言詞或書面文件通知被告其被解雇,此有證人林中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被告對此雖又辯稱:我們運輸業的習慣是車子鑰匙都在我們身上,從來不交鑰匙,把鑰匙要回去就代表被解雇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然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而自99年12月25日起至100年12 月29日凌晨0時止,證人林中平或其妻王美惠等人根本找不 到被告,被告不依僱傭契約之規定服從林中平之指示,使用林中平提供之油料,逕自在外載運貨物,林中平嗣後找到被告,將上揭車輛之鑰匙取回自屬合理。觀之林中平收回車輛鑰匙之行為,不過係制止被告不服從指示之作為及降低其車輛耗損與油料之損失而已,全無任何被告已為其解雇之言語或作為。且99年12月29日凌晨0時許經林中平拿回車輛鑰匙 後,林中平之配偶王美惠甚至於同日上午仍撥打電話要求被告上班,被告均拒接電話,此據告訴人王美惠於100年2月22日警詢中指訴在卷,製有筆錄可稽(見警卷第2頁),焉能遽 以認定被告已遭林中平解雇?被告雖又辯稱:林中平的車輛平時均停在台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南訪織公司),我每天都將車輛開回台南紡織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 反面),縱認屬實,然被告將車輛開回不告知林中平,且車 輛鑰匙在被告身上,被告每天又將車輛開走,又將手機關機,開往何處亦不告知林中平或王美惠,顯然係不服從林中平指示之行為,依照一般常情判斷,任何雇主都將取回司機手中之鑰匙,難認證人林中平取回被告車鑰匙此舉有何錯誤,亦不得因此遽認被告已遭林中平解雇。因此足以推知,被告於99年12月29日繳回車輛鑰匙後,於當日向億昇公司領取上揭貨款當時,其與證人林中平間之僱傭契約仍應存在;被告向億昇公司領取上揭運費之行為,仍屬執行業務之行為;被告尚不得以拒絕返還運費為手段,要求證人林中平賠償其遭解雇後100年1至3月之損失。 ㈤復查:證人林中平將被告斷油之時間為99年12月28日凌晨,此時被告與林中平、王美惠等人已經失聯3日,被告不服從 林中平之指示,卻仍以林中平所有之車輛及油料在外載運東和鋼鐵公司之貨物,卻責怪林中平將其車輛斷油,顯然又與常情大謬。再證人林中平與被告間薪資之計算方式係採論「趟」計算,並無其它佣金、獎金或業績抽成,而不論該趟拖運之貨物係由何人招攬已如前述,此段期間林中平如何計算被告為東和鋼鐵公司載運貨物之地點、趟數?如何計算被告之薪資?證人林中平焉有繼續提供被告油料之理!被告自不 得以此為由將上揭貨款侵占入已。再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時已經領取99年11月份之薪資,此有證人林中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後因被告於12月間失聯,又拒絕返還上揭運費,證人林中平始未將12月份之薪資給付被告,此亦據證人林中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20頁反面、21頁)且亦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3卷第12頁),因此被告亦不得以證人林中平未給付99年12月之薪資為由,拒絕返還上揭運費。 ㈥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均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林鍚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係受雇人,不思配合雇主之指示提供勞務,竟利用雇主之車輛及油料私自與客戶協議載運貨物,經雇主究責斷油後更拒不上班履行契約,嗣後更將雇主應領之運費領走,至今仍拒不返還,甚至於法庭審理中要求證人等賠償其拒不履約後無收入之損害賠償,足認被告非但犯行惡劣,犯後態度亦差,毫無悔悟之心,實不宜輕縱,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馮君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①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②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