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0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 議 人 蔡宗岳 即受處分人 異 議 人 岱祐交通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法定代理人 周政霖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中華民國101 年2 月9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岱祐交通有限公司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蔡宗岳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上午8 時58分許,駕駛異議人岱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岱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208 -ZX號營業貸運曳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海德二路間交岔路口時,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認異議人蔡宗岳上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規定,就異議人蔡宗岳超車未停持適當之間隔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蔡宗岳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及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原裁決書漏載第67條第3 項)規定,就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蔡宗岳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蔡宗岳業已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前時地所生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目前尚無鑑定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貿然舉發尚有違誤;且異議人蔡宗岳於前揭時日駕車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之情形,又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對於上開車禍事故,應無肇事責任。為此,聲明異議。 三、異議人蔡宗岳部分: 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1 條定有明文。違反處罰條例規定之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乃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揆諸前開規定,除處罰條例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外,自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 ㈡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及100 年11月8 日修正前之行政罰法(下稱修正前行政罰法,100 年11月8 日修正、同年月25 日 發生效力之行政罰法,下稱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雖於100 年11月8 日修正,惟因修正後行政罰法並無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於修正前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亦適用之明文,於修正前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自應適用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查,本件異議人乃於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發生效力以前,有違反處罰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規定。 ㈢再按,考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修正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 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 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準此,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自應於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少年事件經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以後,始得就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應處之罰鍰,予以裁處,始符合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 ㈣又按,一交通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該交通違規行為應處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第2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雖仍得予以裁處;惟參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考量刑事法律程序較為嚴謹,由法院依刑事法律程序進行,較諸以行政程序進行之行政罰,更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立法理由;再酌以一交通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如法院在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有罪、無罪、免訴、不受理,或少年事件經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以前,先就其他種類行政罰予以裁處,不無肇致先審理該交通違規行為應否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法院認為異議人之交通違規行為存在而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後審理同一交通違規行為所涉刑事案件之法院因審酌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中之訴訟資料,認為異議人同一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而不予刑事處罰,或先審理該交通違規行為應否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法院認為異議人之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而不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後審理同一交通違規行為所涉刑事案件之法院審酌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中之訴訟資料,認為異議人同一交通違規行為存在而予以刑事處罰之不合理現象,影響司法威信之可能。準此,一交通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除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在,業已明確而無爭議,否則,該交通違規行為應處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亦應於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有罪、無罪、免訴、不受理,或少年事件經法院為保護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以後,再為裁處,始為允洽。 ㈤復按,行為人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同時因疏於注意同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而觸犯刑事法律者,因行為人之交通違規行為本身,並未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雖亦得為裁處;然參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考量刑事法律程序較為嚴謹,由法院依刑事法律程序進行,較諸以行政程序進行之行政罰,更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立法理由;復酌以行為人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同時因疏於注意同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而觸犯刑事法律者,如法院在行為人涉犯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有罪、無罪、免訴、不受理,或少年事件經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以前,先就行為人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違反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行政罰,亦有肇致先審理行為人有無交通違規行為而應裁處行政罰之法院認為異議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違反處罰條例而裁處行政罰,後審理行為人有無疏未注意遵守同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而觸犯刑事法律之法院因審酌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中之訴訟資料,認為異議人並無疏未注意遵守同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而裁判無罪或不付審理;或先審理行為人有無交通違規行為而應裁處行政罰之法院認為異議人業已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並無違反處罰條例之規定,而不予裁處,後審理行為人有無疏於注意同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而觸犯刑事法律之法院因審酌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中之訴訟資料,認為異議人疏未注意遵守同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而裁判有罪或保護處分之不合理現象,影響司法威信之可能。從而,行為人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同時因疏未注意遵守同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而觸犯刑事法律者,除行為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存在,業已明確而無爭議,否則,行為人因未遵守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應裁處之行政罰,亦應於行為人因疏未注意遵守同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所涉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有罪、無罪、免訴、不受理,或少年事件經法院為保護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以後,再為裁處,較為適當。 ㈥查,異議人係59年11月7 日生,有國民身分證影本1 份在卷可按,已非未滿18歲之少年。次查,原處分機關雖認異議人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上開處所時,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惟因異議人業因涉嫌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營業貨櫃曳引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致人於死,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119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101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且自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理由以觀,可知異議人否認對於上開時地發生之車禍事故有何過失,尚難認原處分機關所指異議人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在業已明確而無爭議,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自應於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有罪、無罪、免訴、不受理之裁判確定以後,再分別就其因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所定違規行為而應處之罰鍰,及其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而應處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予以裁處,始為允洽。從而,原處分機關於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有罪、無罪、免訴、不受理之裁判確定以前,即依處罰條例第47條第3 款規定,就異議人蔡宗岳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蔡宗岳罰鍰1,800 元;及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 項第4 款、第67條第3 項規定,就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蔡宗岳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於上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有罪、無罪、免訴、不受理之裁判確定以後,再為裁處,以求妥適。 四、異議人岱祐公司部分: ㈠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得聲明異議之主體,乃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裁決處罰之受處分人;得聲明異議之對象,則為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就違反處罰條例事件所為之「裁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該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無從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㈡查,本件異議人岱祐公司雖對原處分機關101 年2 月9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1 份在卷可按,惟查,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處罰之受處分人,乃異議人蔡宗岳,而非異議人岱祐公司,此觀諸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受處分人欄之記載自明,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岱祐公司對於前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該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17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竣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