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李明華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於修正後移列為同條第1 項,修正後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法定本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修正後之規定尚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50號判處拘役50日,於99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5毫克,以酒精代謝率換算,其初為駕駛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8毫克以上之犯罪情節,其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本件並已發生自摔交通事故,被告因此受有右手腕腫痛、疑橈骨之閉鎖性骨折、右踝擦挫傷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實際受有教訓,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