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安坡 選任辯護人 王朝揚律師 李合法律師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陳歷芳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傅富源 李沈雪玉 黃莊阿雀 王阿雪 林施阿霜 馮麗勤 謝秀香 林唐溪 呂丁進 黃陳玉鳳 沈玉 陳佩嬬 黃梅雀 洪彩梅 王涂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26號、100年度選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安坡、陳歷芳、傅富源、李沈雪玉、黃莊阿雀、王阿雪、林施阿霜、馮麗勤、謝秀香、林唐溪、呂丁進、黃陳玉鳳、沈玉、陳佩嬬、黃梅雀、洪彩梅、王涂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安坡與被告陳歷芳均係民國九十九年直轄市臺南市第十一選區市議員候選人李宗富之助選員;被告傅富源、李沈雪玉、黃莊阿雀、王阿雪、林施阿霜、馮麗勤、林唐溪、謝秀香、呂丁進、黃陳玉鳳、沈玉、陳佩嬬、黃梅雀、王涂伍、洪彩梅、吳信雄(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均設籍於臺南市北區華興里,為該次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郭安坡與陳歷芳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為求使市議員候選人李宗富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由郭安坡於九十九年九月八日向臺南市○區○○街一四七號「品津香肉脯舖」購得「香腸肉鬆禮盒」(價值約新臺幣三百五十元)共計十九盒後,同日由郭安坡單獨或與陳歷芳共同將「品津肉脯舖香腸肉鬆禮盒」交付予傅富源、李沈雪玉、黃莊阿雀、王阿雪、林施阿霜、馮麗勤、林唐溪、謝秀香、呂丁進、黃陳玉鳳、沈玉、陳佩嬬、黃梅雀、王涂伍、洪彩梅、吳信雄等人,約定傅富源等人於該屆市議員選舉投票予市議員候選人李宗富。而傅富源、李沈雪玉、黃莊阿雀、王阿雪、林施阿霜、馮麗勤、林唐溪、謝秀香、呂丁進、黃陳玉鳳、沈玉、陳佩嬬、黃梅雀、王涂伍、洪彩梅、吳信雄等人基於受賄之故意,亦於收受該香腸禮盒,或由不知情之家人代收後經王涂伍、傅富源等人親自向郭安坡詢明送禮原因後,均同意投票予市議員候選人李宗富而收執上開禮盒。因認被告郭安坡、陳歷芳二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被告傅富源、李沈雪玉、黃莊阿雀、王阿雪、林施阿霜、馮麗勤、謝秀香、林唐溪、呂丁進、黃陳玉鳳、沈玉、陳佩嬬、黃梅雀、洪彩梅、王涂伍十五人則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必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被告或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前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四號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二七三七、七一○五號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七、一○四一、一一三三、七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犯行,係以㈠被告郭安坡坦承其於九十九年直轄市臺南市市議員選舉前二、三個月之上開時間,有向品津肉脯舖訂購香腸肉鬆禮盒,致贈予被告傅富源、李沈雪玉、黃莊阿雀、王阿雪、林施阿霜、馮麗勤、謝秀香、林唐溪、呂丁進、黃陳玉鳳、沈玉、陳佩嬬、黃梅雀、洪彩梅、王涂伍十五人;㈡被告陳歷芳亦坦承有與郭安坡一起前往送禮盒予被告傅富源等十五人;㈢被告傅富源等十五人坦承有收受被告郭安坡贈送之「品津肉脯舖香腸肉鬆禮盒」;㈣共同被告吳信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郭安坡送禮時,有向其表示李宗富要參選市議員,希望可以投票支持李宗富;㈤被告郭安坡有候選人李宗富之名片及依通訊監察譯文,其於候選人李宗富競選期間,與候選人李宗富有密切聯繫,可以證明被告郭安坡有為候選人李宗富助選;㈥被告陳歷芳於調查站供稱其為候選人李宗富之助選員;㈦被告馮麗勤於調查站供稱傳富源係候選人李宗富之椿腳;㈧前往被告郭安坡兒子之多麗餐廳用餐之人不僅止於華興里之鄰長,被告郭安坡僅送禮予被告傳富源等十五人,且在競選前夕之中秋節送禮,顯然與選舉有關;㈨被告黃莊阿雀、王阿雪、林唐溪、謝秀香、洪彩梅未供稱被告郭安坡係為了感謝渠等至其子經營之多麗餐廳捧場而送禮,與其他被告傳富源等人之供詞不一致,顯見被告郭安坡稱係為了感謝被告傳富源等人至其子餐廳捧場而送禮,並非事實,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郭安坡、陳歷芳均堅決否認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被告郭安坡辯稱:係為了其子郭崇良所經營之多麗餐廳而致贈中秋節禮盒予被告傳富源等人,希望被告傳富源等人介紹他人或再前往捧場,與選舉無關等語;被告陳歷芳則辯稱:她只是幫郭安坡送禮,沒有參與郭安坡與傳富源等人之談話,不知道郭安坡送禮之緣由等語。又被告傅富源、李沈雪玉、黃莊阿雀、王阿雪、林施阿霜、馮麗勤、謝秀香、林唐溪、呂丁進、黃陳玉鳳、沈玉、陳佩嬬、黃梅雀、洪彩梅、王涂伍亦均堅決否認有何投票受賄之犯行,均辯稱:郭安坡送禮盒過來時沒有提到選舉的事等語。 五、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被告郭安坡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爭執檢察官所提出被告傳富源與候選人李宗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五十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證據能力,主張該譯文內容與本案無關聯性云云。惟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或光碟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譯文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通保法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交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所取得之錄音譯文,屬合法之監聽,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被告郭安坡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依照上開說明,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後,自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雖被告郭安坡之辯護人辯稱:該譯文內容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聯性云云,惟觀之該譯文內容,被告郭安坡與通話之一方(候選人李宗富)、傳富源三人確實有提及被告郭安坡中秋節致贈香腸禮盒之事,並非與檢察官所起訴之本案事實毫無關聯性,被告郭安坡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顯與證據內容不符,委無可採,至上開譯文是否可以證明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則係證明力之問題,此詳如後述。 ㈡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郭安坡、陳歷芳暨渠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及被告傅富源、李沈雪玉、黃莊阿雀、王阿雪、林施阿霜、馮麗勤、謝秀香、林唐溪、呂丁進、黃陳玉鳳、沈玉、陳佩嬬、黃梅雀、洪彩梅、王涂伍十五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六、被告郭安坡、陳歷芳有於上開時地贈送「品津肉脯舖香腸肉鬆禮盒」予被告傳富源等十五人之事實,業據被告郭安坡、陳歷芳及傳富源等十五人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郭安坡購入上開禮盒之品津香肉脯收據一紙及扣案之「品津肉脯舖香腸肉鬆禮盒」提袋、空盒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郭安坡、陳歷芳二人發送「品津肉脯舖香腸肉鬆禮盒」予被告傳富源等十五人,是否有向被告傳富源等十五人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及被告傳富源等十五人收受上開禮盒,是否係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而足以構成投票行賄、受賄罪。經查: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又該賄賂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與共犯之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及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而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郭安坡是次贈送「品津肉脯舖香腸肉鬆禮盒」之目的及用意,分據:⒈共同被告傳富源供稱:「郭安坡要感謝我們到他兒子開設的多麗餐廳用餐,希望大家以後可以幫忙宣傳。」(見選偵二六號卷第七、二六一頁);⒉共同被告李沈雪玉供稱:「郭安坡感謝我們鄰長聯誼會到他兒子的餐廳用餐,才送禮盒給我。」(見選偵二六號卷第三五頁);⒊共同被告黃莊阿雀供稱:「郭安坡說這家的香腸肉鬆很好吃,大家都是鄰長,又是好朋友」(見選偵二六號卷第五六頁)、「郭安坡說我們去他的餐廳捧場,大家東西都吃來吃去,我認為沒什麼特別」(見選偵一九號卷第四一、四二頁);⒋共同被告王阿雪供稱:「郭安坡說大家長期都到多麗餐廳捧場,這是一點小心意,讓我們中秋烤肉可以用。」(見選偵二六號卷第六四頁);⒌共同被告林施阿霜供稱:「郭安坡說中秋到了,要謝謝我們去他兒子餐廳消費。」(見選偵二六號卷第六九、七二、七四頁及選偵一九號卷第三二頁);⒍共同被告馮麗勤供稱:「郭安坡說是要答謝我們鄰長去他兒子餐廳用餐,禮盒上有挾他兒子餐廳名片。」、「我們東西都送來送去」(見選偵二六號卷第八六頁、選偵一九號卷第五○頁);⒎共同被告謝秀香供稱:「那天下午我接孩子回家,在南園街巷口遇到郭安坡及陳歷芳,是陳歷芳交禮盒給我,我問是誰送的,陳歷芳說不要問,直接拿去,因為我趕著送孩子去補習,就沒有多問,拿了禮盒就走。」(見選偵二六號卷第一一九頁、選偵一九號卷第四六、四七頁);⒏共同被告林唐溪供稱:「郭安坡拿禮盒給我時,只有說佳節快樂,就騎車離開了,我只有跟他說謝謝。」(見選偵二六號卷第一二四頁、選偵一九號卷第四四、四五頁);⒐共同被告呂丁進供稱:「郭安坡拿禮盒時說有空多到他兒子的店捧場,是要感謝我們常去郭安坡兒子的餐廳用餐。」(見選偵二六號卷第一三○頁、選偵一九號卷第五五頁);⒑共同被告黃陳玉鳳供稱:「是要感謝我們常去郭安坡兒子的餐廳用餐。」(見選偵二六號卷第一三五頁);⒒共同被告沈玉供稱:「郭安坡是要答謝我們鄰長常去郭安坡兒子的餐廳用餐。」(見選偵二六號卷第一四三頁、選偵一九號卷第五九頁);⒓共同被告陳佩嬬供稱:「郭安坡送禮盒到我家時,我說怎麼這麼客氣要送禮盒,郭安坡說大家都認識。」(見選偵二六號卷第一五○頁、選偵一九號卷第五七頁);⒔共同被告黃梅雀供稱:「郭安坡說要送禮盒讓我過中秋節,如果有朋友要聚餐,就介紹去他兒子開的多麗餐廳用餐。」(見選偵一九號卷第六四頁、選偵二六號卷第一五八頁);⒕共同被告洪彩梅供稱:「郭安坡是託李沈雪玉將禮盒拿給我,我事後問郭安坡的太太為何要破費送我們禮盒,郭安坡的太太說那是一點點東西,要給我這個老人吃的。」(見選偵一九號卷第三七頁);⒖共同被告王涂伍供稱:「當天我不在家,禮盒是我兒子收的,我事後問郭安坡怎麼這麼多禮,郭安坡說給我吃的,我跟郭安坡是老朋友,朋友間會互相送禮,我認為這是中秋節應景禮盒。」(見選偵二六號卷第一六八頁)等詞明確,且共同被告傳富源等十五人均供稱:被告郭安坡送禮時並未提及要他們支持市議員候選人李宗富之事,自不得僅憑被告郭安坡於選舉前送禮、被告傳富源等十五人於選舉前收禮,即遽予推測雙方係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且衡諸現今物價水準、一般社會價值觀念及人民之法律感情,一般人應不致因收受上述價值三百多元之禮盒,即將之視為賄選之對價,倘依此逕認上開具有投票權之被告傳富源等十五人,因收受被告郭安坡所贈禮盒之利益,即已受被告郭安坡之影響而足以動搖渠等投票之意向,尚嫌速斷。又被告郭安坡致贈禮盒之對象,係同里之鄰長、友人鄰居,被告等人亦一致供稱渠等為鄰長聯誼會之成員,平時會餐敘乙情,則被告郭安坡因適逢中秋佳節,致贈應景禮盒給平日互有往來聚會之被告傳富源等十五人,本為人情之常,此由共同被告王涂伍供稱其與被告郭安坡是老朋友,朋友間會互相送禮;及共同被告陳佩嬬供稱:被告郭安坡送禮時只有說大家都認識等情,益證被告郭安坡此次送禮應係鄰里友人間之佳節送禮,自不得僅因該次中秋節適逢選舉前,即遽以推論被告郭安坡該次贈禮即有為他人賄選之意。至於共同被告王涂伍、陳佩嬬、謝秀香與其他傳富源等十二人所述之受贈禮盒原因縱有出入,然觀諸渠等所供證之內容,不論是被告郭安坡為了其兒子餐廳生意或年節平時送禮,被告郭安坡送禮之動機均非為他人賄選,灼然明甚。 ㈢檢察官固以被告郭安坡有候選人李宗富之名片及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其於候選人李宗富競選期間,與候選人李宗富有密切聯繫,應有為李宗富助選;被告陳歷芳於調查站中供承其為李宗富助選;及被告馮麗勤於調查站中亦供稱:郭安坡、傳富源為李宗富之椿腳等情,用以證明被告郭安坡、陳歷芳贈送本案禮盒予被告傳富源等十五人係為候選人李宗富賄選。惟查: ⒈被告郭安坡有市議員候選人李宗富之競選名片及被告陳歷芳為李宗富助選等情,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郭安坡、陳歷芳支持李宗富,然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乃民主政治之常軌,與為該特定候選人買票賄選並無一定關聯,並不得據此推定被告郭安坡、陳歷芳有賄選之行為。且現時臺灣社會,於選舉之際,候選人為加深選民對於候選人之印象,以期拉抬聲勢,各種宣傳造勢手法及請他人助選等勢不可免,時有所見,是縱擔任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員,而有拉票或推薦候選人之舉,亦僅為獲得選票之目的,尚難憑此遽予推論有賄選之動機或行為,從而,被告郭安坡、陳歷芳於是次市議員選舉即使有為候選人李宗富助選,亦不得直接逕予推論渠二人於選舉前或選舉期間所為之任何餽贈均係為該候選人賄選。又倘被告郭安坡、陳歷芳二人發送本案禮盒之目的,果真意在為候選人李宗富賄選,衡諸常情應贈送予投票意向未明之投票權人,始能達成賄選之效果,然檢察官既主張傳富源係候選人李宗富之椿腳,被告郭安坡、陳歷芳二人當無發送本案禮盒賄選以改變其投票意向之必要,是被告郭安坡、陳歷芳發送本案禮盒予被告傳富源等十五人,主觀上顯非賄選之意。 ⒉檢察官所舉被告傳富源與候選人李宗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五十秒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觀其內容大部分均係候選人李宗富所講述,且候選人李宗富於該通電話中先向被告傳富源稱:「因為發生那件事後,我自裡面聽到的,說這件事根本辦不成,…我現在考慮說要不要對他們追究,……現在去搜索你總部,若犯罪嫌疑重大,你怎麼用交保,我沒交保,這點我知道的消息,說這事辦不成,若他倒辦不成要這樣,用交保甚至連承辦的檢察官都要被彈劾,不過沒時間跟人家解釋,這案子現在外面傳說我被抓去。」、「我知道連檢察長都說根本辦不成,聽懂嗎?因為他們辦完後,說這件事根本辦不成,沒關係,原則上先過去向你(指傳富源)說,還是向郭董(指郭安坡)講一下,第一點先讓人家安心,第二點那些鄰長都敢出來。」,之後電話由被告郭安坡接聽,候選人李宗富又稱:「我跟富源說第一點支持者敢出來,【這件事他們辦不成,是有心人故意設局陷害的】,他們對的事情只有一半,沒有行動也不行,他們裡面評估說這件事辦不成。」,被告郭安坡問:「他們有評估?」,候選人李宗富稱:「有啦!他們裡面評估辦不成,辦不成不用釋回,承認的承認,他用交保,是否要向監察院說你憑什麼把我交保,憑什麼搜我的總部,因為這些證據搜索去就可以,但搜索後,你要將我釋回,你留個尾巴,把的交保,這點我們很不爽」、「你若犯罪嫌疑重大,怎用交保,【這件他們裡面開會說辦不成。你若辦不成,把人搞成這樣,外面的說我被抓走了】,沒差啦!還好離選舉還有二十幾天,【這件事人家會講出去,說姓郭的送香腸,中秋送的,放他兒子名片有什麼了不起,送人家的也承認】,並不否認。」,被告郭安坡則附和稱:「【我承認】,對呀!」,候選人李宗富再稱:「【跟選舉沒關係】,人家吃飯也是用公費,與選舉也沒關係,【他們裡面也開過會,辦不成,也造成人家傷害,外面的把我和這件事連成一起,費很多心在解釋,氣死了】,這件事也要讓知詭的知道,吳延芳在問你,你也跟他說,里內的人他也會說給人家聽。」等情,有上則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第二四○至二四一頁)可按,則由市議員候選人李宗富於該通電話中一再表明「這件事辦不成」、「姓郭的中秋送香腸,放兒子名片有什麼了不起」、「外面的把我和這件事連成一起,費很多心在解釋,氣死了」等情,可知市議員候選人李宗富主觀上之認知為本案香腸禮盒係被告郭安坡為其兒子餐廳生意所贈送之中秋節禮盒,被告郭安坡被檢方偵辦之本案,與其選舉並無關聯,此與被告郭安坡於本案之辯解相一致,參以上開譯文內容係檢察官於本案偵查終結後於本院審理期日始行提出,此項證據先前並未為被告郭安坡等人所知悉,且既係檢察官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證據,則應係在被告郭安坡、傳富源、候選人李宗富三人均不知情之情形被監錄,衡情自無造假之可能,是則該通譯文反適足以證明被告郭安坡致贈本案禮盒予被告傳富源等十五人,主觀上應無為候選人李宗富賄選之意,送禮之被告郭安坡既無行賄之認知,幫被告郭安坡運送禮盒之被告陳歷芳即無從與被告郭安坡有何行賄之犯意聯絡,更遑論與收受禮盒者之被告傳富源等十五人,有何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意思合致存在。 ㈣檢察官固再舉共同被告吳信雄於偵查中之結證內容作為被告郭安坡係為他人賄選而贈送本案禮盒之證明。惟查:共同被告吳信雄於偵查中係證稱:「是郭安坡拿禮盒給我,他說是中秋節禮物,並說中秋節快樂,我以為是中秋節禮物,後來他有說李宗富以後要選議員,拜託我支持。」等語(見選偵二六號卷第三八、四二頁),並同時證稱:「郭安坡有順便給我名片,說如果要吃飯,可以去他兒子開的餐廳吃飯。」(見選偵二六號卷第三九頁)等語,則倘共同被告吳信雄之上開證詞為真實,被告郭安坡於送禮時確實有表明係中秋節應景禮盒,並非要共同被告吳信雄投票予候選人李宗富之代價,縱其最後有請共同被告吳信雄支持李宗富之意,然檢察官既然主張被告郭安坡為候選人李宗富助選,基於民主政治言論自由之保障,其本可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援某特定候選人,或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不能僅憑被告郭安坡於致贈禮盒之同時,出現支援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即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發放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第三六四四號、第四九二一號、第五二七五號、第六六六三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號、第六五一八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十一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酌以被告郭安坡發送本案禮盒時,既然明確表示係中秋節應景禮盒,並夾帶其兒子餐廳名片,為其子宣傳,希望收受禮盒者能至該餐廳吃飯,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被告郭安坡此舉應係年節送禮以推銷自家餐廳之意,其後所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言論,僅係順帶而為,並非有行賄之意,而收受該禮盒之吳信雄亦從未證稱其收受當時主觀上有收取賄賂之認識,自難認被告郭安坡與吳信雄雙方有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表示存在。再者,縱認共同被告吳信雄前揭偵查中結證之內容係屬不利於被告郭安坡之供證,依照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本案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郭安坡致贈本案香腸禮盒時有提及選舉之事,已如前述,則單憑共同被告吳信雄於偵查中之上開結證,自不得為被告郭安坡有罪之證明。況共同被告吳信雄及其配偶吳陳金美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一致結證稱:被告郭安坡前來送禮時,吳信雄不在家,是吳陳金美收受禮盒,吳信雄並沒有與被告郭安坡照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一頁反面、第一九四頁反面),證人吳陳金美更明確結證稱:被告郭安坡說感謝這些鄰長到他兒子餐廳捧場,如果有親戚朋友要聚餐的話,請幫忙介紹到他兒子餐廳用餐,過程中沒有講到選舉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一頁反面至一九二頁),顯與共同被告吳信雄上開偵查中證述:郭安坡拿禮盒給他,有提到李宗富要選議員,拜託他支持之證詞內容不符,自無法僅憑共同被告吳信雄前後不一、有重大瑕疵之指證,即遽為不利於被告郭安坡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確實證明被告郭安坡、陳歷芳上開贈與、發送香腸禮盒之行為,主觀上具有何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即被告傳富源等十五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且客觀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郭安坡、陳歷芳所交付之香腸禮盒乃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反綜觀卷內事證,該次禮盒之交付目的,純係源於被告郭安坡年節送禮以宣傳推銷其子自家餐廳之意,則被告郭安坡、陳歷芳二人所為,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完全不符,不過係因交付者平時有支持某特定候選人或為某特定候選人助選,及交付時間正值選舉前夕而敏感,或有瓜田李下之嫌,然被告郭安坡發送本案香腸禮盒之目的,既經共同被告傳富源等十五人及證人吳陳金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郭安坡、陳歷芳二人所述並無重大出入,當不能以該罪相繩。是本案既然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投票行賄、受賄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等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