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1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83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淑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讓渡證書上程志昌之署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又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讓渡證書上程志昌之署名及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林淑娟與林合春(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緝字第375號案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22001號案偵查中)為朋友關係,林合春係址設 高雄市○○區○○里○○路72巷24號6樓之2「柯貴企業社」之負責人。林淑娟與林合春於民國98年1月5日,一同前往址設桃園縣中壢市洽溪里3鄰22之2號之強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強鑫公司)位在臺南市白河區之營業地點,向強鑫公司租用SK200型、序號YN17043號之挖土機1臺,租賃期間自98 年1月7日起至98年2月6日止,1個月租金新台幣(下同)7萬元,並由林淑娟出名與強鑫公司簽訂「重型油壓暨工程機具租任(契約書上記載為「任」)契約」1紙,強鑫公司遂交 付該挖土機1臺予林合春使用。詎嗣後林合春因急需款項周 轉,即與林淑娟2人間基於意圖變持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 同犯意聯絡,先由林合春取得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具有「程志昌」之簽名及指印各2枚(經送鑑定因特 徵不足無法比對是否係林淑娟抑或林合春之指紋),以表彰程志昌本人於97年5月11日將該挖土機,以125萬元出售與林淑娟之讓渡證書1紙後將之侵占入己,嗣交由林淑娟於98年1月22日,將該讓渡書持至高雄市苓雅區○○○路143號三洋 汽車借款當鋪向負責人蔡文欽行使,以50萬元之代價,將該挖土機典當與蔡文欽(林淑娟涉犯詐欺罪部分,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害於程志昌。嗣於同年2月15日,林合春支付強鑫公司租金之支票屆 期未獲兌現,該挖土機亦未停放在高雄市田寮區○○○○道下西德路口之資源回收場,且林淑娟與林合春均不知去向,強鑫公司始查知上情。案經強鑫貿易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以上事實有: ⒈被告林淑娟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卷宗影本,以下簡稱偵④卷第27、41、42、5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偵字第1834號卷宗,以下簡稱偵⑤卷,第10頁)。 ⒉告訴人強鑫公司之代表人林昶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374號卷宗影本,以下簡稱偵①卷,第9-11頁,偵④卷第40、41、57頁)。 ⒊證人即強鑫公司員工許爾群之證述(見偵④卷第57、58、71 、72頁)。 ⒋證人即三洋汽車借款當鋪負責人蔡文欽之證述(見偵④卷第58頁)。 ⒌強鑫公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見偵①卷第12頁)。 ⒍重型油壓暨工程機具租任契約(見偵①卷第13頁)。 ⒎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票影本(見偵①卷第14頁)。 ⒏強鑫公司寄發予三洋汽車借款當鋪之存證信函(見偵④卷第49頁)。 ⒐被告將上揭挖土機出售予蔡文欽所出具之讓渡證書(見偵④卷第60頁)。 ⒑偽造「程志昌」名議將上揭挖土機出售予林淑娟之讓渡證書原本(見偵⑤卷第20頁)。 ⒒程志昌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偵⑤卷第25頁)。 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0年度訴字第478號卷第15頁)。 等件可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與林合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本院審酌被告利用 承租挖土機之便,侵占告訴人公司之挖土機,甚至以偽造之讓渡書冒用他人名義向蔡文欽貸款,金額達50萬元,數額非少,致告訴人公司遭受財務損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未清償侵占所得款項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偽造之讓渡證書已屬蔡文欽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然該讓渡書上第2行上方「立 讓渡書人」等語下方偽造「程志昌」之署名,依該讓渡證書全文文義觀之,雖似非表明程志昌簽名之意,然該署名上蓋有不詳之人指印1枚,依此觀之即表示該署名係表示程志昌 本人所親簽,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與該指印均應併予沒收之;又該讓渡證明書「立讓渡書人」欄下方偽造「程志昌」之署名,係表彰程志昌本人所親簽,與其上之指印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5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335 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