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鴻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087、9088、908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鴻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孫鴻斌係正億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曳引車載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1 月3 日下午2 時35分許,駕駛車號795-ZU號曳引車聯結車號QA-57 號半拖車(即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南向288 公里處(臺南市新營區境內)時,本應注意不得疲勞駕駛、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及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孫鴻斌竟疏未注意其當時因身體疲勞、體力衰退、注意力不佳,無法控制車輛正常直行不駛入路肩,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前方徐清涼駕駛內載徐施碧花、陳滿之車號8199-WL 號自用小客貨車因左後車輪爆胎停放在路肩,黃彥綸駕駛之車號323-UV號拖吊車因前來道路救援,亦停放在路肩該自用小客貨車後方,孫鴻斌因疏未注意上情,致其操作車輛失當向右偏移駛入路肩,撞擊車號323-UV號拖吊車後,再推撞車號8199-WL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再撞擊當時站在路肩救援及等候之黃彥綸、陳滿、徐施碧花3 人,致3 人當場死亡。孫鴻斌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彥綸之父黃振嘉、陳滿之配偶林順正、徐施碧花之配偶徐清涼告訴、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孫鴻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振嘉、林順正及徐清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至20頁,相字第68號卷第4 至6 、58至60)。又: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2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得疲勞駕駛,復為駕駛人之一般常識,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 款及第120 條第2 款規定甚明,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對於上情均應知之甚詳,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駕駛車號795-ZU號半聯結車向右偏移駛入路肩撞擊車號323-UV號拖吊車後,再推撞車號199-WL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再撞擊當時站在路肩救援及等候之被害人黃彥綸、陳滿、徐施碧花3 人,及案發當時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13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至37、54至110 頁);且上開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本身駕車操作失當右偏駛入路肩撞擊車號323-UV號拖吊車所導致,並非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輪先行爆胎使其不能操控而右偏,觀諸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論謂本件事故「是795-ZU曳引車先撞323-UV後吊架橫桿左尾端爆胎所產生」等語甚明,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5 月28日勘驗筆錄、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1 年6 月4 日臺區汽工(和)字第101056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各1 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101 年5 月28日履勘車輛光碟2 片附卷可考(見相字第68號卷卷第92至93、102 、118 頁及外放鑑定報告書),是綜合上情,被告自承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其疏未注意當時身體疲勞、體力衰退,無法控制車輛正常直行不駛入路肩,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導致(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6頁反面),堪認屬實,而被告當時客觀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此核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本件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認為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孫鴻斌駕駛半聯結車,失控偏離車道」所造成之鑑定意見相符,有該會101 年2 月2 日南市交鑑字第101009474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件附卷可佐(見相字第68號卷第43至45頁)。 (三)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3 人受傷死亡之結果,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復有被害人3 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被害人3 人屍體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該署檢驗員出具之檢驗報告書各3 件及相驗採證照片32張存卷可按(見相字第68號卷第7 至16、22至32頁,相字第69號卷第2 至8 頁,相字第70號卷第2 至8 頁)。綜據上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正億交通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曳引車載貨為業,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相字第68號卷第5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本件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3 人死亡之結果,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 次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91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91年度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歷經上開案件之偵、審程序,本應對於駕駛行為更加謹慎注意,且行駛國道因車速甚快、瞬息萬變,駕駛人更應加倍注意,被告竟因一己輕率、疏忽之駕駛行為,再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行為殊屬不該,又造成被害人3 人死亡之結果,導致被害人家屬不可回復之永久性悲痛,損害甚鉅,實不宜輕縱,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3 人之家屬調解成立,有調解書3 紙附卷可考(見相字第68號卷第96至98頁),能見其悔意及力圖彌補錯誤之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智識、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公訴人雖就被告本件犯行請求本院為緩刑之諭知,惟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 年8 月31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並於101 年9 月25日確定乙節,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明細資料各1 份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即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