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張文松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施用毒品(2 件)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225 號、94年度訴字第669 號、94年度易字第13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3 月,再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54號裁定將上開3 罪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6 月、1 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上易字第2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5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8年2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張文松與吳國寶(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本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為竊盜行為,嗣經警尋獲附表編號三失竊之2M-0717 號自用小貨車,於該車上遺留之寶特瓶瓶口採得唾液,及於附表編號七之樂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失竊現場,採得指紋及遺留血跡,送鑑證實均為張文松所遺留,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改制後)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松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附表所示7 次竊盜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0頁反面、第13頁反面)。與共同被告吳國寶於本院審理程序所述一致(見本院易字卷第60-64 頁),亦與被害人林王輝、張添河、陳銀漢、陳艷秋、潘玉芳、李惠英及莊景雄於警詢中指述財物遭竊取之情節互核相符(見警卷第18-21 頁、第22-26 頁反面、第27-30 頁、第31 -35頁、第36-37 頁、第38-39 頁、第40-42 頁)。復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131 、135 、151 、158 頁)、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132 、136 、149 、150 頁)、車籍列印表(見警卷第60、130 、144 、145 、146 、153 、157 頁)、查訪紀錄表(見警卷第56-59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61-62 頁)、臺南縣警察局98年12月23日南縣警鑑字第0982201566號DNA 型別鑑定鑑驗書(見警卷第122 頁正反面)、98年12月18日南縣警鑑字第0982201547號DNA 型別鑑定鑑驗書(見警卷第119 頁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9 日刑紋字第0980166230號指紋鑑定鑑驗書(見警卷第120-121 頁反面)及臺南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報告(見警卷第89-106頁)、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警卷第107-110 頁)各1 份在卷可稽。此外,尚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3張(見警卷第63 -81頁)、蒐證照片12張(見警卷第83-88 頁)及現場勘查照片5 張、14張(見警卷第50-52 頁、第112-118 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與共同被告吳國寶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機車、自小貨車,雖最終均棄置於路邊或果園,然其竊取之際,均無歸還被害人之意思,顯係貪圖該車之利用價值,載送人、物之便利性,主觀上均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甚明。另附表編號四及編號七,被告與吳國寶攜帶鐵剪刀犯案,該鐵剪刀雖未扣案,然鐵剪刀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訛。又渠二人以該鐵剪刀破壞上貿電機有限公司、樂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鐵皮圍牆,有遭破壞之鐵皮圍牆照片在卷可佐(上貿電機有限公司部分,見警卷第93頁;樂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見警卷第112-114 頁),則被告該2 次竊盜犯行,亦屬毀壞牆垣而犯之竊盜行為。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同條項法定刑亦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本條已增加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四、七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攜帶兇器毀壞牆垣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四、七,被告及共同被告吳國寶毀壞牆垣入室行竊,渠等毀壞行為即屬毀損器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構成毀損器物罪。㈢被告自承在前述竊盜案件中,均擔任「把風者」之角色,並非下手行竊者等語,此與共同被告吳國寶供述稱被告都在把風,是伊下手行竊等語互核相符。按「把風」行為應認定為竊盜犯行之行為分擔,乃因把風者在竊盜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係於行竊現場觀察下手實施者之行為有無遭人發覺之可能,而使其他共同正犯之竊盜犯行得以順利進行,以遂行其等共同竊取他人財物之目的,是一般於共同竊盜案件中任把風之分工者,多係於行竊現場附近觀望有無他人經過或靠近,以便適時警告下手實施竊盜之同夥,或預先準備交通工具,以利於行竊得手或犯行遭發現時迅速接應逃離。被告亦稱把風的工作就是「如果有人來,我就要通知吳國寶」等語(見易緝字卷第16頁),是依社會常情判斷,雖被告並非實行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然被告就本件7 次竊盜犯行確與共同被告吳國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全部事實同負竊盜、加重竊盜之罪責。 ㈣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之前科,仍不知自制,隨意拿取他人財物,再犯本件7 次竊盜犯行,足認其悔意不堅,欠缺法紀觀念,無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社會非無危害,然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家庭狀況、教育程度、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主文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與吳國寶竊取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之機車或小貨車,均係使用同一把鑰匙行竊,於附表編號四、七之犯行,均有攜帶相同之鐵剪刀1 支犯案,此據共同被告吳國寶供承在卷,然該把鑰匙及鐵剪刀,均不能證明係被告或吳國寶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1 條 第5 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 、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之方法 │所得之財物 │被害人 │ 主 文 │ ├──┼─────┼──────┼────────┼──────┼────┼────────────┤ │ 一 │98年9月26 │臺南市永康區│張文松把風,被告│車牌號碼OT │林王輝 │張文松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日20時許 │中正北路850 │吳國寶以預備鑰匙│V-935號重機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號前 │行竊 │車乙輛 │ │ │ ├──┼─────┼──────┼────────┼──────┼────┼────────────┤ │ 二 │98年9月26 │臺南市永康區│張文松把風,被告│車牌號碼DI │張添河 │張文松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日21時30分│中正北路710 │吳國寶以預備鑰匙│-9345號自小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許 │號前 │(與前述同一把鑰│貨車乙輛 │ │ │ │ │ │ │匙)行竊 │ │ │ │ ├──┼─────┼──────┼────────┼──────┼────┼────────────┤ │ 三 │98年9月26 │臺南市安南區│張文松把風,被告│車牌號碼2M │陳銀漢 │張文松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日21時45分│長和路1段1巷│吳國寶以預備鑰匙│-0717號自小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許 │300號 │(與前述同一把鑰│貨車乙輛 │ │ │ │ │ │ │匙)行竊 │ │ │ │ ├──┼─────┼──────┼────────┼──────┼────┼────────────┤ │ 四 │98年9月27 │臺南市永康區│張文松把風,被告│銅條板1批及 │陳艷秋 │張文松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 │ │日0時許 │中正三街490 │吳國寶以客觀上可│4812-NN 號自│ │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號(上貿電機│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小貨車乙輛 │ │徒刑拾月。 │ │ │ │有限公司) │剪刀破壞鐵皮圍牆│ │ │ │ │ │ │ │入內行竊(此次竊│ │ │ │ │ │ │ │車犯行,並無使用│ │ │ │ │ │ │ │預備鑰匙犯案) │ │ │ │ ├──┼─────┼──────┼────────┼──────┼────┼────────────┤ │ 五 │98年10月23│臺南市永康區│張文松把風,被告│車牌號碼GA │潘玉芳 │張文松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日17時許 │中正北路(和│吳國寶以預備鑰匙│T-123號重機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欣客運停車棚│(與前述同一把鑰│車乙輛 │ │ │ │ │ │) │匙)行竊 │ │ │ │ ├──┼─────┼──────┼────────┼──────┼────┼────────────┤ │ 六 │98年10月23│臺南市永康區│張文松把風,被告│車牌號碼17 │李惠英 │張文松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日19時許 │仁愛街與三村│吳國寶以預備鑰匙│39-WU號自小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一街口 │(與前述同一把鑰│客貨車乙輛 │ │ │ │ │ │ │匙)行竊 │ │ │ │ ├──┼─────┼──────┼────────┼──────┼────┼────────────┤ │ 七 │98年10月24│臺南市永康區│張文松把風,被告│各式電纜線1 │莊景雄 │張文松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 │ │日0時許 │鹽和街155 巷│吳國寶以客觀上可│批 │ │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1-7 號(樂佳│作為兇器使用之鐵│ │ │徒刑玖月。 │ │ │ │科技股份有限│剪刀(與前述同一│ │ │ │ │ │ │公司) │把鐵剪刀)破壞鐵│ │ │ │ │ │ │ │皮圍牆入內行竊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