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碧祥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17053號、100年度偵字第14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祥好商行」之負 責人,明知「臺灣第二代精典學園格」、「桂冠熊」、「皇冠背帶熊」、「讀書熊」等格紋、圖樣,係晨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晨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晨洋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散布之。詎其竟基於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98年11月間某日起,參考晨洋公司之服飾商品目錄及成衣商品,草繪圖稿後,委請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採買仿製前開「臺灣第二代精典學園格」之格紋布料,並交由不知情之代工廠商依其指示,仿前開「讀書熊」、「桂冠熊」、「皇冠背帶熊」圖樣作成印花、繡標,裁製為童裝後,以每件新臺幣(下同)499元至599元不等之價格,在不知情之姜麗美、郭金女分別經營之「天之嬌婦幼用品店 」(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寶貝城童裝行」(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寄賣前揭仿製童裝以牟利而散布之。嗣晨洋公司 於99年4月2日派員前往「天之嬌婦幼用品店」、「寶貝城童裝行」,分別購得前揭仿晨洋公司「臺灣第二代精典學園格」、「讀書熊」、「皇冠背帶熊」格紋、圖樣製成之童裝3 套(貨號分別為99012、99105、99106)、仿晨洋公司「臺 灣第二代精典學園格」、「桂冠熊」格紋、圖樣製成之童裝1 套(貨號99067),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晨洋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扣案4套童裝(貨號99012、99105、99106、99067),係其委託李國賢等代辦業者採買布料、交 由代工廠商加工製造,並與姜麗美、郭金女洽商,在「天之嬌婦幼用品店」、「寶貝城童裝行」寄賣,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辯稱:除格紋布料外,並未參考晨洋公司目錄設計製造系爭4套童裝,童裝上之熊圖亦均與晨洋 公司享著作財產權之「桂冠熊」、「皇冠背帶熊」、「讀書熊」不近似,至於系爭格紋、熊圖則均為坊間常見圖樣,表達方式有限,並非晨洋公司所獨創云云。 (二)經查: 1、系爭扣案4套童裝(貨號99012、99105、99106、99067), 為被告繪製草圖,委請李國賢、李國材等代辦業者採買格紋布料,並交由代工廠商依其指示,裁製為童裝後,寄賣於姜麗美、郭金女分別經營之「天之嬌婦幼用品店」、「寶貝城童裝行」,嗣經告訴人於99年4月2日派員前往上開店家分別以499元、599元不等之價格購得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及證人李國賢、李國材、姜麗美、郭金女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商業登記抄本、統一發票3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岱冠公司銷量出倉單1 紙、估價單5紙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2、被告雖辯稱:系爭格紋、熊圖均為坊間常見圖樣,並非告訴人所獨創云云,惟本院依據以下理由,認為系爭「臺灣第二代精典學園格」、「桂冠熊」、「皇冠背帶熊」、「讀書熊」等格紋、圖樣,具備一定之表現形式,且其精神作用已達相當程度,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符合原創性之要件,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1)本件證人即晨洋公司設計部門主管甲○○業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證述其創作理念及創作過程如下(本院卷第151至160頁): ①系爭「臺灣第二代精典學園格」格紋,係告訴人公司安排伊到歐洲,伊在英國牛津大學拍了一些照片,英國建築風格為用色簡單、使用白底及深色欄杆,伊發現照片中窗戶與欄杆之疊影,經緯向不對稱、顏色深淺不一,遠觀為直線條、近看則為四方格紋,便依此概念設計草圖,設計時間為97年間,晨洋公司設計團隊包括其他設計師、美工等共15人參與此設計提案,顏色之選定為晨洋公司「經典泰迪」品牌之標準色,圖樣看似簡單,卻係自200多張設計草圖中不斷篩選淘 汰而得。與知名品牌「Burberry」、「DAKS」所使用格紋之區別,「Burberry」使用之格紋較為乾淨,不論遠觀、近看均為四方格,「臺灣第二代精典學園格」格紋則較為複雜,遠觀為直線條、近看為四方格紋,所使用之嵌條數、色系亦均與「Burberry」所使用之格紋不同。「DAKS」則使用單純等距線條構成其格紋,與「臺灣第二代精典學園格」格紋強調以不同顏色深淺之嵌條彼此交錯參差,造成遠觀為直線條、近看為四方格紋視覺效果之設計概念亦可明顯區別。 ②系爭「讀書熊」、「皇冠背帶熊」、「桂冠熊」圖樣,「皇冠背帶熊」、「桂冠熊」為96年間設計,「讀書熊」為97年間設計,晨洋公司「經典泰迪」品牌定位為學院風,「讀書熊」、「桂冠熊」定位為學園系列,「皇冠背帶熊」則為宴會系列圖騰。依其故事性串聯為一設計系列,配合所針對不同年齡層,小熊之動作、配件、型態均有不同,有翻書、有提筆寫信之小熊,均由設計團隊反覆討論過後始成型、定稿。「讀書熊」係因晨洋公司當季主題為學園、讀書系列,針對較小之年齡層,設計團隊設定主軸為一隻小男熊、一隻小女熊兩小無猜、談情說愛之意念,營造夏天在圖書館、校園一角大樹底下乘涼讀書之感覺,研發過程中,有關小熊毛茸茸的感覺,以印花方式其實很難呈現,經過多次討論、修改,始有最後完成之圖稿。坊間除本件被告之仿製品,並未見過其他同業設計製造熊讀書之圖樣。「皇冠背帶熊」則係因「經典泰迪」為英國品牌,以英國貴族加冕時所使用背帶、皇冠等元素,架構呈現貴族氣氛。至於「桂冠熊」則係因「桂冠葉」元素可使人聯想到「學園」,再加上代表皇室貴族之皮環、扣繩等元素,為與市場區隔,並調整桂冠葉以修飾拉長小熊之體型。 (2)按主題與觀念(思想)之抄襲,固不受著作權之保護,然同一主題與觀念之表達形式卻千差萬別,各具「原創性」,此一具有原創性之觀念表達形式,不能謂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著作之原創性乃該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基礎,而所謂原創性僅需該著作非完全欠缺人類精神作用,且該精神作用得享有一定之創作空間,即應認為具有原創性。因此,「事實」本身固不具此原創性,惟對於「事實」之選擇、組合協調或編排,倘能反應此必要最低程度之創作性,即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故即使係就日常生活中自然事物之描繪,只要該描繪係創作者個人對該自然事物之個人覺察反應,且有一定之創作空間,該描繪即能滿足此原創性,此乃因此個人覺察反應具備某些與創作者個人個性相聯結之獨特性,而此獨特創意之表達正係著作權法欲保障之對象。 (3)又按格紋圖案雖均係以直線條彼此參差交錯所構成之幾何圖形,惟線條之數量、粗細、距離、用色及排列結構不同,足以傳達不同活潑、沉靜、穩重等意念及視覺感受,如已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性,而可認與先前存在之作品具備可資區別的變化,自仍應承認其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證人甲○○業已到庭結證詳述其與晨洋公司設計團隊就「臺灣第二代精典學園格」格紋及「讀書熊」、「皇冠背帶熊」、「桂冠熊」圖樣之創作概念及創作過程如前述,雖其格紋創作為觀察自然光影現象所得之靈感,且坊間有眾多不同格紋圖樣,惟依其證稱係本於自己觀察自然光影現象後之靈感反應,利用所學之繪畫及設計技巧,融合選定之主題,把握強調以不同顏色深淺之嵌條彼此交錯參差,造成遠觀為直線條、近看為四方格紋視覺效果之設計概念此一重點創作而來,足認此確為證人依其獨立思維及智巧,並融合個人技匠創作之設計。且其所創作「臺灣第二代精典學園格」格紋之用色、線條數量、粗細、距離、排列,尚非不得與「Burberry」、「DAKS」等知名品牌,及被告、辯護人所提出其他坊間使用之格紋圖樣相區隔,仍可認為具備相當程度之創作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 (4)至於「熊」雖為坊間常見設計概念,「熊」亦有其固定特徵,然基於「熊」此一概念而能發想獲得之靈感思緒,實甚為廣泛,縱「熊」之外觀確具某些固定特徵,然就表現該特徵之方法手段亦所在多有、非僅一端,巧妙亦因創作者之個人獨特智巧而各有不同乃至天差地別。在「熊」此一寬廣概念下,客觀上本有多種表達其固定特徵之方法及可能性,並無所謂表達形式甚為限定稀少之問題。正如同對於花草鳥獸之寫生臨摹,吾人亦不會且不能因所描繪者係具有相同特徵之特定動植物品種,即謂該相同特徵之動植物品種之描繪之表達形式甚為限定,進而認該描繪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證人甲○○亦已到庭證述其所屬設計團隊創作「讀書熊」、「皇冠背帶熊」、「桂冠熊」過程係依其品牌定位選定系列主題,集合眾人智巧技匠,經過無數次討論、修改、篩選後之成果,被告及其辯護人則未能提出任何類似圖樣反證證人及其所屬告訴人公司設計團隊抄襲他人創作,應認系爭「讀書熊」、「皇冠背帶熊」、「桂冠熊」圖樣確屬具備一定表現形式及原創性之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3、系爭扣案4套童裝(貨號99012、99105、99106、99067)上 之熊圖花樣、格紋布料及款式,與告訴人享著作財產權之「桂冠熊」、「皇冠背帶熊」、「讀書熊」圖樣、「臺灣第二代精典學園格」格紋童裝款式構成實質近似: (1)按「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5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改作與重製之區別,在於改作時另有新的創意表現,而重製則否。又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允宜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美術著作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29號、94年度臺上字第6398號判決參照)。 (2)經本院當庭勘驗比對告訴人所提出童裝(型號91M362)及系爭扣案4套童裝(貨號99012、99105、99106、99067)分別 所使用之格紋(見本院卷第160頁背面至第162頁): ①告訴人所提出型號91M362號童裝所使用之格紋布: A、外框嵌條經向部份(右上至左下),係於天空藍底布上,依不同寬度分為粗中細線,平行對稱參差排列以兩條深藍色粗線、兩條深藍色細線、6條淺駝色線,外圍飾以金蔥,並利 用纖維排列方式呈現透明感。 B、外框嵌條緯向部份(左上至右下),則於天空藍底布上,平行對稱排列以四條深藍色粗線、兩條駝色粗線,中央兩條深藍色粗線外側各飾以一不明顯之淺藍色略透明細線,雖亦纖維間疏排列,惟透明感不若經向部份外框嵌條,表現略微沉重感,外圍亦飾以金蔥。 C、格紋內部垂直嵌條經向部份(右上至左下),係以灰棕色為底,中間置以白線,同樣以纖維排列方式呈現透明感。 D、格紋內部垂直嵌條緯向部份(左上至右下),則以駝色為底(不具透明感),並以一白線置中。 ②被告所販賣之貨號99067、99105、99106號童裝均使用同一 格紋布設計,其格紋樣式為: A、外框嵌條經向部份(右上至左下),係於黃色底布上,依不同寬度分為粗中細線,平行對稱參差排列以兩條棕黑色粗線、兩條棕黑色細線、6條淺駝色線,外圍飾以金蔥,並利用 纖維排列方式呈現透明感。 B、外框嵌條緯向部份(左上至右下),則於黃色底布上,平行對稱排列以四條棕黑粗線、兩條駝色粗線,中央兩條棕黑色粗線外側各飾以一不明顯之淺藍色略透明細線,雖亦纖維間疏排列,惟透明感不若經向部份外框嵌條,表現略微沉重感,外圍亦飾以金蔥。 C、格紋內部垂直嵌條經向部份(右上至左下),係以略透明淺藍色為底,中間置以與底布相同顏色之黃線,同樣以纖維排列方式呈現透明感。 D、格紋內部垂直嵌條緯向部份(左上至右下),則以駝色為底(略透明感),並以一白線置中。 ③比對前揭勘驗結果,足見被告使用於系爭扣案4套童裝上之 布料上之格紋,其線條數量、粗細、距離及排列結構均與「臺灣第二代精典學園格」格紋完全相同,僅外框嵌條底布、主線,及格紋內部垂直嵌條經向部份底色、中線採用色系不同。就整體美感、視覺感受而言,難認有何可資區別之變化,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構成實質近似。 (3)比對告訴人公司型號91M362號童裝上之「讀書熊」圖樣,與被告在「天之嬌婦幼用品店」寄賣貨號99012、99105號童裝上之熊圖(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201號卷【下稱他3201卷】第27、28、31、32頁): ①二者姿態均為小熊向左前方45度側角方式端坐於兩本相疊之書籍上閱讀,該兩本相疊書籍疊置方式均係以:下方書本以向右後方45度側角方式放置,上方書本以向左前方45度方向疊置於下方書本之上。 ②二者小熊穿著均為兩件式,上方為同底色短襯衫,下方為格紋短褲,襯衫領口均繫有格紋領帶,領帶帶身均立體垂置持書閱讀之小熊手臂上方。 ③二者小熊手持書本開啟角度均為約30度角,左方明顯已翻開書頁,除封皮外均為1頁。 ④二者小熊左下方均有一已翻開之書本置於地上,均僅右方書頁上半部有內頁文字圖樣。 ⑤二者均在熊圖下方以金色繡線分別繡製「Classic Teddy Lovely」(告訴人)、「Roberta Bear」(被告)字樣。 ⑥綜合「質」與「量」兩方面之考量,二者就實質且重要之表達部分均相同,雖在用色、小熊臉部構成、耳朵形狀、腳掌肉墊部份及短褲格紋花色稍有不同,其變化尚難認有何本質上之重要性,以一般通常知識之民眾接觸兩圖樣時,就整體觀察所得之印象,應均認為構成實質近似。 (4)比對告訴人公司之「皇冠背帶熊」圖樣與被告在「天之嬌婦幼用品店」寄賣之貨號99106號童裝上之熊圖(他3201卷第 22 至23、33至34頁): ①二者均為頭戴金色皇冠端坐之白色小熊,自右上至左下斜披紅色背帶,背帶上均以白色繡線分別繡製「CT」(告訴人)、「RB」(被告)字樣,皇冠上均綴飾以紅色寶石,眼、耳、鼻、口及腳掌肉墊均為棕色。 ②二者構圖完全相同,僅在皇冠樣式及五官略作變化,惟其變化尚難認有何本質上之區隔歧異,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構成實質近似。 (5)比對告訴人公司之「桂冠熊」圖樣與被告在「寶貝城童裝行」寄賣之貨號99067號童裝上之熊圖(見告訴人扣案型號 93T177號童裝與被告貨號99067號童裝): ①二者繡標底部均以棕色領結基座連結兩側外圍環抱金色桂冠葉及中央棕色環帶,領結基座及環帶外圍均有棕黃色框線,環帶上則均以棕黃色繡線分別繡製「CLASSIC TEDDY」(告 訴人)、「ROBERTA COLUM」(被告)字串,字串後方均接 續以三點構成之刪節號。環帶所圈成圓形則均以紅色為底,小熊身穿長袖淡藍色襯衫、近淺棕黃色之長褲並繫有近淺棕黃色之領帶,以向左前方約30度角方式端坐其中,一手執筆,右腳均超出紅色圓形部分跨置環帶上。環帶頂部則均冠飾以紅底金框之皇冠,皇冠頂部並均有棕色十字架,皇冠上綴飾線條、突起處亦幾乎均相同。 ②二者圖案架構完全相同,小熊毛色、衣飾所採用色系亦屬一致,僅顏色深淺程度略有不同,另皇冠飾線部份,告訴人之「桂冠熊」圖之皇冠上飾線構成,遠觀看似左右兩個「田」字,被告之熊圖皇冠飾線,看似左方為「工」字、右方為「田」字,另小熊五官亦不同,惟依二者圖樣設計重疊之比例及歧異處之性質、程度,尚難認其相異部分有何本質上重要性,依通常人之觀察,應認為已構成實質近似。 4、被告係參考晨洋公司商品目錄、成衣商品設計製成系爭扣案4套童裝(貨號99012、99105、99106、99067):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扣案4套童裝係伊採買布料、 參考市面上服裝商品目錄草繪簡單的圖稿,並購買其他同業之服裝成品作為樣衣,委託代工廠商依其指示所製成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68頁)。依其所述之創作過程,未見有何具體創作理念或可見其獨立思維及智巧設計之處,顯係沿襲或擷取他人部份創作拼湊繪製成本件系爭扣案童裝設計草圖,交由他人代工製成商品。而依本件系爭扣案童裝上熊圖、格紋與告訴人享著作財產權之「臺灣第二代精典學園格」、「讀書熊」、「皇冠背帶熊」、「桂冠熊」等格紋圖樣高度近似,幾近完全相同之程度,顯然被告主要參考、因循者,即係告訴人之商品目錄或流通市面之童裝商品。其辯稱:未參考告訴人公司之商品目錄、樣衣云云(本院卷第168頁), 迥不可採。 5、又被告參考告訴人公司商品目錄及成品樣衣所作成童裝上之格紋、圖樣,與告訴人公司享著作財產權之格紋、圖樣均無本質上之變化,難認有何新穎之創意表現,所為之線條修飾、顏色更動均僅屬不重要變化,並未本於自己獨立思維、智巧、匠技而推陳出新,除非屬獨立之創作,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外,亦非「改作」,而係抄襲之「重製」行為,應說明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臺灣第二代精典學園格」、「讀書熊」、「皇冠背帶熊」、「桂冠熊」等格紋、圖樣,為證人甲○○及其他受僱於告訴人公司之人所組成之設計團隊,本於其職務所為之共同創作,具備一定之表現形式,且其精神作用已達相當程度,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符合原創性之要件,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被告竟僅略作修改後,予以抄襲重製於自己之童裝商品上,並在市面流通販售散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擅 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仿製格紋、圖樣而散布、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銷售而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列被告此部份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意圖散布而持有罪名,惟事實欄業已記載明確,應由本院加以補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代工廠商及姜麗美、郭金女等商店主人以遂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87年間已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雖其最終經檢察官作成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既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涉訟之經歷,對於侵害他人著作權所涉刑責應知之甚明,竟仍漠視法令,為謀一己私利,擅自剽竊告訴人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資源創作研發之成果,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兼衡其於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二名分別就讀國小六年級、國中三年級之未成年子女,目前為祥好商行之負責人,每月營收約數十萬元,但其實得淨利僅4萬餘元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依其於「 天之嬌婦幼用品店」、「寶貝城童裝行」寄賣本案侵權童裝之零售價、查獲童裝數量所反映其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程度、所造成損害,併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期間長短、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童裝4套(貨號99012、99105、99106、99067),雖為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惟既已售出,即非被告所有,不予沒收。其餘告訴人、被告分別提交扣案作為本案證物使用之商品目錄、成衣、枕頭套等,既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