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4號
- 上訴人
- 方貴棋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314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並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方貴棋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方貴棋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81年8月25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9月確定,而於97年9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可預見張文松及吳國寶所持有並載運前來兜售之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均係張文松及吳國寶所竊取之贓物),仍以故買贓物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一)先於98年9月27日7時許,在其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4巷4號之無照資源回收場內,以銅料單價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54元之低價,向張文松及吳國寶買受由渠等以4812-NN號自小貨車載運陳艷秋所有「上貿電機有限公司」遭竊之銅條板1批(重量約675公斤,銅料當時市價約每公斤270元),合計以10萬3950元加以收購,經其加工後再予變賣圖利。(二)復於98年10月24日6 時30分許,在其經營位於上址之無照資源回收場內,以電線銅料單價每公斤40元及60元之低價,向張文松及吳國寶買受由渠等以1739-WU號自小客貨車載運莊景雄所有「樂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遭竊之各式電纜線1批(重量約785公斤,電線銅料當時市價約每公斤250元),合計以3萬6160元加以收購,經其剝去線皮加工後再予變賣圖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無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起訴意旨及原審判決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害人陳艷秋及莊景雄於警詢中陳述、同案被告吳國寶、張文松於警詢中陳述、被告提出之帳冊2本、高雄縣廢棄物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99年6月18日及11月25日函各1份、臺灣區電線電纜工業同業公會99年11月23日函1份、臺南市廢棄物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99年11月20日函各1份等作為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自始均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主觀上犯意,辯稱:伊主觀上並不知道伊向張文松及吳國寶購買之銅板條及電纜線為贓物,且伊是用一般市價向渠等購買,如伊知道該批物品為贓物,就不會購買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所為之供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文松及吳國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艷秋及莊景雄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高雄縣廢棄物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99年6月18日及11月25日函各1份、臺灣區電線電纜工業同業公會99年11月23日函1份、臺南市廢棄物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99年11月20日函等,固分別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被告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提出異議,又本院審酌該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復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規定,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張文松及吳國寶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非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被告所提供之估價單2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於本案中是屬物證之性質,與本案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提示予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不宜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
(一)被告對於其曾於98年9月27日先以1公斤154元之價格收購證人吳國寶及張文松所出售之銅板條675公斤(為被害人「上貿電機有限公司」所失竊之贓物);再於98年10月24日分別以1公斤60元及40元之價格收購證人吳國寶及張文松所出售之電纜線(均未剝皮,屬「非裸銅線」)各238公斤及547公斤(為被害人「樂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失竊之贓物)等情,均不爭執,並經證人陳艷秋及莊景雄於警詢時指訴在卷,核與證人張文松、吳國寶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製作之估價單2份、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惟按故買贓物罪,是以知情故買為要件(此最高法院83年台上第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之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除所買受之物須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外,行為人於主觀上亦須明知該財產標的係屬贓物,仍故意買受者,方得當之(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第47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第28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故本件主要爭執之點,即在於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屬明知該財產標的係屬贓物,卻仍故意買受】?以下茲分別析述之:
①證人吳國寶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98年9月26日在上貿電機有限公司所偷之電纜線是載去被告之回收場賣,被告不知道電纜線是贓物,98年10月23日去樂佳科技公司偷銅板之後開車去高雄賣給被告,被告有懷疑是贓物,但是伊跟被告說不是贓物等語(偵查卷第13至14頁參見),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後證稱:第一次是伊和張文松先把東西放在高爾夫球場,之後騎機車去找買主,買主就是鳳山五甲之資源回收場,他到那邊看貨以後,說這好像是贓物,他會怕,伊等就一直騙他說這不是贓物,跟他說伊等是做工的,剩下的破銅爛鐵載出來的,後來被告才收的,第二次好像是伊去接洽的,在樂佳偷的電纜線是雜線,很多種,伊也跟被告說這不是贓物,是工廠做完後放在旁邊準備要送去回收場賣,看起來好像是壞銅線,兩次印象中是賣給同一個人,但伊不確定是否是在庭的被告等語(本院卷第62至68頁參見)。再查,另一證人張文松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是吳國寶跟被告談的,他在外面等語(偵查卷第12頁參見),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後證稱:伊記得伊等拿去賣時,沒有跟被告說這些東西是贓物,第二次是吳國寶自己去,伊沒去等語(本院卷第34、68頁參見)。是證人吳國寶、張文松之前揭證詞,核均與被告所辯稱:如果伊知道是贓物就不會去買等情,要屬相符。是可見,被告縱使主觀上曾經懷疑證人吳國寶、張文松等人前揭2次所出售之物品有可能是屬贓物,然經過其口頭上之詢問,卻遭證人吳國寶等人以杜撰之詞加以欺瞞矇騙,是否因此才使被告相信或誤認證人吳國寶所出售之物品並非贓物,而予以收受,尚非無疑,自難僅以被告心中曾經「懷疑」是屬贓物即遽行推論被告主觀上已達係屬「明知」是贓物,仍故意買受。
②再查,98年9月28日間銅條每公斤「160元」左右,【非裸銅線(即未剝皮者)】(大)每公斤「80元」,(小)每公斤「50元」左右,此有高雄縣廢棄物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於99年6月18日回函1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2頁參見),本件被告為前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之中古舊貨買賣之資源回收商,其向證人吳國寶及張文松收購之銅條價格為每公斤「154元」,非裸銅線(即未剝皮者)價格分別為「60元」、「40元」,兩相比較之下,應並無明顯比同地區資源回收業者之收購價錢過低之情事存在。此外,被告既為從事中古舊貨買賣之資源回收商,本無可能會以「新品」之市價向人收購物品,此乃自明之理,起訴意旨及原審引用新品之市價,認為被告以低於新品市價之價格收受,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是依起訴意旨及原審函查之資料,均尚無從認定被告向證人張文松及吳國寶收購銅板條及電纜線之價格有遠低於市價,自亦難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已屬「明知」贓物,仍故意買受之情形無疑。
(三)綜上所述,證人張文松及吳國寶既均證稱未告知被告渠等所販售之銅板條及電纜線為贓物,亦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以不合理之低價購入,自難遽行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屬「明知」為贓物而故意買受者,是被告主觀上之犯意既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未經查明上情,即行認定被告確有犯刑法第349條之故買贓物罪,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顯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然因原審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自應由本院適用第一審之通常程序,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