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2773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 年度調偵字第16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宗善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洪宗善受僱於晶晟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晟公司)擔任業務員,駕駛車輛拜訪客戶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 年6 月16日17時5 分許,駕駛晶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Z8-0498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拜訪公司客戶途中,沿臺南市善化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烏橋中路口之號誌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邱偉倫騎乘車牌號碼158-JPS 號重型機車沿烏橋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遇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駛入路口,因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邱偉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右膝開放性傷口1.5 公分等傷害。洪宗善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員警黃文生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偉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 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些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宗善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警卷第1-3 頁、第4-6 頁、偵卷第3-4 頁、原審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8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偉倫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情節相符(詳警卷第7-9頁、第10-11頁、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19頁正面、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00年6月28診斷證明書、10 0年12月30日麻新樓歷字第100535號函、101年3月6日麻 新樓歷字第101106號函、100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100年10 月12日診斷證明書、100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101年6 月25 日麻新樓歷字第101296號函各1份,暨現場照片與告訴人受傷共27張附卷可參(詳警卷第12-14頁、第18-19頁、第22-34頁、原審卷第41頁、第56頁、本院卷第22-24頁、第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受僱於晶晟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本件交通事故係在其駕車拜訪客戶途中所發生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19頁正面、第90頁正面),則其當係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為其附隨業務,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該駕駛附隨業務之際因過失肇事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南科分隊員警黃文生供承肇事犯罪,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詳警卷第17頁),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係於從事附隨業務時所為之過失傷害犯行,尚有未恰;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被告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有本院101 年6 月26日101 年度新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5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竟未停車再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實屬不該,且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頸、胸部、腹部、右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生損害非微,惟念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行為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且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深表悔意,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志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