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杰 陳宏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13592、1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宏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偉杰、陳宏賓均明知張偉杰並無分期繳納機車買賣價金之資力及意願,因張偉杰積欠債務,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商議由張偉杰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機車後,再將所購得之機車交由從事中古汽、機車買賣業務之陳宏賓轉售變現後朋分。謀議既定,張偉杰即於民國100年9月29日,在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約定之經銷商、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5 之「祥發機車行」內,於仲信公司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上,填載自己任職於金山計程車行、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 不實資料,佯稱有償還能力,向仲信公司申請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總價6萬8,000元之光陽SE22BA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部(下稱系爭機車)。張偉杰於締約時先行繳付由陳宏賓出資之1萬8,000元定金,機車價金餘款5 萬4元之債權則約定由祥發機車行讓與仲信公司後,由張偉 杰以分12期給付,以每月為1期,期間自100年11月5日起至 101年10月5日止,於每月之5日付款4,167元之方式償還仲信公司,並約定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致仲信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張偉杰確實有藉此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輛之真意及資力,而將系爭機車價金餘款給付予「祥發機車行」以受讓張偉杰之買賣價金債權,「祥發機車行」負責人林洲海乃於100年9月30日將系爭機車交付予張偉杰。張偉杰取得系爭機車後,旋於同日將該機車交付予陳宏賓,並由陳宏賓於100年10月4日,透過不知情之凃盈堂仲介,以5萬8,000元之代價將系爭機車轉售予不知情之黃莉珊,並移轉登記於黃莉珊名下。凃盈堂將前揭賣車所得中之5萬5,000元(其餘3,000元為凃盈堂所得之傭金)交 付予陳宏賓,此5萬5,000元於陳宏賓取回先前墊付之定金1 萬8,000元及張偉杰清償前向陳宏賓所借款項5,000元後,由張偉杰分得2萬2,000元,陳宏賓則分得1萬元。嗣後張偉杰 並未支付任何分期款項,仲信公司屢為催討,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偉杰對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而被告陳宏賓固坦承於被告張偉杰購車前,已知悉張偉杰積欠地下錢莊、當舖債務,購車之目的係為出售變現,並與張偉杰議定取得機車後,即將車交予伊轉賣,而伊可自賣車價金中抽取手續費,伊並先行墊付機車定金1萬8,000元,嗣後亦係由伊委託凃盈堂尋得買家將機車售出,並將售車所得中之22,000元交予張偉杰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張偉杰先提議要分期付款買機車換現金及要求伊幫忙找買主的,車行也是張偉杰去找的,伊一方面因張偉杰遭錢莊逼債,又有祖母需扶養,一方面想從中賺取一些利益,才會幫忙張偉杰,當時伊覺得錢莊的利息比車貸高,一個月幾千元張偉杰應該能繳得出來云云。 二、經查: (一) 被告張偉杰於100年9月29日,在仲信公司約定之經銷商 、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5之「祥發機車行」內,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1紙,向仲信公司申請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總價6萬8,000元之系爭機車;張偉杰於締約 時先行繳付由陳宏賓出資之1萬8,000元定金,機車價金 餘款5萬4元之債權則約定由祥發機車行讓與仲信公司後 ,由張偉杰以分12期給付,以每月為1期,期間自100年 11月5日起至101年10月5日止,於每月之5日付款4,167 元之分期方式償還仲信公司,並約定在價金未付清之前 ,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 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嗣「祥發機車行」負責 人林洲海於100年9月30日將系爭機車交付予張偉杰後, 張偉杰旋於同日將該機車交付予陳宏賓,並由從事中古 、汽機車買賣業務之陳宏賓於100年10月4日,透過凃盈 堂仲介,以5萬8,000元之代價將系爭機車轉售予黃莉珊 ,並移轉登記於黃莉珊名下。凃盈堂將前揭賣車所得中 之5萬5,000元交付予陳宏賓,此5萬5,000元於陳宏賓取 回先前墊付之定金1萬8,000元及張偉杰清償前向陳宏賓 所借款項5,000元後,由張偉杰分得2萬2,000元,陳宏賓則分得1萬元,嗣後張偉杰並未支付仲信公司任何分期款項等事實,分據被告張偉杰、陳宏賓供述在卷,核與證 人凃盈堂、黃莉珊、林洲海,證人即告訴人仲信公司員 工劉心怡、曾凱義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101年度他字第1416號偵卷第21至23、34、35、71至73頁,警卷 第19至21、27至29頁),並有被告張偉杰所填寫之分期 付款申請表、祥發機車行與仲信公司間之應收帳款受讓 合約書、仲信公司內部審查意見書、系爭機車之車號查 詢重型機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 理站函覆之系爭機車全部異動資料、汽(機)車過戶申 請登記書各1份、系爭機車照片8紙(101年度他字第141 6號偵卷第3至10、14、42、53至58、75至77頁,警卷第 43至45頁),均堪認定。 (二)被告張偉杰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其因經濟困難,欲 購買系爭機車轉賣變現,且當時無業,並無收入等語( 警卷第13頁,101年度他字第1416號偵卷第32至34頁),顯見其自始即無購買機車及償還價金之資力及真意,竟 於分期付款申請表上,填載自己任職於金山計程車行, 月薪6萬元,有該分期付款申請表在卷可憑(101年度他 字第141 6號偵卷第9頁),以此方式佯稱有償還能力, 使告訴人仲信公司陷於錯誤,同意代墊機車價金餘款, 被告張偉杰因而詐得系爭機車,並進而轉賣變現等情, 亦甚明確,是被告張偉杰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陳宏賓雖以其認為張偉杰尚有能力清償借款等語置辯,惟同案被告張偉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我在辦理本件機車貸款前,有向被告陳宏賓借5,000元還地下 錢莊利息,陳宏賓知道我要扶養祖母,沒有固定工作、收入,到處做臨時工、打工,經濟狀況不好;我有跟陳宏賓說我欠錢莊很多,我向陳宏賓拜託,說我需要一筆錢還給地下錢莊利息、本金,請他幫我,拿到錢後他有載我去新營區一家當鋪還利息8,000元等語明確(101年度他字第1416號偵卷第97頁反面至99頁)。被告陳宏賓亦自承:我與張偉杰是100年7、8月因辦中古汽車貸款而相識,因為張 偉杰有信用瑕疵,貸款沒有過;張偉杰要扶養一個祖母,常常缺3千、5千,他都會跟我借,100年8月間我借他5,000元,本件是張偉杰說他欠地下錢莊、當舖的錢,他有一 台日產的自小客車,用去向當鋪借錢,但他都沒有繳利息,才想到要用這種貸款買機車賣掉換錢的方式,並向我借交車的1萬8,000元,我是因為看他要扶養祖母,經濟狀況不好,才會幫他,100年10月4日拿到錢那天我有載他去當鋪還8,000元等語(101年度他字第1416號偵卷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20頁)。另參酌系爭機車係以6萬8,000元買入,轉賣後僅賣得5萬5,000元,又此賣得之5萬5,000元,於被告陳宏賓取回代付之1萬8,000元定金、抽佣1萬元及受 償前借予張偉杰之5,000元借款後,張偉杰實際所得僅有 現金2萬2,000元,卻因之增加對仲信公司所背負之5萬4元債務,是張偉杰縱能以此2萬2,000元現金暫時應付錢莊、當鋪之催索,然亦不過求得一時之緩,就長遠觀之,其轉賣機車套現之舉,實使其經濟狀況更為劣化,被告陳宏賓既經營中古汽、機車買賣業務,應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理當知悉上情,焉有認於張偉杰無業、無固定收入且背負債務之情形下,仍能按期清償車款之理?是其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陳宏賓對於同案被告張偉杰債信不良、經濟狀況不佳,僅係冀圖詐得機車換取現金為一時之資金周轉,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及償還分期借款之資力,顯知之甚詳乙情,堪予認定。又據被告張偉杰供稱:被告陳宏賓於購車前表示要收取手續費1萬元,餘款則歸伊所有;被告陳宏賓亦供 稱:伊想從中賺取一些利益,才會想幫張偉杰,讓他順利將車購得等(101年度他字第1416號偵卷第83、87頁), 是被告陳宏賓於購買系爭機車前,已與同案被告張偉杰議定可自賣車所得中朋分部分得利,又先行墊付購車定金 1萬8,000元,使張偉杰得以購入機車,並於購入系爭機車後負責將機車轉賣變現,並分得部分賣車價金,主觀上顯與張偉杰有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有行為分擔之事實,其詐欺取財之犯行,足堪認定。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大法官會議第109號解釋闡釋明確;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陳宏賓為獲取售車後可得利潤,而以代墊購車定金、轉售機車變現之方式提供助益及參與犯行,嗣後並分得部分賣車價金,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足認其與被告張偉杰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張偉杰為求一時現金週轉、被告陳宏賓為謀小利而共同詐得機車變現之犯罪動機,其犯罪手段、分工參與及所得利益情形,另被告張偉杰於犯後尚知坦認所為,被告陳宏賓則仍飾詞否認犯行,且被告二人迄今均未與仲信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吳雅琪