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簡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30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學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編號3「120包」更正為「102 包」外,餘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基於販賣印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目的,將告訴人之商標圖樣製作模具印製於塑膠袋後,另有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分別觸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及第82條明知為上揭商品而販賣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925號刑事判決參照),應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則,依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民國99年7、8月起至同年12月9日經警查獲時止,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 持續進行其仿冒商標及販賣行為,未曾間斷,是此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商標權益,僅為圖小利,訂製模具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益,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惟被告所販賣印有仿冒商標之塑膠袋雖數量龐大,但利潤微薄,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顯有悔意,前復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然本案被告販賣之獲利微 薄,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本院審酌該等情況,仍認應判處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併附敘明。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經此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服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另扣案附表所示之模具及印有仿冒商標塑膠袋,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之 物,不論是否屬於其所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出貨單4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 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附表: ┌──┬────────────┬─────────────┐ │ 1 │佳進塑膠廠查扣之仿凱蒂貓│商標法第83條 │ │ │塑膠袋模具1個 │ │ │ │ │ │ │ │ │ │ ├──┼────────────┤ │ │ 2 │仿凱蒂貓塑膠袋102包( │ │ │ │5610個) │ │ ├──┼────────────┼─────────────┤ │ 3 │臺南市新營區周智仁處查扣│商標法第83條 │ │ │之仿凱蒂貓薄袋塑膠袋182 │ │ │ │包(12284個) │ │ │ │仿凱蒂貓厚袋塑膠袋40包(│ │ │ │800個) │ │ │ │警察蒐證之厚袋塑膠袋10包│ │ │ │(200個) │ │ ├──┼────────────┼─────────────┤ │ 4 │出貨單4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 │ │ │項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