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 請 人 泰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泰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律師 被 告 余文正原名余文政. 陳淑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泰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仟公司)以被告余文正(原名余文政)、陳淑容涉犯侵占、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 10款,於民國100年3月18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119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0年4月21日以100年度上 聲議字第4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0年4月25 日送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0年5月2日提出刑事交付審判 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42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各1份在卷可憑。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檢察官以被告余文正為求延續泰仟公司之業務,以期繼續清償泰仟公司負債,且以債務人自居傳真給泰仟公司各廠商,且陸續清償泰仟公司積欠之貨款,而認為被告二人縱將泰仟公司辦公桌及生財器具等遷離原廠址,另行成立德誠實業社,並未構成侵占及背信云云。 ㈡、然查,告訴人聲請調取陳楊彩雲台灣企銀永大分行00000000000帳號,以釐清被告就泰仟公司96年11月以前應收取之貨 款究竟流向何處?是否用以清償積欠泰仟公司之債權人?然相關處分書未見承辦檢察官調取,亦未於處分書中說明上開事項,全然未予調查。 ㈢、檢察官僅籠統稱被告代泰仟公司清償2900餘萬元,卻未予調查此部分證據,同時彙整系爭帳戶資金往來之資料,且自96年11月後泰仟公司已全然未營業,而被告自96年11月起即以德誠實業社對外營業,何以檢察官會得出被告余文正係為求延續泰仟公司之業務之結論?明明是二個獨立公司,不同法人,此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自有違法而有交付審判必要。 ㈣、茲提出泰仟公司員工於99年7月間向告訴人提出給付薪資之 起訴狀,此亦包含被告陳淑容在內,顯然被告二人並未清償泰仟公司積欠之員工薪資,故被告辯稱96年12月初又要發員工薪資,所以須把貨款轉至其他帳戶內根本不實。 ㈤、另被告就泰仟公司積欠之稅金均置之不理,現泰仟公司每月應分期繳納之稅金均由告訴人繳納,故被告余文正倘無侵占系爭生產模具意圖,理應就全體債權人一併按比例清償,然實際上並非如此。故系爭生產器具既為泰仟公司所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陳淑容既為德誠企業社之負責人,其竊占系爭模具用以製造產品,既未向泰仟公司承租,亦未購買系爭模具,豈非侵占?姑不論告訴人是否可以聯絡,被告所為之搬遷之行為並未以任何存證信函或書面方式通知告訴人,即率而於96年11月起以德誠實業社對外營業,豈非侵占?而余文正同時為泰仟公司股東,其為前揭行為又何以不構成背信? ㈥、至於本件縱然告訴人另提出民事訴訟,此亦與被告是否構成侵占及背信無涉,從前揭說明已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構成犯罪,自應受刑事訴追及審判。 三、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 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再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 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 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指訴被告涉有侵占及背信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96年11月26日傳真予泰仟公司客戶,請客戶將泰仟公司應收貨款匯至被告余文正岳母陳楊彩雲所有之臺灣企銀永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並未用以 支付員工薪資,亦無證據證明係用以清償泰仟公司積欠之款項,而係以此方式侵占泰仟公司應收之貨款;另於同年12月5 日,由被告陳淑容擔任法定代理人,另成立「德誠實業社」及「盛晟企業有限公司」,將泰仟公司之辦公桌及生財工具搬遷至臺南市永康區○○○路344巷17弄22號,並以「德 誠實業社」名義向泰仟公司客戶回應及接單,繼續使用泰仟公司之模具進行生產製造,並未清償泰仟公司積欠之稅款及員工薪資,以此方式將泰仟公司之生財器具據為己有,致生損害於泰仟公司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9年台 上字第1531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 11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 442號案件全卷查證之結果,認: 1、關於被告余文正指定廠商將泰仟公司之應收貨款匯入其岳母陳楊彩雲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被告余文正並不否認。被告余文正提出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記載上開帳戶支出之項目有錢莊(96年11月20日,130萬元)、貨車貸款中租( 96年11月26日,24,530元)、日鴻11月15日票(96年11月29日,40萬元)、車港(96年11月30日,120,030元)、薪資 加房租(96年12月5日,70萬元)、麗光(96年12月6日, 3,002元)、金大利(96年12月14日,59,258元)等(見97 年度交查字第1588號卷第38至39頁),其中錢莊、中租、日鴻、車港、麗光、金大利均為泰仟公司之債權人,有被告余文正提出之返還廠商票款債務之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74頁),且為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所不爭執,況告訴人之轉帳傳票及甲存帳戶明細內亦載有「中租」、「麗光」等,足認上開帳戶支出之對象確實為泰仟公司之債權人,即無從認定被告有將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侵占入己之犯行。 2、告訴人公司之員工陳淑容、殷榮廷、汪忠信、楊麗嬌、吳錦成、溫時智、柯昂志、楊文富、陳旻禾、陳景惠、梁晉榮等11人,曾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於該訴訟中,上開員工提出勞保投保資料,顯示陳淑容、殷榮廷及汪忠信等9人,分別於96年5月2日、同年7月26日、同年12月10日自告訴人公司以「離職」為原因退保,旋即於同日加保被告陳淑容開設之「德誠實業社」,證人林彥典並證稱:告訴人泰仟公司和德誠實業社是同一公司,只是名稱變更、負責人變更而已,96年11月、12月公司原負責人跑了,全體員工仍然繼續工作,被告公司股東余文正並沒有跟員工說公司要歇業,還是叫員工繼續工作,並將原來在王行路工廠之全部員工及機具都遷到中山北路的工廠繼續工作,遷到中山北路後余文正才開會告訴員工公司名稱改為德誠實業社及負責人改為余文正之事,證人並不知勞保加退保申報之事,只知道勞保沒有中斷等語(告訴人提出之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第10頁)。依據上開證據資料足認,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6年11月、12月間離開後,告訴人公司之員工係由被告繼續雇用,參諸上開帳戶確實有記載「薪資加房租」(96年12月5日,70萬元)支出之項目,足認被 告確實以上開帳戶支付原告訴人公司員工之薪資。 3、依據被告提出之聲明啟事、開會紀錄(見97年度交查字第 1588號卷第37頁、40頁)及被告自告訴人公司之債權人處取回之支票194張(99年度偵續字第119號卷第42至74頁),足證被告確實於成立德誠實業社後,以債務人自居通知告訴人公司之債權人,並陸續清償告訴人積欠之債務,並無將告訴人公司之生財器具據為己有,或是為損害告訴人公司而圖謀不法利益之意圖。 4、告訴人雖稱,被告對於告訴人公司積欠之稅款置之不理,而任由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行繳納,顯然有侵占及背信之意圖云云。然被告確實有清償告訴人公司積欠之債務及員工薪資之事實,已如上述,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自有繳納積欠稅款之義務,自不能以被告未代為繳納稅款,即遽認被告有侵占及背信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均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侵占及背信罪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聲請人仍執首揭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