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胤丞 林博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27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胤丞犯共同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一○○年九月三十日前與林博育共同支付黃銘文新臺幣拾伍萬元。 林博育犯共同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民國一○○年九月三十日前與王胤丞共同支付黃銘文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王胤丞曾介紹鄭宏昇向許世鴻(檢察官另分案偵辦)借款新臺幣 4、50萬元未還且避不見面。黃銘文於民99年 5月15日17時許,受鄭宏昇委託,偕同友人黃以誠至臺南市○○區○○里○○○路457 號「月世界汽車保養廠」處,向該保養廠負責人鄭國文收取貨款,王胤丞得知後竟與林博育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犯意,共同駕駛一部豐田小客車前來,經黃銘文告以係受鄭宏昇委託收款,並以手機與鄭宏昇聯絡,再將手機交與王胤丞與鄭宏昇確認,王胤丞與林博育即欲強拉黃銘文上豐田小客車,見其不從,即共同毆打黃銘文。嗣許世鴻駕駛車號7758-TL 號小客車趕至現場,王胤丞即叫黃銘文將手機拿來,黃銘文不疑將其手機交與王胤丞,王胤丞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手機據為己有,並未返還,且將之交與前來之許世鴻,許世鴻收受後即離開現場。後王胤丞與林博育復叫黃銘文上車未果,2人即以強 迫方式拉黃銘文上車,黃銘文抗拒不願上車,王胤丞與林博育分以棍子、拳頭圍毆黃銘文,致黃銘文受有左前額血腫、腹部大於20公分瘀青、右大腿10x3公分瘀腫、右小腿瘀腫1 處、左大腿10x4公分瘀青血腫、左小腿瘀腫1處、背部2處 瘀青,並因此摔落稻田,黃銘文則趁機逃離,報警查獲。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林博育願受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另犯妨害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6 月,緩刑3年之宣告。 ㈡被告王胤丞願受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另犯妨害自由未遂罪、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之宣告。 ㈢被告二人同意於100年9月30日前,共同向告訴人黃銘文賠償新台幣15萬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3項、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 條 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