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90號上 訴 人 戴志峰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8 日100年度簡字第2222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09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志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志峰甫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3月13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 年5月13日上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342巷19 號顏錦祥租屋處之圍牆旁,徒手竊取顏錦祥所有之鐵門1片 得逞。戴志峰復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以車號VVZ-502號機車將上開鐵門載至臺南市○區○○路799巷22弄19號由謝忠 勝所實際經營之廣霖商行,將之變賣予不知情之謝忠勝得款新臺幣(下同)196元。嗣同年5月14日顏錦祥發現上開鐵門遭竊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戴志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戴志峰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顏錦祥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謝忠勝於警詢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廣霖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現場照片9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故被告係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前揭竊盜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一己私利,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有權觀念薄弱,雖其本次竊取物品價值非高,且已發還被害人,但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再犯本罪,顯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自述其犯罪之動 機,是因無法謀生,且其母親吳玲吟又因罹患腦中風、高血壓、高血脂症、電解質不平衡、失眠症等,自100年1月20日至100年2月1日於郭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併肢體無力,意識 表達不清,致生活起居需他人長期照顧,自100年2月1日轉 至永和醫院護理之家迄今(有永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參見),為支付母親之住院醫療費用,始會一再竊盜,現其已在勞委會及相關機構受訓學習一技之長等情(本院卷第39頁背面參見),是本院因認原審依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尚嫌過重,被告上 訴意旨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因犯本罪所得之利益非多(新台幣196元)、贓物業已經發還予被害人,對被害 人所生之財產損害非鉅,暨被告自述僅高中肄業、長期失業,未婚,有罹病之母親需其照養,非無可憫之處,犯後復已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