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林安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2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安宏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魔法球」壹臺(含IC板壹塊)及代幣壹仟伍佰零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寶貝熊便利店」補充為「寶 貝熊便利店(富百立商行)」、第12行「上開電子遊戲機1 台」補充為「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及於證據欄增列:「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外,其餘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係指「業務」,即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因此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其經營是否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均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 安宏於其所經營之上開商店,擺放扣案之「魔法球」電子遊戲機具1台,雖係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惟依前揭判例意旨, 自屬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仍須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0年5月間起至100年7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 ,在其所經營之上開商店內固定擺設扣案之「魔法球」之電子遊戲機具1台營業,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有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魔法球」電子遊戲機具1台( 內含IC板1塊)及代幣1502枚,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2295號被 告 林安宏 男 61歲 (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2段123巷3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安宏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自民國100年5月間起,在臺南市○○區○○街1號1樓「寶貝熊便利店」內擺放電子遊戲機「魔法球」 1台,供不特定人娛樂之用,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為不特定人先以新臺幣與代幣1比1之比例向店員兌換代幣,再以所兌換之代幣投入機台內,該不特定人即以換得之代幣分數(每 1代幣在機台上顯示為10分)押選機臺螢幕上之選項鍵,再啟動拉桿彈送彈珠打玩,若彈珠停留位置在顯示燈號之圖案上而達到連線,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若未押中,分數則歸零,投入之金錢歸林安宏所有,而以此等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 100年7月3日17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 1台及代幣1502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安宏於警詢時及在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康貴銘及謝治宏證述之情節一致,並有扣押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及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等物足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安宏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請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嫌論處。扣案之電子遊戲機 1台及代幣1502枚,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檢 察 官 劉 順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書 記 官 莊 桓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