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如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偵字第 1144、1278、1333號、100年度營毒偵字第246、265號),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如麟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李如麟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搶奪等前科,又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08號、93年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嗣上開2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6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另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判處2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確定,嗣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而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98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69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 年 度毒聲字第8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 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 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2月28日及同年4月2日再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而於99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李如麟猶不知悔改,竟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0 年5月18日上午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0分許,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行經黃榮吉位於臺南市柳營區重溪里小腳腿43號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鎖,遂開啟大門侵入黃榮吉上開住處,徒手竊取黃榮吉所有之皮包1只(內含個人身分 證件、新臺幣12,000元及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 灰色手機1支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18,000元),得手後隨 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證件丟棄於不詳處所、現金花費殆盡,手機則置入其向不知情之兄李如龍借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行動電話SIM卡1枚而加以使用,嗣並將上開手機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變賣與位於臺南市○○區○○路上 「通訊兵通訊行」之不知情負責人。其後因黃榮吉發現遭竊報警,經警依上開手機序號調閱通聯記錄,發現上開手機遭竊後係搭配上開門號使用,乃通知李如龍、李如麟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0年6月23日上午9時許,行經翁玉桐位於臺南市下營區紅厝 里紅毛厝23之4號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鎖,遂開啟大門侵 入翁玉桐上開住處,徒手竊取翁玉桐所有而配戴於該處客廳神桌上神像之金牌2面(約1.9錢重,價值約9,000元),得 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於同日至位於臺南市○○區○○路5 號「鈺泉珠寶銀樓」,將上開金牌2面變賣與不知情之負責 人沈銘樹,而將變賣所得款項9,500元花用殆盡。嗣因李如 麟另涉犯下述㈢之竊盜犯行,經警於同年月30日下午2時許 通知李如麟到案說明,李如麟遂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司法警察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其上開竊取金牌2面之事實,且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始悉上情。 ㈢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0年6月26日上午8至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行經連育賢位於臺南市柳營區重溪里小腳腿8號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鎖,遂開啟大門侵入連育賢 上開住處,徒手竊取連育賢所有而配戴於該處客廳神桌上神像之金牌2面(約1.94錢重,價值約12,000元),得手後隨 即逃離現場,並於同日至位於臺南市○○區○○路5號「鈺 泉珠寶銀樓」,將上開金牌2面變賣與不知情之負責人沈銘 樹,而將變賣所得款項9,400元花用殆盡。嗣因連育賢發現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30日上午7時許通知李如麟 到案說明,李如麟遂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司法警察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其上開竊取金牌2面之 事實,且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始悉上情。 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0年7月25日下午8時許,行經林和吉位於臺南市柳營區重溪 里小腳腿146號住處前,見該處窗戶未鎖,遂開啟並踰越該 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林和吉上開住處,徒手竊取林和吉所有而置於該處客廳之液晶電視機1台及遙控器1支(價值共約16,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因李如麟另積欠不知情之吳景賜4,000元債務,李如麟遂於同日以9,000元之代價,將上開電視機及遙控器變賣與吳景賜(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將扣除上開債務之變賣所得5,000元花用一空。嗣於同年7月26日,因李如麟另案經警通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李如麟遂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司法警察發覺其上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其上開竊取電視機1台及遙控器1支之事實,且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始查悉上情。 ㈤另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100年7月16日上午9時 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南市柳營區重溪里14鄰小腳腿148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 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 分許,在臺南市白河區172線台塑加油站前為警盤查,經警 發覺其為列管之毒品管制人口,李如麟遂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司法警察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且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翌日(17日)凌晨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㈥又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100年7月26日上午9時 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南市柳營區重溪里14鄰小腳腿148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 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經警發覺其口袋內有海洛因包裝袋1只,在警方已有相當根據而合理懷疑其涉有施用毒品 嫌疑下,取得李如麟之同意,於該日下午5時許對其採尿送 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扣得上開毒品包裝袋1只,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連育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如麟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 二、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 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強制戒治處分,於9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 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2月28日及同年4月2日再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1頁、第55頁),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㈠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00008964號卷第1至3頁、警卷㈡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00012513號卷第4至16頁、警卷㈢即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00013542號卷第4至8頁、警卷㈣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000010165號卷第1至3頁、警卷㈤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00014553號卷第4至7頁、偵查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營偵字第1333號卷第15至16頁、偵查 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營偵字第1144號卷 第19至22頁、偵查卷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營偵字第1278號卷第30至32頁、偵查卷㈣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營毒偵字第265號卷第23頁、偵查卷㈤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營偵字第246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34至43頁),其中如事實欄二㈠所載之部分,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兄李如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㈠第4至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榮吉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㈠第7至8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公務電話紀錄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㈠第9頁、第11至15頁);就事實欄二㈡、二㈢所載之部分,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育賢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翁玉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㈡第17至22頁、偵查卷㈡第21至22頁),而被告確實將其所竊得之上開4面金牌變賣 與不知情之「鈺泉珠寶銀樓」負責人沈銘樹等情,另經證人沈銘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㈡第23至26頁、偵查卷㈡第21至22頁),此外並有證人沈銘樹提出之金飾買入登記簿、記載員警查獲被告如事實欄二㈢所載犯行始末經過之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考(見警卷㈡第35至45頁);就事實欄二㈣所載之部分,則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景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變賣上開液晶電視機1台及 遙控器1支之過程明確(見警卷㈢第12至15頁、偵查卷㈢第 32至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和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㈢第16至18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查獲照片4張存卷足憑(警卷㈢第21至24頁);另上開如事實欄二㈤、二㈥所述之犯罪事實,經於100年7月17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對被告進行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均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節,有臺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辦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張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0年8月2日、同年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㈣第4頁、警卷㈤第10至12頁、偵查卷㈣第7頁),復有被告供承係其所有而供其 於如犯罪事實二㈥所述施用海洛因時所用之包裝袋1只扣案 足憑。是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20年10 月30日院字第610號解釋參照);又該款之「門扇」專指門 戶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非屬「門扇」,自屬其他安全設備無誤(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㈠、二㈡、二㈢及二㈣所載犯行中所侵入行竊之各該房屋,分別係證人黃榮吉、翁玉桐、連育賢及林和吉之住處等情,業據證人黃榮吉、連育賢、林和吉於警詢中、證人翁玉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㈠第7至8頁、警卷㈡第17至22頁、警卷㈢第16至18頁、偵查卷㈡第21至22頁),則上址房屋在性質上均確屬住宅無疑。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二㈡、二㈢所示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加重竊盜罪;如事實欄二㈣所示踰越窗戶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則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至被告如事實欄二㈤、二㈥之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 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名,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99年10月18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復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其申告之內容,僅須足以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犯罪之真相即可,不以事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為如事實欄二㈢所載之犯行後,經告訴人連育賢報警處理,並因告訴人連育賢指述先前即曾遭被告侵入住宅行竊,而令承辦員警懷疑係被告所違犯,乃於100年6月30日上午7時許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經被告主動供承如事實 欄二㈢所示之金牌2面,係其侵入告訴人連育賢之住處竊取 所得,並變賣與證人沈銘樹等情,因而查獲其如事實欄二㈢所載之犯行;嗣於同日經警通知證人沈銘樹到案說明,證人沈銘樹證述被告曾數次持金牌前往其所經營之銀樓變賣等語,員警遂於同日下午2時許再次對被告進行詢問,被告復又 主動供承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金牌2面,係其侵入被害人翁 玉桐住處竊取所得,其後亦變賣與證人沈銘樹乙節,因而查獲其如事實欄二㈡所載之犯行,有被告100年6月30日之警詢筆錄2份、前引職務報告1份及本院100年11月30日電話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㈡第4至12頁、警卷㈢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31頁);另查被告於為如事實欄二㈣所載之犯行後,於100年7月26日因另案為警通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經警詢問被告購買毒品之金錢來源時,被告即主動向承辦員警坦認其上開侵入被害人林和吉住處竊取電視機1台及遙控器1支之事實而查獲等情,有本院100年11月30日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是就上開各次之查獲過程觀之,員警於上揭時、地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時,並無確切之事證依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嫌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二㈡、二㈢、二㈣所示之3件竊盜犯行,則被告既於警員或其他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機關尚未知悉其上開犯罪行為時,主動向員警供承其上開3次竊盜之行為,並自願接受調查,應認其 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再查被告於違犯如事實欄二㈤所述之犯行後,於100年7月16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臺南市白河區172線台塑加油站前為警盤查時,雖經警發覺其為列管之 毒品調驗人口,惟當時既尚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亦無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亦即被告係在警方知悉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或掌握人證、物證等確切之事證依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嫌施用毒品之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上揭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並自願接受調查等情,亦有被告100年7月17日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0年11月24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000013723號函暨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㈣第1至3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則被告就其如事實欄二㈤所述之犯行,亦應認係符合自首之要件。綜上所述,被告就其違犯如事實欄二㈡、二㈢、二㈣及二㈤所述之犯行,均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均自始坦承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就其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加重竊盜及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不知警惕,法紀觀念淡薄;被告又正值青壯,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努力工作營生,卻因身染毒品惡習而缺錢購買毒品,遂鋌而走險再犯本件4次侵 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寧之法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惡性非輕,所竊得財物復約值5萬餘元,價值非輕,犯後除 如事實欄二㈣所示之液晶電視機1台及遙控器1支業經發還被害人林和吉外,至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損害,造成渠等所受之損害甚大;另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仍不思戒除毒品惡習,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亦殊有不該;惟參酌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中,犯罪時所採手段及犯罪 之過程尚屬平和,而所犯2次施用毒品行為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復均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而供被告犯如事實欄二㈥所述施用 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㈢第5頁、第10頁),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該罪 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