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之清 蔡日青(原名蔡宗岳)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之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日青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之清、蔡日青均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陳之清受僱於全聯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蔡日青受僱於岱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岱祐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陳之清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上午8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海佃路2 段與海德二路間、前方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輪胎發出異聲,擬臨時停車檢查,而疏於注意上情,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占用上開交岔路口內、海佃路2 段北向機慢車優先道延伸處全部、外側車道部分;其後約20秒,蔡日青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曳引車,牽引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沿海佃路2 段北向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防範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前方適有顧吳也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佃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陳之清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於上開處所臨時停車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內、海佃路2 段北向外側車側之延伸處;蔡日青因疏於注意遵守前揭燈光號誌閃光黃燈之指示,未能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未發現顧吳也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前方行駛,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以致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超越顧吳也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時,其所駕駛上開曳引車右前輪胎處與顧吳也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使顧吳也因而人、車倒地,其所駕駛之曳引車所牽引拖車之右後輪胎並於顧吳也倒地之後,輾過顧吳也之頭、胸,致顧吳也受有頭胸輾壓傷、頭胸粉碎骨折之傷害而立即死亡。蔡日青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蕭村聲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顧吳也之女顧麗美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陳之清、蔡日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非違反告知義務或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 第2 項、第100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所取得,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具有適當性,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足參)。查: 1.卷附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市車鑑會)100 年9 月22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所附南字第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覆議鑑定委員會)100 年11月22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乃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因個案之需要,囑託臺南市車鑑會、覆議鑑定委員會及成大基金會鑑定,臺南市車鑑會、覆議鑑定委員會及成大基金會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提出之書面報告,揆諸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2.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者,因公訴人、被告陳之清、蔡日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應具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經綜合判斷,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拍攝之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之清對於上開事實供認不諱;被告蔡日青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與被害人顧吳也駕駛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終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而立即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被害人乃為閃避被告陳之清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而偏左行駛,伊不知被害人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偏,應無過失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蔡日青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甚注意前方車輛之動向,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請求為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1.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乃海佃路2 段與海德二路間之交岔路口;又被告陳之清、被告蔡日青於前揭時日,分別駕駛前揭曳引車及各自牽引之拖車,沿海佃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等所面對之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45頁),可知被告陳之清、被告蔡日青於前揭時日,分別駕駛上開曳引車及各自牽引之拖車,行經之上開交岔路口,乃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 2.本件被告陳之清於前開時日,駕駛上開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行經上開處所時,因輪胎發出異聲,擬臨時停車檢查,而於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事實,業據被告陳之清於本院審判中供認不諱(參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員警依照前開交岔路口附近所設監視器拍攝畫面,據以繪製之模擬本案肇事時117 -HL號營業曳引車附掛KI-33號營業半拖聯結車臨時停車位置圖(下稱臨時停車位置圖)所示〔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調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5之1 頁〕,被告陳之清所駕駛上開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臨時停車時,大部分之車身停在上開交岔路口內,車尾距離上開交岔路口南側、海佃路2 段北向車道之停止線約18.5公尺等情相符,足認被告陳之清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行經上開處所臨時停車時,確有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等情無疑。3.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以前,被告陳之清所駕駛上開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最先沿海佃路2 段北向外側車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南方,距離上開交岔路口南側、海佃路2 段北向車道停止線69公尺處之加油站;其後,被害人再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沿海佃路2 段北向機慢車優先道,先於被告蔡日青駕駛之前開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行經上開加油站,此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翻拍自上開加油站所設監視器拍攝畫面之照片5 幀自明(參見警卷第45頁、第90頁至第92頁)。可知被告陳之清、被害人、被告蔡日青乃依序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南方之前述加油站,且被害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南方之前述加油站時,乃行駛於海佃路2 段北向機慢車優先道。再參諸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以前,被告蔡日青即已見到被告陳之清所駕駛上開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業據被告蔡日青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參見相驗卷宗第2 頁);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以後,被害人乃倒於被告陳之清所駕駛上開曳引車所牽引拖車左後角(詳見理由二、㈠、5.所載),可見被告陳之清駕駛上開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乃先於被害人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臨時停車,其後,始發生上開車禍事故。又據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蔡日青所駕駛上開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於地面所留之煞車痕、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地面所留刮地痕之長度推算,被告蔡日青所駕駛上開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於煞車時之車速,約為時速28.6公里;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倒地時之車速,約為時速17.1公里,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成大基金會鑑定屬實,有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足據(參見偵查卷宗第38頁);衡之如被告蔡日青駕駛上開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先於被害人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則以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倒地時之車速,顯然慢於被告蔡日青所駕駛上開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暨被告蔡日青所駕駛上開曳引車與被害人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最初碰撞之處所,乃被告蔡日青所駕駛上開曳引車之右前輪胎處(詳見理由二、㈠、5.所載)等情以觀,被害人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應無自後追上被告蔡日青所駕駛上開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以致左側車身與被告蔡日青所駕駛上開曳引車之右前輪胎處發生碰撞之可能,足見被害人乃先於被告蔡日青所駕駛上開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4.又海佃路2 段北向機慢車優先道寬2 公尺,被告陳之清駕駛之上開曳引車所牽引之拖車,寬度為2.5 公尺,有汽車車籍查詢1 份在卷足據〔參見臺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947 號卷宗(偵查卷宗)第17頁〕;而被告陳之清將上開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臨時停車於上開處所時,上開曳引車右側輪胎約於海佃路北向車道路面邊線上方,有翻拍自設於上開交岔路口旁之檳榔店所設監視器拍攝畫面之照片2 幀附卷足據(參見警卷第98頁、第99頁),可知前揭時日,被告陳之清所駕駛上開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於上開處所臨時停車時,應已占用上開交岔路口內、海佃路2 段北向機慢車優先道延伸處全部、外側車道部分;被害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南方之前述加油站時,雖行駛於海佃路 2段北向機慢車優先道,惟於見到被告陳之清駕駛上開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於前開處所臨時停車之後,自應會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內、海佃路2 段北向外側車道之延伸處,以便續行。 5.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以後,被告蔡日青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停止於海佃路2 段北向外側車道,車頭朝北,車尾向南,左後輪胎處下方有單煞車痕,長約4.2 公尺,右後輪胎下方有雙煞車痕,長約4.2 公尺,右後輪胎後方,並有斷續四條右後輪單印痕各1 公尺;被害人所戴半罩式紅色安全帽掉落於被告蔡日青所駕駛上開曳引車所牽引拖車之右後輪胎後方、約於上開曳引車牽引之拖車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倒地處之連線上;被害人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倒於上開交岔路口內、海佃路2 段北向外側車道與機慢車優先道延伸處,車頭朝向東北方,車尾朝向西南方,自距離上開交岔路口南側、海佃路2 段北向車道停止線15公尺處起至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倒地處,有一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延伸,長2.5 公尺之刮地痕,被害人則倒於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北側,頭朝向西北,腳朝向東南方,約於被告陳之清所駕駛上開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臨時停車時,該拖車之左後角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臨時停車位置圖各1 份、現場照片23幀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45頁、第45之1 頁、第48頁至第56頁、第88頁至第90頁);參以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後,被告陳之清所駕駛上開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並無碰撞痕跡;被害人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亦無碰撞痕跡,有攝有被告陳之清所駕駛上開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之照片23幀、攝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之照片2 幀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99頁至第110 頁、第84頁);且被告蔡日青於警詢中亦供稱:被害人乃倒於停於檳榔店前之拖車(指被告陳之清所駕駛上開曳引車牽引之拖車)後方1 至2 公尺處等語(參見相驗卷宗第2 頁);另由被告蔡日青所駕駛上開曳引車右前輪胎外側之深色擦痕與深色膠質轉移物之高度與被害人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黑色膠質轉移物顏色近似,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1 份在卷可佐(參見警卷第3 頁),可知被告蔡日青所駕駛上開曳引車與被害人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最初碰撞之處所,乃被告蔡日青所駕駛上開曳引車之右前輪胎處;再觀之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後,被害人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擾流板之磨擦痕跡,有現場照片2 幀在卷足稽(參見警卷第82頁所示編號69、70號照片),可知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際,乃受相對較高之速度自左後側碰撞;另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後,被告蔡日青所駕駛上開曳引車牽引之拖車右後輪胎上附著肉屑組織,右後輪擋泥板呈組織噴濺狀,並有肉屑組織,右側、右後側防撞鐵桿上亦發現肉屑組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1 份及照片9 幀在卷足據(參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7 頁至第11頁)。從而,足認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際,被告蔡日青乃駕駛上開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以相對較高之速度自左側超越被害人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其所駕駛上開曳引車右前輪胎處駛至被害人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時,與被害人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以致於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擾流板留下磨擦痕跡,並致被害人因而倒地;被害人倒地之後,再為被告蔡日青所駕駛上開曳引車所牽引拖車之右後輪胎所輾過,因此於被告蔡日青所駕駛上開曳引車牽引之拖車右後輪胎、右後輪擋泥板、右側、右後側防撞鐵桿上均留下肉屑組織。 6.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足認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陳之清先駕駛上開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於上開處所臨時停車;其後,被害人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見被告陳之清駕駛上開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於前開處所臨時停車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內、海佃路 2段北向外側車道之延伸處;被告蔡日青繼而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自左側超越被害人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嗣於超越之際,被告蔡日青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右前輪胎與被害人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擾流板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倒地;被害人倒地之後,再為被告蔡日青所駕駛上開曳引車所牽引拖車之右後輪胎所輾過。參諸被害人乃先於被告蔡日青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然被告蔡日青於前揭車禍事故發生之前,並未發現被害人駕駛之機車,此據被告蔡日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參見相驗卷宗第 2頁反面、第24頁);酌以被告蔡日青如能確實注意閃光黃燈之指示,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應可發現被害人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前方行駛,因而於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或禮讓被害人先行,而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足見被告蔡日青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際,應有疏未注意燈光號誌閃光黃燈之指示,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情甚明。 7.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頭、胸輾壓粉碎骨折、大腦溢出、頸部表皮並有輪胎印痕於左側,被害人乃受有頭胸輾壓傷、頭胸粉碎骨折之傷害而立即死亡之事實,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毛俊中相驗屬實,製有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附卷足稽〔參見臺南地檢署100 年度相字第1041號卷宗(下稱相驗卷宗)第32頁至第36頁、第28頁〕,可見被害人於倒地之後,其頭、胸曾為輪胎輾過,並因頭胸輾壓傷、頭胸粉碎骨折之傷害而立即死亡。 8.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此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陳之清既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1份 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42頁),此應為被告陳之清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之規定亦明。本件被告蔡日青既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在卷足據(參見相驗卷宗第19頁、警卷第47頁),此亦為被告蔡日青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在卷足據(參見警卷第47頁),依被告陳之清、蔡日青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陳之清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於前開處所臨時停車;被告蔡日青亦疏於注意上情,疏未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之指示,未能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未發現被害人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前方行駛,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以致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超越被害人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時,其所駕駛上開曳引車右前輪胎處與被害人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使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其所駕駛之曳引車所牽引拖車之右後輪胎並於顧吳也倒地之後,輾過被害人之頭、胸,致被害人受有頭胸輾壓傷、頭胸粉碎骨折之傷害而立即死亡,被告陳之清、蔡日青就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被告陳之清、蔡日青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蔡日青辯稱:被害人乃為閃避被告陳之清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而偏左行駛,伊不知被害人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偏,應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蔡日青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甚注意前方車輛之動向,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云云,應屬無稽,其據以為被告蔡日青辯稱:請求為無罪之諭知云云,亦無足取。另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蔡日青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行經上開處所時,既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其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7.至公訴人雖認被告蔡日青乃因超車時,疏未注意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另前開車禍事故,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鑑會鑑定,臺南市車鑑會雖認為被告蔡日清駕駛半聯結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陳之清駕駛營業曳引車,違規佔用機慢車優先道停車,同為肇事次因;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覆議委員會認照臺南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復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成大基金會鑑定,成大基金會鑑定結果略以:認同臺南市車鑑會與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臺南市車鑑會100年9月22日南市○○○○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成大基金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相驗卷宗第42 頁、第61頁、偵查卷宗第26頁至第46頁)。惟按,所謂超車,乃指超越前車,並不以超越行駛於同一車道之前車為限;且自文義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 款,未如該條項第 3款明定「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可知該條項第 5款之規定,應未限於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始有適用;況該條項第5 款規定之目的乃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如謂該條項第5 款之規定,僅限於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始有適用,則於超越非同一車道之前車時,豈非無須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於超過以後,亦無須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若此,顯然有悖於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查,本件被告蔡日青於前揭時日乃駕駛上開曳引車及其牽引之拖車自左側超越被害人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雖屬超車無疑,且揆諸前揭說明,超越非同一車道之前車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 惟查,被告蔡日青於前揭車禍事故發生之前,並未發現被害人駕駛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此據被告蔡日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參見相驗卷宗第2頁反面、第24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蔡日青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以前,確已發現被害人之存在,而有意超越被害人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蔡日青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曳引車牽引前揭拖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注意而發現被害人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存在;又被告蔡日青於前揭時日既未注意而發現被害人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存在,自難認被告蔡日青於前揭時日,有何超車之意,遑論被告蔡日青於超車時,有無疏未注意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過失。公訴人、臺南市車鑑會、覆議鑑定委員會及成大基金會疏於注意上情,遽認被告蔡日青有前開超車之過失,均有未洽;其次,被告陳之清於前揭時日,乃於上開處所臨時停車,而非停車,臺南市車鑑會、覆議鑑定委員會及成大基金會疏未注意被告陳之清於前揭時日,乃臨時停車,而非停車,亦有未洽,上開部分,本院均不予參酌。 8.綜上所陳,被告陳之清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蔡日青及其選任辯護人為其所為之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㈡查,被告陳之清受僱於全聯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蔡日青受僱於岱祐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均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等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蔡日青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蕭村聲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參見相驗卷宗第6 頁),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陳之清於前揭時日,乃於上開處所停車,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業將起訴之犯罪事實,更正為被告陳之清於前揭時日,乃於上開處所臨時停車(參見本院101 年8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1頁反面),本院自應依更正後起訴之犯罪事實進行審理,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陳之清、蔡日青均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 頁、第6 頁),素行尚稱良好,並審酌被告陳之清、蔡日青之過失情節及過失之輕重、本件車禍事故肇致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結果,兼衡被告陳之清、蔡日青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陳之清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蔡日青於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暨被告陳之清、蔡日青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或與被害人家屬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之清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揆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