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2 日
- 當事人黃明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鳳嘉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淨怡 兼 代理人 黃明太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七號、第一0二三六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太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鳳嘉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或補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黃明太係址設高雄市路○區○○ 路36巷48號1樓之鳳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鳳嘉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或運輸)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且鳳嘉公司並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竟與澤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龍公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龍澤公司,應予更正)簽訂液鹼之買賣合約,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多次至臺南市○○區○○路2段106號之澤龍公司廠房,將該公司生產鋁製品時用以清洗擠型模具,酸鹼值(又稱PH值)達12.9,已裝於收集桶之廢液鹼事業廢棄物,運送轉賣予平和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和公司)。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臺南市政府環保局人員前往澤龍公司上開廠區稽查,並採樣化驗,始循線查知上情。」等語。 ㈡證據部分應補正: ⒈被告黃明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環廢字第1000210837號函。 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環署督字第1000114701號函。 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1010008726號函。 ⒌澤龍公司登記資料影本。 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本件被告鳳嘉公司及黃明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法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證據能力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者,則係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次按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分指: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亦已分別明訂。本件被告黃明太身為鳳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該公司及其本人均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仍以鳳嘉公司名義於九十八年間與澤龍公司簽訂液鹼買賣合約,多次前往澤龍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106號之廠房,收購該公司酸鹼值達12.9廢液鹼事業廢棄物,載送轉賣予平和公司,則核被告黃明太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鳳嘉公司,則係犯同法第四十七條之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明太及鳳嘉公司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為其業務,則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被告黃明太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止之多次清除廢棄物行為,應包括於一個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行為之概念中,自應僅成立一罪。另查被告黃明太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規模非大,且於查獲過程中,並未發現曾將有廢棄液鹼污染環境之情形,所購得之液鹼均係供平和公司用以酸鹼中和廢水,經處理後放流使用,對環境保護非無助益,況其於本案經查獲後,並無續行從事作業情事等情,為被告黃明太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審酌被告黃明太經營之規模、對環境影響之程度、遭查獲後即行停工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所為雖屬不法,然非無可憫恕之情,並考量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示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顯有法重情輕之憾,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黃明太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良好,其為鳳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經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卻因沿襲業界交易方式、誤解國內法律關於廢棄物之定義,誤認買賣業無須申請清除許可文件之情形下,即未經許可逕為液鹼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長達二年,惟其係將該事業廢棄物轉賣予平和公司作為廢水處理之用,尚無證據證明有何污染環境之虞,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黃明太及鳳嘉公司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黃明太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為亦無污染環境之虞,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四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以觀後效,並啟自新。至被告鳳嘉公司部分,本院認為不宜給予緩刑,而應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較符罪刑均衡原則。又被告鳳嘉公司係屬法人,其本質原無從就罰金部分易服勞役,是此部分爰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9667號 100年度偵字第10236號被 告 鳳嘉實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路○區○○路36巷48號1樓 代 表 人 劉淨怡 住同上 被 告 黃明太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住高雄市路○區○○路36巷48號 居高雄市路○區○○里○○街10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太係址設高雄市路○區○○路36巷48號1樓之「鳳嘉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鳳嘉公司)之實際上負責人,因執行公司業務,明知「鳳嘉公司」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澤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澤公司)簽訂液鹼之買賣合約,民國98年3月1日起,至臺南市○○區○○路2段106號「龍澤公司」之廠房,清除、處理「龍澤公司」所生產之銅鑄產品於清洗過程中所產生酸鹼值(又稱PH值)達12.9之廢液鹼事業廢棄物後,再將之轉賣予「平和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和公司)。迨於100年4月21日下午2時40分許,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 護警察隊第三中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臺南市政府環保局等人員前往上址「龍澤公司」廠區稽查,並採樣化驗,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明太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榮東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行政院環保署100年7月10日環署督字第1000061184號函、100年9月6日環署督字第1000076123號函 、「鳳嘉公司」與「澤龍公司」、「平和公司」上開廢液之買賣合約書、「澤龍公司」開立予「鳳嘉公司」之統一發票、「鳳嘉公司」開立予「澤龍公司」之支票、「鳳嘉公司」之出貨單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被告「鳳嘉公司」,則係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第46條第1項第1項第4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檢察官 蔡 英 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周 錦 鴻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