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川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7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川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惠川因與臺南縣市合併後之直轄市臺南市第1屆第3選區市議員候選人陳宗興素有私誼,且為陳宗興學甲後援會會長,為幫助陳宗興順利當選,陳惠川先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當利益之犯意,由其舉辦免費餐會,於民國99年10月23日前數日,向位於臺南市都市改制前之臺南縣(下同)七股鄉七股村2-8號「安哥海產店」人員接洽訂餐事宜。99年10月23 日上午,陳宗興在臺南縣將軍鄉之競選總部舉辦成立大會。附表一所示之人均設籍於臺南縣學甲鎮大灣里,縣市合併後臺南市第3選區內,參與上開陳宗興競選總部成立造勢大會 ,活動約於中午11時許結束,陳惠川即偕同有參與上開造勢活動且具有投票權即附表一所示之人前往「安哥海產店」參與飲宴,以每桌新臺幣(下同)2千元(不含酒水、飲料)之 價格,席開5桌,由陳惠川邀集並出錢,因合併後直轄市臺 南市第一屆學甲區大灣里里長選舉候選人即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王三紘亦有受邀出席,陳惠川為助陳宗興、王三紘順利當選,承上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當利益之犯意,由陳惠川在餐會中逐桌敬飲料並請求上開人等投票支持陳宗興、王三紘,藉此要求參與餐會之人於市議員投票時投票給陳宗興、王三紘,使上開有投票權之人享用免費之餐飲而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餐會總計花費1萬餘 元(每桌2千元,共5桌,外加金額不詳之飲料費用),會後由陳惠川實際支付1萬元。 二、陳惠川身兼臺南縣大灣里長壽會副會長,為幫助陳宗興、王三紘順利當選,另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9年10月28日臺南市學甲區大灣里長壽會會員前往臺中縣市旅遊之際,在臺中市○○區○○路3段23號「洪喜堂食品行 」購買奶油酥餅禮盒80盒,每盒售價100元,內含4個奶油酥餅,於當日旅遊期間,發放予參與該旅遊活動籍設臺南縣市合併後之直轄市臺南市第1屆第3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附表二所示搭乘甲車(參與旅遊之會員分乘甲車、乙車)之35人等及其餘搭乘乙車之人,共約70餘人,陳惠川並於甲車內以擴音器告知甲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以上35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說:「我支持誰大家都知道」、「請大家支持陳宗興、王三紘」等語,使上開甲車內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奶油酥餅禮盒之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三、以上分別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經同意搜索而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調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所引卷附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惠川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2頁、第89頁反面)。而 陳宗興為臺南縣市合併後之直轄市臺南市第1屆第3選區市議員候選人;王三紘為臺南縣市合併後直轄市臺南市第一屆學甲區大灣里里長選舉候選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分別為籍設合併後臺南市第3選區內,為有權選舉權之投票權人,除 據渠等供承在卷外,事實欄一部分復有: ⑴點菜單(見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南縣學警偵字第0991000703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1,第163頁)。 ⑵學甲鎮大灣里里民暨各機關團體電話一覽表(見警卷1第165-18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326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1,第18-36頁)。 ⑶附表四所示之物。 等件可證。事實欄二部分復有: ⑴扣案之洪喜堂奶油酥餅照片4張(見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南縣學警偵字第0991000705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2,第312頁)。 ⑵地點位於臺南縣學甲鎮大灣里118號,周陳網住處、臺南 縣學甲鎮大灣里大灣145號,劉桂枝住處照片7張(見警卷 第313-316頁)。 ⑶扣案附表三所示之物。 ⑷洪喜堂10月28日結帳單(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選他字第396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2,第6頁)。 ⑸洪喜堂店長「施几寧」提出奶油酥餅照片2張(見偵卷2第 7頁)。 ⑹被告向洪喜堂訂購奶油酥餅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8張(見偵卷2第8、9頁)。 ⑺洪喜堂食品行訂購單據2張(見偵卷2第10頁)。 等件可證。是本件事證均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論科,合先敘明。 ㈡按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之謂;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3號著有判決可稽。因此被告就上述事實欄一部分以筵 客之方式宴請附表一所示有投權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就事實欄二 部分所為係犯同條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行求、期約、預備行求、預備期約之低度行為,分別為交付不正利益與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次按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 庭會議雖有決議可供參照。然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述2次 犯行,1次係以有選舉權人參加完候選人之競選總部成立大 會後,以晏客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1次係以長壽會會員旅 遊之際,以餽贈禮盒之方式交付賄賂,在時間、空間上難認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應予分離,而係以2次不同 之犯意而為,為數罪,而不應論以接續一罪。 ㈣復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同條第5項前段所明定。所謂自 白乃必須被告所陳述之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若被告根本否認有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其雖陳述一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否認其他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致不能認為其所陳述之事實已經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者,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42號著有裁判可稽。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雖曾自白前開宴客及交付禮盒之事實,然仍分別辯稱:我沒有要求選民支持特定候選人,我只有說大辛苦了(交付不正利益部分,見偵卷1第80頁);只要我帶隊 旅遊,我都會買一些拌手禮給參加活動的人員,我沒有要求他們支持陳宗興、王三紘(交付賄賂部分,見偵卷2第3、19 頁)云云,並未坦承與交付不正利益或交付賄賂有關。依此 足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雖確曾坦承一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然否認其他重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實體法上尚難認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依照上揭見解,自難認其已經自白犯罪,尚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陳惠川已逾60歲,國小畢業學識不高,從事臺南縣學甲鎮代表會副主席,亟思幫助陳宗興等人競選,致一時失慮,分別以邀晏及贈送禮盒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及交付賄賂,而罹犯本罪,金額非高,而被告所觸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顯可憫恕,情輕法重,如對被告科以本罪最低刑度之3年有期徒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為求陳宗興等人順利當選,即未循正常方式,而對有投票權人分別以交付不正利益及交付賄賂之手法拉票,妨害選舉之公正性,惟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偵、審中坦認犯行,且被告並未從中獲得利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再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 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 權,刑法第3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因分別因交付不 正利益及交付賄賂罪經本院予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依前述條文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所犯,尚見悔意,信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審理中與檢察官達成協議,依約繳納50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南分會認罪協商專戶,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乃綜合上情,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又所宣告之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並不及於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從刑,附此記明。 ㈦沒收部分: 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 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因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 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36號、第6957號、第5835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自受賄者扣得附表三所示賄賂,係被告交付之賄賂,經受賄者即附表三所示之人提出供檢警扣案,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且附表三所示之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選偵字第79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 附卷可稽,且檢察官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將上開扣案之賄款宣告沒收一節,亦有附表三所示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 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再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21、23至30 、33至35所示之人所收受之賄賂並未扣案,應已經上述人等食用完畢,且依常情即使未食用完畢,亦已經腐壞無法食用而不存在,本院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再法律有規定追徵、追繳或抵償者,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之1定有明文,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3項,並無就賄賂無法沒收時,可以「以其財產抵償」之 規定,尚難就此部分為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 ⑶末查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尚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交付不正利益或交付賄賂有直接之關聯,尚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馮君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①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④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⑤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編│姓 名│ │號│ │ ├─┼────┤ │1 │王澄富 │ ├─┼────┤ │2 │王三紘 │ ├─┼────┤ │3 │王仕由 │ ├─┼────┤ │4 │林順興 │ ├─┼────┤ │5 │王月 │ ├─┼────┤ │6 │李碧緞 │ ├─┼────┤ │7 │王吳瑞欝│ ├─┼────┤ │8 │謝錦雀 │ ├─┼────┤ │9 │許陳客 │ ├─┼────┤ │10│王鍾牡丹│ ├─┼────┤ │11│王陳秋花│ ├─┼────┤ │12│王劉桂枝│ ├─┼────┤ │13│王陳笑 │ ├─┼────┤ │14│周楊枝足│ ├─┼────┤ │15│王江立 │ ├─┼────┤ │16│王謝玉 │ ├─┼────┤ │17│蔡蘇惜 │ ├─┼────┤ │18│陳清心 │ ├─┼────┤ │19│王黃乃 │ ├─┼────┤ │20│陳勝谷 │ ├─┼────┤ │21│楊榮南 │ ├─┼────┤ │22│陳吳玉雲│ ├─┼────┤ │23│陳信雄 │ ├─┼────┤ │24│李湯雲英│ ├─┼────┤ │25│蘇茂飛 │ └─┴────┘ 附表二: ┌─┬────┐ │編│姓 名│ │號│ │ ├─┼────┤ │1 │王陳秋花│ ├─┼────┤ │2 │莊謝金回│ ├─┼────┤ │3 │王妍 │ ├─┼────┤ │4 │謝旺聲 │ ├─┼────┤ │5 │王劉桂枝│ ├─┼────┤ │6 │王絨 │ ├─┼────┤ │7 │黃王金倉│ ├─┼────┤ │8 │王黃綉 │ ├─┼────┤ │9 │黃王芙蓉│ ├─┼────┤ │10│楊秋雲 │ ├─┼────┤ │11│王明煌 │ ├─┼────┤ │12│王黃苦 │ ├─┼────┤ │13│黃李來治│ ├─┼────┤ │14│孟李瓜蘭│ ├─┼────┤ │15│黃鹿 │ ├─┼────┤ │16│王賴玉美│ ├─┼────┤ │17│王吳瑞欝│ ├─┼────┤ │18│李郭錦霞│ ├─┼────┤ │19│林大志 │ ├─┼────┤ │20│陳國珍 │ ├─┼────┤ │21│陳徐阿絲│ ├─┼────┤ │22│周陳網 │ ├─┼────┤ │23│陳秀美 │ ├─┼────┤ │24│陳李趙 │ ├─┼────┤ │25│蔡蘇惜 │ ├─┼────┤ │26│周邱評珠│ ├─┼────┤ │27│王鍾牡丹│ ├─┼────┤ │28│陳莊碖 │ ├─┼────┤ │29│王陣 │ ├─┼────┤ │30│周日和 │ ├─┼────┤ │31│王新港 │ ├─┼────┤ │32│王春恩 │ ├─┼────┤ │33│許林金玉│ ├─┼────┤ │34│陳郭玉 │ ├─┼────┤ │35│王月 │ └─┴────┘ 附表三: ┌─┬───┬────────┬───────┐ │編│所有人│品 名 、 數 量│備 註│ │號│ │ │ │ ├─┼───┼────────┼───────┤ │1 │王春恩│奶油酥餅1盒(內 │即附表二編號32│ │ │ │有2個奶油酥餅) │所示之人 │ ├─┼───┼────────┼───────┤ │2 │王明煌│奶油酥餅1個 │即附表二編號11│ │ │ │ │所示之人 │ ├─┼───┼────────┼───────┤ │3 │周陳網│奶油酥餅1盒(內 │即附表二編號22│ │ │ │有2個奶油酥餅) │所示之人 │ ├─┼───┼────────┼───────┤ │4 │王新港│奶油酥餅1盒(內 │即附表二編號31│ │ │ │有1個半之奶油酥 │所示之人 │ │ │ │餅) │ │ └─┴───┴────────┴───────┘ 附表四: ┌─┬────────┬──┬───┐ │編│品 名│數量│所有人│ │號│ │ │ │ ├─┼────────┼──┼───┤ │1 │查證名冊 │3張 │陳惠川│ ├─┼────────┼──┼───┤ │2 │學甲鎮各機關電話│1本 │陳惠川│ │ │一覽表 │ │ │ ├─┼────────┼──┼───┤ │3 │2010年記事本 │1本 │王三紘│ ├─┼────────┼──┼───┤ │4 │學甲鎮大灣里電話│1本 │王三紘│ │ │簿 │ │ │ ├─┼────────┼──┼───┤ │5 │旅遊名單 │2張 │王三紘│ ├─┼────────┼──┼───┤ │6 │大灣社區發展協會│1本 │王三紘│ │ │名冊 │ │ │ ├─┼────────┼──┼───┤ │7 │元極舞會員名冊 │1本 │王三紘│ ├─┼────────┼──┼───┤ │8 │選舉人名冊 │1本 │王三紘│ ├─┼────────┼──┼───┤ │9 │住戶電話簿 │1本 │王三紘│ ├─┼────────┼──┼───┤ │10│手抄名冊 │1本 │王三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