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宗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八九八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一百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宗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鍾明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一行:鍾明宗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背安全駕駛罪等前案紀錄,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二年間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二年交簡上字第一0九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嗣經減刑暨定應執行刑,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2、第十行:證稱:「(問:你如何與翁志民聯絡?)我有二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 0000號,我是打翁志民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外翁志民他也曾 不方便送安非他命過來,而叫我撥打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其他聯絡而購買安非他命。(問:你每 次都向翁志民購買多少金額之安非他命?):一千元, 在我偶爾沒錢買時,翁志民會請我吸食安非他命。(問:提示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五十三分至同日之二十三時三分許之通訊監查譯文,這是你與何人聯絡,聯絡何事?)是我與翁志民在聯絡及傳簡訊,內容的意思本來翁志民說他的車子被抵掉,他沒有車子可以送安非他命過來給我,後來他又去跟別人借車,本來他要送安非他命到我家,但我跟他說怕我女朋友會懷疑,因為我女朋友她不喜歡我吸毒品,後來,翁志民就與我約在我位在南科三路統新光訊股份有限公司門口。(問:本次交易有無成功?)當天最後一通電話於二十三時三分聯絡完,翁志民他本人到我公司門口拿一千元量的安非他命給我,因為我當時沒有錢,所以先欠著,九十九年九月五日左右,是翁志民他有先用一支沒有顯示來電號碼的電話撥打我的0000000000號 電話後,之後他就到公司來拿錢,因為我原本與翁志民約定我五日領到到錢就要還他買安非他命的一千元。 ‧‧‧」等語。 3、第十一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 4、第十四行:證述:「(律師問:你有無吸食安非他命?)有。(律師問:何時開始?)從出監之後毒品就戒掉,包括之前有食用一級毒品也不再碰,後來因為有些家庭因素以致失眠,又趕著加班賺錢,我知道翁志民有在用,跟他開口,但是他不給我,他說一級毒品都戒掉了,碰那些做什麼,直到有一次他帶一位朋友叫豆花,他私底下請我,翁志民可能不知情,都是豆花自己去找我,(律師問:你說是誰私底下請你?)豆花,因為翁志民不可能給我,他會罵我。(律師問:你吸食安非他命的來源為何?)是豆花請我的,有二次,他都直接去公司找我。(律師問:在偵訊時曾經供述說翁志民有提供給你安非他命,這些是否實在?)不實在,當初我和豆花不熟,用口卡給我認的時候,因只認識翁志民,所以自然而然就說,他又問我這是誰,我說是翁志民,因為我不清楚豆花的本名。(律師問:你如何跟豆花聯絡?)翁志民帶豆花去找我聊天時,我們私下有留雷話。(律師問:你如果要安非他命會直接跟豆花聯繫?)記得只有用二次,有一次是打電話問他,另一次是他直接去找我。(律師問:當時有無約見面?)有,那天在我們公司門口,我剛要下班,我拿二千塊給翁志民。(律師問:那天是否毒品交易?)不是,當時翁志民因毒品案找不到工作,我知道後當時剛好領錢,就提供一點給他當生活費,當作是還他。(律師問:當天翁志民並沒有給你任何安非他命?)沒有,從頭到尾他都沒有給我。(律師問:提示偵查卷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跟何人的通聯?)豆花。(律師問:那天和豆花有聯絡見面?)對。(律師問:是被告翁志民叫你跟豆花聯絡的?)沒有,是豆花打電話給我。(問:當天實際與你見面的人是否只有豆花?)對。(律師問:據你所知,豆花是否是翁志民叫他去的?)不是,豆花本身也知道翁志明不給我。(律師問:提示偵訊筆錄,檢察官那裡作證所說的話實不實在?)案發時被送到鹽水派出所,有作一份筆錄,後來到新營分局後,警方說我不配合,那份筆錄就做廢,警方希望我配合他,如果我配合的話,說到時可以聲請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當時我的腦袋也慌掉,不知如何面對家人和公司,所以大部分都是往自己的好處去想,我可以很肯定的說翁志民沒有賣。(律師說:你說當時說的都不實在,翁志民確定沒賣毒品?)是,因為我的私心多一點。‧‧‧」等語。 5、嗣經蒞庭檢察官依職權簽辦偵查,鍾明宗於翁志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翁志民涉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部分,經本院於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一百年訴字第一三三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現以一百年上訴字第七五三號判決審理中)裁判確定前,於一百年七月四日具狀自白其偽證犯罪。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刑事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八頁背面筆錄)。並有另案被告翁志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 2、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固定有明文。然此項權利之行使,以證人或與其有上述關係之人「恐」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為前提條件,如證人或與其有上述關係之人業已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或無罪確定,不再因陳述而導致或增加自己或與其有上述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者,自不容其再拒絕證言而犧牲真相之發現,或侵害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0九八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審理翁志民等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等案件,於於一百年五月十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起,在本院第二十四法庭進行公開審判時,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雖就被告有無向翁志民購買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事實加以詰問,而上述事實之有無,涉及被告有無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該案審判長命被告作證時,已依上開規定踐行告知有關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被告得拒絕證言之程序,被告亦表示瞭解後,即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而命被告朗讀結文後令具結結文附卷,隨即開始進行交互詰問,被告就是否有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晚間與翁志民聯繫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事宜,於供前具結,而陳:未曾向翁志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等語之虛偽證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又上開鍾明宗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係經本院於一百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一百年訴字第一三三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現由該院以一百年上訴字第七五三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相關案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翁志民)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被告係於該案判決確定前之一百七月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具狀自白其偽證犯行,亦有被告之刑事自白狀在卷可按,經核合於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自白減刑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偽證之方式以配合、協助翁志民脫免刑責,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惟念其犯罪後確自白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