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周文福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527號民國100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周文福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周文福為吉昌水電工程行技術員,並領有可駕駛自用小貨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有駕駛小貨車載運零件或挖土機至各工地工作,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9月27日上午8時56分, 駕駛車牌號碼0093-ZP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0093-ZP號小貨車), 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該路與林森路2段路口而欲右轉彎時, 該車右側適有陳淑媛騎乘車牌號碼KW2-379號重型機車(下稱KW2-379號機車)沿上開東寧路由東向西直行駛來,周文福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已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KW2-379號機車先行,即進行右轉動作,導致0093-ZP號小貨車之右前方保險桿撞及 KW2-379號機車之左側車身,使陳淑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足背部開放性傷口、骨頭及肌腱外露、右足背軟組織缺陷併骨頭肌鍵露出補皮手術術後併發右大腳趾肌鍵沾黏及運動受限大於50%等傷害。 周文福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宜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淑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1年4月16日府交軍字第1010306418號函(覆議鑑定)各1份,係上開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 分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囑託進行鑑定而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均屬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上揭鑑定意見書,得為證據。告訴人陳淑媛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以及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1年6月13日匯款申請書各1份, 以及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同院診療資料摘要表1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再者傳聞法則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交通事故照片20張(見警卷第3至12頁), 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 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3份及同院診療資料摘要表1紙以及交通事故照片20張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 是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其主動向警供陳肇事情節,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因而使告訴人受傷,考量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並無過失,且所受之傷害程度非輕,且被告至原審判決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固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則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執為上訴,然按量刑乃法院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在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規範內,有自由裁量之權限,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依前所述,原審業已詳為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亦難謂原審有何裁量權濫用之虞,無從認為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本件上訴難認有理,均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 其因一時疏忽未及注意,致罹犯行,然坦承犯行,且在第二審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之原諒,並依和解內容給付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101年度司南簡調字第431號調解筆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1年6月13日匯款申請書及本院101年6月2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容見被告存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意及舉動,信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