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信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 偵字第一九二一號、一百年度調偵字第三八四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信惠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霹靂震寰宇之兵甲龍痕」第37集、第38集之正版光碟片各壹片、盜版光碟片共肆拾貳片、空白光碟片共陸拾片及燒錄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將「霹靂寰宇之兵甲龍痕」更正為「霹靂震寰宇之兵甲龍痕」等語,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信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大霹靂公司設立登記表、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專屬授權證明書、正版光碟片及外包裝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現場照片共二十四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本件被告洪信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證據能力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及其重製光碟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參照。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為「意圖出租而重製」,本身即含有重複實施之意思,是在構成要件中已預設有多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如僅實施一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然是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施,亦僅成立一罪,故屬於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而本件被告自九十九年五月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在其「米高梅企業社」內多次擅自重製光碟,並以將非法重製之光碟出租予不特定顧客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顯係基於集合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故應依集合犯之概念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尚可,其明知被害人大霹靂公司擁有霹靂布袋戲系列光碟之著作財產權,卻因貪圖小利,在未經授權之情形下,自行重製盜版光碟並出租牟利,除未有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觀念外,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公司達成民事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有大霹靂公司之刑事陳報狀一紙在卷可參,態度良好,再輔以被告盜拷之光碟數量非鉅,規模亦非龐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且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團體服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役,以期其記取教訓,莫再重蹈覆轍。扣案盜版之「霹靂震寰宇之兵甲龍痕」第37集、第38集之正版光碟片各一片、盜版光碟片共四十二片、空白光碟片共六十片及燒錄機一台,均係供犯罪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但書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但書,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