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清利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裘佩恩律師 魏琳珊律師 被 告 陳振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偵字 第410、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為設於台南市○○區○○里○○○00○00號1樓「泓 江貿易商行(下稱:泓江商行)」之負責人,營業項目為 農產品加工業、蔬果批發業、其他農、畜、水產品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國際貿易業、茶葉批發業等項目,乙○○則為設於台南市○○區○○里○○0號之2「大豐農特產行(下稱:大豐農產行)」之負責人,營業項目為農產品零售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等項目,渠2人均明知泓江商行所 生產之藕粉,係以木薯澱粉(或稱:木薯粉)為原料,摻雜少許蓮藕粉及蓮藕汁後攪拌,使木薯澱粉成蓮藕粉色澤後,將攪拌過後之木薯澱粉泥漿倒入白鐵盒內,再放入烘乾機內烘乾,製作成有蓮藕風味及粉片狀外觀之木薯澱粉,竟共同基於意圖欺騙消費者,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進而販賣該商品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26日,由乙○○以每台斤(600公克)新台幣(下同)40元之價格,向甲 ○○訂購2000台斤之前揭仿冒蓮藕粉,甲○○並提供印製黏貼於外包裝袋標籤之不實商品標記文字及圖案內容,隨由乙○○委由不知情之不詳標籤印刷廠商,印製包含有斗大「冷熱皆宜‧美味爽口、產地:台灣白河、蓮鄉藕粉」、「乾淨無沙品質優良、高溫殺菌、信用保證」字樣、「蓮藕根」圖案、品名:蓮鄉藕粉、內容物:蓮藕、內容量:600公克等 商品品質虛偽標記之標籤一批,乙○○再將不實標籤黏貼於甲○○所提供之空白透明塑膠袋後,交由甲○○負責將生產完成之木薯澱粉混充為蓮藕粉,以每袋為1台斤裝,偽包裝 成台南市白河區產地之蓮藕粉,雙方並約定於101年3月2日 ,由甲○○先行出貨1000袋(1000台斤)之仿冒蓮藕粉,以供乙○○自101年3月3日起在台南市後壁區蘭花生物科技園 區舉辦「2012年台灣國際蘭展」攤販區內所擺設之「大豐農產行」攤位販賣,乙○○並僱請不知情之其女陳姿蘭、許瑞蓉,以每袋80元至120元不等價格,販賣上開虛偽標記為「 蓮鄉藕粉」之木薯澱粉,致有不知情之消費者誤認「蓮鄉藕粉」為100%蓮藕製成之蓮藕粉而購買。 二、嗣於101年3月3日下午13時30分許,由台南市政府衛生局會 同農業局、消保官、白河分局員警等組成之稽查小組成員(下稱:台南市衛生局等稽查小組),前往「2012年台灣國際蘭展」攤販區辦理攤商稽查工作,查獲乙○○於「大豐農產行」攤位販賣上開虛偽標記為「蓮鄉藕粉」之木薯澱粉,扣除業已售出之69袋外,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物 ,復經乙○○當場表示其所販賣之「蓮鄉藕粉」商品,係向甲○○所購得,隨由台南市衛生局等稽查小組,於同日下午14時許,前往甲○○設於上址之「泓江商行」稽查仿冒蓮藕粉,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1.被告甲○○部分 按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故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於審判中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則該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3 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是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否認與被告甲○○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所為未經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然查,本院於102年1月23日審理期日時,對於與被告甲○○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乙○○告知共同拒絕證言權,將之改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由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等對其進行對質詰問(見本院卷第65-71頁), 則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既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並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等之對質詰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2.被告乙○○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甲○○)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乙○○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被告甲○○及辯護人等、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異議,又下列引用之證據,亦無公務員以違法手段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皆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被告乙○○,固坦承渠2人分別為「泓 江商行」、「大豐農產行」之負責人,且被告乙○○販賣之「蓮鄉藕粉」商品,係由甲○○以木薯澱粉為原料,摻雜少許蓮藕粉及蓮藕汁,經攪拌及烘乾後製成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虛偽標記、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辯稱:「乙○○於101年2月26日跟我訂木薯澱粉1000斤,每1袋是1台斤,我出貨到乙○○在台東的一家店,101年3月2日又 訂1000斤,我先出貨去乙○○官田的家,101年3月3日上 午8、9點左右,我去乙○○他家幫忙載到蘭花展覽會場的攤位,我只是拿空白的塑膠袋裝好木薯澱粉賣給乙○○,那是沒有貼標籤的木薯澱粉,之前我被衛生局抓過,我就有跟乙○○講不能亂貼藕粉標籤,是乙○○自己在空白塑膠袋外面貼藕粉標籤,我不知情,跟我沒有關係」云云;被告乙○○辯稱:「白河那邊有蘭花展,我想去擺攤,我就跟甲○○訂2000斤藕粉,1袋是1斤,1斤成本40元,藕 粉就是指蓮藕粉,我不知道裡面裝木薯澱粉,他先載1000斤過來攤位,我每袋賣80、100、120元不等,甲○○說之前他太太有被判過罪,不能寫蓮藕粉,只能寫藕粉,包裝袋的外標籤是甲○○教我怎麼寫的,顏色是我自己選的,我去找廠商來印外標籤,甲○○提供空白塑膠袋給我,我自己把標籤貼上去,再把貼好標籤的塑膠袋交給甲○○裝填」云云。經查: 二、被告乙○○於101年2月26日向被告甲○○訂購以木薯澱粉為原料摻雜少許蓮藕粉及蓮藕汁,經加工後製作成仿冒蓮藕粉之「蓮鄉藕粉」商品,每袋為1台斤裝,計2000袋, 並於101年3月3日上午9時許,在台南市後壁區蘭花生物科技園區舉辦「2012年台灣國際蘭展」攤販區內擺設之「大豐農產行」攤位,展售「蓮鄉藕粉」計1000袋,並僱請不知情之陳姿蘭、許瑞蓉,以每袋「蓮鄉藕粉」80元至120 元不等價格販賣,計已售出69袋予不知情之消費者,嗣經台南市衛生局等稽查小組,於101年3月3日下午13時30分 許,前往「2012年台灣國際蘭展」攤販區辦理攤商稽查工作,現場查核「大豐農產行」販賣之「蓮鄉藕粉」涉及標示不實,復依被告乙○○之供述,於同日下午14時許,循線前往被告甲○○之泓江商行稽查仿冒蓮藕粉,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供明在卷,核與證人陳姿蘭、許瑞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1卷)第10-11、13-15頁),且有101年3月3日台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現場調查紀錄表(受查商號:大豐農產行)、扣押書各1件、現場照片7幀(見警1卷第16-17、26-29頁)、101年3月3日台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現場調查紀錄表(受查商號:泓江商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各1件、現場照片19幀等在卷可稽(見台南市 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2卷)第23、25-26、29-42頁)。準此, 被告乙○○向被告甲○○訂購,而於上揭時、地所販賣之「蓮鄉藕粉」商品,係以木薯澱粉為原料,經加工完成後之仿冒蓮藕粉,應堪認定。 三、被告乙○○固辯稱:伊不知道被告甲○○出貨貼有「蓮鄉藕粉」標籤之商品,係以木薯澱粉加工製成之仿冒蓮藕粉云云。惟查: (一)依卷附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101年3月2日泓江出貨單(影本部分,見警2卷第43頁),即被告乙○○向被告甲 ○○訂購本案仿冒蓮藕粉商品之內容物、金額等,其上記載:「陳二伯寶號,木薯澱粉、蓮藕汁1000斤,101 年2月26日1000斤,共2000斤,黑糖16箱,單價390,金額6240,總計86,240元、宏」等字,其中「陳二伯寶號」,即指被告乙○○,右下方之「宏」字,則為被告乙○○親自簽名一節,此經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乙○○他指明要買木薯粉,出貨單也是我交給他,他還有在出貨單上簽名」等語明確(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營偵字第412號偵查卷(下稱:偵2卷)第12頁) ,且經被告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依上開出貨單所載訂購產品所示,被告乙○○係向被告甲○○以木薯澱粉為原料摻雜蓮藕汁所加工而成之仿冒蓮藕粉,復經其於出貨單上親自簽名「宏」字,以確認訂購產品內容、數量及總金額,顯見被告乙○○明知被告甲○○所生產者,係仿冒蓮藕粉之木薯澱粉加工品,仍加以訂購販賣之情甚明;參以,被告乙○○於本院102年1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自行提出其前向被告甲○○訂購藕粉,經被告甲○○交付其收執之泓江出貨單(日期:99年10月11日;品名:藕粉、數量:940斤)、藕粉成 分表(右下方蓋有甲○○之圓形章、泓江貿易商行之四方章)各1紙,而該藕粉成分表上亦記載:「藕粉成分 :白河蓮藕(產地白河)、食用澱粉(產地泰國)」等字樣(見本院卷第77-78頁),可知被告乙○○早於99 年間,即有向被告甲○○訂購摻雜澱粉為原料之仿冒蓮藕粉,並在市場上販賣之情事,基此,被告乙○○於 101年2月26日向被告甲○○訂購者,不僅係與上揭相同品質之仿冒蓮藕粉,且數量高達2000台斤,自無從推諉其對於被告甲○○於本案所出貨者,係以木薯澱粉為原料加工而成之仿冒蓮藕粉,全然不知之理。 (二)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乙○○向我購買2000台斤木薯澱粉(摻雜蓮藕汁)之仿冒蓮藕粉,每台斤40元,我實際出貨1000台斤給他,時間為101年3月2日7-8時,是乙○○指定叫我做出仿冒蓮藕粉之木薯澱粉(摻雜蓮藕汁)成品,他是要販售圖利之用」、「我只是賣他木薯澱粉,因為他要買便宜,這個他很清楚」等語明確(見警2卷第8頁、本院卷第100頁背面),已堪認被告乙○○ 明知被告甲○○生產仿冒蓮藕粉,仍加以訂購無訛。雖被告甲○○就被告乙○○向其訂購、出貨仿冒蓮藕粉過程一事,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先後陳稱:「乙○○第一次向我訂購木薯澱粉(摻雜蓮藕汁)成品 1000台斤,我於101年2月26日約下午某時,將上開木薯澱粉成品載運至乙○○住處,第二次再向我訂購木薯澱粉成品1000台斤,我於101年3月2日7-8時,將木薯澱粉成品載運至台南市後壁區蘭花園區內,我以每台斤40元出售,二次交易我係與乙○○當面交易;乙○○向我購買2000台斤木薯澱粉之仿冒蓮藕粉,我實際出貨1000台斤給他,出售時間為101年3月2日7-8時」、「本來預定2000台斤,昨天第一次送1000台斤的貨給他」、「乙○○跟我訂木薯澱粉2000台斤,101年2月26日跟我訂1000斤,101年3月2日又跟我訂1000台斤,1包是1台斤,我 一共出貨多少2000袋,101年2月26日的訂貨,我出貨台東大武,乙○○在台東還有一家店,他叫我寄到台東那邊,101年3月2日訂的1000袋,我先出貨送到乙○○的 官田家中,被查獲的當天早上8、9點我去乙○○官田的家,載到蘭花展覽會場給乙○○的攤位」云云(見警2 卷第5-6、8頁、偵2卷第11頁、本院卷第98-100頁), 依被告甲○○前開證述,關於被告乙○○訂購仿冒蓮藕粉之時間、出貨次數、數量、時間、地點等交易細節,固有部分前後不符,或互有歧異之處,然其前揭主要陳述即「被告乙○○訂購仿冒蓮藕粉之木薯澱粉(摻雜蓮藕汁)成品,以販賣圖利之用」等主要情節則屬一致,尚不得因被告甲○○前揭若干交易細節之瑕疵供述,而否定其證詞之之真實性,是被告甲○○上開基本事實之主要證述情節,應屬真實可信。 (三)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之前約半年前有叫甲○○送約100包蓮藕粉,我至各地菜市 場販賣」、「半年前我有賣過相同的東西,也是跟甲○○買的」、「之前我開車到菜市場,甲○○向我推銷,我就在六甲的菜市場中向甲○○買了約一斤40 、50元 幾包的蓮藕粉」、「我在2010年台中素食養生展有賣過藕粉,我是跟甲○○買的」等語屬實(見警1卷第3頁、見偵2卷第11-12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營偵字 第410號偵查卷(下稱:偵1卷)第34頁、見本院卷第69頁、72頁背面)。可徵,被告乙○○前已有多次向被告甲○○訂購與本案相同摻雜澱粉為原料之仿冒蓮藕粉,並在市場上販賣之經驗,而被告乙○○為「大豐農產行」負責人,營業項目為農產品零售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等項目,有台南市政府100年10月5日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警1卷第18頁),其長期販賣農特產品為業,且為智力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攤商,對於所販賣之商品品質,攸關其信譽,自當熟稔且嚴謹,斷無在不知情或漠不關心情形下,輕率販賣來源不明或品質不詳之商品,豈有長期以來對於被告甲○○所出貨之產品,究竟是純正蓮藕粉或仿冒蓮藕粉,毫無不知之理;再者,證人即白河農會職員張智憲於警詢中亦證稱:「白河農會於83-84年間開始向農民收購蓮 藕粉,以每包重量1台斤(600公克)向農民收購300元 ,販賣價為450元」等語在卷(見警2卷第20-22頁), 準此,相較於白河農會向農民收購純正蓮藕粉之每台斤收購價格為300元,販賣價格為450元,被告乙○○向被告甲○○訂購之仿冒蓮藕粉,每台斤成本價格為40元,販賣價格為80元至120元不等,不僅與純正蓮藕粉之收 購及販賣之市場交易行情相差甚遠,甚且被告乙○○每販賣1袋「蓮鄉藕粉」之仿冒蓮藕粉,即可賺取高達2-3倍之暴利,益徵,被告乙○○係以販賣仿冒蓮藕粉有利可圖,自始即意圖欺騙消費者,而以低價向被告甲○○訂購仿冒蓮藕粉販賣,獲取高額之不法利潤,殆無疑義。故被告乙○○前開所辯,要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 四、被告甲○○雖辯稱:伊只是拿空白的塑膠袋裝好木薯澱粉賣給被告乙○○,是被告乙○○自己在空白塑膠袋外面貼藕粉標籤,跟伊無關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乙○○共同意圖欺騙消費者,由被告乙○○依被告甲○○所提供虛偽標記商品品質之標籤文案,委由不知情之印刷廠印製「蓮鄉藕粉」標籤後,再將之黏貼於外包裝空白透明塑膠袋上,交由被告甲○○負責將生產完成之木薯澱粉,以每袋為1台斤裝,偽包裝成 台南市白河區產地之純正蓮藕粉,進而販賣該虛偽標記之商品一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一致證稱:「我販賣之蓮藕粉袋上之標籤,是甲○○他教我要印製蓮藕粉的標籤」、「包裝上面的標籤,是我叫別人印製,甲○○有叫我不能寫蓮藕粉,因為他之前有被調查」、「包裝的外標籤是甲○○教我怎麼寫的,顏色是我自己選的,我自己去找廠商來印外標籤,我就問他為何不寫蓮藕粉,只有寫藕粉,甲○○回答說,之前他太太有因為這樣被判過罪,不能寫蓮藕粉,只能寫藕粉,甲○○他提供空白塑膠袋給我,我自己把標籤貼上去,將貼好標籤的塑膠袋交給甲○○裝填藕粉,就載到我的攤位讓我來賣」、「標籤上的品名、內容物,蓮鄉藕粉,內容物數量等字樣,甲○○有拿一份標籤的草稿給我,除了顏色是我選的外,其他的文字、圖案都是甲○○拿給我的文稿上面就已經有了,我再拿去印刷廠去印,甲○○把塑膠袋給我,我再把貼有標籤的塑膠袋拿去給甲○○裝填,甲○○出貨給我時,是已經貼上標籤包裝好的產品,這樣我才可以賣」等語綦詳(見警1卷第3、7頁、偵2卷第12頁、本院卷第36頁背面、66-69頁);又被告甲○○之配偶賴 寶春自92年間起至94年1月17日為警查獲止,在泓江商 行所在地即台南市○○區○○里○○○00○00號住處,以樹薯粉為原料,將蓮藕梗煮成汁後,淋入樹薯粉,加入食用紅色六號色素後攪拌烘乾,製作有蓮藕風味及顏色之物品後,連續以標明「蓮子藕粉」之包裝袋包裝,以每台斤30元之價格,出售予知情之方姝璇等特產業者,案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1290號判決,以賴寶春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品質之商品罪,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 查明屬實,則被告甲○○於本案中以木薯澱粉為原料,摻雜少許蓮藕粉及蓮藕汁製成仿冒蓮藕粉,其加工手法可謂與其配偶賴寶春前揭製程如出一轍,被告甲○○自當深諳該仿冒蓮藕粉之標籤不得標示有「蓮藕粉」字樣,此適可證被告乙○○上開被告甲○○說之前伊配偶因被判過罪,因此標籤內容僅能寫藕粉,不可寫蓮藕粉等證述情節,應非虛言,堪值採信。 (二)台南市衛生局等稽查小組於泓江商行稽查時,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木薯澱粉成品696公斤,而該扣案木薯澱粉成品外包裝之黏貼標籤,記載:「供應商:泓江貿易商行、供應商代碼:01-044、產品:藕粉、產品批號:00000000、製造日期:00000000、有效日期:00000000、保存期限2年等」,有卷附現場照片1幀可參(見警2卷第34-35頁),由此可見,被告甲○○對於其所生產之木薯澱粉成品,亦標示為「藕粉」之不實字樣,則被告乙○○向被告甲○○購買上開木薯澱粉成品,並印製不實之「藕粉」字樣標籤,均是出於就同一仿冒蓮藕粉之品質為虛偽標記之相同犯罪手法;參照被告乙○○前揭當庭提出被告甲○○前交付其收執之藕粉成分表,此雖非被告甲○○交付被告乙○○印製本案不實標籤之文稿,然其上業已明確載明:「藕粉:七大營養份:熱量361.4大卡/100克、粗蛋白0.3克/100克、粗脂肪0.2 克/100克、反式脂肪酸0克/100克、飽和脂肪酸0克/100克、碳水化合物89.6克/100克、納29.8毫克/100克」等字樣,核與被告乙○○前揭所證依被告甲○○告知所印製本案「蓮鄉藕粉」標籤左下方所載之「營養標示」內容(見本院卷2附件1),完全吻合,益證被告乙○○上開本件不實標籤之印製內容,係出自於被告甲○○告知之證詞,堪可採信。 (三)按商品之製造地、製造者、成份、功效及價格等,為消費者在比較購買同類型商品時,最為關注之事項,尤其,在區域性之農特產商品,消費者尤重在該商品品質,必須出於該特產地所生產農產品所生產之商品,則以台南市白河區向以生產蓮子聞名全國,素有「蓮花之鄉」美名,每年除夏季辦理「白河蓮花節」賞花活動外,冬季則可採收蓮藕,而蓮藕屬於五穀根莖類食物,含有澱粉能提供能量,且富含膳食纖維、維生素、礦物質等營養價值,並具有養顏美容、清涼退火,調節生理機能,促進新陳代謝等功效(參白河區農會網站介紹),因此,即便依前揭證人張智憲所稱白河農會銷售之蓮藕粉每袋價格高達450元,依然深獲消費者大眾喜愛,反觀木 薯澱粉不僅成本低廉,通常僅為製作料理之勾芡用途,更無蓮藕粉之高度營養價值或功效,倘被告甲○○加工製造之仿冒蓮藕粉,據實標示其成分為木薯澱粉,消費者自無以每袋80元-120元價格購買之可能,被告甲○○為白河區蓮子當地產區之農產品加工業者,被告乙○○又係長期販售農特產品業者,渠2人對上情均知之甚明 ,因此,被告甲○○以木薯澱粉加工混充為蓮藕粉,被告乙○○再依被告甲○○之告知,以藕粉字樣及蓮花、蓮藕等圖案之外包裝袋標籤,影射、混淆商品之品質,致消費者誤信為蓮藕粉而購買,以牟取暴利,亦不違反被告2人上開欺騙消費者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範圍。 (四)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供稱:「乙○○於台南市後壁區蘭花科學園區內所販售之木薯澱粉(摻雜蓮藕汁)成品,是我盛裝為每袋1台斤,盛裝每袋1台斤之空袋時,該標籤就已經貼在上面了,該標籤是乙○○貼上的」、「袋子是乙○○跟我拿透明袋子去給別人貼,然後拿給我裝袋;乙○○貼的蓮藕粉標籤,我有教他只能用蓮鄉,不能用蓮藕粉,我有跟他講不可以亂貼;乙○○打在被查獲的前一天,將貼好標籤的空袋子拿去我家,請我將「白帶子」裝好,「白帶子」就是以木薯粉偶蓮藕汁加工做出的蓮藕粉」等語在卷(見警2卷第6頁、偵2卷第10-11頁、偵1卷第35頁);況且,台南市衛 生局等稽查小組於被告甲○○之泓江商行稽查時,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9所示黏貼有「蓮鄉藕粉」標籤之包裝 袋44袋,乃被告乙○○向被告甲○○購買木薯澱粉成品,由被告甲○○將木薯澱粉成品裝入袋中(每袋1台斤 )所剩包裝袋一事,亦經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屬實(見警2卷第5頁)。準此,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已一致供稱被告乙○○將「蓮鄉藕粉」之不實標籤黏貼在空白塑膠袋後,再交由其裝填仿冒蓮藕粉等情無訛,此與被告乙○○前揭所證情節,均互核相符,且有在被告甲○○之泓江商行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9所示業已 黏貼有「蓮鄉藕粉」標籤之包裝袋44袋可佐,則被告甲○○於本院翻異前詞,否認上情,要為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明知被告甲○○以木薯澱粉為原料生 產之仿冒蓮藕粉產品,並非100%蓮藕製成之純正蓮藕粉 ,仍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並進而販賣予不知情之消費者而詐取財物之事,至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2人之前揭 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則規定,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該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 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 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又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固均含有欺騙他人之性質,然該2罪構成 要件及保護法益既非同一,前者自非後者之特別減輕規定。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55 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標籤印刷 廠商犯商品虛偽標記罪,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姿蘭、許瑞蓉犯詐欺取財罪,均係間接正犯。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係泓江貿易商行之負責人,被告乙○○則係大豐農特產行之負責人,其2人共同自101年2 月26日起至102年3月3日為警查獲止,意圖欺騙他人, 於生產木薯澱粉後,復於包袋裝上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再出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之多次營業性行為,應認具有本質上及業務上之反覆實施性質,均屬集合犯,分別僅受包括一罪之法律評價。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其等所用以生產、銷售之蓮鄉藕粉 ,係以木薯澱粉為原料加工製成之仿冒蓮藕粉產品,竟為便於行銷並牟取不法暴利,於產品外包裝袋上為不實標示,使消費大眾陷於錯誤,誤以為蓮藕粉進而購買,不僅侵害不知情消費者權益,更嚴重破壞白河地區蓮農生產之蓮藕粉品質聲譽及蓮農產銷蓮藕粉之經濟權益,又被告甲○○之配偶賴寶春,前已因犯同類型之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甲○○明知於此,竟不知戒慎,仍 以同一手法生產仿冒蓮藕粉販賣,被告乙○○貪圖小利,購入仿冒蓮藕粉並印製不實標籤黏貼包裝袋,欺騙不知情消費者購買,被告2人於犯罪後皆否認犯行、欠缺 悔意,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2人共同生產製造、 銷售不實蓮藕粉之木薯澱粉,尚無證據證明有害人體健康,兼衡其2人之素行、品行、犯罪手法、智識程度及 售出仿冒蓮藕粉數量、不法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宣告: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因此,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分別係被告甲○○、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附表編號2-7)或犯罪預備(附 表編號1、8-11)之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 3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泓江出貨單2本(附表編號7除外),雖係被告甲○○所有之物,然係被告甲○○經營之泓江貿易商行出售產品與其他客戶之出貨單,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2人之本案犯罪有何關 聯性,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再者,扣案之蓮鄉藕粉(600公克裝)1包(製造日期:2011.10.08~2013.10.07),係檢舉人所有並提供與檢察官而扣得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可憑(見偵1卷第109頁),並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應沒收之物): │ ├──┬────────────┬───────┬───┤ │編號│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1 │木薯澱粉成品 │1.30公斤裝12袋│甲○○│ │ │ │2.42公斤裝1袋 │ │ │ │ │3.32公斤裝1袋 │ │ │ │ │4.47公斤裝1袋 │ │ │ │ │5.43公斤裝1袋 │ │ │ │ │6.45公斤裝1袋 │ │ │ │ │7.40公斤裝1袋 │ │ │ │ │8.44公斤裝1袋 │ │ │ │ │9.18公斤裝1袋 │ │ │ │ │10.25公斤裝1袋│ │ │ │ │合計:696公斤 │ │ ├──┼────────────┼───────┼───┤ │ 2 │鐵桶(大型) │2個 │甲○○│ ├──┼────────────┼───────┼───┤ │ 3 │鐵桶(小型) │1個 │甲○○│ ├──┼────────────┼───────┼───┤ │ 4 │攪拌機 │1台 │甲○○│ ├──┼────────────┼───────┼───┤ │ 5 │白鐵盒 │180個 │甲○○│ ├──┼────────────┼───────┼───┤ │ 6 │烘乾機 │2台 │甲○○│ ├──┼────────────┼───────┼───┤ │ 7 │泓江出貨單 │1張 │甲○○│ │ │ │1.日期:101年3│ │ │ │ │月2日。 │ │ │ │ │2.數量:木薯澱│ │ │ │ │粉、蓮藕汁1000│ │ │ │ │斤,101年2月 │ │ │ │ │26日:1000斤,│ │ │ │ │共2000斤。 │ │ │ │ │3.黑糖:16箱 │ │ │ │ │總計:86240元 │ │ │ │ │。 │ │ ├──┼────────────┼───────┼───┤ │ 8 │木薯澱粉原料(50公斤裝)│83包 │甲○○│ ├──┼────────────┼───────┼───┤ │ 9 │蓮鄉藕粉包裝袋(1斤裝) │1.有效期限: │乙○○│ │ │ │2011.12.20~20│ │ │ │ │13.12.19:1袋 │ │ │ │ │2.有效期限: │ │ │ │ │2012.03.01~20│ │ │ │ │14.02.28:43袋│ │ │ │ │合計:44袋 │ │ ├──┼────────────┼───────┼───┤ │ 10 │蓮鄉藕粉成品(1斤裝) │931袋 │乙○○│ ├──┼────────────┼───────┼───┤ │ 11 │散裝藕粉成品(尚未分裝)│1箱 │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