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600號聲 請 人 張寶珠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78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張寶珠於民國100年8月22日下午5時30分發生交通事故,掉落伊所有之白金項鍊1條,遭被告蘇桂枝拾獲,並售予金寶成銀樓老闆蔡弘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曾將上開項鍊返還予聲請人,復以案件未經刑事判定,要求聲請交還予警局保管,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認定上開項鍊為聲請人所有,為此聲請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蘇桂枝侵占遺失物案件中,被告固有將上開項鍊侵占入己,並售予金寶成銀樓老闆蔡弘仁,然上開項鍊現係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由蔡弘仁代保管,並未扣案而入本院贓物庫,有該分局責付保管證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2 頁)。是本件聲請發還之上開項鍊,既未扣案,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發還該扣押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