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照展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 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照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照展於民國97年11月間,與告訴人曾國哲商議合夥經營土方、砂石之買賣生意,約定由曾國哲為金錢出資,黃照展為勞務出資(負責土石買賣及收款事宜),黃照展應於每筆土石出賣後,將所得款項扣還曾國哲之出資額,剩餘利潤始由雙方平分。嗣曾國哲陸續於97年11月至98年1月間,分5次,總計交付黃照展新臺幣(下同)157萬 元作為出資款,詎黃照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157萬元中之47萬元,並未購買土石,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以被告將其向告訴人收取之157萬元出資款,除其中 90萬元、20萬元確已分別交付侯凱中、吉頡礦業有限公司購買砂石而無侵占可言外,其中47萬元並未用以購買土石而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證人張詠勝、曾華俊之證述、及告訴人與被告於98年4月24日在元氣早餐店之對話錄音帶及譯 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合夥經營土方、砂石之買賣生意,並由告訴人陸續自97年11月至98年1月間, 分5次交付總計157萬元作為出資款等事實,均坦認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將出資款中之90萬元至100萬元向證人侯凱中購買石頭,另以20萬元 向苗栗商家訂購石頭,另亦有與告訴人之子曾華俊一起向證人張詠勝購買土石,購得之土石出售予證人許庭碩,並且委由郭金隆運送,而向證人許庭碩收取之貨款已由證人曾華俊收取,故伊並沒有侵占47萬元出資款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97年11月間,與告訴人合夥經營土方、砂石之買賣生意,約定由告訴人為金錢出資,被告為勞務出資(負責土石買賣及收款事宜),被告應於每筆土石出賣後,將所得款項扣還告訴人之出資額,剩餘利潤始由雙方平分;告訴人乃陸續自97年11月至98年1月間,分5次,總計交付被告157 萬元出資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在卷。此外,復有收據5張、領據1張在卷可資佐證(99他729號卷第4-6頁、100偵724號卷第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查,證人張詠勝於偵查中結證稱:「(有無跟黃照展及曾華俊做過生意?)有,97年年底透過車輛運輸人員認識曾華俊,他第一次、第二次是跟我買土方。(曾華俊為何要帶黃照展一起去找你?)因為曾華俊說他們二人是合夥的關係,所以實際買賣的詳情要讓黃照展知道。(曾華俊與黃照展向他購買的砂石金額?)…第一次及第二次實際上交易的金額總共約在50萬上下。」等語(99他729號卷第57-58頁)。證人許庭碩於偵查中結證稱:「(跟曾華俊有何業往來?)因為我的土地需要土方填地,98年1月6日至1月20日跟他買土 方,買了142台。(有無見過黃照展?)就我的印象當中我 曾經看到過,他們二人曾經一起騎機車到我的田,曾華俊說需要土的話可以跟他買。至於他們是什麼關係,之間有無合夥我不清楚。…跟曾華俊買過土方,我只是種樹,因為田要整地才跟曾華俊買了142台土方,買了75萬2033元。(買土 方的錢交給誰?)曾華俊」等語(99他729號卷第71-72頁、100偵續158號卷第50頁)。又證人郭金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曉不曉得曾華俊有無向張詠勝買過土方?)有。我是透過黃照展才會認識曾華俊。我是負責運輸的,他們有土石買賣都會叫我運輸,我如果車輛不足,才會去調動其他車輛幫他們兩個運輸砂石。(你的意思是曾華俊向張詠勝買的土方,是曾華俊請你去載運?)對。(曾華俊何時向張詠勝買土方?何時請你載運?)大約在97年左右。(你曉不曉得曾華俊向張詠勝買的土方是他自己向張詠勝買的,還是有其他合夥人一起去買的?)曾華俊跟黃照展是一起行動的,包括他們要叫我運輸,也是兩個人一起出來,每天都要發現金給我加油,我才要為他們處理運輸的事情。(向張詠勝買來的土方載去給誰,你知不知道?)知道,載到佳里興給一個專門種植花卉的許董,他們都稱呼他許董,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何人指示你載去給許董?)曾華俊和黃照展兩個都有。我曾經問他們,他們兩個人承認說是合夥,共同經營的。(錢是黃照展給你的,還是曾華俊?)兩個都有,我都是找曾華俊請款,當天請不到款,我就找黃照展。」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4-156頁)。據上開證人張詠勝、許庭碩、郭 金隆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向證人張詠勝購買約50萬元上下之土石,嗣再出售予證人許庭碩,且係由證人郭金隆負責運輸土方,故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將出資款中之47萬元款項侵占入己之情形,堪可認定。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伊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實際從事土方、石頭買賣等語(99他729號卷第22頁),是其證述亦 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另證人曾華俊雖證稱其並未曾與被告共同經營土石生意,亦未曾向證人張詠勝購買過土石等語,惟其證述核與上開證人張詠勝、許庭碩、郭金隆之證述並不相符,且證人曾華俊為告訴人之子,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已有偏頗之虞,自難遽予採信。另觀諸告訴人提出之98年4月2日對話錄音譯文,其上僅見被告坦承欠款157萬 元,並表示會負責到底等語,未見被告陳述有將出資款中之47萬元侵占入己之情形,該譯文自亦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至被告將157萬元出資款用於土石買賣交易後,依約應先扣 還告訴人出資額後,剩餘利潤由被告與告訴人平分,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將交易後所得貨款先行挪用100萬元出 借予友人毛昭文,剩餘款項則與曾華俊朋分花用完畢等語(本院卷第79頁背面),然被告挪用應分配盈餘之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侵占告訴人合夥出資47萬元之事實顯有不同,此部分倘涉業務侵占犯行,亦係另起犯意,與公訴意旨所起訴業務侵占之犯行,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而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有合夥經營砂石買賣生意,被告並收受告訴人交付之157萬元 出資款等事實,然該款項中之47萬元既經被告用以購買土石,已見前述,自難遽認被告有侵占該款項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