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淑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營偵字第1043號),本院認為不宜,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淑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武淑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29日中午12時45分許,騎乘車號TNR-862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里○○路157之 2號金田水果行時,趁隙竊得市價約新臺幣(下同)60元之鳳梨一顆後,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嗣經店員劉依靜發覺後報警處理,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武淑雲對其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金田水果行所有之鳳梨一顆乙情,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證人即金田水果行店員劉依靜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5至8、9至11頁),且員警獲報後於101年7月2日下午1時10分許前往被告住處,經被告同意進行搜索,扣得鳳梨一顆,該顆鳳梨並已發還證人劉依靜領回,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至15、16至18頁)。此外,復有竊盜現場照片二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八幀、贓物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9至24頁),據此固堪認被告確有竊取金田水果行之鳳梨一顆無誤。 四、惟查: ㈠被告於本件竊盜行為前,曾於100年8月4日晚間8時1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 129號之「富林水果超市」內,竊取西瓜一顆、鳳梨罐頭一罐、香蕉一串,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1290號刑事案件受理在案;而被告於該案經本院囑託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以下簡稱奇美臺南醫院)於101年2月24日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該院認被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疑似衝動性偷竊及腦傷,且先前曾以偷竊行為作為因應情緒壓力之方式,並曾因此有數次法律案件,該案竊取西瓜一顆、鳳梨罐頭一罐、香蕉一串之行為亦係在壓力情緒下加上腦傷影響導致之結果,被告發病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會因此欠缺,其再犯同類案件之機率不低,又因病情複雜,過去治療經驗不佳,其精神治療之療效及療程難以預估;且本院於該案審理中再度函詢奇美臺南醫院有關療效及治療時間之問題,該院表示如欲確認對被告之治療有無效果,應在被告可規律且持續治療一段期間(比如一年),方能較為確定;本院於該案遂依前揭鑑定及函詢結果,以被告於該案為竊盜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且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已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於101年6月27日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 100年度易字第1290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並有奇美臺南醫院101年3月5日(101)美分字第0052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同院 101年5月21日101美分字第0102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及該案判決書各一份附於該案卷內可資查考(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90號卷第 50至53、77至78、94至96頁)。是依被告前開卷證資料所示,被告確實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疑似衝動性偷竊及腦傷等病症,此等病症發作時,將使被告喪失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亦有再犯同類案件之可能,且至少需持續治療一年,方能確定治療有無效果。從而,於被告持續治療之一年期間內,既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業經治療而除去其精神障礙,即難認其已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㈡至本案審理中,奇美臺南醫院雖函覆本院稱:「武員(即被告)目前規律於本院門診就診(約兩週一次)。至目前為止,其狀況尚屬穩定,初步看來療效尚可,病情有所改善,宜持續追蹤治療」,此有該院101年10月12日101美分字第0237號函檢附之病情摘要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720號卷第14頁),而到庭之公訴檢察官據上開函文意旨,認被告於本件竊盜行為當時,精神狀況尚未達到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不罰之程度等語,固非無見。然: ⒈依據奇美臺南醫院前揭函文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見前引本院卷第15至43頁)所示,被告於前案101年2月24日至該院進行精神鑑定後,於同年月29日開始在該院精神科持續就診,頻率約二週一次,是自被告開始規律就診以迄本件案發當時止,被告因精神病症接受規律治療之時間僅四個月,治療期間僅達奇美臺南醫院先前評估所需時間之三分之一而已。 ⒉又依前揭病歷資料所示,被告於第二次即 101年3月7日前往奇美臺南醫院門診後,醫師對被告之評估為「稍有改善」,而同年 3月21日、4月5日、4月19日、5月3日、5月17日門診後,醫師之評估均為「沒有改善但也沒有惡化」;至同年月31日、6月14日、6月28日門診後,醫師之評估則為「稍有改善」;惟至本件案發後之同年 7月12日,醫師之評估又變更為「沒有改善但也沒有惡化」;於同年8月9日診療後,醫師雖評估為「稍有改善」,然同年 8月22日診療後,醫師之評估則變更為「主要症狀有惡化現象」;迄同年9月5日門診後,醫師之評估又改為「經過治療,病人狀況改善」,此有前引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查。則依前揭病歷資料所示,被告病情起伏不定,且於本件案發之前,亦無明顯重大之進展,顯見其所罹患之精神病症仍在持續接受治療,不能認其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⒊至奇美醫院前揭函文所附病情摘要,雖載稱被告病情有所改善等語,然上開病情摘要係醫師於101年10月9日所寫就,此距本件案發當時已近四個月,則被告病情又獲得部分改善,本屬情理之常,然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已無精神障礙而有完全之責任能力。況,上開病情摘要係載稱「療效尚可」,且仍應「繼續追蹤治療」,顯見被告並未完全康復,故仍不能據之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㈢末查,被告於本件所竊取者,僅為市價約60元之鳳梨一顆,此業據證人劉依靜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6至7頁);而被告於101年6月29日中午竊得該顆鳳梨後,並未食用,迄員警於同年7月2日中午前往被告住處搜索,發覺該顆鳳梨仍在被告住處,此亦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 2頁),並有前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憑。查被告為高中畢業,原為基層公務員,目前業已退休,經濟尚可,每月可領得 2萬元之給付,此業據奇美臺南醫院於前引鑑定報告中載明。倘被告非因精神病症發作以致喪失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衡以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殊難想像其會竊取價值微薄之水果,且竊得之後,復將之放置家中數日,未曾食用。參酌奇美臺南醫院於前案所為精神鑑定報告載稱:被告發病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會因此欠缺,其再犯同類案件之機率不低等語,堪認被告確係因精神病症發作,於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時,再度為本件竊盜行為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為本件竊盜行為時,既係處於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其行為即屬不罰,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