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耀忠因擔任臺南市永康區復華社區(下稱復華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於民國九十六年八、九月間,為舉辦社區中秋節聯誼活動,以「宣導節約能源活動」計劃書之名義,向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申請經費補助,並獲得同意。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活動後,謝耀忠為向中油公司申報核銷,明知其並未以復華社區發展協會名義向健豐商行購買五十箱鋁箔包飲料而支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事實,竟與時任臺南縣議員林宜瑾服務處之秘書葉倉宏(已死亡,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健豐商行負責人林義泰(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義泰開立「買受人復華社區發展協會、鋁箔包飲料五十箱、金額一萬元」等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交給葉倉宏,再由葉倉宏轉交謝耀忠持之附入中油公司之報告中據以請款(謝耀忠詐領補助款涉犯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號、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而所謂「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至案件是否同一,應從被告與犯罪事實二方面觀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惟在實體法上作成一罪,刑罰權僅為單一,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具有不可分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二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書起訴在案,惟認「葉倉宏因為常向林義泰經營的【健豐超商】購買飲料,都沒有開立統一發票,於是向林義泰要求開立抬頭【復華社區發展協會】、金額一萬元的統一發票,林義泰認為確實有出售飲料予葉倉宏,於是同意按照指示開立金額一萬元、抬頭【復華社區發展協會】的統一發票給葉倉宏。」等語,並僅認被告持上開統一發票向中油公司詐取補助款,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嗣本院以九十七年度選訴字第一○號判決亦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二十日,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四至一九、四一至四八頁)。是以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行使本案公訴意旨所指偽造之統一發票向中油公司詐領補助款,而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判決雖以「至於被告謝耀忠實際未向健豐商行(負責人林義泰)購買五十箱鋁箔包飲料而支付一萬元之事實,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負責人林義泰開立【鋁箔包飲料五十箱】、金額一萬元之統一發票一紙交給葉倉宏(已死亡)再由被告謝耀忠附入中油公司部分之報告中據以請款,則被告謝耀忠與健豐商行負責人林義泰共同偽造統一發票一萬元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似認為被告行使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統一發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該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間,係屬二罪,惟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統一發票之行為,即係對中油公司承辦人施以詐欺取財犯行之詐術行為,兩者間之局部犯罪行為同一,依上開說明,上開二罪間應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於上開案件中併予審判,雖上開判決僅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予以論科,並告確定,然既屬同一案件,則上開判決之既判力自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 ㈢本件被告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與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既屬同一,檢察官復將此部分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