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9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劉淑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9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劉淑淨於民國 101年8月30日下午1時許至翌日(31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南市麻豆區麻善橋旁168練歌場飲酒,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號4369-XS號自小客車,於 當日凌晨1時3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13.1公里處時,不慎擦撞輛沿同向外側車道由吳俊銘所駕駛之車號2U-600號營業用大客車,致劉淑淨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失控撞及外側護欄(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時55分 許,測得劉淑淨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淑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致肇事故,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惟考量其前無故意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605號被 告 劉淑淨 女 31歲(民國69年11月8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251巷2號4樓之1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淨於民國101年8月30日1時許至翌日(31日)1時許止,在臺南市麻豆區麻善橋旁168練歌場飲酒,導致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號4369-XS號自小客車 ,沿臺南市○○區○○里○○○市道180線北向南行駛,於 當日1時3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13.1公里處時,不慎擦撞輛沿同向外側車道由吳俊銘所駕駛之車號2U-600號營業用大客車,致劉淑淨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失控撞及外側護欄(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時55分許, 測得劉淑淨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俊銘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