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9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俊任部分撤銷。 陳俊任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任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5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陳盈汎與邱姵亞原係夫妻(業於99年5 月10日中午辦理離婚登記),雙方於99年5月9日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邱姵亞居住位於臺南市○○區○○路42之22號之「弘爺漢堡店」歸邱姵亞所有(陳盈汎於離婚前即另居住於麻豆區油車里油車82號)。邱姵亞於99年5月10日凌晨零時5分許,由友人陳俊任、李建璋陪同返回上址住處時,見陳盈汎在該住處內,邱姵亞欲請陳盈汎離開,陳盈汎藉故不願離開,李建璋隨即與陳盈汎發生口角,並以拳頭毆打陳盈汎頭部(未成傷),陳盈汎旋與陳俊任、李建璋相互拉扯,陳盈汎掙脫後立即撥打該處市內電話求救,陳俊任、李建璋竟共同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陳俊任拔掉電話線,李建璋則按電話機上之話鈕將電話掛掉,以此方式妨害陳盈汎之撥打電話權利,隨後陳俊任、李建璋復共同徒手架住陳盈汎之頸、肩及上臂,將陳盈汎強行拉出上開住處,以此強暴手段使陳盈汎行無義務之事,並致陳盈汎受有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 二、案經陳盈汎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後開被告陳俊任以外之人之言詞陳述併及卷內其他卷證資料,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此等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查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被告涉犯罪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 項規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於陳盈汎撥打市內電話時拔掉其電話線,然矢口否認有徒手架住陳盈汎將其強行拉出上開住處之行為,辯稱:伊當時並無架住陳盈汎將其強行拉出之行為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盈汎、證人李建璋、邱姵亞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確實(見警卷第5頁、第8頁、第31頁、第33頁、偵卷第9 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且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確有與陳盈汎發生拉扯,並有與李建璋共同將陳盈汎往外拉的動作,有該監視錄影光碟及訊問(勘驗)筆錄可稽(見偵卷第39頁、第48頁)。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請詳述你們發生肢體衝突的過程)一開始是因為陳盈汎堅持不肯離開弘爺漢堡店,我們幾位朋友用勸說的方式請他離開,陳盈汎不接受反而以諷刺的口吻刺激大家,然後我們便強行將其拉出店外…」(見警卷第2 頁);於偵查中陳稱:「(99年5月10日上午0時5分在臺南縣麻豆鎮○○路42-22號弘爺漢堡店發生何事)邱姵亞是我和李建璋的朋友,當時在弘爺漢堡店陳盈汎不願意離開,我和李建璋一起強拉陳盈汎到漢堡店的外面,當時我們是拉著他的手或用手夾著他的脖子,要拖到店外,但陳盈汎一直掙脫,我們就繼續強拉他,造成店內的物品掉落到地上。」等語(見偵卷第8 頁),於本院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承確有架住陳盈汎頸、肩及上臂等語(見訴359 號卷第15頁反面),就伊確有與李建璋復共同徒手架住陳盈汎之頸、肩及上臂,將陳盈汎強行拉出上開住處之事實供述甚為明確,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證人邱姵亞於本院審理時翻異改稱被告並無拉陳盈汎要他出去云云,證人黃勝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李建璋要拉陳盈汎出去,被告並無與李建璋一起將陳盈汎拉出去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此外,復有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相片8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第23頁至第26頁),顯見被告於本審始翻異改稱並無前揭與李建璋復共同將陳盈汎強行拉出上開住處而使其行無義務事之犯行,要屬卸責之詞,殊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及李建璋係因邱姵亞請陳盈汎離開「弘爺漢堡店」未果,乃基於強制犯意而將陳盈汎強行拉出「弘爺漢堡店」,主觀上並非以剝奪陳盈汎行動自由之目的而為,且證人邱姵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或李建璋拉陳盈汎之動作時間沒有很久等語,顯然該強行拉出之過程並無剝奪陳盈汎之行動自由持續達相當時間,應無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餘地。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被告與李建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李建璋欲使陳盈汎離開「弘爺漢堡店」而相互拉扯,衍生後續被告基於強制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先與李建璋共同,由陳俊任拔掉電話線,李建璋則按電話機上之話鈕將電話掛掉,以此方式妨害陳盈汎之撥打電話權利,隨後又共同徒手架住陳盈汎之頸、肩及上臂,將陳盈汎強行拉出上開住處,以此強暴手段使陳盈汎行無義務之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尚難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強制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為僅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審以被告另成立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予分論併罰云云,依上說明,容有未洽。㈡、被告傷害陳盈汎致其受有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業已詳載於起訴書,應認就此已提起公訴,陳盈汎於偵查中已撤回告訴,應就此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原審認被告所犯傷害罪為其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云云,亦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惟本案尚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參,因友人邱姵亞離婚與陳盈汎滋生爭端,衍生與李建璋共同以強暴手段妨害陳盈汎之撥打電話權利,及將陳盈汎強行拉出上開住處而行無義務之事,所生危害非重,兼衡其犯後業與被害人陳盈汎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犯後先坦承犯罪後部分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李建璋於前揭時、地,復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架住陳盈汎之頸、肩及上臂,將陳盈汎強行拉出上開住處,剝奪陳盈汎之行動自由,並致陳盈汎受有肩及上臂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認被告所犯傷害罪為其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向司法警察官告訴後,旋復撤回,即應生效,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2項(現行第238條第2項)該告訴人不得再行告訴(司法院院字第2292號解釋參照)。本件告訴人陳盈汎於檢察官偵查中99年5 月24日具狀撤回本件對於被告妨害自由等告訴,且於99年5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先即表明撤回傷害、毀損之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及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頁、第21頁),即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雖其嗣後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傷害、毀損部分不撤回告訴(見同上卷第22頁),無礙於前揭已合法撤回告訴之效力,且其亦不得再行告訴。因被告前揭對於陳盈汎所為強制及傷害行為,二者有部分合致,且具有方法目的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具備想像競合犯關係,爰就被告被訴之前述傷害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