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堃 選任辯護人 許富元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堃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永堃(更名前為陳國光)有下列之科刑紀錄: ㈠民國93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為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6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9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95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96年間,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96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永堃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均每月3次至4次,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子陳士豪設於臺南市○○區○○街00 號「上福企業社」運送板模材料至各不同之建築工地,並向其子收取新台幣1萬多元(含零用金)之款項,駕駛小貨車 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1年6月9日上午 10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甫將車上板模卸於某建築工地後,沿臺南市安定區新吉里未命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安定區「上福企業社」所租放置板模廠房,行經該里新吉19之9號前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經在未劃設車道線、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道路為柏油路面、無障礙物、地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天色明亮,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注意左右兩側是否有來車,猶以逾40公里之時速通過,適有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黃琨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疏未注意,持速直行欲穿越交岔路口,閃煞不及,迎面撞上陳永堃前揭自小貨車左後前側車身,因而彈飛至路邊,受有肝臟破裂、下腔靜脈裂傷、後腹膜腔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喉軟骨骨折、兩側肺挫傷、左側氣胸、骨盆脫臼等傷害,病情危急,急救無效,於同日下午7時15分許,因低 容積性休克於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死亡。陳永堃之小貨車緊急煞車,仍因車速過快,衝入對向車道後,往左前方水田內翻覆(車頭改為由南往北),並於車輛通過交岔路口後,在道路路面上分別留下14.3公尺、16公尺及8.4公尺輪胎痕跡,於水田內留下1.4及1.7之草 地滑痕。 三、陳永堃於報案後經警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四、案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黃琨 淯之父黃明風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於審理期日到院接受交互詰問,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另本件下述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書面陳述證據,亦經被告、辯護人等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頁),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訊據被告陳永堃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而被害人黃琨淯因該車禍事故,致受有肝臟破裂、下腔靜脈裂傷、後腹膜腔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喉軟骨骨折、兩側肺挫傷、左側氣胸、骨盆脫臼等傷害,病情危急,急救無效,因低容積休克於101年6月9日7時12分許在醫院死亡之事實,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1頁、第34-48頁、第61頁);在案發現場為未劃設車道 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未命名道路之無號誌十字交岔路口,速限為時速40公里,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機車倒於交岔路口,機車車頭受損嚴重,碎片等物散落於地,被告之小貨車煞車後,衝入對向車道後,往左前方水田內翻覆(車頭改為由南往北),並於車輛通過交岔路口後,在道路路面上分別留下14.3公尺、16公尺及8.4公尺輪胎痕跡,於 水田內留下1.4及1.7之草地滑痕,自小貨車左後車身及車輪有磨損等情,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共2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3至5頁,第 16 至2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經在未劃設車道線、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被害人身為駕駛人,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又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為佐,則被告斯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前開在未劃設車道線、分向限制線之產業道路,行經無號誌之肇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以逾40公里之時速行駛貿然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顯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本件車禍被害人雖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規定, 對於其所受前揭死亡之原因,與有過失,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㈣又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陳永堃駕駛小貨車,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黃琨淯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8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參見相驗卷宗第52至 54頁);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黃琨淯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左方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永堃駕駛小貨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政府101年 11 月21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覆議意見書1份(見偵查卷第9至11頁)。惟查: ⒈本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自承以逾時速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一節,核與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小貨車於路面仍分別留下14.3公尺、16公尺及8.4公尺輪胎痕跡,於 水田內留下1.4及1.7之草地滑痕及翻覆於左前方水田內一節,業如前述,足以認定被告超速行駛,惟覆議鑑定漏未注意及此。 ⒉次查,本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內,二車均尚未完成直行穿越路口之駕駛行為,被害人黃琨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除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外,仍應注意前方交岔路口左右二側有無來車,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如前述,惟鑑定及覆議意見均僅認定違反左方車未讓右方車之注意義務,尚有未洽。 ⒊綜上所述,本次車禍鑑定及覆議意見均有疏漏,尚難採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㈤又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上福企業社」負責人陳士豪僱有司機、專門運送板模至工地,被非從事業務之人云云。惟查,⒈證人陳士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上福企業負責人,經營時起即雇用其父即被告,99年間,被告退休,未再僱用,伊有請司機楊清波專門運送板模至建築工地,若司機及伊均沒空時,則委請被告開小貨車運送板模至建築工地,每月均有一、二次或三、四次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被告除於警詢時自承「肇事前我是將模板送至工地後,要前往另一處工地才會行經事故地點」等語(見相驗卷第7頁),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案發當天,開小貨車幫兒 子送板模至建築工地,兒子每月均給新台幣1萬多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8頁),後改稱,案發當天是送模板去建築工地後,欲返家途中發生肇事,警詢所說內容均係太緊張而說錯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⒉本院參諸被告自99年間起至案發之101年間,平均每月均 一至四次,駕駛小貨車運送板模至建築工地,為上福企業社運送板模,縱未受僱,仍足認係兼職載送貨物,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自屬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要可認定。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自屬誤會。 ⒊又證人楊清波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受僱於上福企業社,日薪1200元,主要負責駕駛小貨車載送板模至建築工 地並卸下,101年6月9日並未上班,從未見被告駕駛小貨 車運送板模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惟證人陳士豪已就司機楊清波不在,就由伊駕車運送,若伊也沒空,就由被告載車運送之次序等情節,證稱綦詳(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足認證人楊清波請假未來上班之期間,無從看見被告駕車載送板模之行為,自屬當然之理,惟無法憑證人楊清波之證述內容,率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承辦員警至現場尚未知何人肇事時,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自首進而接受法院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14頁 ),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 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 已變更為刑法第276條第2項,爰不另為起訴法條之變更,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自承國小畢業之學歷,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亦足證明被告對駕駛行為之輕忽,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超速行駛,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後果,亦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抹滅之傷痛,誠屬不該,及被害人自身就車禍亦與有過失,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固然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坦認犯行,並參諸被害人家屬於本案發生後,除獲得車禍事故強制責任險200萬元理賠及被告所致6100元奠儀 外,被告並無其他賠償,縱使提及和解,亦僅一再陳述自己並無資力賠償或云望法院公正判決、絕不逃避云云,然觀其並未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忽略被害人家屬感受,尚難據此認為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