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TIPHANK. 中文姓名:劉進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TIPHANKHA KAMON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㈠犯罪事實欄第1 列增加BUTIPHANKHA KAMON 之累犯前科:「BUTIPHANKHA KAMON 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交簡字第277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0 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第1 列犯罪時間將「22時41分許」更正為「晚上10、11時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前揭前科,於100 年7 月6 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財物業已發回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83號被 告 BUTIPHANKHA KAMON 泰國籍 中文姓名:劉進志 男 36歲(民國64年3月17日生) 住臺南市新營區鐵線里鐵線橋71號 外僑居留證統一編號:R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TIPHANKHA KAMON於民國100年8月3日22時41分許,至臺南市○○區○○街15號欣園汽車旅館休息,於同日23時54分許離去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順手竊取浴巾2條(價 值新臺幣400元),得手後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號BJD-481號置物箱內離去。嗣於翌(4)日凌晨0時5分許,在欣園汽車 旅館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浴巾2條(業已發還所有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BUTIPHANKHA KAMON之自白。 ㈡證人即欣園汽車旅館員工顏彤恩警詢中之陳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旅客付款明細表影 本各1紙、案發現場及查獲照片8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書 記 官 鄭 綺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